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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定穎

温兆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0、2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定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兆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署押「鄭健一」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定穎、溫兆翔均明知未獲劉淑惠同意或授權,猶為下列之行為:

㈠周定穎明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信用卡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交易劉淑惠申辦後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246********9252號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520********4308(下稱乙信用卡)各1張,嗣經其匯出相當於前揭代價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經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人員交付而取得甲信用卡、乙信用卡。

㈡附表一部分周定穎(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溫兆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下述之犯意聯絡,由温兆翔於113年9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下列行為:

⒈編號1部分

周定穎(已撤回起訴非本案範圍)、溫兆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溫兆翔載送周定穎至台北101購物中心(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後,由周定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步入特約商店,執甲信用卡佯為合法持卡人刷卡購物,嗣經店員刷卡操作金額23萬8000元交易成功,周定穎即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名「鄭健一」後交予店員以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予周定穎,足生損害於甲信用卡申辦人劉淑惠、被冒名人「鄭健一」、前揭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就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編號2部分

周定穎、溫兆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定穎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步入特約商店,執甲信用卡佯為合法持卡人刷卡購物,嗣經店員刷卡操作金額4萬8400元交易失敗,未能取得商品而不遂,由溫兆翔駕駛A車接應周定穎離場。

㈢附表二部分

温兆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步入各特約商店,執甲信用卡佯為合法持卡人感應刷卡購物,惟因交易失敗,未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或利益而不遂。

㈣附表三部分

温兆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步入特約商店,執甲信用卡佯為合法持卡人感應刷卡購物,交易成功後,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

嗣劉淑惠因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始悉甲信用卡遺失及遭人盜刷報警,嗣周定穎於112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信用卡。

二、案經劉淑惠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定穎、溫兆翔二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4訴208卷㈠【下稱訴一卷】第23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二卷第238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34、239頁,114訴208卷㈡【下稱訴二卷】第20、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韋臣所為之證述(見113偵7470卷【下稱偵一卷】第33-34、47-49頁,訴一卷第109-110頁)俱相符,就被告溫兆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最終承認共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亦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略以:我於112年7月間經「小黑」介紹而認識「老闆」即「小七」蔡維元,我出車禍時他有關心我,並問要不要幫他做事,我便答應他拿著綁定信用卡的工作機去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可取得刷卡金額3成的報酬,我有跟溫兆翔一起工作過,他是司機,負責幫刷手開車;後來於112年9月間工作變少,我便上暗網以虛擬貨幣買實體信用卡,對方以LALAMOVE送甲、乙信用卡給我,我便與溫兆翔一起盜刷,附表一部分的刷手是我,溫兆翔在DIOR專櫃外面等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刷到的DIOR包包,後來我還是透過蔡維元銷贓,應該可以取得原價4成約8萬元,至於溫兆翔有沒有拿到這筆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俱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5-209頁,113偵23264卷【下稱偵二卷】第25-28頁,訴一卷第127、215頁,訴二卷第21-30頁),並有甲信用卡申辦人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聲明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函附之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單、格上汽車租任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函附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𣜛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等對話及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周定穎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溫兆翔就事實一、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就事實一、㈡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溫兆翔就事實一、㈢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溫兆翔就事實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未敘及周定穎故買乙信用卡犯行,然該部分與其購買甲信用卡犯行間之既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據周定穎屢稱同次購入、取得同一名義人之甲、乙信用卡一情,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溫兆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周定穎共同偽造署名「鄭健一」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溫兆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周定穎間、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溫兆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溫兆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論詐欺取財罪,及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鑒於該特約商店為停車場,原欲獲取之標的應為利益而非財物)部分俱有未恰,爰逕予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周定穎所犯前揭故買贓物、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間,被告溫兆翔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未遂6罪、詐欺得利未遂1罪、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溫兆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俱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定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2年2月10日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溫兆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嗣於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3月24日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各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核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俱不不相,其等間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亦未盡相同,尚難認被告二人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定穎、溫兆翔因擔任信用卡盜刷集團之刷手、司機(分經另案判刑、起訴)而相互結識,為貪圖利益,由周定穎上網購買告訴人劉淑惠所遺失之甲、乙信用卡,與溫兆翔二人共同如附表一所示為換取財物盜刷,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功取得財物(本案僅溫兆翔部分),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失敗而取財未遂,嗣由溫兆翔持甲信用卡繼續如附表二所示詐取財物、利益未遂,及如附表三所示詐取財物既遂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於周定穎故買贓物得甲、乙信用卡,與溫兆翔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溫兆翔再單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價值財物之犯罪所得,周定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溫兆翔先否認嗣後漸次承認全部犯行,其等俱未賠償前揭經濟上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就周定穎事實一、㈠部分之故買贓物、溫兆翔事實一、㈡⒈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外,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周定穎之主文欄、溫兆翔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俱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因認宜俟被告二人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由檢察官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溫兆翔就周定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鄭健一」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溫兆翔就附表三部分取得之未扣案財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溫兆翔就附表二部分俱未取得財物,及被告溫兆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周定穎如事實一、㈠所示購入甲、乙信用卡各1張,為其犯罪取得之物,惟業已於112年10月13日為警扣案並發還予劉淑惠,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報管單可稽(見訴一卷第111-120頁),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品項 主文 1 112年9月8日19時14分許、迪奧DIOR台北101旗艦店(台北101購物中心【址如前述】4樓)。 23萬8000元、大碼Dior Hit The Rood背囊2只及銀包連鈔票夾1只。(交易成功) 溫兆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2年9月8日19時42分許、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台北101旗艦店(台北101購物中心4、5樓) 4萬8400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品項 主文 1 112年9月10日20時19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盈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1000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0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9月15日20時5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正北店(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5125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9月15日21時41分許、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200元、利益。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9月16日00時55分許、統一超商吉鑫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999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9月16日01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興亞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99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品項 主文 1 112年9月15日21時許、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25元、財物。 (交易成功)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月8日19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蘆華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89元、財物。 (交易成功)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