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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MVECHA THANABODEE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被 告 葉敏霏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被 告 李柏霆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113年度偵字2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AMVECHA THANABODEE、葉敏霏、李柏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MVECHA THANABODEE (中文名:劉德,下稱中文名)、葉敏霏、李柏霆(下合稱被告劉德等3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收水手、面交車手、面交車手等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何斌全於網路上所認識年籍不詳、LINE帳號「COCO」之成年女子,自112年10間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何斌全佯稱,因轉職及遭官司等需求資金,欲向告訴人何斌全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予被告李柏霆、葉敏霏及不知情之第三人葉家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2191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其名),被告劉德等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款後,旋將贓款分別交給劉德,再由被告劉德將所取之贓款,持往臺中市不詳處所交予同案共犯潘倪珊(泰國籍,別名「阿搭」、「PDA」,另由警方調查中,下稱其名),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劉德等3人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告訴人何斌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7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被告劉德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被告葉敏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李柏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所,將被告李柏霆拘提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德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德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德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李柏霆提供與同案共犯潘倪珊(LINE帳號暱稱:PENTIA)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葉家寶(即被告葉敏霏之胞弟)於警詢中之證述、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睿數位字第202403-008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Go Share機車之使用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何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劉德等3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劉德固坦承其有收受被告葉敏霏、李柏霆,及第三

人葉家寶自告訴人何斌全所收取之現金款項,並於臺中市轉交現金予潘倪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而辯稱:起訴書所稱「COCO」之人確有其人,且為告訴人親自見面並為性交易,並非起訴書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網路女子,而因告訴人與身在泰國之COCO間有金錢借貸往來需求,便由COCO提供潘倪珊之LINE聯絡方式,告訴人即主動聯繫潘倪珊並提供COCO之泰國金融機構帳號,請求潘倪珊將將告訴人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之新臺幣,轉帳等值泰銖予COCO,而因告訴人在臺北,潘倪珊在臺中,故潘倪珊提供其前配偶葉士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3990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予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匯款後,潘倪珊即轉帳等值泰銖予COCO,並由告訴人與COCO在LINE上確認收訖無誤,但有時告訴人會要求潘倪珊以現金交易方式為之,故潘倪珊會商請舊識即本案被告葉敏霏、李柏霆及第三人葉家寶,前往告訴人指定地點收取現金款項,並與告訴人在現場確認已轉帳等值泰銖予COCO收訖無誤後,方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轉交被告劉德保管,再由被告劉德找時間至臺中市交付現金款項予潘倪珊,告訴人曾匯款多次至潘倪珊所提供葉士宏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經另案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雖為現金交付,然金流最終同為流向告訴人所認可且同意之潘倪珊處,金流過程簡單,且為告訴人全程知悉、掌控、主導,何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偵39903號不起訴處分以要難僅憑告訴人款項匯入該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該案被告葉士宏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則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德等3人之行為,同為相類情形,且為告訴人主動聯繫潘倪珊後所交付,而同難單憑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德等3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劉德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告訴人偵訊陳述,當時是要幫COCO轉行不再賣淫,COCO不能還就算了,不清楚是COCO與自稱COCO律師之人共同詐騙,或是該自稱律師之某人單獨詐騙,故COCO所稱創業需求是否為錯誤資訊,被告是否遭到COCO詐騙,舉證尚有疑義;又本案被告劉德等3人,僅係協助告訴人將新臺幣轉匯泰銖之被指示角色,純屬跑腿性質,而同為跑腿角色之葉家寶另經偵21910號,以查無葉家寶與COCO有詐欺犯意聯絡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劉德於該案中亦查無與COCO有詐欺犯意聯絡事證,益徵本件起訴證據之薄弱,顯難認定被告劉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訊據被告葉敏霏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31日14時49分、同年

