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岱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莊旺翰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陳立航
吳心華
邢永鑫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莊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立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心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邢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岱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免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廖宗蔚(由本院另行審結)發起以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生基位買賣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岱霖並應廖宗蔚之指示,出名於「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辦公處所之一,下稱仟賀公司),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予廖宗蔚;廖宗蔚則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另莊旺翰、陳立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在案,均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陳柏佑(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吳心華、邢永鑫等為販售生基位等殯葬商品之個人仲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許英傑部分(葉岱霖):
葉岱霖先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許英傑,表示想跟其承租太乙生基位,並相約許英傑於110年12月13日見面,見面後,葉岱霖向許英傑佯稱:有客戶想要租借許英傑所有之生基位,不過需先繳管理費給「太乙公司」,由「太乙公司」協助管理云云,致許英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緊接葉岱霖再向許英傑佯稱:客戶使用過許英傑的生基位後運勢變好,想要進一步購買,可是買賣要含罐子,罐子要價10萬元云云,使許英傑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0萬元予葉岱霖,惟許英傑交付上開款項後,葉岱霖均藉詞推託,未有將許英傑所持有之生基位出售,許英傑始悉受騙。
㈡詐欺廖春姿部分(廖宗蔚、陳柏佑、吳心華、莊旺翰):
廖宗蔚於109年8月間,致電廖春姿表示墓地市場需求上升,可以幫忙廖春姿將其名下墓地、骨灰罐等物以不錯的價格賣出,並相約廖春姿至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明誠店)見面,廖宗蔚便向廖春姿佯稱墓地、骨灰罐等是由新北市政府殯葬處收購,但要賣的話需要達一定數量,要廖春姿再多買幾個骨灰罐、內膽湊數云云,致廖春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匯款79萬元、111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111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11年7月21日匯款5萬元、67萬元至廖宗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陳柏佑則於111年7月間,致電廖春姿表示要向其介紹太乙生基園區,並相約廖春姿至上開麥當勞高雄明誠店見面,佯稱:太乙生基很多買家搶著要,建議廖春姿將名下的墓地及牌位換成生基云云,使廖春姿陷於錯誤,而交付廖宗蔚5萬元,由廖宗蔚再轉交給陳柏佑。緊接吳心華於111年8月17日,相約廖春姿至上開麥當勞高雄明誠店,佯稱:可以幫忙賣太乙生基位、科儀卷、生基罐,但須再湊6罐云云,使廖春姿陷於錯誤,惟廖春姿因較為信任陳柏佑,故於111年9月21日交付20萬元、111年10月12日交付40萬元予陳柏佑。嗣莊旺翰於111年12月22日,相約廖春姿至上開麥當勞高雄明誠店,佯稱:
只要20組就可以成交,希望廖春姿能湊滿20組云云,使廖春姿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交付45萬元及5份科儀卷給陳柏佑,再由陳柏佑轉交給莊旺翰。惟上開3人事後均藉詞推託,未有將廖春姿所持有之生基位出售,廖春姿始悉受騙。㈢詐欺魏幸慈部分(莊旺翰、廖宗蔚、陳柏佑、陳立航、邢永鑫):
莊旺翰於111年5月30日致電聯繫魏幸慈,佯稱:有買家想要擁有土地的生基位,只要魏幸慈再購買5個土權即可成交,一個土權60萬元,但魏幸慈只需支付100萬元,其會幫忙出20萬元,再加上契約上顯示的180萬元,就可以購買5個土權云云,致魏幸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由廖宗蔚掌控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莊旺翰於111年6月28日,向魏幸慈佯稱:有三立高層想要購買6個土權,每個土權收購價為220萬元,且會幫忙出1個土權的價金,只需支付60萬元就可以購買2個土權,另要魏幸慈歸還先前所墊付之20萬元云云,使魏幸慈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由廖宗蔚掌控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莊旺翰復於111年8月25日,向魏幸慈佯稱:需要購買生基罐才能買賣云云,並請魏幸慈至仟賀公司詢問生基罐價錢,到場後先由廖宗蔚負責接待,莊旺翰並向魏幸慈佯稱每個專用生基罐為30萬元,自己可以協調三立高層出資100萬元云云,使魏幸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至仟賀公司交付80萬元予廖宗蔚。嗣莊旺翰再於111年9月28日,向魏幸慈佯稱:有買家會以每個科儀儀式36萬元及292萬元購買生基位憑證、土權、生基罐等云云,並請陳柏佑主動與魏幸慈聯繫,陳柏佑向魏幸慈佯稱其部份是一套330萬元,但魏幸慈仍與莊旺翰聯繫表示要賣給本來的買家,惟莊旺翰卻表示原本的買賣已經破局,要魏幸慈賣給陳柏佑云云,致魏幸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月6日交付180萬元予廖宗蔚。陳柏佑又於111年10月14日向魏幸慈佯稱:可以再多購買5套科儀,會幫忙出160萬元,故魏幸慈只需支付440萬元,因為買家要購買16套,只要購買完成就可以成交云云,使魏幸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440萬元至廖宗蔚之富邦銀行帳戶內。陳柏佑復於111年11月7日向魏幸慈佯稱:買家要的是龍龜罐,所以要將11套的生基位罐子升級為龍龜罐云云,使魏幸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交付270萬元予廖宗蔚。陳柏佑再於111年12月8日向魏幸慈佯稱有買家購買生基位需要鑑定書,要魏幸慈支付每張鑑定書12萬元云云,使魏幸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122萬5,000元予陳柏佑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但陳柏佑事後藉詞推託交易破局。再邢永鑫於112年2月21日聯繫魏幸慈,向其佯稱:有買家要購買3套,只要再購買3個龍龜蓋板就能成交,每個蓋板35萬元,但魏幸慈只需要付30萬元云云,使魏幸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由邢永鑫陪同交付30萬元予層峰公司。另陳立航於112年4月26日聯繫魏幸慈,向其佯稱:
有買家要購買7套生基位,但要補買4個蓋板,本週即可交割云云,使魏幸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7日至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之層峰生基公司交付55萬元,惟上開之人事後藉詞推託,魏幸慈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英傑、廖春姿、魏幸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岱霖及其辯護人、被告莊旺翰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立航、吳心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卷三第179-180、320頁)。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魏幸慈於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邢永鑫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9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邢永鑫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邢永鑫之犯罪事實。