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峰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林春治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5000元,租金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3萬元,水電、瓦斯、清潔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等,因陳耀峰先後積欠管理費、房租等費用未繳納並失聯,由林春治對陳耀峰提出給付租金等之民事訴訟,林美華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陳耀峰應給付原告林春治新臺幣11萬2430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詎陳耀峰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以林美華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訊息,於110年10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對林春治、林美華2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租金債權)之民事訴訟,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將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林美華名義發出之訊息等文書作為證物資料提出而行使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裁定移送本院,足生損害於林美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耀峰(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㈠第53、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確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間,承租林春治所有上開地點房屋,彼此間有租金、管理費用等爭議,由林春治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租金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治11萬2430元等,被告並對林春治、林美華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臉書訊息為證據資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所提出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臉書訊息記錄,為林美華或林春治傳給被告的,但無法分別何人傳的,並非被告偽造的,被告遭惡意誣告,被害人有2個手機門號,但僅給檢察官其中1個行動電話門號,而且還不是他們使用的手機,另檢察官起訴是用猜測起訴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向證人林美華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9房屋,租期3年即107年8月9日至110年8月8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押租金3萬元,其他如水費、電費、瓦斯費、清潔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如因涉訟需負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如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1個月租金等,但因被告積欠管理費、房租等費用,亦未繳付水費、電費,及應給付相關律師費、違約金等費用,經林春治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由林美華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判決被告(陳耀峰)應給付原告(林春治)11萬243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被告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民事庭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林春治、林美華2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並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附與被告提出民事上訴所附相同之林美華臉書訊息3則,即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臉書訊息為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裁定移送本院,被告在給付租金之民事上訴程序中,被告因提出資料即林美華等人名義傳送臉書訊息、電話簡訊,及承理法律事務所和解書等資料,經林美華收受上開上訴狀繕本資料後,發現被告上訴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不實,即與林春治一同報警,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1年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收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將原判決諭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2罪,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等均撤銷,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即誹謗罪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民事簡易第二審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所附被告民事上訴狀暨所附簡訊、臉書對話共14件可稽(本院第20號卷㈠第137至1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裁定、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臉書訊息等資料可按(第2348號偵查卷第5至21、59至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16868號偵查卷第5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本院第20號卷㈠第185至209頁)均附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稱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決無罪部分,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2)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華證稱:我與被告間因租房子才認識,該間房子是我妹妹林春治所有,我幫她出租房屋給被告,租屋第1年大家都相安無事,是被告突然搬走,且聯絡不上才有糾紛,被告有對我和林春治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在新店簡易庭之訴訟中我有看過被告所附對話資料,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所提示其中第11頁內容全部是真的,第13、15頁均標示「林美華」姓名、個人照片之大頭貼之訊息內容均是假的,法院勘驗被告手機中暱稱「Hana Lin」是我,我本來是「林美華」,後來更改為英文,所傳訊息只有開頭沒有下文等語(本院第20號刑事卷㈠第122至126頁)。