月日20時39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一層收水」欄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2,900元、2萬7,2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係因告訴人欲將前開款項匯給其在泰國名為COCO之友人,主動請求潘倪珊協助匯款,而當天原本應由葉家寶前往取款,適葉家寶當天身體不適,而由被告葉敏霏代為前往取款,被告葉敏霏並未為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亦不知悉收受款項後續之匯款作業如何進行,收取款項後即通知葉家寶,經葉家寶告知已完成匯款予COCO,被告葉敏霏轉達告訴人確認COCO確實收到款項後便離開,所收取款項亦全數交付予葉家寶,並不知悉款項後續流向,要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且依告訴人偵訊證述,自承COCO為其於網路上買春認識之泰國女子,相識後便加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足見COCO確有其人,且由告訴人與COCO自行保持聯繫,與起訴書認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佯裝COCO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顯有矛盾,且被告葉敏霏根本不認識COCO,綜觀卷內告訴人指述、匯款記錄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葉敏霏與COCO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其實施詐術之相關舉證;復依告訴人偵訊證述,在自稱COCO律師之人出現前,告訴人並不認為COCO對其施用任何詐術,僅認為係先前借給COCO的錢尚未返還,足徵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葉敏霏之款項係經過思考後才決定借貸予COCO,告訴人亦清楚認知被告葉敏霏等人不過係協助將該筆款項以合法管道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泰國帳戶,真正收取該筆款項之人為COCO,被告葉敏霏收款當日亦待告訴確認款項已確實匯款後才離開,告訴人欲將款項交付COCO,COCO亦確實收到款項,被告葉敏霏並無任何謊稱協助匯款卻侵吞款項之情事,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葉敏霏,且檢察官並未提出COCO如何施用詐術之證據,就被告葉敏霏與COCO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有甚者,起訴書附表所指第三層收水人為被告葉敏霏等語(按業經本判決附表更正),卷內全無相關事證,且與同案其他被告之證述亦不相符,而各該款項均確實匯入COCO帳戶,核與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不符;且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報案稱其遭詐騙後,仍持續與COCO聯繫表示:我去找警察只是想給我父母一個交代,我知道錢永遠拿不回來」、「我會試著告訴警方這一切只是誤會,我會和她和解,不會要求賠償」等語,並於報案後跟COCO索取其朋友之姓名及銀行帳戶,繼續轉帳予COCO之泰國友人,故告訴人是否有因COCO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已有可疑,且告訴人並向COCO透露偵查情形,建議COCO短期內不要入境臺灣表示:「我只是建議你現在先不要來,因為我無法保證警方會怎麼調查」、「警方聯絡我是因為他們找到了那個幫我轉錢給你的人,所以現在的問題是在我和他們之間,不關你的事」、「因為她也被警方找到,所以現在我和她也需要解決這件事,所以這跟你沒關係」、「我們會出面談和解,所以這件事現在跟你無關,也不會牽連到你」等語,由COCO始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人,告訴人向COCO保證其不受牽連,且反過頭要求依告訴人指示協助匯款予其指定帳戶之人與其和解,顯有違常理,足證告訴人並非真的受到詐欺;且COCO多次要求告訴人應就告訴人匯款給COCO之原因保密,顯見COCO不願與被告劉德等3人有所聯繫,且害怕被告劉德等3人察覺告訴人匯款之真正原因,足證被告劉德等3人與COCO間根本無私交,更未見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COCO友人曾告知告訴人原收款帳號遭凍結,然潘倪珊復將款項匯入遭凍結之帳號,是若潘倪珊及被告劉德等3人與COCO有犯意聯絡,潘倪珊豈可能犯下將款項匯入已遭凍結帳號之錯誤;由上開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早已明知本案被告劉德等3人與COCO均無關聯,被告等人僅受告訴人指示協助匯款予COCO,自無法認定被告葉敏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李柏霆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