然證人魏幸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下所述,可信度極高,已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邢永鑫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魏幸慈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考量證人魏幸慈於前揭偵訊時所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因認證人魏幸慈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應認證人魏幸慈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魏幸慈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到場具結作證,賦予被告邢永鑫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邢永鑫之正當詰問權,而得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邢永鑫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魏幸慈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岱霖、陳立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葉岱霖對事實欄一、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立航對事實欄一、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84、179、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傑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3698號卷一第449-453頁、偵43698號卷二第111-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魏幸慈歷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陳報狀中之證述(偵43698號卷一第549-554頁、偵43698號卷二第175-178頁、本院卷二第87-143、585頁)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廖宗蔚與告訴人魏幸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3698號卷二第338-365頁)、共同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魏幸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3698號卷二第211-297頁)、共同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魏幸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3698號卷二第299-312頁)、共同被告邢永鑫與告訴人魏幸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3698號卷二第320-336頁)、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勘查照片【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偵43698號卷一第685-689頁)、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勘查照片【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土地】(偵43698號卷一第689-691頁)、被告葉岱霖與告訴人許英傑之代辦收款證明單(偵43698號卷一第472頁)、告訴人許英傑之009186Y、009187、009188、009189、009190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偵43698號卷一第477-486頁)、告訴人魏幸慈之Q36423、Q36424、Q36425、Q36762、Q37361、Q37362、Q39208、Q39209、Q39210、Q39211層峰生基園區權狀(偵43698號卷一第573-593頁)、告訴人魏幸慈之NMT0000000、NMT0000000、NMT0000000、NMT0000000、NMT0000000、NMT0000000、NMT0000000、NMT0000000、NMT00000
00、NMT0000000、NMT0000000寄存託管憑證(偵43698號卷一第595-607頁)、告訴人魏幸慈之SJ11638-龍龜蓋板、SJ111639-龍龜蓋板、SJ11640-龍關蓋板、SJ11735-龍龜蓋板、SJ11736-龍龜蓋板、SJ11737-龍龜蓋板、SJ11738-龍龜蓋板申購人提貨聯(偵43698號卷一第609-619頁)、告訴人魏幸慈之CF0530、CF0532、CF0533、CF0534、CF0535、CF0536、CF0537、CF0538、CF0539、CF0540、CF0541呈運區- 生基科儀服務卷(偵43698號卷一第621-6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治平專案檢肅目標夏安及相關成員數位鑑識資料分析報告(偵43698號卷一第93-12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8號卷一第719-721頁)、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偵43698號卷一第724頁)、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8號卷一第725-7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岱霖、陳立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
二、其餘被告之坦承與辯解:㈠被告莊旺翰固不爭執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廖春姿、魏幸慈被騙,我不是仟賀公司的業務,我是以個人身分跟仟賀公司配合銷售生基產品,如果推銷成功會有25%的報酬,就我所知,公司有交產品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
㈡被告吳心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廖春姿說明若購買較齊全的生
基產品,生基位會較好銷售,並有與告訴人廖春姿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個人仲介,我在生基仲介網站上看到告訴人廖春姿的資料,我跟他說如果生基產品齊全的話會比較好賣,他就有一天說他的產品買齊全了,請我幫他銷售,但我沒有幫他找到賣家,告訴人廖春姿跟仟賀公司都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
㈢被告邢永鑫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酒店與綽號「小乖」之男子以1、2千元價格買到持有生基位的人的名單,因為我想要媒合生基位,我就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魏幸慈,魏幸慈說他有很多東西要賣,我說那就媒合看看,但我沒有叫他買蓋板,我未向魏幸慈收錢,也沒有陪同去層峰公司交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86-187頁)。
三、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廖宗蔚、陳柏佑實無仲介銷售生基位之能力與真意,而以不實話術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㈠各證人即被告自述及證述親身經歷及見聞本詐欺集團運作及施用詐術之手段:
⒈證人即被告葉岱霖自白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廖宗蔚指示
成立仟賀公司,仟賀公司手法是跟被害人說買了罐子可以跟他們原本持有的生基位一起出售,被害人買東西會透過匯款或現金給付,被害人買了第1次之後,業務會再鼓吹被害人買第2次,但我印象中都沒有幫客戶仲介成功。本案是被告廖宗蔚帶我找告訴人許英傑推銷租生基位,說如果許英傑買了生基位就會跟他承租生基位,我跟許英傑拿了16萬8千元,我再拿去太乙服務處給廖宗蔚等語(偵43698號卷二第11-
13、163-164頁)。另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間左右,經友人蔡顯龍介紹而加入生基詐欺集團,我本來是做水電工作,是跟著被告廖宗蔚當業務學習,被告廖宗蔚是先用閎櫪公司向被害人行騙,被告廖宗蔚一開始有先帶我去騙一名叫做「許英傑」的被害人,是以推銷太一公司的東西為詐術、教導要提供名片,之後把我分發到被告蔡丞畯的組,組長就是被告蔡丞畯,我要負責打電話找客戶,被告蔡丞畯也有教導我怎麼跟客人溝通,就是推銷生基位,在閎櫪公司的時候,我還有見過被告陳柏佑、莊旺翰,閎櫪公司的騙法是跟被害人說有人要租借憑證、一個月有多少的租金,閎櫪公司最早在承德路做「太乙」的銷售;之後被告廖宗蔚說要成立新的公司,要我擔任仟賀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銀行開戶等,都是被告廖宗蔚交代我去做的,我申請到的公司印章、存摺等都放在被告廖宗蔚那邊,被告廖宗蔚說一個月會給我3萬元,但被告廖宗蔚到現在都沒有給錢,此外,我會聽被告廖宗蔚的指示去銀行提款,被告廖宗蔚也會在銀行外面等我,款項取到後會交給被告廖宗蔚,也有聽過太乙公司、萬秝公司、太一公司等,基本上這些公司推銷生基位的事情都一樣,用的是劉伯溫生基園區、元寶山生基產品、層峰園區、太乙生基園區、佛陀山生基等產品,不同的產品會用不同公司名義,也會加一些產品來推銷,像是開運五寶、蓋版等物,話術就是客人之前投資失敗的可以換成生基憑證、業務會說可以幫客人賣、已經有買家要買,然後要搭配其他東西如生基罐,讓客人來公司繳錢等等,跟被害人講佣金這件事情,只是讓客人相信真的會有買賣成交、業務會去幫忙賣的說法而已,實際上根本沒有買家出現,也沒有幫忙賣過東西;成立仟賀公司後,用一個辦公室來掛名,另外承租一個地方做辦公室,一開始在南京東路當辦公室,後來有搬到不同的地址,建國北路是仟賀公司用來推銷產品、讓客戶過去的地方;仟賀公司由被告廖宗蔚在現場經營管理,櫃臺本身會有一個女生在顧,且有看到被告莊旺翰、陳立航等人在仟賀公司工作,陳立航算是業務,員工就要進辦公室打卡、打電話、跑業務,我不知道各個被告的薪水和接觸了什麼客戶;推銷的時候,都會說有人要買,但根本就沒有人要買東西,我也有見過約客人來辦申辦,只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買家」出現,買賣要從何而來;組長是被告陳柏佑、莊旺翰,被告莊旺翰有交代打電話的工作,我與這些人會一起打電話,被告廖宗蔚和組長會發放電話名單讓大家打電話,大家都會填寫撥打電話的紀錄表格,也會做一些類似買賣合約的文件,用以取信客戶,我知道被告廖宗蔚有很多吸金案、未上市公司等投資失敗的名單,我不知道被告廖宗蔚是從哪裡搞來的,這些電話會交給組長等語(前案1090卷七第147-184頁)。
