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騏被 告 雲晟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6號、第488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雲晟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昱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騏、雲晟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同年8月某時許,分別加入温佳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27號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王代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XU SHENG」、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鐘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昱騏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雲晟昊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由「林志偉」撥打電話向李德隆,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其手上之生基位9張云云,復介紹「XU SHENG」予李德隆認識,「XU SHENG」對李德隆佯稱:買家願意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予李德隆作為交易擔保云云,並由「王代書」指派王昱騏於113年6月26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旁,交付發票人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李德隆,致李德隆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買家欲向其購買生基位憑證,「XU SHENG」復於113年8月初向李德隆佯稱: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55萬元,否則生基位買賣契約無法成立云云,致李德隆陷於錯誤,惟因李德隆現金不足,於113年8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房屋設定抵押給「XU SHENG」所介紹之金主,而取得借款250萬元,並於113年8月9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興隆國小前,將其中之現金155萬元交付予自稱「王代書」助理「小陳」之王昱騏,王昱騏收款後,旋於同日14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天山公園,將款項放在天山公園廁所內,再由雲晟昊前往廁所拿取,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聯繫雲晟昊,由雲晟昊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昱騏並因此取得1萬4,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原記載4萬元,此部分予以更正,理由如後述)。嗣李德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王昱騏、雲晟昊住處,而分別扣得王昱騏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現金1萬200元、雲晟昊所有之IPhon
e 14 Pro手機1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張。
二、案經李德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王昱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院卷】第129頁、第291頁、第304頁),被告雲晟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下稱偵4881卷】第109頁、院卷第179頁、第291頁、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4年度偵字第926號卷【下稱偵926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3頁),並有被告王昱騏於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9日面交時穿著衣物、包包照片(偵926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王昱騏所持用之手機內照片及通聯紀錄(偵926卷第51頁至第60頁)、被告王昱騏113年6月26日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926卷第77頁至第85頁)、被告王昱騏、雲晟昊於113年8月9日面交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926卷第87頁至第107頁、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56頁)、系爭支票照片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偵926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所提出之元寶山玄祥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5 張、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4 張(偵926卷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86頁)、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內頁資料、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房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偵926卷第155頁至第167頁)、茂原工程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偵926卷第227頁至第235 頁)、被告雲晟昊所有手機之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雲晟昊於114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26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26
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47002076號函暨附件文山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13年文山字第098310、098320號登記申請案複印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台北富邦銀行114年3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91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可知本件係先由「林志偉」、「XU SHENG」等人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持有生基位,稱為確保交易完成,買家提供系爭支票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同時要求告訴人亦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倘告訴人未提出,後續極有可能會有違約賠償,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透過「XU SHENG」引介借款人,使告訴人將自己名下房產設定抵押,向該借款人借得借款後,交付給被告王昱騏,且自被告王昱騏、雲晟昊兩人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從取款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多次轉換交款地點及更替收取款項之人,層層轉交贓款,以避免遭警查緝,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有計畫性犯案,分工細緻,堪認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王昱騏、雲晟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林志偉」、「王代書」、「XU SHE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乃屬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雲晟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王昱騏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加重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然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雲晟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坦承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雲晟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雲晟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於被告王昱騏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等部分犯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使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王昱騏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雲晟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復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期間、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所為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損失情形、其等獲利情形,被告雲晟昊事後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告王昱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事後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昱騏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清潔員,月收入約2、3萬元,目前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20歲的胞妹、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306頁),被告雲晟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車行業務,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306頁)、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昱騏、雲晟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二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被告王昱騏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雲晟昊無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二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雲晟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院卷第2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可認被告雲晟昊應已知所悔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353頁)。是以,本院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雲晟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雲晟昊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遵守法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雲晟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雲晟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㈥、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王昱騏於113年6月26日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並將之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王昱騏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而被告雲晟昊則係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被告王昱騏聯繫使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於被告王昱騏、雲晟昊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起訴書雖認被告王昱騏因本件犯行取得4萬元報酬,然被告王
昱騏於警詢中稱自己共面交5次,總獲利不到5萬元等語(偵926卷第20頁),於偵查中又表示其一個月的報酬是2至3萬元,自己有拿到錢,約4萬元,自己是從113年6月中做到8月9日面交取款這次等語(偵926卷第201頁),足見被告王昱騏所稱之4萬元獲利,應係除本案犯行之外,尚包含其他與本案無涉之行為,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院卷第3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昱騏因本案所獲利得超過前開數額,自應認被告王昱騏因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且被告王昱騏已繳交國庫扣案(院卷第3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被告雲晟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查卷內復無相關事證
可認被告雲晟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⒊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經查,被告王昱騏所取得之詐欺款項155萬元,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天山公園廁所內,並由被告雲晟昊拿取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王昱騏、雲晟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二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發票人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 1張 113年6月26日被告王昱騏交付給告訴人 2 IPhone 7手機(不含SIM卡) 1支 被告王昱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3 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雲晟昊與被告王昱騏聯繫使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