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岳圃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岳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YNH THI OANH(中文名:黃氏鶯,下稱黃氏鶯,經本院通緝中) 與被告劉岳圃於民國108年間在越南結婚(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及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之處境,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氏鶯在越南以來臺灣從事按摩工作收入豐厚,可代墊旅費、簽證等相關費用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約8,500萬越南盾)為幌,使在越南本就從事按摩洗頭工作之代號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等2名越南籍女子受騙,而於112年7月13日與黃氏鶯一同搭機入境。詎A女、B女入境後即遭收走護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生」(音同)之成年男子先載往龍山寺附近從事按摩工作3天後,黃氏鶯即利用A女、B女身無護照且處於孤立無援之窘境下,要求需加速還債為由,逼迫其等就範,違反本人意願而使A女、B女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CICI」所經營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並分別容留A女、B女在張嘉凌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套房及蕭秉緯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套房(張嘉凌、蕭秉緯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復由劉岳圃負責前往上址林森北路處套房即B女從事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以此牟利。嗣A女、B女因不堪剋扣剝削,乃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主動向警坦承分別在上址套房從事性交易工作,始查悉上情。因認核被告劉岳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岳圃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岳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與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3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A女與B女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入出境資料、同案被告黃氏鶯之入出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岳圃固不否認與黃氏鶯於108年間於越南結婚,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黃氏鶯曾於112年7月13日入境,於112年9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而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至上述套房收取現金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我跟黃氏鶯在一起5年多,我不定期會給她錢,我不希望她跟我拿錢成習慣,所以我有跟她說有錢要還給我。她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跟1個女子收錢,作為還我的錢,但我不知道實際要收多少,也不知道錢怎麼來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被告劉岳圃之供述及A女、B女之證述為證,但從A女、B女所述,可知她們來台的目的就是賺錢,也知道來台的費用非常高,但性交易按摩站的負責人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CICI」越南籍女子,逼她們從事性交易是黃氏鶯及「CICI」,而同案被告黃氏鶯自偵查起均未到案,如何認定被告劉岳圃為本案之主謀。因黃氏鶯向被告劉岳圃稱A女、B女有欠她錢,所以請被告劉岳圃前往向B女收款,因被告劉岳圃不懂越南文,無法用越南語跟對方溝通,實難以被告劉岳圃曾依黃氏鶯之指示去收款,即認為其為本案應召集團之共犯。經查:
一、被告劉岳圃與黃氏鶯於108年間於越南結婚,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而黃氏鶯有於112年7月13日入境,於112年9月1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至上述林森北路套房收取現金款項等情,為被告劉岳圃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並有結婚證書暨照片、黃氏鶯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劉岳圃簽收新臺幣1萬元、1萬9,900元之筆記各1份及B女拍攝被告劉岳圃於取款簽收時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25至26頁、偵卷公開卷第165至168、317至33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09、113、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劉岳圃主觀上知悉且安排、容留媒介A女、B女在台進行性交易工作:
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7月13日入境台灣,預計同年月21日要回越南,是黃氏鶯帶我跟B女搭同一班班機來的。