⒉證人即被告莊旺翰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告訴人廖春
姿,我是自己去找她,我知道她手上有生基位,我就推銷她附加產品,我有跟她說會幫她找客人,過沒多久我就聯絡不到她了,我有跟賣罐子的人說廖春姿要多少錢的罐子,我事後知道是被告陳柏佑收錢等語(偵43698號卷二第111-116頁)。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被告廖宗蔚,我之前曾在閎櫪公司推銷生基位,我覺得這是被告廖宗蔚的公司,是因為被告廖宗蔚在管理公司的事情,我本來就認識被告陳柏佑一陣子、好幾年,我有介紹被告陳柏佑到「閎櫪公司」工作;之後忘記誰介紹又去「太一公司」工作,在那裡有遇到綽號「小緯」的特助和林經理等人,位置是在承德路和民權東路交叉口,已忘記詳細地址,在「太一公司」是賣太乙產品,記得公司名字和生基位是相反的,一個太一、另一個太乙,我有去看過太乙和層峰的園區;到仟賀公司之後,該處有見過被告廖宗蔚、葉岱霖、陳立航等人,我跟其他人不熟,我有去仟賀公司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找仟賀公司拿推銷客人的電話名單,仟賀公司也會準備層峰的DM、園區照片及生基相關資料,有販賣生基、罐子、蓋版等產品,客人購買是交付提貨券,但在現場會放實體,我也有客人做土地移轉登記,這是仟賀公司會跟客人講辦印鑑證明、證件、刻印章的事情,我把客人介紹到仟賀公司後,由仟賀公司裡面的人去交換聯絡方式,我帶客人到仟賀公司後,被告廖宗蔚會介紹在仟賀公司擔任經理,帶到會客室談,我跟客人介紹生基、推銷,看客人要不要購買,我會建議客人可以多買生基位、可以投資或家人用,難免以後不會漲價,還說東西的好處,可以改運風水,也會跟客人說如果有人需要的話,可以幫忙處理,然後由客人再去問仟賀公司產品價錢、客人去問被告葉岱霖或被告廖宗蔚,或是請經理即被告廖宗蔚、老闆即被告葉岱霖進來報價、問多久可以拿到產品,也有寫購買證明等等;領錢是去仟賀公司領,會找被告葉岱霖,有時候會請被告廖宗蔚拿錢給我等語(前案1090卷七第128-147頁)。
⒊證人即被告廖宗蔚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仟賀公司擔
任經理,負責向客人介紹生基相關產品,有在仟賀公司看過被告莊旺翰、陳立航等人,會聊有關生基產品的事情,都是在個別房間內跟客人推銷產品,客人如果要購買生基產品,會匯款到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和我的富邦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款,銷售成功後,會給予權利憑證等語(前案偵39670號卷二第198-199頁)。
⒋證人即被告陳柏佑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過被告莊
旺翰的介紹而認識生基位,我與客人聯絡後會約在仟賀公司,被告廖宗蔚就介紹是該處的經理、被告葉岱霖是負責人,客人如果要購買生基產品,就直接向仟賀公司申請等語(前案偵39670卷二第208-209頁)⒌證人即被告陳立航於偵查中證稱:仟賀公司負責人是葉岱霖
,客人要賣名下的生基位,搭配罐子比較好賣,所以我賣給客人罐子,罐子是我跟仟賀公司拿的,1個罐子賣20萬元,這是仟賀公司給我的報價,我就是賺傭金。我有跟魏幸慈聯繫,魏幸慈說有其他仲介要賣他的生基位,他說是不是要配套才能賣,魏幸慈是去層峰公司交錢,但層峰公司有給我約25%的傭金等語(偵43698卷二第3、175-178頁)。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仟賀公司當業務賣生基,當時的主管是被告莊旺翰,我的銷售手法都是被告莊旺翰教的,薪水也是被告莊旺翰給付,業務還有被告莊旺翰,我會跟客人說現在3、40萬元有漲價空間、可以幫忙銷售但不確定賣得出去,可以搭配生基相關產品來增加賣氣,販售的是層峰的產品等語(前案偵7341卷二第497頁)。
⒍證人即被告吳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聽過太乙生基公
司、層峰生基公司、仟賀公司,但我未在該等公司任職,我從事汽車美容,副業是販售生基位,因此認識被告廖宗蔚、葉岱霖,他們分別是仟賀公司的經理和負責人,廖春姿是我的客戶,他委託我販售生基位。仟賀公司可以現場看到生基位相關產品實物,如果我媒介客人成功和仟賀公司購買生基位相關產品,被告廖宗蔚會給我每次數千元不等的車馬費等語(偵43698卷一第263-274頁、偵43698卷二第111-116頁)。
⒎證人即被告邢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111年10月開始
跑單幫替客戶媒合生基,負責以生基、塔位、靈骨塔、土地權狀、生前契約等標的為仲介,向客戶招攬代銷售,我知道層峰公司,但沒有在那邊上班。我的客戶名單是跟在酒店上班、綽號「兄弟」之人以2,000元購得,我都是用LINE跟客戶聯繫,魏幸慈是我的客戶,他有委託我媒合生基位買賣,我會幫他找買家。我有跟魏幸慈說生基位搭配其他產品會比較好賣,但我最後沒有找到買家等語(偵43698卷一第291-300頁、偵43698卷二第111-116頁)。
⒏由證人即被告葉岱霖、莊旺翰、廖宗蔚、陳柏佑、陳立航、
吳心華、邢永鑫等人之證詞,固可見其等對於自身是否係以生基位買賣推銷話術行騙各被害人及被告葉岱霖是否是仟賀公司指揮者各節含糊其詞以推卸自身責任,然而就其等就各自認識情誼經過、仟賀公司成立前曾參與生基位買賣之經歷,暨以仟賀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販售生基產品之話術、模式、行銷狀況、客人付款方式及交付各式生基憑證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岱霖之證述大致相符,除了其等所稱未涉及行騙、被告葉岱霖係實際指揮者、老闆等部分不可採外,其餘部分均可綜合認定而得悉:被告廖宗蔚係本生基位詐騙集團之主要指揮操縱者,由其掌握投資失利者之名單資料,交予各業務聯繫,由業務們透過可換發生基位憑證、有買家欲購買,只需加購生基位數量或加購特定生基產品而得以成交之話術,搭配營造各式名義公司、代辦處、服務處,而形成具有規模、真的有買家存在、即將成交之外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而層層流入被告廖宗蔚控管之中,此外,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間本即有一定情誼,再尋得被告陳立航及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參與而四處行騙,佐以加入新的生基位園區、產品項目而改良騙術,暨以原身為詐騙集團業務之被告葉岱霖作為人頭,成立仟賀公司作為詐騙方法之一環,而確定詐欺集團之框架及詐欺手段。
⒐參以扣案之各生基位憑證、各告訴人提出之生基位憑證及產
品資料:自告訴人許英傑提出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5張,權狀編號各為:009186Y、009187、009188、0091
89、009190,持有人許英傑、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太一公司、發狀日期110年8月18日、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偵43698卷一第477-486頁)、告訴人廖春姿提出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6張,權狀編號各為:011735、011764、007395、007399、007814、007832,持有人廖春姿、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太一公司、發狀日期110年10月5日、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偵43698卷一第401-412頁)、「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持有人魏幸慈、園區座落○○市○○區○○段000地號、位置編號呈運區、管理公司弘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弘馳公司服務專線0000000000,偵43698卷一第573-593頁)、「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共6張,權狀編號各為:00868
8、008689、009652Y、009649Y、009650Y、009651Y,持有人魯芳存、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發證日期110年8月12日、太一公司、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代表號0000000000、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偵43698卷一第351-363頁),以及前案扣案、前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持有之各生基位憑證及產品資料以觀:「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持有人周業熹、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太一公司,發證日期111年3月24日、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前案他10820卷第269頁)、「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持有人黃英傑、園區座落○○市○○區○○段000地號、位置編號呈運區、管理公司弘馳公司、弘馳公司服務專線0000000000,前案他10820卷第271-272頁)、「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持有人古學勤、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發證日期110年11月30日、太一公司、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代表號0000000000、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前案他10820卷第273頁)、層峰生基園區截圖(園區地址○○市○○區○○段、園區服務單位弘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添祿區經銷服務單位萬秝公司0000000000、呈運區經銷服務單位仟賀公司0000000000,前案偵7341卷五第29頁),在在可見無論文件資料係用何種名義,交叉比對後,多有不同被害人、關係人在不同時間點,與相同的業務或不同業務購買重複園區及土地登記地號相同或相近之關聯,且該等發行生基憑證之名義公司亦屬各被告操作以不斷換殼之公司(如太一/太乙公司、閎櫪公司、仟賀公司等),此即為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係假冒不同(或相同)公司業務、屢屢更新交易名目(如以同一生基園區換位置、更換生基園區、搭購生基罐、科儀生基產品等),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被害人行騙,無論被害人在各受騙歷程中有無交付款項,均已陷入該層層設下、分頭並進之騙局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中,始終誤信為真,並終將交付款項。