至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等犯行,而辯稱:當時是潘倪珊問我爸能否由我幫忙代替葉家寶工作,禁不住我爸的拜託我才去幫忙,因本來是葉家寶要去拿錢,但他住院所以換我去拿;參酌告訴人與COCO間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與COCO討論在泰國銀行申辦貸款的話,核貸的款項如何交付告訴人,COCO表示會透過銀行匯款,反而是告訴人建議找潘倪珊轉帳,並提供潘倪珊的聯絡資訊,COCO隨即告誡告訴人,務必向協助轉帳之人即潘倪珊,以及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劉德等3人隱瞞實情,由上可知COCO與告訴人間的金錢債務糾紛,純屬COCO個人行為,要與被告劉德等3人無關,被告李柏霆對於告訴人與COCO間之來龍去脈欠缺主觀認識,況告訴人與COCO確實見過,於買春後以LINE保持聯繫,因而後來兩人有金錢上消費借貸關係等節,顯然與一般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模式有別,故起訴書僅以被告李柏霆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告訴人自稱尚未從COCO處取回借款之陳述,即逕認COCO與被告李柏霆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過於率斷,亦欠缺具體客觀事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李柏霆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各該現金款項後交付被告劉德,被告劉德再轉交現金予潘倪珊之行為;被告葉敏霏亦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各該現金款項後交付葉家寶,嗣由葉家寶交付被告劉德後,再由被告劉德交付款項予潘倪珊等情,此據被告劉德等3人所不爭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卷【下稱偵23669號卷】第13至19頁、第55至60頁、第217至220頁、第229至231頁、第285至28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83號卷【下稱偵27783號卷】第15至21頁、第133至13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100頁、第171至17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㈡起訴書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於網路上所認識年籍不詳、LINE帳號COCO之成年女子等語,顯有疑義: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斌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

12年10月15日我在網路上買春後認識泰國女子LINE暱稱「COCO」,我之後就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暱稱COCO返回泰國後,她就告訴我不想要再做這個工作想轉行,所以請我借她錢,她是一下跟我說要自己開店一下,然後又說什麼天氣不好造成她的餐車壞掉,要跟我借錢買機票來臺灣或開庭需要錢;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COCO」本身從事賣淫的女子,我曾經有找她消費過一次,因而認識,後來就因此跟她加LINE,認識COCO的時候大概是112年10月間的事情,COCO是泰國人,不太會講中文,所以我都是用翻譯軟體跟她溝通,我找她消費過後沒幾天,她就傳LINE跟我說她回泰國了,她自稱是因為簽證的時間到了,所以需要回國,然後跟我說她不想要再從事賣淫的工作了,而想要在家鄉賣小吃類的東西,所以跟我借錢買設備,禁不起她一直拜託,所以我最後就借錢給她了,她跟我借錢沒有跟我約定借期或利息,當時想說就是幫她,如果她能還就還,不能還就算了,後來COCO有傳她在泰國買設備、賣小吃的照片給我看,之後又傳給我說泰國那邊遇到天災,設備都損壞了的照片,提到她想要再來臺灣賣淫,所以又跟我借錢說要買機票來臺灣;我跟COCO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見過兩、三次面,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COCO有實際從事性交易過1次,LINE是當面加的等語(偵23669號卷第162、173頁、第247至248頁、本院卷第382、389頁),並有LINE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33頁),且為告訴人自承該對話為其與COCO的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89頁),足認證人前開證述堪信為真。⒉由上可證,COCO為確實存在之人,曾與告訴人見面2、3次,

且有與告訴人進行性交易,而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又雙方LINE帳號之互換,亦為告訴人與COCO當面互加,續而有商借款項之對話等節,堪以認定,則起訴書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於網路上所認識年籍不詳暱稱COCO之成年女子云云,即顯與告訴人所實際指述情節及客觀事證不符。

㈢COCO是否確實為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難認定:

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COCO有實際進行性交易行為,而依

其認知COCO為泰國籍人士等語,並有證人潘倪珊於警詢證述:單純因為COCO為泰國人,故幫助告訴人將其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款項匯款予line暱稱愛心符號之人(按即COCO)等語可參(偵21910號卷第281至289頁、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則告訴人親自見聞之認知,應值採信;是COCO既為泰國人,且確實實際從事性交易行業,則其向告訴人所稱因想轉行,故於泰國從事餐飲行業等語,亦非絕對無可採信,且依告訴人證述COCO既已返回泰國,則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遽而認定COCO是否確實未於泰國經營餐飲行業,而屬虛偽之詐術話語,是尚難認起訴書業已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而無法認定COCO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再者,告訴人所以同意COCO商借款項之過程,業經告訴人前

