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號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緯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72號、第28104號、第3328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俊緯明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可能係為犯罪所得洗錢相關,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俊緯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呂俊緯隨即於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用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俊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陳美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281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我不知道本案匯入的是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我也沒有想過這可能是詐欺贓款,我從112年3、4月間開始從事幣商至5、6月,因為帳戶出問題,所以就沒再做了,我都有跟客戶做反詐騙宣導,也會進行實名認證,請客戶拿雙證件和其本人拍照或視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從幣流報告可見,被告確有實際打出泰達幣予買家,交易確實完成,從證人吳奕慶等人證述,可知其等有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詐騙集團利用其等身分證件取信被告,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存在,且泰達幣目前在交易所都有交易數量限制,當買家有一定數量以上之需求時,確實在私人虛擬貨幣時,會有以高於交易所價格取得之情形,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松、陳美月、證人即被害人馬雪雲、劉蓉安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4314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偵72983卷第9至11頁,偵 28104卷第23至27頁,偵33281卷第46至48頁)、證人曾鴻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3372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廖仁煜於警詢及本院具結之證述(見偵33281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證人吳奕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9、179至 180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鴻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3372卷第15至17頁)、鴻翰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偵13372卷第21至22頁)、鴻翰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見偵13372卷第43至 67頁)、鴻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72983卷第 93至96頁)、證人曾鴻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13372卷第39至40頁)、被告與鴻翰公司USDT買賣契約(見偵72983卷第85至87頁,偵28104卷第19至21頁)、遠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見偵28104卷第81至90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見偵卷第48、58頁)、被告於112年5月3日、4日遠東銀行臨櫃提領畫面、交易憑條(見偵1130卷第51、53頁)、被告臨櫃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39至14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資訊(見偵卷第55至57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7頁)、被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102、126至13
0、147、154至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59至170頁)、被告與證人吳奕慶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8頁)、被告與證人張科閔間對話紀錄(見偵72983卷第54至84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次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張科閔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我之前有於洗錢案件中將身分證件、存摺影本、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他人,該案件已經結案,我也執行完了,卷內之對話紀錄並非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證人廖仁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我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跟被告在任何通訊軟體上聯繫過,我曾經將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這部分有被不起訴,但我從來沒有提供身份證件予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證人吳奕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自身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卷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傳送之存摺為我名下之帳戶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奕慶帳戶),之前我有因網路求職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有因此被起訴,當初提供帳戶時有將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其等並非實際與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人,亦未與被告進行對話、視訊。另查,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廖仁煜之對話紀錄截圖,而證人廖仁煜既已證稱其並未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可見被告就證人廖仁煜部分,並未確實為實名認證,即驟然將附表二編號2匯入其遠東帳戶之款項加以領出、購買泰達幣,此舉已與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情相左。
五、又觀諸被告與「張科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72983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19點40分許開始與「張科閔」通話,於19點41分許,「張科閔」即傳送「這樣就可以了嗎」,顯見其等視訊通話時間為1分鐘以內;而依被告與「吳奕慶」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0頁),其等通話時間僅有18秒,則不到1分鐘甚至僅10幾秒之視訊時間,能否詳細見到「張科閔」或「吳奕慶」之長相進而確認是否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被告所為是否已符合客戶身分確認(CIP)之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而可杜絕身分盜用,尚非無疑。再者,KYC除上述客戶身分確認外,尚包含客戶盡職調查(CDD)之部分,即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則被告僅有將固定之反詐騙宣導文字複製貼上,並要求客戶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及視訊外,均未曾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更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確認真實性,亦未有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有前開對話紀錄可查,益徵被告所為徒具所謂「KYC」形式,缺乏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僅係為規避嗣後遭司法機關查緝時佯裝為正常交易,實質上根本未明確掌握上開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亦無驗證「客戶」提供資料真偽及其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且對「客戶」可能違法涉案致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等早已有所預見。
六、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用1台iPHONE手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惟在未使用專業冷錢包設備如imkey硬件錢包之前提下,設置imToken冷錢包,至少須2支手機方可完成,則被告陳稱僅用1支手機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與imToken冷錢包設置、操作方式有違,若其確係專業虛擬貨幣幣商並親自操作轉幣,豈有連此基本操作亦無法正確說明之理。又衡諸被告亦自陳:我擔任幣商期間沒有記帳,也沒有紀錄交易次數及數量(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200頁),則被告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又被告雖供陳:我會囤幣,大概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之截圖(見偵卷第161頁),可見被告之錢包長時間保持無餘額、入幣後即將泰達幣轉出乙情,而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賣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是被告電子錢包之狀態,亦與一般幣商有別,綜觀上情,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復就被告與鴻翰公司間之USDT買賣契約(見偵72983卷第85至87頁,偵28104卷第19至21頁),立契約書人欄之乙方僅有鴻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衡情,與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應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大小章,而被告與鴻翰公司間簽立之契約書卻未見相關之印文,顯偏離交易常情,況被告前述關於其出售泰達幣時會與客戶進行KYC,然就其身為買家向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時,更需保障取得虛擬貨幣之程序確保,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述偏離正常交易形式之契約書外,尚無法提出其他向購買、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此種就買、賣行為之謹慎程度為巨大落差之矛盾,亦顯可疑。