⒑再依告訴人許英傑、廖春姿因遭被告等詐欺交付款項而持有
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上所載標的物座落之「○○區○○段○○○小段、地號0000-0000」(偵43698卷一第401-412、477-486頁),經警現場勘查現場為荒地,並無任何生基位設施,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勘查照片可查(偵43698卷一第685-689頁)。告訴人魏幸慈持有之「層峰生基園區權狀」上所載園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偵43698卷一第573-593頁),經警勘查現場現場亦無任何生基位設施、祭祀用材料等情,有上開園區勘查照片在卷可證(偵43698卷一第699-703頁)。佐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16日新北殯政字第1145198293號函暨附件所載:「太乙生基園區」非屬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置之私立殯葬設施,查無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及申請設置殯葬設施之紀錄,不得設置殯葬設施、販賣骨灰存放單位及從事喪葬禮儀服務等語(本院卷二第507-509、515-527、531-534頁),以及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7月21日北市殯管字第1143009840號函(本院卷二第581頁)、114年7月29日北市殯管字第1143010287號函所載:「仟賀公司」、「閎櫪國際有限公司」及「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均非現有或曾有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或殯葬禮儀服務業等語(本院卷二第601頁),益徵被告等人向各告訴人宣稱可從事之生基位投資、買賣,根本為「製造」出之虛假項目,被告等均無仲介銷售生基位之能力與真意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廖春姿部分:
⒈上開被告莊旺翰、吳心華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廖春姿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3698號卷一第369-377頁、偵43698號卷二第111-116頁、本院卷一第583-627頁)相符,並有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勘查照片【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偵43698號卷一第685-689頁)、被告莊旺翰與廖春姿之111年12月某日委託銷售承諾書(偵43698號卷一第153-155頁)、被告吳心華與廖春姿之111年10月18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偵43698號卷一第393-394頁)、告訴人廖春姿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偵43698號卷一第401-412頁)、層峰生基科儀服務(偵43698號卷一第413-420頁)、申購人提貨聯(偵43698號卷一第421-438頁)、被告廖宗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8號卷一第719-721頁)、告訴人廖春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698號卷一第379-392頁)、告訴人廖春姿之手寫之交易明細(偵43698號卷一第443-448頁)、告訴人廖春姿114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即本案廖春姿金流(本院卷二第37-8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春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宗蔚在電
話中跟我說墓地不合法,但他可以幫我變合法,後來他有親自到高雄我住家附近的麥當勞跟我談。另外被告莊旺翰、吳心華及陳柏佑分別打電話給我,再親自到麥當勞跟我談,說他們有客戶要買產品,但我缺東西,需要再補東西才可以交易成功,他們好像跟太乙公司有關係,我有匯款給被告廖宗蔚指定的帳戶,此外被告陳柏佑有來跟我面交取款等語(偵43698號卷二第111-1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下旬先認識被告廖宗蔚,他打電話跟我說我之前買的宜城墓地及牌位不合法,但他是做墓地、牌位跟骨灰罐的業務,有辦法可以幫我把宜城墓地、牌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變合法再賣掉,他說代書費要12萬元,過幾天被告廖宗蔚來高雄找我,我們約在明誠路麥當勞,雖然他沒有提出任何可以證明他把墓地及牌位合法化或者他是合法代書或業務員的資料,也沒有說要怎麼變合法,但我看他很誠懇,就匯款12萬元至被告廖宗蔚的富邦帳戶,隔沒幾天被告廖宗蔚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剛好新北市政府有一個案子要拆遷墓地,缺骨灰罐、內膽,叫我要買,我認為政府是穩的,就湊錢匯款給他,金額應該是34萬元及20萬元,有匯款跟拿現金。再隔一陣子,被告廖宗蔚說因為疫情沒辦法做起來。後來被告陳柏佑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有生基位不錯,就跟我約見面,我們在高雄的某家超商,被告陳柏佑拿層峰公司的宣傳單還有生基給我看,叫我拿骨灰罐、內膽過去,說這些可以轉換成生基、罐子跟科儀卷,我就同意轉換,並陸續匯款5萬元、12萬元、66萬元、14萬元、4萬元、67萬元、79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67萬元、5萬元至被告廖宗蔚的富邦銀行帳戶,這些都是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轉換層峰科儀卷跟層峰罐子的錢,我都交代被告廖宗蔚,我就是讓被告陳柏佑跟廖宗蔚接洽,他們有拿「轉換合約書」給我簽名,上面記載受委託人是被告陳柏佑、代表人是被告廖宗蔚,我總共換得了54個太乙生基、25個科儀卷、14個生基罐。後來被告陳柏佑說金主都在國外無法回來,賣不掉,要繼續等。之後被告吳心華打電話說要幫我賣生基位,我想說讓他做做看,他吹噓說他做得很好,很快就會幫我賣掉,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被告吳心華說有一個金主,如果我要做的話要補科儀卷或罐子,他會一起出錢買,我同意了,被告吳心華就拿「委託銷售契約書」要我簽名,但因為生基位都是被告陳柏佑在負責,我就叫被告陳柏佑來麥當勞,我分別和被告陳柏佑面交5份科儀卷和20萬元、40萬元,面交時吳心華都在場,但最後被告吳心華都沒有賣出,還藉口要我出更多錢。後來被告莊旺翰打手機給我,說可以幫我賣生基位,我就跟被告莊旺翰說我們一起賣好了,因為生基位的東西都在被告陳柏佑那邊,我就拜託被告陳柏佑及莊旺翰跟我約在高雄麥當勞見面,那時我們談好我出大約45萬元、被告莊旺翰出35萬元,我就當面交45萬元給被告陳柏佑,莊旺翰拿「委託銷貨承諾書」給我簽名,但我沒看到被告莊旺翰拿出現金,而且我看被告陳柏佑和莊旺翰的眼神怪怪的,陳柏佑有給我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和層峰生機科儀服務,生基位在山坡地號的資料都是被告廖宗蔚寄來給我的,我沒有實際去看過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583-627頁)。
⒊佐以卷附廖春姿與被告莊旺翰簽訂之「委託銷售承諾書」,
上載略以:甲方廖春姿持有之「太乙生基」數量54、委託價格940萬元;「層峰生基科儀卷」數量25、委託價格470萬元;「層峰生基生基罐」數量14、委託價格470萬元,委託乙方莊旺翰代理銷售…,第五條:銷售專案備忘錄:⒈乙方已有特定買家欲購20組(生基940萬、科儀卷470萬、罐子470萬,一組總價1880萬),共20組,總價37600萬,但因甲方現已有罐子14個,尚缺罐子6個,甲乙雙方商議由甲乙雙方合作加購補齊6個罐子方案:由甲方再出資45萬+換商品損失40萬=85萬,乙方出資35萬合購6個罐子…等語(偵43698卷一第153-155頁),及卷附廖春姿與被告吳心華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載略以:甲方廖春姿所持有之標的物委託以方吳心華代理銷售:太乙生基使用憑證、數量54、委託價8,500,000;層峰生基科儀、數量25、委託價3,500,000;層峰生基生基罐、數量14、委託價4,000,000…等語(偵43698卷一第393-394頁),暨前揭廖春姿持有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6張、「層峰生基科儀服務」(偵43698卷一第413-420頁)、「層峰生基罐提貨單」(提貨編號:SJ11232、SJ11239、SJ11310、SJ11311、SJ11313、SJ11426、SJ11428、SJ11569、SJ11574)(偵43698號卷一第421-438頁)等件相符。
