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9、1356、4689、4694、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岳軒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與松仁路東南角,揮手招攔由陳榮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陳榮華誤認蔡岳軒於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並依蔡岳軒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帶,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抵達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1段199巷3弄口之目的地,蔡岳軒佯以拿取車資為由,先行下車,詎陳榮華等候多時,蔡岳軒並未返回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05元(含等候20幾分鐘時間之車資),始知受騙,蔡岳軒則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揮手招攔由黃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黃彥銘誤認蔡岳軒於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並依蔡岳軒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尋友,詎抵達後蔡岳軒誆稱友人不在,指示黃彥銘原車返回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帶,然因搭載過程中,蔡岳軒撥打電話欲向友人借錢支付車資,經黃彥銘向蔡岳軒索討車資730元未果,方知蔡岳軒無力支付,始知受騙,遂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蔡岳軒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而查獲,蔡岳軒則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蔡岳軒於黃彥銘在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陳建瑜及顏禹桀二人前往處理,且陪同蔡岳軒欲返回其住處拿取車資時,蔡岳軒明知陳建瑜及顏禹桀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揪住員警陳建瑜之衣領,將陳建瑜推撞至該處騎樓之樑柱,並意圖逃離該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瑜、顏禹桀二人執行職務。
三、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該等編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支配管領如附表一該等編號之「財物」欄所示之物而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依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將附表一該編號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支配管領如附表一該編號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四、蔡岳軒於竊得或侵占下述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4「財物」欄所示吳明傑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408-XXXX-XXXX-0051【完整卡號詳卷】),前往附表二編號1、2「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不詳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岳軒為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蔡岳軒,足以生損害於吳明傑、上開商店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消費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附表一編號7「財物」欄所示李佩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前往附表二編號3「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物,然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當場辦理刷退作業,乃未得逞。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8「財物」欄所示黃高港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前往附表二編號4、5「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不詳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岳軒為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蔡岳軒,足以生損害於黃高港、上開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消費時間」欄所示時
間,持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邱奕瑄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前往附表二編號6「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岳軒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蔡岳軒;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0「財物」欄所示邱奕瑄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前往附表二編號7「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不詳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岳軒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蔡岳軒,足以生損害於邱奕瑄、上開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㈤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消費時間」欄所
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1「財物」欄所示陳仁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前往附表二編號8「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共二次,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岳軒為合法持卡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蔡岳軒;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1張,前往附表二編號9「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冒充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岳軒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財物」欄所示之物予蔡岳軒。
五、蔡岳軒因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在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曹薰予之零錢,遭該車駕駛曹薰予發現,曹薰予欲將蔡岳軒載往警局報案時,蔡岳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曹薰予臉部揮拳,造成曹薰予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左側第4指擦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蔡岳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230至23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89卷第17至
24、73至77頁)、證人黃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9卷第21至23頁)、證人陳建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729卷第79至83頁),並有113年12月6日之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729卷第25至29頁)、113年11月28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89卷第33至37頁)、114年1月12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694卷第241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4、5及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8及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其行為手法為連結悠遊卡功能,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支付共二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實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消費共二次,而非以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方式消費,此有附表二之編號8「證據卷頁」欄所示第3及4項證據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2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4、5及7部分,被告在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不詳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盜刷相同信
用卡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盜刷該信用卡二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4、5及7部分,被告各均係以
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於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而為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害他人權益,復對到場之執勤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又對告訴人曹薰予揮拳,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賠償之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4頁),及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詳後述),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243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2、4、5及7部分所行使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見偵4694卷第79-1、147、201頁,本院訴卷第117、171頁),均未扣案,且已交付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依序詐得等同車資405元及730
