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淑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淑華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交付、收取現金,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代為收取現金後,將所收取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冠鴻TOM」、「不敗教主-陳重銘」、「林雅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敗教主-陳重銘」、「林雅婷」聯繫廖昭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廖昭棱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呂淑華則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並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廖昭棱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輪胎內側方式,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廖昭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昭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呂淑華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35頁),檢察官、被告呂淑華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先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 張(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並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廖昭棱見面收取現金40萬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輪胎內側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不詳之人等情(見訴字卷第34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誤入就業陷阱,當初在FB應徵時,他們說他們是合法投資公司,我只是去收取投資款;當初應徵時,LINE上面叫「冠鴻TOM 」之人要我去印的工作證、收據,這些資料是他們給我,不是偽造的;那時他們叫我將領到的40萬現金放在輪胎旁邊就離開,我很單純、沒有懷疑,我只是去執行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很多錢,為了繳還利息才接這個兼職工作,才作沒幾天就出事了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敗教主-陳重銘」、「林雅婷」聯繫廖
昭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廖昭棱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被告則於上開時間前,先至上開地點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 張(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並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廖昭棱見面收取現金40萬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輪胎內側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昭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68頁),均堪定屬實。
㈡衡諸一般人自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且透過此等方
式為之,交易對象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金。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況其更陳稱:收到錢後,我依照「冠鴻TOM」指示,把錢拿到附近某個停車場,放到指定的車子輪胎內側;我高職畢業,有修空中大學學分,一直都是作會計,總共快40年;後來覺得把錢放在輪胎內側很奇怪,才去截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至60頁),則被告既有長期擔任會計之工作經驗,經常經手會計款項,對於收取之現金為40萬元,數額非微,且製作收據交告訴人作為收款佐證,卻不將該筆款項交予特定人,亦未填載領據作為確實轉交之證明,竟依指示將之置於某停車場內車輛之輪胎內側,無懼過程遭其他人取走或遺失而被追究侵占款項,顯已預見其受領報酬而代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掩飾、隱匿之非法詐騙所得,仍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特定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自可肯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再者,徵諸本件被告必須自行印出「冠鴻TOM」傳送之工作證
及收據,工作證的用途是去收取投資款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57頁),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冠鴻TOM」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以觀(見偵卷第21至33頁),原係應徵市場調查員,卻非代收款項之工作,可疑有其他改變應徵工作項目之對話內容;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偵卷第21至33頁所示其與「冠鴻TOM」之人之對話紀錄,從6月28日起至6月29日,即跳至7月4日,中間並無7月1日本案發生該日之聯繫,或指示被告如何取款及交款之訊息;而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沒有刪除,後改稱:我想節省版面刪除一些,復改稱:可能是我誤刪到,如果有1、2個對話可能我有刪掉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冠鴻TOM」之人叫我把對話刪除,才會沒有連續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第60頁),則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且如係被告誤刪,應不可能剛好將本案收款日之訊息完全刪除,若抑或是依指示刪除,亦不可能保留「冠鴻TOM」先前指示應準備工作之內容,顯可疑被告刻意將其與「冠鴻TOM」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關收款部分之內容刪除,益徵其對依「冠鴻TOM」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之詐騙所得,欠缺主觀犯意之辯詞,並非可採。
㈣再參以被告與「冠鴻TOM」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
中「冠鴻TOM」之人曾於下午1時18分傳送被告「好的我幫您送審核」、下午6時44分傳送「呂小姐我這邊幫你看一下您的履歷通過了~」等訊息(見偵卷第25頁),即已表明「冠鴻TOM」之人之外,尚有審核人員,則被告既知悉指示其收取款項為2人以上之團體,加諸被告自己,應明知其等係為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
㈤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沒有跟這間公司的人見過面,
一直都是「冠鴻TOM」之人跟我聯絡,沒有去過公司;工作證、交給告訴人的收據都是「冠鴻TOM」之人傳給我,一起叫我去印,印完會用LINE告訴我去哪裡找誰收款,收款過程不用文字,用LINE電話聯絡,到現場有拿工作證給投資人(即告訴人)看;收據上的章是他們傳給我時就在上面、日期及金額是我寫的,我及告訴人在上面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已預見其依「冠鴻TOM」之人指示受代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為非法詐騙所得,業如上述,則其斷不可能認為「冠鴻TOM」之人所傳送、供其現場提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等文件及其上之公司印文為真實。故被告明知上開工作證及收據非真,卻仍至便利商店列印並持向告訴人為行使,亦有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用「鑫尚揚投資」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該等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虛偽之工作證及收據
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而交付4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某車輛輪胎而製造斷點,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至12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未扣案,然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部分,固係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收據部分已交付告訴人,亦無證據佐證工作證仍為被告持有之所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次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見訴
字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