⒋綜合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廖春姿證述其與被告廖宗蔚
、陳柏佑、吳心華、莊旺翰接洽、交付款項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廖春姿之證述應屬實在。可見被告廖宗蔚、陳柏佑、吳心華、莊旺翰係分工、逐步詐欺告訴人廖春姿之過程:被告廖宗蔚先以能替告訴人廖春姿出售名下墓地、骨灰罐等話術誘騙其購買骨灰罐、內膽後,被告陳柏佑詐以墓地、骨灰罐轉換成生基位較好出售,接著被告吳心華以為能使生基位銷售順利成交,須再加購罐子,被告莊旺翰佯稱須湊足20組一起銷售等詐術,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告訴人廖春姿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至被告廖宗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7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67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廖宗蔚5萬元、交付陳柏佑20萬元、40萬元、交付莊旺翰45萬元之事實。
㈢告訴人魏幸慈部分:
⒈上開被告莊旺翰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幸慈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3698號卷一第549-554頁、偵43698號卷二第175-178頁、本院卷二第87-143、585頁)相符,並有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魏幸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3698號卷二第211-297頁)、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魏幸慈之111年6月16日層峰生基土地買賣合約(偵43698號卷一第739-740頁)、告訴人魏幸慈之層峰生基園區權狀(偵43698號卷一第573-593頁)、寄存託管憑證(偵43698號卷一第595-607頁)、申購人提貨聯(偵43698號卷一第421-438頁)、龍龜蓋板申購人提貨聯(偵43698號卷一第609-619頁)、呈運區- 生基科儀服務卷(偵43698 號卷一第621-641頁)、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3698號卷一第725-727頁)、告訴人魏幸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698號卷一第555-568頁)、告訴人魏幸慈手寫交易明細、生基金額資料、生基交付款項明細(偵43698號卷一第681頁、偵43698號卷二第207-208、20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首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幸慈於偵查中證稱:我見過被告廖宗
蔚、陳立航、莊旺翰和邢永鑫。被告莊旺翰是第一個和我接觸的,他和被告邢永鑫、陳立航都跟我說我名下的生基位已經找到買家了,我就依被告莊旺翰的指示,匯款120萬元至仟賀公司做為買生基位土權之用,被告廖宗蔚也有跟我收錢買殯葬用品,我會相信被告廖宗蔚是因為他就是仟賀公司的業務。後來我在被告邢永鑫陪同下去層峰公司交30萬元,我們也有簽契約等語(偵43698號卷二第175-1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莊旺翰先跟我接觸,他一直遊說我買生基位和土地,並說可以就我之前投資樂吉美的損失賠償我3個層峰生基位的使用憑證,後來他說我這個憑證不夠,要跟他人合買土地,每個土權60萬元,但是每次要買5個,被告莊旺翰說我只需要支付100萬元,他會幫我付20萬元,再加上契約顯示的180萬元,就可以買5個土權,我第1次去層峰公司,廖宗蔚有出面說他是公司的經理,那次我付了120萬元,其中20萬元是被告莊旺翰拿給我的錢給仟賀公司,但之後也沒賣出去。後來又說還要花90萬元加買層峰的罐子,還另外付了80萬元,但憑證都還在我手上,生基位都沒有賣出去。之後被告莊旺翰說要找其他仲介媒合,被告陳柏佑就打電話給我說罐子不夠而且要全部換成龍龜罐,我就去借錢付了440萬元至被告廖宗蔚的帳戶。被告陳柏佑又說我的龍龜罐沒有鑑定書,要再花100多萬元做鑑定,被告莊旺翰跟陳柏佑又說要投資,因為我錢不夠,被告莊旺翰就介紹我去融資,但鑑定做完後被告陳柏佑又說交易破局,我就一直哭,還想自殺,這時被告邢永鑫跟另一位仲介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公司網站看到我的名字,知道我有生基產品要賣,他那邊有買家,問可否來拜訪我,被告邢永鑫就跟一位我忘記名字的仲介到我家拜訪說要媒合我和買家。後來被告邢永鑫打電話說他有買家,這跟方才一起出現的仲介沒有關係,是邢永鑫自己要去媒合,我很高興,但邢永鑫說缺了龍龜蓋板,要出資跟別人合,他說他也會出20萬元,買家付訂金45萬元,我出30萬元,被告邢永鑫就載我去層峰總公司交30萬元買龍龜蓋板,但我沒看到被告邢永鑫出錢,結果後來買賣又破局。事後陸續出現其他仲介,接著就是被告陳立航,他說在網站上看到資料,打電話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基位,但我的龍龜蓋板不夠,他叫我出55萬元,他也會出錢,但我沒看到他拿錢出來,後來被告陳立航就消失了。以上我接觸到的每個人都跟我說要和我共同投資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7-143頁)。
⒊次查,觀告訴人魏幸慈與被告莊旺翰間LINE對話紀錄(對話
對象現已是「沒有其他成員」),其內容略以:魏幸慈:我是魏幸慈,請問你是哪一家仲介公司,有名片嗎?…莊旺翰:約週3好嗎?剛好有案件跟您聊聊;魏幸慈:案件是有人要買呈運區還是說有這樣成功的案件?;莊旺翰:好哇見面聊;魏幸慈:直接在我家的大廳,你到的時候告訴我;(魏幸慈傳送生基位詐騙新聞影片)魏幸慈:我稍微跟我妹妹停下之後他就非常緊張,他叫我不要匯1,200,000,這一則的照片是我跟你通完電話之後那一個禮拜也去申請要領證的時候,有看過的新聞。那現在他擔心的是你跟層峰有沒有勾結,還有那些要買的買家,到底是跟層峰公司有沒有勾結,之後是一場空呢,我本來想法是領三個證,是免費的,拿給你賣,能夠進帳幾十萬這樣就夠了,就是不用再被剝一層皮。如果當初沒有那個1,800,000的話,買土地的權證,這個一定不能成交,可是現在就擔心如果你跟層峰公司都是說好的,現在要借我200,000,但是我最後就是1,000,000出去有去無回。你說有跟我一樣是樂吉美賠償的人也有拿到土地,上個月你成交,可以給我看成交紀錄嗎?這個是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是今年2月23號才成立,資本額才500,000而已,他就是葉先生,就是那天廖先生跟我們聯絡的所稱的葉先生。所以我們的都會是呈運區,層峰生基園區換成弘馳建設有限公司,是去年9月23日的事情離現在也很近耶。這是詐騙的資料,照片的地方是其他的生基公司。這是有關買土權的,跟我們的形式好像蠻相近的。所以說如果你連合層峰公司,騙我說有買家,那我就損失1,000,000;(莊旺翰撥打語音電話予魏幸慈,2人通話36分鐘)魏幸慈:謝謝,我覺得這樣心情比較舒服。順便一提,我去查那些其他賣生技園區的公司的網站,他們有拍道士做法,那些公司拍都是做法的網站,他真的有法力在耶。所以這些都讓我更覺得我會覺得你們好像是真的,…我們就星期三準時見面吧!;莊旺翰:好的;魏幸慈:你有跟那個陳小姐說我的土權是5不是3嗎;莊旺翰:有;魏幸慈:還有謝謝,你催我趕快想辦法買土卷,所以我把股票賣掉。…請問那今天你去,廖先生這樣跟你講,就表示他們去確認銀行入帳情形之後已經開始辦理了對不對;莊旺翰:對唷所以他才問我;魏幸慈:太開心了這樣感覺就不太像是詐騙。你今天有帶人進去,那個人有要買土地嗎,有順利嗎,很擔心這筆交易結束之後,還有五個憑證可以申請的情況之下,對方願不願意再賣給我土地,真的是未定數;莊旺翰:沒他去領證而已,他直接10張一起申請,一張一萬;魏幸慈:你不是說一張八千,那我省了20,000耶,因為直接買土地所以省了20,000;莊旺翰:真的哈哈哈;魏幸慈:拿到四個土地的權證之後,要買六個買家,他如果四個不願意成交的話那怎麼辦呢?如果是這樣的話,可能要靠你三寸不爛之舌了。請問有告訴三立高層這位買家說我們土地的權證部分已經有確定四張了嗎?;莊旺翰:晚點電聯;魏幸慈:希望那一位能夠順利籌到3,000,000…請問你最先說的有一位先生他有申請到土地,那位先生說要一個半月才會下來,請問他的下來了嗎?…我想到一件事,就是等款項撥下來的時候我是不是直接匯款到你的帳號,這樣就不用領現金。那是星期一你來的時候我去銀行領,領好直接拿給你,這樣好嗎?領那麼多錢我好害怕;莊旺翰:陳'r隨時都可以。…(魏幸慈陸續傳送多張與莊旺翰簽訂之「層峰生基土地買賣合約」照片)。…魏幸慈:你今天有拿一百萬過去嗎?所以到時候如果陳先生三個生基罐籌不到錢的話,我會預留可以借他900,000…你星期一問得如何了呢?;莊旺翰:罐子要下週才會好~工作天10天;魏幸慈:那是不是要跟他簽科儀的契約,你時間押一個月或者是兩個月,或是一個半月。請不要再讓契約失效了,我聽他們說這樣子的話就算是整套,土地220、罐子36、科儀36,一套就是292。…這個仲介跟你一樣都30幾歲…也是有跟客人出錢,不是只有你而已耶…我錢領好了今天可以送1,600,000過去,明天再補送200,000…我跟他們弄好先約好之後,傳訊息給你跟柏佑,都沒有看…(魏幸慈傳送「層峰生基科儀服務」照片)…我不應該聽柏佑的建議說在去跟民間貸款…到時候麻煩你星期二以前再拿500,000過去給廖經理即可,我已經有跟廖經理說了;莊旺翰:收到;魏幸慈:你500,000借到了嗎?如果有的話,我們三個人全部合起來就330了,我跟廖經理和柏佑都已經通知聯絡好了…交易是真的吧!買家是真的吧!如果是假的話,那我借那麼多我全毀了;莊旺翰:這都假新聞,我們也很困擾;魏幸慈:正常來說明天他應該會跟我講交易時間吧。正常來說龍龜罐那麼漂亮,那是他們最頂級的…要求要有鑑定書,鑑定書廖經理已經問到了,一個要120,000…還有我覺得你跟第二個仲介都一樣,常常電話聯絡的時候沒有找到人,也不回電,我投資了這麼多錢,沒有完成的話我會破產,你知道我的心理壓力有多大嗎,我覺得你們這兩個仲介這樣的對帶我我非常的生氣…還有這個交易已經搞了八個月了,一個正常交易會搞那麼久嗎等語(偵43698卷二第211-297頁)。
