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全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被 告 苗豐年指定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吳銘駿指定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瑋傑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柯家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張智鈞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柯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謝一全、苗豐年、張智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銘駿(綽號「阿駿」、「水哥」)、張瑋傑(綽號「淫蟲」)、柯家逸(綽號「小逸」)與林駿閎(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麵」之男子(下稱「阿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由「甲男」駕駛林駿閎所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不詳,下稱A車),搭載林駿閎、「阿麵」,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出發,另由吳銘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張瑋傑、由柯家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D車),分別跟隨在A車前後附近,全程負責把風及監控,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林駿閎等人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3號,應予更正)「台北遠東香格里拉」(下稱遠企飯店)外,待張瑋傑發現江國盛欲前往遠企飯店運動時,即通知林駿閎,林駿閎、「阿麵」、「甲男」(下合稱林駿閎等人)即上前向江國盛稱有公司債務問題,並共同以不法腕力將江國盛推入A車,將其上銬並戴上安全帽,驅車前往○○市○○區,並於途中將A車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吳銘駿、張瑋傑、柯家逸(下合稱吳銘駿等3人)則依上開原車輛分配方式,一併驅車隨同A車、B車移動至○○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嗣於謝一全到達本案停車場後,吳銘駿等3人即依林駿閎指示離開本案停車場。

二、案經江國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吳銘駿、張瑋傑、柯家逸(下合稱吳銘駿等3人)有罪之證據,被告吳銘駿等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駿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國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駿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667卷第179至181頁,偵4188卷第653至657頁,本院卷第407至430頁),並有A車、B車、C車、D車之車辨紀錄(含行車軌跡)、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查證相片(見他2667卷第67至112、117至119、125至128頁,偵19126卷第217至222頁,偵4188卷第245至2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銘駿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分擔之行為,並不以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即使是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須該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貢獻,亦屬之。又立法者鑑於近年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惟相關處罰規定,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本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其法條用語「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與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二)人以上犯之」有別。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個人行動自由。而本罪之所以加重處罰,依其立法理由,係因「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蓋參與(集團)犯罪之成員愈多,犯罪更易實現。相較於僅一人單獨或二人共同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立法理由未明示僅限於著手實行、完成行為之犯罪階段)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昇高。為遏止此種犯罪態樣,乃加重處罰。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復有促成犯罪實現(或排除犯罪障礙)等昇高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之行為,縱未親自參與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計入本罪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人數,始符本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銘駿等3人雖未直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渠等分別駕駛C車、D車跟隨在林駿閎及告訴人所在之A車、B車之前後附近,擔任把風及監控之工作,客觀上有促成犯罪實現及排除犯罪障礙等昇高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之行為,自應就渠等所參與之犯行,與林駿閎等人共同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責。是核被告吳銘駿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駿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固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吳銘駿等3人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62頁),且被告吳銘駿等3人亦表示就上開罪名認罪,是不影響被告吳銘駿等3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銘駿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林駿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吳銘駿、張瑋傑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與本判決所認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銘駿等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林駿閎之要約,即隨同林駿閎為上開勘查、把風、監控等行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吳銘駿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銘駿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吳銘駿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管理魚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被告張瑋傑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倉儲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家逸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須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3頁)及被告吳銘駿等3人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張瑋傑、柯家逸自承為本案聯絡林駿閎車輛情形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張瑋傑、柯家逸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銘駿等3人,因林駿閎對告訴人佯稱「伊父親遭瀚柏公司投資詐騙,損失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亦未拿到談妥之獲利6,000萬元,所以你必須負責。」云云,並出示偽造之發票人為告訴人所負責之瀚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及告訴人、面額為8,000萬元之本票1紙,因認被告吳銘駿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銘駿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吳銘駿辯稱:我不知當天處理什麼債務,也沒看過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被告吳銘駿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吳銘駿是受邀幫忙討債而駕車,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的犯罪情節,不該當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被告張瑋傑辯稱:我確實有去,我不知道A車懸掛偽造車牌,也不知道有出示偽造的本票,後面金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457頁),被告張瑋傑之辯護人辯護稱:就偽造有價證券罪的部分,都在被告張瑋傑參與本案之前,且依照林駿閎在偵查中的供述,林駿閎有拿江國盛的電話跟謝一全通話,林駿閎就叫謝一全拿錢來保人,林駿閎到大溪農場停車場那邊等,林駿閎叫被告張瑋傑下去帶謝一全上來,被告張瑋傑就先走了,所以在謝一全到場以後所發生的事實,被告張瑋傑也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1頁);被告柯家逸辯稱:我有駕駛D車去,但是我當時林駿閎找我去,並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不知道A車懸掛偽造車牌,也不知道有出示偽造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卷二第457頁),被告柯家逸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柯家逸當初僅是單純的依照林駿閎的指示跟車,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柯家逸有參與事前的規劃,被告柯家逸跟車的車輛與林駿閎的車輛是有段距離的,故被告柯家逸能否看到現場,或是車內有發生任何事情仍屬有疑,柯家逸此部分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