(3)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提出行動電話,其中被告電話中之通訊軟體有關被告有以帳號「陳耀峰」申請臉書帳號,經瀏覽訊息部分,在朋友間訊息資料夾搜尋,共有6位類似名稱朋友,即「林美華」4位、「林美」1位、「Ha
na Lin」1位,逐一點入,均無法查得雙方對話訊息,經進入「陌生訊息資料夾」查看,有來自「Hana Lin」之訊息即截圖,另點入「封存聊天室」內,並未查到來自林美華、林氏等相關暱稱之訊息,上開訊息中並無本件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訊息部分,有本院114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臉書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9至70、73至105頁),可徵被告提出行動電話社群軟體臉書訊息中並無如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收受帳號「林美華」所提出臉書文字訊息,亦無被告與帳號「林美華」對話相關文字訊息,是被告如何取得、收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訊息,實有疑義,且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帳號「林美華」或「林春治」等人之相關對話資料,被告所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內容,為林美華或林春治所傳送給被告等語,實難遽信。又被告未依租賃契約居住至所約定3年期間,即逕自搬離,顯與被告與林美華、林春治所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被告如有依該租賃契約給付相關租金,及其他被告應行負擔之水費、電費、管理費等費用,則被告搬離該處前,如確實已繳清、無積欠任何款項,且已繳回鑰匙、磁卡等物件,當與出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之林美華、林春治簽立相關單據以為憑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林美華、林春治簽立書面資料,竟無端刪除其與林美華、林春治等人之對話記錄,是被告所陳其會刪除及封存訊息等語(本院卷㈠第70頁),顯違常情,亦不足採。
(4)佐以上開本院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有關臉書帳號「Hana
Lin」所留訊息內容,日期為108年7月24日內容:陳耀峰先生您好,我是您麗池party的房東林春治,先前都委託我姊林美華與您處理租賃事宜,您自7月開始沒有付房租及1年管理費(自107/8/9至今),積欠金額已超出2個月押金,自7/3我姊催收聯繫您都失聯,保全說您已搬走,我們租約至110/8/8才到期,若您想提前解約請於7/27前出面處理則不追討損失,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追討,...」等語,可徵被告與林麗華、林春治2人間確有租賃糾紛爭議,果若被告搬離其所承租上述房屋,並未積欠任何房租、被告所應繳付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且歸還鑰匙、點交完畢,被告當與出租人林春治、所有權人林美華簽立相關切結或確認書面資料以為憑佐,以免糾紛,但被告不僅未與林美華、林春治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然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林美華」名義傳送之文字訊息,亦當將相關完整對話留存,以保障被告個人權益,竟無端刪除、封存,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常情迥異。
(5)並觀被告所提出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編號1部分記載「我是房東林美華,謝謝房子弄好還我們,是我姊林春治那個婊子惡意要誣告你...」等語,編號2則為「我是麗池party房東...我知道我的麗池party是違法要拆的房子,片擬(應為:騙你)了十個月房租和侵占你押金3萬,我很抱歉,我看看可以還你嗎,對不起是我妹林春治想要騙你...」等內容,是林美華與林春治如為姊妹,林美華如何會不清楚林春治為姊姊還是妹妹,先稱林春治為姊姊,之後改稱妹妹,即有寫錯之情,甚至有使用貶抑人格、貶低自我等文字內容,如以「婊子」稱呼自己家人、並稱個人所有房子為違法要拆的房子,甚至稱其個人有詐欺、侵占等違反刑法之犯行,即如:騙你10個月房租、侵占你押金3萬元等用語,實難想像為本件被害人林美華或林春治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
(6)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單(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單(門號:0000000000號)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
(7)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美華臉書訊息均為被告所偽造後提出於法院作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證物而行使甚明。
3、綜上,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為林美華或林春治所傳送訊息,非其偽造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林美華間之租賃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偽造被害人林美華名義臉書訊息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多次拘提始到案,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內容 1 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房東林美華,謝謝房子弄好還我們,是我姊林春治那個婊子要惡意誣告你的,和我沒有關係,你也知道,房租你都是直接給我的,這房子和我姐林春治沒有任何關係,他只是我的購屋人頭而已,你不用理會她。 2 我是麗池party房東,謝謝你,我已經拿到鑰匙了,東西也沒問題。 我知道我的麗池party是違法要拆的房子,片擬了十個月房租和侵占你押金三萬,我很抱歉,我看看可以還你嗎,對不起是我妹林春治想要騙你的 但是要還騙你的錢,我妹林春治說不可 3 我是麗池party房東林美華,謝謝幫我們整理得很乾淨,對不起沒有給你key,還要你送我們一個卡能開門,謝謝你開門的悠遊卡我已經拿到了, 我是房東林麗華,再次謝謝你陳耀峰,幫我們整理豪房子,開們的磁卡和密碼我已經拿到了,再次感謝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