⒋再查,觀魏幸慈提出與被告邢永鑫間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
略以:(112年2月20日)(邢永鑫撥打2通語音電話予魏幸慈);魏幸慈:交易的話要報稅嗎?還是跟上逸一樣,就是不用報稅;邢永鑫:姊不用;魏幸慈:籌得到錢嗎?;(邢永鑫撥打2通語音電話予魏幸慈);魏幸慈:再麻煩你了,我好感激你喔,明天見囉;邢永鑫:姊好的。(112年2月21日)魏幸慈:你要到了嗎;邢永鑫:姊我在路上;魏幸慈:請問什麼時候會到,好我等你,我都準備好了;邢永鑫:姊12點左右會到;魏幸慈:OK;邢永鑫:姊我三分鐘到;魏幸慈:好我下去;邢永鑫:好到了;魏幸慈:我下去,謝謝你,不用擔心,我一定會給你錢的,我只是沒有看契約內容,突然想到問你而已,不用擔心,我會去追蓋板的進度,好的時候我會告訴你喔!;邢永鑫:好的,姊要吃飯,記得喔;魏幸慈:好我馬上去買喔。…我覺得應該15號以前就會拿到蓋板了吧,然後五天的時間讓你去協調交易,這樣是20號以前應該OK。…;(魏幸慈傳送其與邢永鑫簽訂之「層峰生基位買賣雙方相關條款及約定」書照片)魏幸慈:你的住址是不是忘記寫幾號了;邢永鑫:啊…忘記寫了顧著聊天。(112年3月1日)魏幸慈:我們做的龍龜蓋板弄好之後,約好交易時間,我當天就要去做六個龍龜蓋板,可是我賣掉三個,需要找三個有鑑定書的,這樣上逸那邊的390才能夠成交,因此可以麻煩你也幫忙找看看,好嗎?;邢永鑫:姊沒問題。;魏幸慈:有時候會胡思亂想,怕這個是假的,可是仔細想想,不可能是假的;邢永鑫:姊不要再胡思亂想了,好事要發生了;魏幸慈:我第一個仲介非常不正常,我真的很高興認識你跟上逸,你們兩個真的很正常。(112年3月8日)(魏幸慈傳送其所持有「龍龜蓋板」申購人提貨聯照片);魏幸慈:已拿到了;邢永鑫:(傳送豎起大拇指之貼圖)。(112年5月17日)魏幸慈:我本來這邊的訂金是三套450,000,那我出四套的話,還差150,000。可是你之前借我300,000做蓋板,所以到時候我還你150,000就可以了,因為扣掉訂金150,000等語(偵43698卷二第320-336頁)。
⒌佐以卷附告訴人魏幸慈提出與被告邢永鑫間112年2月21日「
層峰生基位買賣合約」翻拍照片,上載略以:委任方(甲方):魏幸慈、受任方(乙方):邢永鑫,茲為下列甲方委任乙方生基仲介買賣事宜,…委託商品清單及預售價格如下表:層峰生基位、3套、370萬/套,(簽約日期)112年2月21日等語(偵43698卷二第314-317頁),暨簽約當日被告邢永鑫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魏幸慈與弘馳公司間112年2月21日「龍龜蓋板契約書」翻拍照片,上載略以:甲方:魏幸慈、乙方:弘馳公司,甲方向乙方購買龍龜蓋板商品共3份,甲方以現金給付之,並經乙方收取無誤…(簽約日期)112年2月21日等語(偵43698卷二第313-318頁)。
⒍綜合上開各非供述證據,核與證人魏幸慈證述與被告莊旺翰
、廖宗蔚、陳柏佑、邢永鑫、陳立航接洽、引介而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大致相符,證人魏幸慈之證述自屬實在。可見確有如告訴人魏幸慈指述被告莊旺翰先和其接洽,以為能使生基位銷售順利成交,而佯稱需要支付款項以加購土權、生基罐、生基位憑證等生基搭配產品始能成交,並由被告廖宗蔚以自己及仟賀公司帳戶收款。復由被告陳柏佑佯以湊足套數、加購龍龜罐、鑑定書,然仍未能成交後,再由被告邢永鑫佯稱要再加購3個龍龜蓋板、於112年2月21日陪同告訴人魏幸慈至層峰公司交付30萬元,當場並簽訂上開契約,仍未能成交後,由被告陳立航佯以須補買蓋板等詐術,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告訴人魏幸慈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被告廖宗蔚掌控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共190萬元(計算式:100萬+90萬=190萬)、匯款至被告廖宗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40萬元、交付現金予被告廖宗蔚530萬元(計算式:80萬+180萬+270萬=530萬)、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柏佑指定之人122萬5,000元、交付現金予層峰公司85萬元(計算式:55萬+30萬=85萬)之事實。被告莊旺翰抗辯其不知告訴人魏幸慈遭詐欺;被告邢永鑫辯稱其未詐欺魏幸慈加購龍龜蓋板、亦未陪同魏幸慈至層峰公司交付30萬元云云,均屬犯後卸責之詞,顯然無據。
㈣由上開證人即各被告、證人即各告訴人之證述,暨上開臚列
之各非供述證據,可見確有如各告訴人指述之各被告假冒不同(或相同)公司業務或個人業務,虛捏有投資補償或生基位投資買賣之名目,而有買家存在、生基位銷售即將成交,佯稱可以申購生基位、或需要支付「換發憑證費用」、「手續費」、購買「土權」、加購生基相關產品(如搭購罐子、龍龜罐、蓋板、科儀等產品等)、簽署委託銷售契約等不實事由,營造有生基產品之交易價值、有買賣交易市場之假象,使欲出脫持有生基產品獲利之各告訴人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等事實。是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各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等人明無替各告訴人仲介銷售生基位之能力及真意,而以得替各告訴人銷售,需要搭配生基產品、土地所有權云云,致各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等人,本來就是假冒為生基位仲介業務,無論係以個人仲介、某公司業務之身分,先單獨或分頭併進地接觸告訴人,以可申購生基位、生基位係投資補償等方式誘使告訴人接觸聯繫,再由不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業務,續以仟賀公司、太乙公司、不同公司及園區、服務處、銷售處人員、業務登場等方式,屢屢以不同交易名目,對告訴人續以行騙,即主要由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等人擔任吸引各告訴人之業務,被告廖宗蔚大部分時間則為服務處推銷人員介紹產品及收款,被告廖宗蔚、陳柏佑、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等人間,就上開各告訴人對應之犯罪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施用詐術、聯繫、收受款項,對於已經受騙之告訴人,無論有無交付款項,均續以更新之話術行騙,直至告訴人再無力支付為止,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辯稱:係真實買賣,並非詐欺,且不曾答應替告訴人出售,且所銷售之生基產品及土權亦已交付,其等之間並無關係,僅是服務處銷售或個人業務之關係,也未收受各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云云。然而:
㈠被告等以生基位投資買賣之話術,本質上是「製造」出來有
交易投資機會使告訴人受騙之騙局,亦即,其等並非僅單純出售生基位憑證、土地權狀、生基產品(如罐子、科儀等)予各告訴人,而係以將有買家購買,需以土權、罐子、科儀、龍龜罐、蓋板搭配方式銷售始能成交及增加交易價值為話術,而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況且,上開所謂生基位、生基園區、土權,由前揭認定可見係為本生基位買賣投資詐騙所搭配設計之手段之一,而其他龍龜罐、科儀、證書等,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往生後產生法事、殯葬需求時,本可自宗教團體、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等人,以前揭搭售話術誘騙,各告訴人何需購買超過自身及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大量產品?被告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等人辯稱係真實買賣、產品已經交付或辯稱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被告莊旺翰雖辯已將產品交付各告訴人云云,然而,各告
訴人持有所謂生基罐提貨憑證、科儀服務證,均係因相信被告等人提及「需要搭配此種產品服務,買家始會購買」之話術而購入,根本無實現可能,為無財產價值之紙本一張而已,此均僅係為維持有銷售假象而交付所謂提貨憑證、服務證而已。
㈢被告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辯稱其等分別係個人業務關係
、並非組織犯罪,亦不知其他人如何遊說或是否為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吳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被告廖宗蔚、葉岱霖,我有帶其他客戶去仟賀公司看過生基位相關產品的實物,如果客戶有交易成功,被告廖宗蔚會給我數千元不等的車馬費。我向廖春姿表示如果生基位搭配其他相關產品,會比較好販售,我有和廖春姿簽署銷售委託契約,但廖春姿沒有跟我買生基產品,廖春姿購買的生基位置在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我沒有陪他到現場看過,我有協助販售但沒有成功等語(偵43698卷一第266頁),顯見被告吳心華自承和仟賀公司、被告廖宗蔚、葉岱霖相識,始會進而分工對告訴人廖春姿施以話術誘騙購買仟賀公司的生基位產品之事實。又被告邢永鑫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層峰公司等語(偵43698卷一第293頁),互核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告訴人魏幸慈簽訂上開「層峰生基位買賣合約」,並於同日陪同告訴人魏幸慈至層峰公司交付30萬元,魏幸慈亦於同日與「弘馳公司」簽訂「龍龜蓋板契約書」以購買龍龜蓋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邢永鑫本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並參與與告訴人魏幸慈聯繫,建議購買蓋板,再陪同魏幸慈至層峰公司交付款項,被告邢永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亦可認定。且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分工行騙,推由不同之人以不同名目、公司行號或個體戶出面行騙、收款,背後為同一詐欺組織運行,均已經認定如前,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葉岱霖、陳立航坦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否認之辯解,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關於自首、自白之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修正後,尚增加應於自首後或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葉岱霖對告訴人許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莊旺翰對告訴人廖春姿、魏幸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立航對告訴人魏幸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吳心華對告訴人廖春姿所為;被告邢永鑫對告訴人魏幸