(四)經查:

1.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銘駿等3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吳銘駿等3人如何對於行使有價證券之有犯意聯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行為分擔,且告訴人及林駿閎均證稱林駿閎係於B車內出示偽造之有價證券(見他2667卷第26至27頁,偵4188卷第655頁),則當時在C車之被告吳銘駿、張瑋傑及在D車之柯家逸,自無從就林駿閎出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之行為有促成行為或排除障礙之行為分擔。

2.綜上所述,就被告吳銘駿等3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均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73、19412、19766、4042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吳銘駿等3人於起訴書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行為,與併辦意旨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吳銘駿等3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既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併辦意旨書關於此部分移送併辦,即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一全因積欠告訴人3,000餘萬元,無力清償,竟於113年2月底某日,與林駿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一全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所負責之瀚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及告訴人、面額為8,000萬元之本票1紙,再規劃由林駿閎佯裝為瀚柏公司之投資人,並持上開偽造本票1紙向告訴人行使,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被告謝一全最終佯以自身資力搭救江國盛,以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計畫;被告謝一全、林駿閎謀議既定,林駿閎即另尋求被告苗豐年(綽號「阿苗」)、被告吳銘駿、被告張瑋傑、被告柯家逸、被告張智鈞(綽號「阿狗」)、「阿麵」及「甲男」之參與,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苗豐年先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提供C車,均預作為犯案車輛,嗣由林駿閎、被告吳銘駿、張瑋傑先於113年3月5日上午7時7分許、同年3月7日,駕駛C車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遠企飯店」附近進行做案場地勘查,復於113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由「甲男」駕駛A車搭載林駿閎、「阿麵」,自○○市○○區○○路0段000號外出發,另由被告吳銘駿駕駛C車搭載被告張瑋傑、由被告柯家逸駕駛D車,分別跟隨在A車前後,全程負責把風及監控,嗣於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林駿閎等人抵達遠企飯店外,待被告張瑋傑發現告訴人欲前往「遠企飯店」運動時即通知林駿閎,林駿閎即與「阿麵」、「甲男」上前向告訴人自稱係調查局人員,並共同以不法腕力將告訴人推入A車,將其上銬並戴上安全帽,驅車前往○○市○○區。路程中林駿閎即對告訴人佯稱:「伊父親遭瀚柏公司投資詐騙,損失本金8,000萬,亦未拿到談妥之獲利6,000萬元,所以你必須負責。」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本票;林駿閎、「阿麵」等人搭載告訴人駛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後,再換乘由被告張智鈞駛至該處之B車,A車則為被告張智鈞駛至臺中市不詳處所棄置,林駿閎、「阿麵」等人即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停車場,抵達後林駿閎亮出不詳槍械1把並上膛,對告訴人恫嚇:「今天不簽1億4,000萬元的本票解決的話,要把你打掉埋掉,要簽發本票才能離開。」等詞,林駿閎等人以前揭一連串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4,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之本票交予林駿閎,林駿閎此時再對告訴人誆稱:

「讓你撥打3通電話找人來保你,要找與我們有相同背景的人到場處裡,如果來的人沒有辦法與我們對談,就來不急了。」等詞,告訴人基於林駿閎上開言語之暗示,乃撥打電話予被告謝一全求援,被告謝一全即攜帶600萬元現金及2,400萬元假鈔趕至上開停車場,佯與林駿閎等人談判,並交付上開600萬元現金及2,400萬元假鈔予林駿閎,林駿閎則將告訴人上開簽發之4紙本票撕毀,要求另簽發面額8,000萬元、6,0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後即得離去,告訴人迫於林駿閎等人前揭一連串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再簽發面額8,000萬元、6,00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林駿閎後,即與被告謝一全離去。嗣告訴人發現事有蹊蹺,疑遭被告謝一全設局陷害,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一全、苗豐年、張智鈞(下合稱謝一全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渲染、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惟人之自白動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一全等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一全等3人之供述、被告吳銘駿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駿閎、張富銘之證述、上開車輛之車辨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查證相片、被告謝一全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謝一全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