到機場後,黃氏鶯被她老公接走,我跟B女是一個臺灣男性「蕭東昇」(音譯)來接我們去萬華區附近從事正常按摩工作,但連續3天都沒生意,加上語言不通,所以黃氏鶯就把我介紹給「CICI」,「CICI」看我簽證過期了,就收走我的機票跟護照,要我從事性交易還錢,如果我不願意,她就會罵我,也被要求不能外出、不能休息。「CICI」每3天會派1位女性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原本黃氏鶯跟我說性交易所得我可以拿一半,但實際上「CICI」是全部收走,說要先償還我跟B女辦理來台的費用,所以都沒賺到錢。來臺灣後我有見過黃氏鶯2次,第1次是剛來第2天的時候,黃氏鶯跟她老公帶我們去吃飯,第2次是我生病,黃氏鶯跟她老公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38頁、偵卷公開卷第9至13、17至20頁),可知A女在台之工作安排係由「蕭東昇」、黃氏鶯、「CICI」進行安排,且A女僅見過被告劉岳圃2次,均與黃氏鶯一同前來,從事與性交易工作無關之私誼活動,是某身分不詳之越南女子前來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亦非由被告劉岳圃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㈡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黃氏鶯一起來臺灣,下
飛機後有一位臺灣男性「東生」(音譯)開車來接我跟A女,去萬華區附近從事正常按摩工作,但連續3天都沒生意,加上語言不通,所以黃氏鶯就把我介紹給「CICI」,「CICI」看我簽證過期了,就收走我的機票跟護照,要我從事性交易還錢,如果我不願意,她就會罵我,也被要求不能外出、不能休息。我跟A女被「CICI」安排到不同地點工作,性交易是「CICI」安排的,她會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跟我說客人多久後到,我再透過監視器觀看客人動向。「CICI」每3天會派1位叫「阿海」(音譯)的越南籍女性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我的性交易所得原來說是對半抽,但實際上他們都把錢全部收走,我沒有拿到所得。黃氏鶯帶我們來臺灣之後,在112年8月我跟黃氏鶯有見過1次面,她到我林森北路套房處關心我,但是她會講一些話讓我害怕,所以我不太喜歡見到她。我有兩種錢要被收,黃氏鶯老公是來跟我收我欠黃氏鶯幫我來臺的8,500萬越南盾,所以我有拍到被告劉岳圃來收錢的照片,另一種錢是我在「CICI」應召站工作,「阿海」(音譯)每3天會來跟我收,因為我要被收2筆錢,所以我沒有拿到我應該拿到的錢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85至90頁、偵卷公開卷第51至56、59至62、241至243頁),則依B女所述,其性交易工作均係由「CICI」聯繫,且關於性交易所得金額係由「CICI」所指派「阿海」(音譯)前來收取,而被告劉岳圃確實有向其收錢,但該部分的錢是其為臺來工作而向黃氏鶯借貸之款項。
㈢雖被告劉岳圃與黃氏鶯於越南結婚,惟觀諸被告劉岳圃與黃
氏鶯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兩人多以視訊通話對話,又黃氏鶯自112年5月26日、7月13日、8月2日、9月5日均有入境紀錄,於入臺約1至2周後即出境,有黃氏鶯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尚難據以被告劉岳圃與黃氏鶯間有夫妻關係,且短暫停留臺灣等情,遽認被告劉岳圃對於黃氏鶯所為行為均知情。而被告劉岳圃雖有至上開林森北路套房處向B女收取2次費用,其中1次由B女拍攝其簽收款項之照片,有對話紀錄中之簽收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109、113、114頁),惟B女已證稱被告劉岳圃所收的錢是要還其來臺灣的費用,性交易工作是由「CICI」安排等語(偵卷第242頁),參酌被告劉岳圃不諳越南語,且觀諸黃氏鶯與B女間之對話紀錄均係以越南語文字及語音訊息對話(偵卷不公開卷第93至115頁),則被告劉岳圃至上開林森北路套房處依黃氏鶯指示向B女收取2次款項,對於黃氏鶯與B女間如何商議還款或款項來源,是否知悉,並非無疑,是被告劉岳圃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劉岳圃向B女收款之目的係收取B女為來台工作而向黃氏鶯借貸之仲介費用8,500萬越南盾,足認非虛。
㈣至A女在臺居住之錦州街套房係證人張嘉凌所有,由證人及張
嘉凌之胞弟張貴雄負責管理再出租予李秉竤,對於該錦州街套房經查獲性交易等情係由警方通知始知悉,經證人張嘉凌、張貴雄證述明確(偵卷公開卷第427至43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78至280頁);證人蕭秉緯則證稱:林森北路套房是我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恆」之越南籍女子所承租,租金係由「阿恆」負責,後來我跟「阿恆」在112年農曆年左右分手了,直到112年11月間房東通知取回押租金後,才知她沒續住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280至281頁),可知B女在臺之林森北路套房係由證人蕭秉緯所承租,再轉由其他人使用,A女、B女在台所居住之套房均非由被告劉岳圃所安排,復佐以上述A女、B女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劉岳圃有安排或聯繫其等在臺之工作;又被告劉岳圃對於A女、B女是否可合法居留台灣、可否在臺工作及工作細節內容等節,除上述A女、B女之證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岳圃有參與安排性交易工作及知悉A女、B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
三、另證人A女、B女雖均證述其等在臺灣從事性交易期間個人自由遭限制、護照被扣留,而性交易應得費用由「CICI」指派之人收走等情,但均未證稱被告劉岳圃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式或以不當債務約束造成A女、B女心理上之強制力而迫使A女、B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劉岳圃與「CICI」應召集團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劉岳圃有何違反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犯行,自難逕以該刑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A女、B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第4項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