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心華、邢永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為被告吳心華所為,係與擔任仟賀公司出名負責人之被告葉岱霖、擔任仟賀公司經理之被告廖宗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業已賦予被告吳心華、邢永鑫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吳心華、邢永鑫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㈠被告葉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告訴人許英傑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旺翰、吳心華與被告廖宗蔚、陳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間,就告訴人廖春姿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旺翰、陳立航、邢永鑫與被告廖宗蔚、陳柏佑、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告訴人魏幸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葉岱霖向告訴人許英傑;被告莊旺翰向告訴人魏幸慈各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包括一罪。
五、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旺翰係對告訴人廖春姿、魏幸慈行騙,告訴人廖春姿、魏幸慈各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莊旺翰之部分既有廖春姿、魏幸慈2位不同被害人,其犯罪罪數為二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葉岱霖於111年10月初某時,因驚覺自己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陳立航等人卻以仟賀公司名義對眾多被害人詐騙,恐因此擔負全部責任,遂將仟賀公司內不詳成員向不詳被害女性收取詐騙贓款180萬元及仟賀公司內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取走後逃離,然於同年10月16日即被仟賀公司內之被告廖宗蔚、被告陳立航、蔡丞畯、胡語喆等人尋獲後拘禁毆打,於同年月21日乘隙脫逃而出,因擔憂又遭尋獲,遂於111年10月31日主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報案,並經將上開從仟賀公司取得詐騙有關文件及紀錄交付警方查扣,並供出全部詐欺、組織犯罪等犯行,員警遂循被告自首及陳述內容及其所提供之仟賀公司詐欺文件及紀錄等重要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查獲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廖宗蔚及其相關犯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此外,被告葉岱霖供稱:我向許英傑收取之款項係上繳給被告廖宗蔚,也未另外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頁237),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岱霖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堪信其未獲得報酬等語屬實,職是,被告葉岱霖自首犯行,員警及檢察官並因其供述及提供之關鍵資料,因而查獲本案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角色之被告廖宗蔚,本案被告葉岱霖所犯之罪,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係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均否認犯行;被告陳立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科刑㈠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欺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極其痛惡,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各告訴人之信賴,詐取鉅額財物,實不可取,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被告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始終否認犯行,未思悔悟,以上述顯難採信之抗辯推諉卸責,稱其等係經營真正生基位買賣云云;而被告葉岱霖與告訴人許英傑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詳下述);被告陳立航雖稱願與告訴人魏幸慈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當天藉故未到庭,整體以觀,認被告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之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惡劣。
㈡暨分別衡酌:
⒈被告葉岱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免除其刑,並期其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⒉被告莊旺翰自陳大學肄業,現為司機,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43頁)。
⒊被告陳立航自陳高中肄業,現在監,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祖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42頁)。⒋被告吳心華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43頁)。
⒌被告邢永鑫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衣服買賣,未婚,無子女
,須拿生活費予父母並照顧祖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43頁)。
⒍除被告葉岱霖與告訴人許英傑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葉
岱霖賠償16萬8千8百元,自114年7月起分期給付,被告葉岱霖現正分期履行中,告訴人許英傑亦同意於被告葉岱霖履行調解條件後,不再追究被告葉岱霖之刑事責任等意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外,其餘被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
㈢併參酌各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莊旺翰、陳立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角色顯較被告吳心華、邢永鑫核心,又被告吳心華之角色較尚有陪同告訴人魏幸慈至層峰公司交付款項之被告邢永鑫邊緣之分工、情節、素行、造成各告訴人損害數額,暨告訴人廖春姿陳稱:被告無悔意,請法院重判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627頁、本院卷二第603頁);告訴人魏幸慈陳稱:對法院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莊旺翰涉犯多件詐欺取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故本件就被告莊旺翰部分,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嗣、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始制定公布並生效,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27至34所示之客戶資料及生基
