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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林瑞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被 告 郭明翰被 告 施良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1號、114年度偵字第4917號、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114年度偵字第4919號、114年度偵字第4920號、114年度偵字第9060號、114年度偵字第9271號、114年度偵字第9349號、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1385號、第6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淑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郭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四、施良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金淑龍、郭明翰、施良杰與施宗承(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本院通緝中)、TEN TIEN LUNG(中文姓名:陳天龍,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現在執行中)、李家慧(另行移轉管轄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栩震(本院通緝中)等人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巴克」、MESSENGER暱稱「Linda Ang」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宗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臺,受「星巴克」指揮負責操控取款車手及聯繫收水車手,並指示交水地點;TEN TIEN LUNG受施宗承指揮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再依施宗承指示交付詐欺贓款;林瑞璟曾有洗錢犯罪前科,猶在緩刑期間,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及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時代背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以微薄酬勞即向素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鉅款再轉交不詳第三人,多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本意,經由「星巴克」介紹給施宗承互加line好友,持附表二編號7之智慧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擔任收水、交水司機,待TEN TIEN LUNG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成功取款後,再由施宗承指示TEN TIEN LUNG前往指定地點向林瑞璟交水(交付贓款),林瑞璟隨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上述犯罪分工模式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假投資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金淑龍、林瑞璟、郭明翰、施良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乙節知情),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遂指示附表一所示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內容(含偽造之公司印文),再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在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日期、金額,施良杰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附表所示他人姓名,金淑龍、郭明翰則簽自己姓名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待附表一所示車手成功取款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贓款交予附表一所示收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海永驚覺受騙後,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金淑龍總計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不法報酬2,000元;林瑞璟獲得310元;郭明翰獲得5,000元;施良杰獲得4,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金淑龍、郭明翰對於上開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被告施良杰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永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資料、告訴人張海永玉山銀行存簿影本、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次交付款項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據單、告訴人張海永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金淑龍、郭明翰、施良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林瑞璟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受包裹並轉交他人,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駕車現身於永和仁愛公園停車場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全數犯行,辯稱:伊係白牌車司機,根據顧客派單運輸貨物,伊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運輸之包裹內含有詐欺贓款毫不知情;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只是停車用餐及借用廁所,伊並沒有接收及運輸詐欺贓款云云。

1、然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實,除有被告林瑞璟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瑜瑄、王茂彬於警詢中指證其等被騙過程甚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車手陳天龍並於偵查中結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贓款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李瑜瑄提供與詐團之LINE對話紀錄、施宗承與「阿瑞」(即被告林瑞璟)LINE聊天紀錄手機截圖、陳天龍與被告林瑞璟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AVIS艾維士出租單RENTAL AGREEMENT小客車租貨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王惠芬)、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被告林瑞璟智慧型手機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林瑞璟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同案車手陳天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永和仁愛公園停車場被告駕駛的車輛後方,隨後由被告林瑞璟領取並駕車離開等情,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4偵4920卷第109頁以下),自不容被告林瑞璟推諉否認。