揭證述表示:COCO跟我借錢都沒有跟我約定借期或利息,當時想說就是幫她,如果她能還就還,不能還就算了等語,是認告訴人所以同意商借款項,為其個人經過斟酌後所為判斷;且告訴人所以認為本件係屬詐騙之原因,依告訴人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會覺得遇到詐騙是因為自稱是COCO的律師的人來跟我聯繫,然後我要求對方提出律師的證件照片給我看,不過後來我在網路上發現這個證件是隨便GOOGLE來的等語(偵23669號卷第249頁),是認告訴人係因受到自稱COCO律師之人提供網路可搜尋到之證件而認為遭受詐騙,然尚無法依此即遽認COCO所述同屬虛偽,且因此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復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提告詐欺(偵23669號卷第161頁)後,告訴人即於113年2月16日與COCO之通信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中表示:我父母要我去警局,所以現在對她(按指潘倪珊)有些影響,我正在想辦法處理,我會試著告訴警方這一切只是誤會,我會和她和解,不會要求賠償,我想先跟妳說,這個案子可能不會那麼快結束,所以妳暫時可能無法過來,我只是建議妳現在先不要過來,因為我無法保證警方會怎麼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51頁),是證告訴人於在警局製作筆錄後,即於訊息中向COCO表示會向警方表示只是誤會,且提醒COCO不要來臺等情,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受COCO詐欺並因此陷於錯誤,且確有提告之真意,亦顯屬有疑,同難認定。

㈣尚無證據認定被告劉德等3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係以新臺幣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潘倪

珊,用以兌換等值泰幣匯至COCO之泰國金融帳戶等語;而依潘倪珊證述:我提供收取告訴人匯款的3個臺灣金融機構銀行帳戶是我前夫葉士宏所有,因為我前夫跟我現在在臺中開的餐廳算是合夥人,平時客人吃飯的時候有時候會需要用轉帳的方式付款,所以我前夫才會將帳號借給我用等語(偵21910號卷第288頁、本院卷第264頁);嗣案外人葉士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依葉士宏所提供店面之店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第一市場參樓商場專櫃管理費用及電費繳款書、現場營業照片、該店進貨單據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該店開立之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堪認葉士宏辯稱其經營餐廳業務,並非無稽,且依葉士宏名下遠東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未見相關款項有遭馬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且帳戶內均仍存有金額不低之餘額,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避免人頭帳戶遭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隨即指示車手於數分鐘內悉數提領、轉出受騙款項之做案手法不同,是要難單憑告訴人款項匯入葉士宏前揭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葉士宏主觀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有偵399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3至217頁);是依上開事證及另案偵查結果,足認潘倪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金融帳戶,係其與前夫葉士宏所共同參與實際經營之餐廳所使用帳戶,且依其各該銀行交易明細,亦顯於一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悉數提領、轉出受騙款項之手法不同,且仍存有相當餘額,是潘倪珊是否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顯屬有疑,且由此以觀,潘倪珊辯以其確時僅係單純提供換匯服務等語(偵21910號卷第289頁、本院卷265頁),亦非全然無憑,故潘倪珊收受告訴人匯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換匯之方式既無從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則潘倪珊委請被告劉德等3人至告訴人處收取告訴人所欲交付之現金,以進行相同換匯之服務,自亦同難認定被告劉德等3人有何參與前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可言。

⒉再衡以本件受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本為葉家寶,而其前

已向告訴人單獨收取6次款項,然嗣後有另2次收款,即附表編號10至11之款項,係由葉家寶載同其姐即被告葉敏霏前往收取告訴人欲交付之款項等節,有葉家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23669號卷第97至102頁),是證葉家寶參與收取現金款項之次數及金額,相較被告葉敏霏更多,且參與期間更長;然葉家寶經臺北地檢署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本件尚無COCO與被告(按即葉家寶)、劉德或潘倪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事證,尚難僅以葉家寶代告訴人交付金錢給COCO之情事,即率認葉家寶應擔負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嫌等語,有偵219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縱然認定COCO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就本案相關提領現金之行為,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葉家寶及被告劉德、潘倪珊等3人與COCO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以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同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德等3人與COC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COCO有無要求你不要告訴潘倪珊還有被告等人你匯款到泰國的原因?)算是有,COCO說叫我匯錢就好,其他什麼事都不要跟他們談」、「(問:你跟跟你拿錢的被告或是潘倪珊,有告知過他們匯款的原因嗎?你是怎麼跟他們說的?)我沒有特別講原因,就是講我要匯多少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85頁);由上,因潘倪珊既係單純提供泰幣換匯服務之人並非全然無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COCO特為交代告訴人無需向收取現金之被告葉敏霏、李柏霆及潘倪珊說明換匯原因之情形下,就被告劉德等3人之認知,亦當無從辨知告訴人與其餘在臺有換匯泰銖至泰國需求之人有何特別不同之處,或可能係因受詐騙而為委託換匯行為,而難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存在;是依卷內目前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德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稱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由上,公訴意旨所稱COCO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人,