買賣之詐欺集團文件,含生基園區DM廣告、憑證申請表、買賣合約、委託銷售契約書、生基園區使用權狀、生基使用憑證等,均為供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24至26、35、3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葉岱霖、莊旺翰、吳心華、邢永鑫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238頁);被告陳立航自承有獲得告訴人魏幸慈交付予層峰公司之55萬中25%之報酬即137,5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3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向各告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有各告訴人以現金支付,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不同帳戶,可見犯罪所得係先交付予各「公司」收執或被告廖宗蔚之個人帳戶收款,是本案被告間之犯罪所得已有所區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收取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最終係由被告廖宗蔚收取,仍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廖宗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對被告廖宗蔚宣告沒收,方為適法。爰不予對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吳心華、邢永鑫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岱霖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莊旺翰、陳立航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岱霖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成立仟賀公司,並由
葉岱霖提供所申辦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廖宗蔚提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收取販賣生基詐騙款項使用。被告陳立航、莊旺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廖宗蔚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宗蔚擔任仟賀公司經理,負責先蒐集曾遭詐騙之人名冊,並指示擔任業務之被告陳立航、莊旺翰撥打電話佯以提供生基權利補償為由取信被害人、提供教戰手冊訓練詐騙集團業務、現場客人接待、協助購買等事宜,並以生基位須加購商品以利買賣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葉岱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莊旺翰、陳立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19421、19424、2030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被告莊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被告莊旺翰上訴後,該案業於114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陳立航部分,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判處被告陳立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被告陳立航上訴後,該案業於115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判決、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觀之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於本案及前案之加重詐欺
犯行,被告葉岱霖均係擔任仟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辦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被告莊旺翰、陳立航均係在被告廖宗蔚主持之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擔任以詐術詐欺被害人以銷售生基產品之業務工作,且集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曾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在前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等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本案係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被告葉岱霖、莊旺翰、陳立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於本案重行起訴,本院就非首次犯行不得為審判,且被告葉岱霖部分,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被告莊旺翰、陳立航部分,其等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葉岱霖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莊旺翰、陳立航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 客戶資料1批 2 2 客戶信件資料35封 3 3 生基園區DM廣告7張 4 4 佛陀山園區專案憑證申請空白表1批 5 5-1 買賣合約1份(甲:莊旺翰、乙:魏幸慈) 6 5-2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份(甲:楊博麟、乙:莊旺翰) 7 5-3 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甲:林麗雯、乙:閎櫪國際) 8 5-4 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甲:劉尉聖、乙:莊旺翰) 9 5-5 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甲:賴孟春、乙:閎櫪國際) 10 5-6 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甲:張心芝、乙:閎櫪國際) 11 5-7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份(甲:賴日裡、乙:王冠棋) 12 6-1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陳基隆) 13 6-2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楊紹甫) 14 6-3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陳志勝) 15 6-4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林玉黃) 16 6-5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沈士皓) 17 6-6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10張(持有人:柯慧駿) 18 6-7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張嘉勳) 19 6-8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張馨方) 20 6-9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林宏) 21 6-10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鄒先麟) 22 6-11 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持有人:柳孟辰) 23 6-12 劉伯溫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持有人:顏名翰) 24 7 華泰銀行存款憑條6張(帳號:0000000000000) 25 8-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當事人:莊旺翰) 26 8-2 信封袋1只(收件人:廖宗蔚) 27 8-3 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3張(持有人:王瑞貞) 28 8-4 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3張(持有人:陳俊孟) 29 8-5 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3張(持有人:陳文輝) 30 8-6 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3張(持有人:王士傑) 31 8-7 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3張(持有人:王泓凱) 32 8-8 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2張(持有人:王幸璋) 33 8-9 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持有人:潘麗紅) 34 8-10 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2張(持有人:林建霖) 35 9 健保收據2張(陳郁揚) 36 10 市內電話機8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