(一)被告謝一全辯稱:我確實有欠告訴人錢,但我沒有因為欠告訴人錢而規劃強盜案件,我沒有偽造或是行使本票,我確實有去救告訴人,是對方拿告訴人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就叫我一開始要準備4,000萬,我說我哪有這麼多錢,對方說至少要3,000萬,後來我就東湊西湊去借,才有辦法去救告訴人,至於共同被告當中,我沒有認識裡面的任何一個人,我去到現場救他的時候,我有簽立3張本票,我記得總金額是1.1億元,發票人是我本人,受款人沒有指定,我不是交600萬,我是交3,000萬,我交的都是真鈔,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319至320頁),被告謝一全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與林駿閎對於犯案過程中描述中並不一致,尤其關於本票之供述,告訴人供述僅簽4張本票,林駿閎卻證稱簽署4張本票後,有撕掉4張本票,再叫告訴人重簽2張本票,且就行李袋部分,告訴人證稱謝一全有帶一個行李袋來,而林駿閎卻證稱謝一全拿2袋錢出來,且林駿閎證稱其並無謊稱調查局北機組人員且未攜帶槍枝,顯與告訴人之證述不同,綜觀偵查全卷除林駿閎於偵查時單方供稱係受謝一全指使,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得與林駿閎之供述互為補強,僅憑林駿閎之供述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基礎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

(二)被告苗豐年辯稱:我不認識謝一全,我連去都沒有去,B車是是林駿閎叫我買的,C車是我自己的,C車的車主是我姐姐,但車輛是我在使用,這兩台車我提供給林駿閎使用,當初買B車是因為林駿閎他車輛在修車廠不知道要修理多久,所以林駿閎請我去買車,買車的錢是由林駿閎出,車主是用我的名字,A車的事情我不知道,假車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都不知情,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0頁),被告苗豐年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綜觀卷內所有卷證,包含同案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詞以,可知被告苗豐年本身只知道林駿閎有跟他講要去買一台權利車,要跟他借車,除此之外,對於這個案子的全部情況是完全不瞭解的,苗豐年欠缺犯意聯絡,甚至沒有行為分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

(三)被告張智鈞辯稱:我有開車到那邊,我印象中我沒有去遠企飯店,我車開到大溪跟林駿閎交換,當時我沒看到他的人,我就把車輛放在那邊,我是走路離開我所開的車輛,然後去吃早餐,吃完早餐,林駿閎已經把車輛換好了,我就開林駿閎原來的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被告張智鈞之辯護人辯護稱:客觀上來說被告並沒有做任何構成要件的行為,就主觀犯意聯絡的部分,張智鈞是與詹民雄聯繫的,但卷中並沒有任何詹民雄有將本案的各種事實告訴張智鈞的證據存在,不能用推論的方式就推斷張智鈞確實有從林駿閎這邊知道本件的事發經過,張智鈞並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因此檢察官所主張的共同正犯這件事情是不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2頁)。

七、經查:

(一)被告謝一全部分:

1.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中被告謝一全之客觀行為僅有在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停車場交付贖金予林駿閎並偕同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一全與林駿閎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告訴人及林駿閎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上之積極證據,惟林駿閎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雖證稱:我於案發前10日經綽號「建平」之人介紹被告謝一全,被告謝一全有拿告訴人照片及一支工作機給我,叫我把告訴人的照片拍下來,並給我一張瀚柏科技公司6,000萬元的本票,叫我去收債,被告謝一全跟我說如果我把告訴人帶走,告訴人會打電話向被告謝一全求救,被告謝一全就會拿錢來幫告訴人,其他他會跟告訴人算等語(見偵4188卷第56、654頁),然其並未提供工作機、照片、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等任何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上開偽造之本票,已難僅憑林駿閎上開證述為被告謝一全有罪之認定,且依林駿閎上開所述,如被告謝一全已提供告訴人照片,何必要求林駿閎以工作機拍照予被告謝一全?又如係為確認林駿閎不至於因照片失真而找錯人,則以工作機拍照回傳又何以不會產生照片失真之風險?是林駿閎之證述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謝一全有罪之依據。

2.又告訴人證稱被告謝一全知悉其上健身房之習慣及時間,且被告謝一全積欠其3,000萬之債務,而其交付林駿閎之金額恰巧為3,000萬元,應係被告謝一全欲藉此抵銷其積欠之債務,被告謝一全要求其賣掉店面應係為償還被告謝一全簽立予林駿閎之1億1,000萬元本票,被告謝一全應係自導自演之主使者云云,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謝一全與林駿閎等人如何商議自導自演之過程,上開證述均屬臆測之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佐證,其可信性已極低。