既容與客觀事證相違,且本件是否確有暱稱COCO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亦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劉德等3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劉德等3人辯稱其等並無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犯行,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德等3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德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83號部分 證據出處 編號 第一層收款人 第二層收款人 第三層收款人 1 對象:李柏霆 金額:5萬8,000元 時間:113年1月21日12時5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1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葉家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669號卷第97至105頁;偵21910卷第177至180、292至293、273至2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斌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669號卷第161至179、247至249、255至256頁;偵21910卷第211至213頁) ㈢證人潘倪珊(SOMMEE PANITA)於警詢之證述(偵21910號卷第281至289頁) ㈣被告劉德於另案偵查之證述(偵21910號卷第273至27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李柏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783號卷第23至26頁) ㈡被告劉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69號卷第33至43頁) ㈢葉家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69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1910號卷第295至298頁) ㈣被告李柏霆提供與同案被告潘倪珊(LINE帳號暱稱:PENTIA)之LINE對話紀錄(偵27783號卷第29至45頁) ㈤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睿數位字第202403-008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Go Share機車之使用紀錄(偵23669號卷第199至2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偵23669號卷第187至193頁)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偵23669號卷第142至157頁) ㈧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23669號卷第21至22、61至62頁、偵27783號卷第97至99頁) ㈨本院搜索票(偵23669號卷第23、63頁)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劉德)(偵23669號卷第25至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敏霏)(偵23669號卷第65至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葉家寶)(偵23669號卷第117至121頁) 被告劉德拘提執行情形照片(偵23669號卷第45至46頁) 被告葉敏霏拘提執行情形照片(偵23669號卷第77至79頁) 葉家寶拘提執行情形照片(偵23669號卷第127頁) 被告李柏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7783號卷第51頁) 葉家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3669號卷第125頁) 告訴人何斌全提供之帳戶明細(偵23669號卷第181至186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1910卷第127至168頁) 葉家寶持用之UNIHERTZ品牌TITAN POCKET行動電話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採證結果(偵21910卷第227至228、231至254頁) Atikarn Nada I(愛心圖案)I之IG照片(偵21910卷第290頁) 潘倪珊(SOMMEE PANITA)與LINE暱稱(愛心圖案)之對話紀錄(偵21910卷第291頁) 2 對象:李柏霆 金額:7,000元 時間:113年1月21日20時34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1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3 對象:李柏霆 金額:3萬6,000元 時間:113年1月22日11時38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2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4 對象:李柏霆 金額:2萬8,500元 時間:113年1月22日19時44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2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5 對象:李柏霆 金額:5萬4,600元 時間:113年1月25日14時18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5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6 對象:李柏霆 金額:4萬4,400元 時間:113年1月26日13時38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6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7 對象:李柏霆 金額:4萬9,000元 時間:113年1月27日17時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7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8 對象:李柏霆 金額:5萬1,800元 時間:113年1月28日12時57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8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9 對象:李柏霆 金額:6萬2,800元 時間:113年1月29日13時4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28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部分 編號 第一層收款人 第二層收款人 第三層收款人 第四層收款人 10 對象:葉敏霏 金額:10萬2,900元 時間:113年1月31日14時49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收款人:葉家寶 時間:113年1月31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葉敏霏、葉家寶住處) 收款人:劉德 時間:113年1月31日不詳時許 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劉德住處) 收款人:潘倪珊(即SOMMEE PANITA) 時間:不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3樓K JOY泰國餐廳 11 對象:葉敏霏、葉家寶 金額:2萬7,200元 時間:113年1月31日20時39分許 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