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編號2「財物」欄第1項所
示之物、編號3「財物」欄第1項所示之物、編號4「財物」欄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物、編號5「財物」欄第1項所示之物、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物、編號7「財物」欄第1項所示之物、編號9「財物」欄所示之物、編號10「財物」欄第1項所示之物,暨附表二編號1、2、4、6、8及9「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SONY黑色耳機1個即為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財物
」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7「財物」欄所示之手機1支部分⑴上開手機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已將該手機以2萬5,
500元之價格變賣予閎捷通訊行,並以其中之1,290元向該通訊行購買行動電源1個,故得款2萬4,210元,此有附表二編號7「證據卷頁」欄第1、6及7項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該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2萬4,210元,均為被告犯罪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手機市價為3萬3,495元,此有附表二
編號7「證據卷頁」欄第4項所示之證據存卷足稽,本應宣沒收、追徵之,惟因其變得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認被告並未保有此範圍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差額7,995元(計算式:3萬3,495元-2萬5,500元=7,995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從而,此部分共應宣告沒收、追徵行動電源1個及3萬2,205元(計算式:2萬4,210元+7,995元=3萬2,205元)。
⑷至於上開手機雖經閎捷通訊行之劉明昭交付而扣案,此有附
表二編號7「證據卷頁」欄第5項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然該手機既由被告變賣予該通訊行,該通訊行係有償、善意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該通訊行已依正常交易而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手機為沒收之宣告,亦無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帳卡已返還被害人黎紫
嫻,業經被害人黎紫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6774卷第16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1張已返還被害人黃高港,此有發還領據存卷可參(見偵4694卷第149頁);如附表一編號12「財物」欄所示之全部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楊志銘,此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見偵4694卷第2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財物」欄第2至4項、編號4「財物
」欄第3至7項、編號5「財物」欄第2項、編號7「財物」欄第2及3項、編號10「財物」欄第2及3項、編號11「財物」欄所示所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門禁卡,或為證明身分之文件,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或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扣案之Galaxy Z Flip6手機1支是本
案某次刷卡取得,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刷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然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之物並不包括上開手機。該手機及其他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見偵4694卷第45、5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6及9部分,
亦有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上,並向店家行使。因認被告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6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就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涉有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觀諸114年1月12日刷卡及退刷明細,已未見有何被告偽簽之署押(見偵4694卷第121頁),復依證人即店員戈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的確有消費金額為3萬1,712元的消費,但我有辦理刷退作業;當時我協助一名男子刷卡過卡後,要簽名前,發現該卡背面沒有簽名以供核對,但想到該男子有提供身分證,該卡上英文名字與身分證上名字不符,故我詢問該男子該卡是否為其所有,該男子表示卡片是太太的,我當下請他與太太聯繫,他卻表示太太在飛機上,無法聯繫,於是我婉言說明無法消費,故辦理退刷等語等語(見偵4694卷第124頁),可知當時被告尚未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即遭該店員辦理退刷作業,是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關於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雖係以「實體商店刷卡」之方式為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2日書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1頁),然此部分之消費金額僅為355元,衡情亦有相當可能係以小額交易免簽名之刷卡方式為之,卷內復無任何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可佐,再經本院函詢此部分消費地點之西門町鳥人拉麵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14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表示:「因本公司近期搬辦公室,致部分資料遺失,故無法提供當初刷卡時的簽收證明及簽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關於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係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3月6日函及本院同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第107至109、127頁),然此部分之消費金額僅為479元,衡情亦有相當可能係以小額交易免簽名之刷卡方式為之,卷內復無任何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可佐,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財物 被害人 證據卷頁 備註 1 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MAVEN專櫃 徒手竊取 MAVEN MUS米白色手錶1支(價值5,800元) 邁雲有限公司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衫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56卷第7至11、67至68頁) ⒉MAVEN MUS手錶之官網售價截圖(見偵1356卷第23頁) ⒊被告穿著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影像對比(見偵1356卷第25至3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豪威會館酒店5號包廂 徒手竊取 ⒈現金4,700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詳卷) 黎紫嫻 證人黎紫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74卷第15至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沙坑區 徒手竊取 ⒈現金2,900元 ⒉雙證件 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陳德樺 ⒈證人陳德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65至67頁) ⒉114年1月6日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第69至7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4年1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籃球場 徒手竊取 ⒈LV皮夾1個 ⒉現金5,000元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之卡號:5408-XXXX-XXXX-0051【完整卡號詳卷】)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⒌好市多會員卡1張 ⒍健保卡1張 ⒎公司門禁卡1張 吳明傑 ⒈證人吳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75至78頁) ⒉114年1月7日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81至9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4年1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EZ5音樂餐廳內員工置物倉庫 徒手竊取 ⒈現金7,000元 ⒉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 段星曜 ⒈證人段星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233至235、319至324頁) ⒉114年1月11日EZ5音樂餐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243至2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4年1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66巷興安和路1段交叉口,由曹薰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 自該車內前置物區徒手竊取 零錢共600元 曹薰予 ⒈證人曹薰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237至240、319至324頁) ⒉114年1月11日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246至24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4年1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沙坑區 