2、關於被告林瑞璟主觀上是否存在與陳天龍、派單、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次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查緝,常利用不知情或貪圖小利之民眾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手,此等犯罪手法經由新聞媒體、網路社群廣泛報導及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反詐騙之下,已屬眾所周知之常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陌生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取、交付款項,而非透過正常金融機構之管道進行交易,本即存有高度可疑性;倘若該款項之收取及交付過程顯與常情有違,例如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不特定人士收取現金,再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另一不詳人士,且事後可獲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行為人對於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源自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將輾轉流向不明以隱匿其來源乙節,即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林瑞璟於本案發前,即因另案涉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5號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其本案犯行即在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林瑞璟對於詐欺集團各種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認識與瞭解,並應更為謹慎。基此先前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經驗,其對於本案中受託處理來源不明、交付方式可疑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警覺性與預見能力,自應較常人為高,對於由上游指揮、下游執行取款、層層轉交詐騙贓款以隱匿金流之模式,理應具備高度敏感度,而被告雖能對於收取之款項來源感到可疑,且交付對象均為不詳人士,卻仍選擇聽從派單人員之指令,在隱密處收取車手丟包之贓款後,再轉交第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瑞璟此種容任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具備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根據被告林瑞璟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其主觀上應能知悉涉案人員除被告林瑞璟自己,尚有派單人員、交付贓款的車手陳天龍,以及其運送贓款目標的上游成員,被告林瑞璟應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亦有認識,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僅擔任本件詐欺的中間收水人員,然其收水、交水之行為屬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可以迅速移轉、掩飾、藏匿之重要步驟,若非被告林瑞璟參與分工,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結果將無法依照詐欺集團計畫之方式落實,固此部分行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璟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金淑龍、施良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金淑龍、郭明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尚不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㈡核被告金淑龍、施良杰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金淑龍、施良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良杰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金淑龍之部分,起訴書固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有論及此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度曉諭被告金淑龍此罪名,依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金淑龍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被告金淑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金淑龍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金淑龍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金淑龍、施良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施良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2次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施良杰,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金淑龍、施良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被告金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存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金淑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金淑龍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施良杰雖於審理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存卷可查,惟其偵查中並未自白,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僅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郭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明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明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明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明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存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明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郭明翰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郭明翰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明翰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核被告林瑞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瑞璟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被告林瑞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接受派單,擔任收水、交水角色,並非直接對詐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瑞璟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且被告林瑞璟係白牌車司機,接受委外派單收受及運輸贓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核心成員,縱使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進一步推論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進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瑞璟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林瑞璟與陳天龍、詐欺集團派單成員及上游收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瑞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瑞璟前後2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293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第21385號、第63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陳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被害人及受騙事由均同一),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淑龍、郭明翰、施良杰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出,林瑞璟則擔任收水、交水之工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金淑龍、郭明翰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施良杰則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其犯罪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仍未能彌補;被告林瑞璟則未能表達澈底悔悟之意,猶推諉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量好,兼衡各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詳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林瑞璟係於洗錢罪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林瑞璟詐騙告訴人李瑜瑄的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詐騙告訴人王茂彬的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林瑞璟另涉案甚多,且尚未判決確定,本判決爰不對其定應執行之刑,而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後續確定判決之情形,適時向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移送併辦意旨雖對被告金淑龍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等語,惟被告金淑龍既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此量刑因素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時尚未能審酌,其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淑龍、郭明翰、施良杰、林瑞璟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金淑龍、郭明翰、施良杰、林瑞璟參與本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監督角色,亦未查有鉅額報酬或最終保有大部分贓款之情形,並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及刑罰儆戒作用等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金淑龍、郭明翰、施良杰、林瑞璟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均係本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固各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現金收據單既經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之被告郭明翰手機1支(見114偵4918卷第25頁),被告郭明翰於警詢中供稱非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而本案手機早於另案中遭到其他司法單位扣押等語,爰不對被告郭明翰於本案中遭扣押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

2、被告金淑龍、林瑞璟、郭明翰、施良杰於本案所獲不法報酬,分別為2000元、310元、5000元、4000元,此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金淑龍、郭明翰、施良杰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被告林瑞璟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等人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本案中其餘共同被告遭受扣押之物品,應分別由其等所涉刑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張維貞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交付贓款時、地、 金額 面交車手 現金收據 交水時、地 收水車手 1 張海永 113年9月30日1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勇伯地板有限公司),交付現金150萬元 郭明翰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將贓款丟棄在收款地點附近預先放置包包內 -------- 113年11月7日18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柑園郵局前,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交付現金500萬元 金淑龍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將贓款丟棄在上游指定車上 113年9月26日1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勇伯地板有限公司),交付現金150萬元 陳栩震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 將贓款丟棄在上游指定停車場 113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柑園郵局前,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交付現金210萬元 李家慧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李玲育」 113年10月8日、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柑園郵局前,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520萬元 施良杰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施冠杰」 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勇伯地板有限公司),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TEN TIEN LUNG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張碩宏」 遭現行犯逮捕(TEN TIEN LUNG所涉詐欺、洗錢未遂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613號起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8月,非本案起訴範圍) 2 李瑜瑄 113年12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交付現金60萬元 TEN TIEN LUNG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張碩宏」 同日16時23分許,至永和仁愛公園停車場內,將詐欺贓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廂下方紙袋內 林瑞璟 3 王茂彬 113年12月5日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7-11前港店內,交付現金30萬元 TEN TIEN LUNG 偽造署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張碩宏」 同日10時10分許,至家樂福士林華齡店地下停車場樓梯間內鐵架上 林瑞璟附表二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面額150萬元) 見114偵4918卷第55頁,為被告郭明翰交付予告訴人張海永。 2 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114偵4918卷第55頁,為被告郭明翰提示予告訴人張海永拍照。 3 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面額500萬元) 見114偵9473卷第45頁,為被告金淑龍交付予告訴人張海永。 4 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114偵9473卷第45頁,為被告金淑龍提示予告訴人張海永拍照。 5 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20萬元) 見114偵9060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為被告施良杰交付予告訴人張海永。 6 偽造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114偵9060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為被告施良杰提示予告訴人張海永拍照。 7 被告林瑞璟之智慧型手機1支 見114偵4920卷第29頁,為被告林瑞璟接受派單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