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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永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永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永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僱請告訴人林湘苓擔任醫療器材用品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數位行銷企劃,明知其未提供華碩廠牌筆電1台給告訴人作為執行業務之用,且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單據等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借用上開筆電之事實,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雙方因工作上有所爭執,被告將告訴人解僱而產生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虛捏告訴人拒絕歸還其所交付之上開筆電之事實,於112年3月31日21時4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8號不起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告訴人於前案之供述及本案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MOMO購物購買證明、發票、玉山銀行分期繳款證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任職於該公司,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發生勞雇糾紛,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21時4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應徵時因稱沒有筆電,我就把我的筆電告訴人告訴人用,但告訴人實際上只有工作2週就離職,並將筆電帶走,我請告訴人離職時返還筆電,告訴人卻直接否認有拿筆電,告訴人的行為應該是因為離職時要我們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保險,但勞資爭議案件上已經認定告訴人是自願離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苓、證人蕭

伃呈之證述(本案偵卷第11至12、69至71頁,訴卷二第58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等件(北檢112偵18368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5頁,本案偵卷第17至20、127至13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訴卷一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尚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指述之客觀情節不實,以及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蕭伃呈於本院中結證稱:我自111年4月6日起,在被告經

營的新店及大安區診所任職,工作內容是諮詢師、人資,在告訴人剛到職時,我有處理過告訴人的勞健保投保,當時告訴人主要都是遠端工作,我比較沒有看過告訴人,她主要是協助處理文案上的東西,又我們診所通常不會配發電腦,但會依照個人需求,如果有特定情況,可能會提供電腦並讓個人帶回去,且通常是由被告私人購買後給員工使用,但沒有特別流程去處理配發電腦的事情,也沒有相關物品管理資料做紀錄,不會簽署交接或領用文件,而我們工作中使用的電腦有銀色、黑色等,品牌是ASUS(按:即華碩),我們的筆電中確實有少1台,我會知道主要是因為111年底在另間忠孝新生的辦公室工作時,那台電腦放在我辦公室座位旁邊,只是後來退租、東西都移到新店的診所後,就沒有看到等語(訴卷二第62至66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們公司沒有一個明確的交付物品制度,因我們大部分物品都在診所,不太需要員工將物品帶回去,而告訴人來應徵時表示沒筆電,當時公司正在成立,沒有可工作的地方,告訴人是遠距工作,我就拿我私人購買的筆電給她用,告訴人情形算是第一次遇到,而沒有留下交付筆電給告訴人的紀錄,之後就沒在工作處再看到這台筆電了等語(訴卷二第32、69至71頁)大致相符,且就告訴人之工作內容、地點及本案公司辦公室情形,證人蕭伃呈及被告上開所述亦均與告訴人陳稱:我在本案公司擔任數位行銷經理,且因當時公司辦公室尚未整理好,我是在家辦公,在家辦公需要用到電腦或電腦等語(本案偵卷第69頁)互核尚無不符。

⒉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提出ASUS UM325SA-0092G5600綠松灰

筆電之購買發票(訴卷二第39頁),可見被告確於110年8月19日購買ASUS牌筆電1台,而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8日起受雇於本案公司,擔任以處理文案為主要業務之數位行銷經理,且彼時告訴人多為遠距辦公,衡以上開證人蕭伃呈證稱被告會於特定情況提供其私人購買電腦與員工使用,及被告經營之本案公司於111年底後確有1台筆電遺失乙情,則被告於前案指稱其有交付告訴人筆電1台供業務所用,惟遭告訴人否認而侵占該筆電等語,即難逕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縱被告未能提出書面文件明確佐證其有借用告訴人筆電一事,然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任職於本案公司時,該公司尚在營運初期,且告訴人之業務為本案公司之特殊個案,被告方無特別記錄筆電交付過程,而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紀錄。至告訴人雖亦提出111年2月18日購買ASUS X515EP 15.6吋i7獨顯輕薄筆電之購買證明、銷貨明細(本案偵卷第75至77頁),惟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到職前1年有購買筆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判斷究竟告訴人有無於任職本案公司時,收受使用被告借與告訴人供職務所用之ASUS筆電1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

⒊再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載明:「告訴人(按:本案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按:本案告訴人)確有向其借用上開筆記型電腦,是本案尚難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本案偵卷第47頁),參以前開證人蕭伃呈辦公座位旁之工作筆電1台於111年底搬遷後遺失,及案發時本案公司尚無明確物品管理紀錄制度等情,可見縱告訴人實際上確無侵占本案公司之筆電,惟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侵占筆電一事,或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其目的無非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且未見被告於前案之告訴有何虛捏不實之內容,或偽造、變造、憑空捏造或虛構相關證據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雖告訴人因前案受告訴而感委屈,但刑事法律上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構陷告訴人入罪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㈢據上,於被告告訴告訴人侵占案件中,檢察官雖認為並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占本案公司筆電之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而刑法誣告罪有其成立要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已如前述,並非只要無證據證明確有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即認為行為人該當誣告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特定事實誣指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即難以認為被告有何誣告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