3.復觀諸林駿閎於本案中之行動,林駿閎於113年3月5日、3月7日勘查現場後,隨即於113年3月8日實施犯行,與一般計畫擄人勒贖者通常觀察下手目標1週以上、以達至確信被害者行蹤者之時間相較,林駿閎所費時間顯然較短甚多,且林駿閎於113年3月8日4時47分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集結被告吳銘駿、張瑋傑、柯家逸、「阿麵」、「甲男」等人一同前往遠企飯店門口等待告訴人,甚至已事先安排被告張智鈞駕駛替換之B車於○○市○○區某處等候,足見林駿閎於113年3月8日4時47分前,即已極有把握可在113年3月8日6時30分許到達遠企飯店後順利將告訴人載走,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使有運動習慣,但並不一定會在每天固定相同時間以固定路線前往固定地點運動,猶如每天上班之人並不一定每天行走固定上班路線,可能臨時想買不同早餐、或搭乘不同交通工具,甚至可能臨時有事請假,因此當天之相同時間並不當然重覆前幾天之相同行為,而本案林駿閎有上開自信而安排上開行動計畫,必先有足夠之情報確保告訴人將於113年3月8日當日6時30分許後出現於遠企飯店門口,然卷內並無電信通聯記錄、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謝一全先向告訴人確認行蹤之證據,亦無被告謝一全向林駿閎保證告訴人必定於上開時間出現於遠企飯店門口之證據,顯難僅憑被告謝一全與告訴人為同一健身房成員即可確保告訴人當日必定前往遠企飯店健身,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所謂健身房成員僅有被告謝一全及告訴人2人,若謂健身房成員即可此得知告訴人行蹤,則可得知告訴人行蹤者則顯非僅被告謝一全1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難依卷內證據認定係由被告謝一全向林駿閎確保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之行蹤,自難認被告謝一全與林駿閎有犯意聯絡。

4.又告訴人及林駿閎均證稱被告謝一全有把握使告訴人打電話向被告謝一全求救、被告謝一全可確認告訴人之行蹤等語,然卷內並無被告謝一全向告訴人確認行蹤之證據,已如上所述,而告訴人又稱案發時與被告謝一全僅認識一年多,以其與被告謝一全之交情,被告謝一全不會為他拿出3,000萬元等語(見偵19126卷第42至43頁),則告訴人何必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謝一全?且依社會一般常識,可百分之百確定告訴人確切行蹤、告訴人撥打電話之對象者,均為告訴人本人,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謝一全之犯罪動機為被告謝一全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然告訴人同時指稱被告謝一全還不出3,000萬元之債務(見偵19126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亦非無藉此事件向被告謝一全詐取3,000萬元贖金之可能,加以告訴人於本案中未曾向被告謝一全以外之人求救、過程中未曾受有傷害,綜合上列事證,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就被告謝一全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謝一全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林駿閎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4頁),惟卷內事證既未使本院確信被告謝一全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再勘驗林駿閎之警詢筆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苗豐年部分:

1.按共同正犯雖不需全程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主觀上仍需就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於超出其主觀認識之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2.公訴意旨認被告苗豐年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強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苗豐年提供B車、C車予林駿閎使用,然被告苗豐年既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實施,且林駿閎證稱:因為被告苗豐年認識作權利車的人,我請被告苗豐年幫我購買權利車,而且被告苗豐年自己的車鑰匙本來就放在○○路○段○○○號○樓桌上,被告苗豐年都說要使用跟被告苗豐年講一聲就好了,我問了他們,他們都願意才參與的等語(見偵4188卷第63、65頁),均未敘明被告苗豐年是否知悉林駿閎將使用B車、C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尚難僅憑林駿閎使用B車、C車即認被告苗豐年有犯意聯絡,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苗豐年事先知悉林駿閎將使用B車、C車實施行使偽造有價值證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就被告苗豐年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被告張智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加重強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鈞駕駛B車供林駿閎將A車換為B車之用,並將A車開走棄置為由,然被告張智鈞亦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實施,且林駿閎就被告張智鈞駕駛B車至指定地點供其換車及開走A車棄置之行為,僅證稱:我問了他們,他們都願意才參與的等語(見偵4188卷第65頁),未敘明被告張智鈞是否知悉林駿閎A車、B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用,自尚難僅憑林駿閎使用B車、被告張智鈞開走A車即認被告張智鈞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智鈞事先知悉林駿閎之犯罪計畫,就被告張智鈞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一全等3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之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73、19412、19766、4042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謝一全等3人於起訴書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罪嫌之行為,與併辦意旨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一全等3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罪嫌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併辦意旨書關於此部分移送併辦,即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ZPHONE XR 手機,1支 見偵4188卷第201頁 2 IPHONE 13 手機,1支 見偵19126卷第201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