徒手竊取 ⒈現金1,000元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284-XXXX-XXXX-9450【完整卡號詳卷】) 李佩儀 ⒈證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101至104頁) ⒉被害人李佩儀之提袋外觀照片及114年1月12日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107至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4年1月15日前之某日 不詳 徒手侵占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678-XXXX-XXXX-0858【完整卡號詳卷】) 黃高港 ⒈證人黃高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見偵4694卷第135至137、145至146、319至32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4卷第41至45頁) ⒊物品發還領據及照片(見偵4694卷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4年1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籃球場 徒手竊取 現金7,000元 IGNACIO BAUTISTA ⒈證人IGNACIO BAUTIST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153至155頁) ⒉114年1月16日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165至1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鞦韆區 徒手竊取 ⒈現金3,000元 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39-XXXX-XXXX-0781【完整卡號詳卷】) 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695-XXXX-XXXX-9939【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邱奕瑄 ⒈證人邱奕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171至173頁) ⒉114年1月17日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187至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鞦韆區 徒手竊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XXXX-XXXX-XXXX-7782【完整卡號詳卷。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陳仁鳳 ⒈證人陳仁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177至181頁) ⒉114年1月17日大安森林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187至194頁)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694卷第333頁) ⒋114年1月17日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見偵4694卷第1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4年1月18日晚間6時8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之籃球場 徒手竊取 ⒈PLAYBOY黑色長夾1個 ⒉現金1,900元 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⒍自然人憑證1張 ⒎身心障礙手冊1張 楊志銘 ⒈證人楊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219至22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4卷第41至45、49至53頁) ⒊114年1月18日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垃圾桶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223至23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財物 證據卷頁 備註 1 114年1月7日晚間6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小米之家臺北西門町直營店 Xiaomi 14T Pro手機1支(價值1萬9,999元) ⒈114年1月7日刷卡明細截圖(見偵4694卷第79頁) ⒉114年1月7日小米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92至94頁) ⒊114年1月7日小米之家刷卡明細(見偵4694卷第195頁) ⒋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卷第17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2 114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精通通訊行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 ⒈114年1月7日刷卡明細截圖(見偵4694卷第79頁) ⒉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偵4694卷第79-1頁) ⒊114年1月7日精通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95至96頁) ⒋精通通訊行114年4月15日回覆函(見本院訴卷第17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3 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臺北館前直營門市 iPhone 16手機1支(價值3萬1,712元) 【未得逞】 ⒈證人即店員戈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123至124頁) ⒉114年1月12日刷卡明細截圖(見偵4694卷第105頁) ⒊114年1月12日遠傳臺北館前直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118至120頁) ⒋114年1月12日刷卡及退刷明細(見偵4694卷第1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1 4 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日進通訊行(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應予特定)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價值3萬5,700元) ⒈114年1月15日爭議款聲明書、消費簡訊截圖(見偵4694卷第141至14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2日書函暨所附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17頁) ⒊日進通訊行114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訴卷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5 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A29櫃位之曜德視聽器材站前店 SONY 耳罩式耳機1副(價值5,900元)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4卷第41至45頁) ⒉114年1月15日爭議款聲明書、消費簡訊截圖(見偵4694卷第141至143頁) ⒊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見偵4694卷第14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6 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 西門町鳥人拉麵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商品(價值355元) ⒈114年1月17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見偵4694卷第175頁上半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694卷第33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2日函(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1頁) ⒋西門町鳥人拉麵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訴卷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 7 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瘋98通訊行 iPhone 16 Plus 白色128GB手機1支(價值3萬3,495元) ⒈證人即閎捷通訊行之劉明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4卷第203至204頁) ⒉114年1月17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見偵4694卷第175頁下半頁) ⒊114年1月17日瘋98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185、197至199頁) ⒋114年1月17日統一發票、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偵4694卷第20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94卷第205至209頁) ⒍讓渡書(見偵4694卷第213頁) ⒎閎捷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94卷第2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2 8 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信門市 ⒈不詳商品(價值140元) ⒉不詳商品(價值99元) 【共盜刷二次】 ⒈114年1月17日刷卡明細截圖(見偵4694卷第183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694卷第33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3月6日函(見本院訴卷第第107至109頁) ⒋本院11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及11-2 9 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中華二店 不詳商品(價值47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3附表三: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蔡岳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蔡岳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部分 蔡岳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蔡岳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21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五部分 蔡岳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