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慧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林昀晨」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林昀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秀慧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5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向凌大賢借款,復將與其子林昀辳共有之宜蘭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土地坐落宜蘭市○○段00000地號及同段902-26至902-28地號土地、建號為同段1582號,下稱本案房屋),扣除借款後出賣與凌大賢。嗣林秀慧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於107年間對凌大賢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75號(下稱前案)偵辦後,雙方於107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與凌大賢洽談和解。林秀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大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外,除向凌大賢表示願於107年3月27日前償還伊代墊之本案房屋過戶費及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外,是日更持林昀辳之印鑑章(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林昀晨告訴)盜蓋印文在與凌大賢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復在本案協議書、本票分別偽造「林昀辳」之署押各1枚後,一併交付與凌大賢而行使之,致凌大賢誤認本案本票由林秀慧及林昀晨共同擔任發票人,具有較佳之信用擔保及清償可能性,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返還與林秀慧,足生損害於凌大賢、林昀辳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惟林秀慧未依約還款,凌大賢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林昀辳在77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林秀慧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陳稱係其擅自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林昀晨」之署押在上開文件,凌大賢始知受騙(按: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判決駁回凌大賢之上訴而使凌大賢敗訴確定),因而提告,方悉上情。
二、案經凌大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秀慧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大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下稱他字第172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0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165號卷,下稱他字第165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告訴代理人張佳琪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字第16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均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昀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他字第16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本案協議書、本票影本(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被告提出1
05 年11月29日借據(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然偽造有價證券供做擔保或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證人林昀晨之署押並盜用伊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亦以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方式,佯以林昀晨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3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載明被告偽造林昀晨之署押並盜用伊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本票,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已提出殷實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均返還被告等情,檢察官於此部分漏未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此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本院就此一罪名之補充與本案論罪結論尚無影響,亦未有不利被告所享之訴訟上答辯、防禦等權益,縱未於審理中告知,仍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等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乃本
案房屋為其與林昀晨共有,告訴人要求全體所有人均具名擔保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歸還條件,其急於使告訴人將該等票據全數返還,出此下策,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協議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提出予告訴人,將本案本票用於擔保與告訴人間本案房屋過戶費及稅款77萬元,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慮及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無非以偽造本案協議書及簽發該紙用以擔保告訴人金錢債權之本票以求告訴人同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萬元左右,現獨居,女兒在日本工作,兒子在軍中服務,並須扶養未同住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各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物,雖已執交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證人林昀晨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本票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不得將之全部沒收,惟有關「林昀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偽造之林昀晨署押及盜蓋之印文),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乃屬當然。
㈡被告雖於上開犯行獲得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然
審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彌補告訴人於財產上所受之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之內容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 支票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兌付日 備註 1 民國105年12月15日 AE0000000 230萬元 無 票根聯登載告訴人「凌大賢」 2 105年12月19日 AE0000000 40萬5000元 無 票根聯登載12/19改1/19,不存、凌大(即指告訴人) 3 106年2月28日 AE0000000 120萬元 無 持票人為告訴人 編號 本票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4 105年11月29日 CH000000 230萬元 105年12月15日附表二:偽造之本案協議書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卷宗出處 本案協議書 乙方姓名欄 偽造「林昀晨」之署名壹枚 1.見他字第165號卷第11頁 2.盜蓋之林昀晨印文壹枚附表三: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林昀晨」之本票壹紙
發 票 日 票 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人之住所地 卷頁出處 民國107年1月27日 CH0000000 林秀慧、林昀晨 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見他字第165號卷第13頁 2.在發票人欄位上,計有偽造「林昀晨」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