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要泰達幣來源為鴻翰公司,均係其領款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鴻翰公司購買,再由該公司打幣至其之電子錢包內等語(見偵卷第1至8頁,偵72983卷第1至5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而依被告提出其與鴻翰公司間之USDT買賣契約(見偵72983卷第85至87頁,偵28104卷第19至21頁),觀諸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價款支付:甲方應於簽署本契約之日按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以現金方式支付價金給乙方」。惟泰達幣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市場流通性極高,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則前開契約要求現金交易等語,已與常情有違。況依現行金融實務中,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安全且可留存紀錄避免爭議,又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極為便利,殊難想像一般正當經營而有收取款項需求之人,捨此便捷且安全之方式,而大費周章約定在特定地點面交。衡情,被告理應以匯款等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俾留存付款紀錄,而非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其所為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其交易,是綜合被告所為交易模式高度異常且刻意採取足以遮斷金流去向之方式,其所為實則係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際上從事收受並轉交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之行為態樣,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更足徵被告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提領現金後,再前往鴻翰公司以購買泰達幣,嗣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依被告與「吳奕慶」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0、67頁),可見「吳奕慶」係於112年4月17日始添加「Dream商鋪」為好友,被告並於該日將其土銀帳戶資訊傳送予「吳奕慶」,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之前不認識「吳奕慶」,於112年4月17日才開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足認被告在本案前,並不認識「吳奕慶」,亦未與其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則「吳奕慶」理應於112年4月17日始知悉土銀帳戶之帳號,然吳奕慶帳戶於112年4月12日即將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有遠東銀行115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42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足徵使用吳奕慶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帳號,且與被告已有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高額詐欺款項轉入該等帳戶中,並由被告順利提領,以保有其等詐騙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配合鴻翰公司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取得泰達幣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已可預見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被害人等,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且其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亦應有所認識,應認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明確。
十、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科閔及吳奕慶之身分證照片均經詐騙集團變造,如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應無庸傳送變造後之身分證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所述及其所為泰達幣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是證人張科閔、吳奕慶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予詐騙集團,其等之身分證照片均有遭變造等情,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尚屬二事,未足以證人吳奕慶及張科閔身分證照片遭變造一節,逕認被告係不知情之幣商亦連同遭他人詐騙。
十一、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鴻益到庭作證,惟被告已於審理中供稱:我到鴻翰公司現場後,看員工誰在就跟誰簽訂購買泰達幣之契約,我不知道誰是曾鴻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足見被告至鴻翰公司買賣泰達幣並非透過證人曾鴻益,則證人曾鴻益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以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亦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實等同於提款車手,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陳俊松、陳美月及被害人馬雪雲、劉蓉安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泰達幣並打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陳俊松、陳美月及被害人馬雪雲、劉蓉安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二編號1係相同被害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虛假個人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10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犯罪分工之事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半年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是可認被告以「Dream商鋪」名義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總額為10萬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3人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就該等匯入之款項均已提領一空,而層轉交由上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遭詐欺、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周慶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呂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 話術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馬雪雲 假投資騙課金 於112年5月2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5月2日14時55分許,網銀跨行轉帳20萬5,010元至張科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5月2日 14時59分許,網路匯款21萬元至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02日 15時19分許, ATM提領4,000元 ⒈第一層帳戶: 偵72983卷第14-18頁 ⒉第二層帳戶: 偵72983卷第19-25頁 ⒊第三層帳戶: 偵28104卷第81-90頁 ⒋被害人馬雪雲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偵72983卷第40-43頁 ⒌被害人馬雪雲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偵72983卷第44-45頁 ⒍被害人馬雪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72983卷第46-52頁 112年05月03日 12時46分許, 提領218萬5,000元 2 陳俊松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於112年5月11日 11時14分許,網路轉帳47萬9,000元至廖劉詠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5月11日 11時26分許,轉入57萬9,000元至廖仁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5月11日11時26分許,跨行轉帳57萬9,000元至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11日 15時26分許, 提領57萬7,000元 ⒈第一層帳戶: 偵33281卷第21-22頁 ⒉第二層帳戶: 偵33281卷第17頁 ⒊第三層帳戶: 偵28104卷第81-90頁 ⒋被害人陳俊松提供之合約照片: 偵33281卷第94-95頁 ⒌被害人陳俊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3281卷第63-85頁 3 劉蓉安 假投資騙課金 於112年5月15日 11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鄭竣讆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5月15日 11時9分許,網銀轉帳49萬9,000元至張科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5月15日11時10分許,轉出50萬元至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15日 12時20分許,提領99萬2,000元 ⒈第一層帳戶: 偵28104卷第69-71頁 ⒉第二層帳戶: 偵28104卷第75-77頁 ⒊第三層帳戶: 偵28104卷第81-90頁 ⒋SFTIMO交易所通知:偵28104卷第29頁 ⒌被害人劉蓉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8104卷第31-34頁 4 陳美月(追加起訴) 假投資騙課金 於112年4月20日 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康馨云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 13時5分許,網銀轉帳73萬元至吳奕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13時5分許,跨行轉帳73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4月20日 14時35分許,提領75萬2,000元 ⒈第一層帳戶: 偵卷第53-54頁 ⒉第二層帳戶: 偵卷第49-52頁 ⒊第三層帳戶: 偵卷第48頁 ⒋被害人陳美月匯款單據、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69-77頁 ⒌被害人陳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78-1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