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旻岳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114年度偵字第5822號、114年度偵字第6851號、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旻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旻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憑。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無意見,惟被告無任何逃亡、規避司法之可能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於112年6月2日後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方式購買藝文票券而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於113年1月5日後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方式購買運動比賽票券而違反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日後不會再翻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於交保後即更換辯護人並具狀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供述證據編號3至18、非供述證據編號3、5、11、14、17、22、23、25至32、34、35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並參以起訴書認被告犯罪所得達2,777萬6,555元,足認被告對於自身言行欠缺負責之意願、對於司法亦欠缺尊重,而有逃亡之虞,並有逃亡之能力。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歷次供述及前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