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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大為

王肇俊

劉明松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陳博建律師林宗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大為、王肇俊、劉明松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為、王肇俊及劉明松均共同負責翰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彤公司)營運決策及綜理翰彤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郭大為亦為翰彤公司股東十兆有限公司(下稱十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王肇俊為翰彤公司股東琪仕有限公司(下稱琪仕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然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驗資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9日辦理翰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由被告郭大為自十兆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十兆帳戶);被告王肇俊自琪仕公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琪仕帳戶)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40萬8,220元、137萬6,340元至翰彤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彤帳戶);被告劉明松復交付現金395萬6,410元予不知情之邱昀希(原名邱春香)存入翰彤帳戶,被告郭大為等3人共計出資774萬970元充作翰彤公司該次增資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翰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翰彤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經主管機關於108年4月11日核准登記後,旋於108年4月22日自翰彤帳戶分別匯款240萬元、130萬元、80萬元、120萬元至十兆帳戶、琪仕帳戶、邱昀希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邱昀希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昀希名下帳戶)。被告郭大為等3人復於同年4月22日、23日、24日、25日及同年5月3日,自翰彤帳戶提領帳戶内銀行存款49萬元、49萬2,000元、49萬元、40萬元及17萬770元,連同前開匯款自翰彤帳戶共計提領774萬2,770元,而以此方式收回先前已繳納之股款。被告郭大為等3人以前開方式收回已繳納之股款,已破壞資本維持原則,使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增資之會計事項及108年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大為等3人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大為、劉明松、王肇俊等3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大為、劉明松、王肇俊等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昀希、帖應州、張婉愉於調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502200號函影本1紙、翰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1份、翰彤公司委任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資本查核報告書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於108年6月19日上票字第1080015390號函、翰彤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10年2月5日上票字第1100002810號函、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1份、翰彤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琪仕公司結果及查詢翰彤公司結果2紙、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於113年8月2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3125號函及翰彤公司108年、109年、11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份、借款協議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協議書補充協議(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份、翰彤公司就108年、109年資產負債表編號1640合約資產-非流動、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編號38利息收入之組成說明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翰彤公司102年至107年間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本案之爭點

一、訊據被告郭大為、劉明松、王肇俊3人均坦承翰彤公司有於108年4月時辦理增資,且繳納股款,嗣於108年4月22日後有將各該款項自翰彤公司帳戶中轉出至十兆帳戶、琪仕帳戶、邱昀希名下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是向翰彤公司借款,事後也已返還借款等語。

二、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之利益辯謂:有關本案翰彤公司跟股東之間的借款及往來銀行帳務,都是由證人洪瑋伶協助辦理與製作單據,再由翰彤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吳生惠在借貸事實發生當下依法製作相關傳票,可見借款關係確實存在,並非事後杜撰。從翰彤公司該年度的資產負債表上,合約資產項下記載為零,因借款在108年12月30日已全數還給翰彤公司,亦有相關憑證可證明。另檢察官提出109年的4份借款協議書欲證明翰彤公司於108年並未確實借貸予被告3人,但此部分已有時間的錯置,認定事實應該是要按照事實的來龍去脈,而非針對特定的某一個片段的內容做機械性的認定而適用法律,是被告3人並無將應收股款任意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

三、本案之主要爭點:㈠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匯款至十兆帳戶、琪仕帳戶、邱昀

希名下帳戶之原因為何?㈡被告郭大為等3人於108年4月22至25日、同年5月3日自翰彤帳

戶提領數額不等之款項之理由為何?是否為股東往來借貸?翰彤公司轉出之資金是否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例外情形?㈢被告郭大為等3人主觀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

第71條5款、刑法第214條之犯意?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郭大為、王肇俊及劉明松均共同負責翰彤公司營運決策

及綜理翰彤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郭大為亦為翰彤公司股東十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王肇俊為翰彤公司股東琪仕公司之負責人。

㈡為辦理翰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由被告郭大為於108年4月9日

自十兆帳戶、被告王肇俊自琪仕帳戶分別匯入240萬8,220元、137萬6,340元至翰彤帳戶;被告劉明松復交付現金395萬6,410元予不知情之邱昀希(原名邱春香)存入翰彤帳戶,充作翰彤公司該次增資股款。

㈢由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9日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翰彤公司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登記,並於108年4月11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

㈣翰彤帳戶於108年4月22日有分別匯款240萬元、130萬元、80

萬元、120萬元至十兆帳戶、琪仕帳戶、邱昀希名下帳戶之紀錄。

㈤被告郭大為等3人於108年4月22日、23日、24日、25日及同年

5月3日,自翰彤帳戶提領帳戶內銀行存款49萬元、49萬2,000元、49萬元、40萬元及17萬770元。

㈥上述不爭執事實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

93、94頁),核與證人邱昀希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6至107頁)、證人帖應州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54頁)、證人張婉愉於調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502200號函影本1紙(偵卷第21頁)、翰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1份、翰彤公司委任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影本、資本查核報告書影本1份(偵卷第67至7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於108年6月19日上票字第1080015390號函附翰彤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3至22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10年2月5日上票字第1100002810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1份及翰彤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41至4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琪仕公司結果及查詢翰彤公司結果2紙(偵卷第199、200、3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22至25日、同年5月3日匯款至十兆帳戶、琪仕帳戶、邱昀希名下帳戶及領現金交付邱昀希等交易之記帳原因係借款予股東:

㈠證人洪瑋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經手翰彤公司的銀

行匯款作業,郭大為、劉明松、王肇俊會交代我去匯款,我就會打匯款單,然後把單據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的吳生惠小姐去作帳務處理,切傳票的時候,會提供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給吳生惠,郭大為、劉明松、王肇俊他們是用法人的公司名義來跟翰彤公司借款,從102年到108年都有。108年4月22日、23日、24日、25日、5月3日轉帳傳票是吳生惠製作的,我有經辦,我會處理這些匯款及支付證明單是股東有資金上需求跟翰彤公司借款,108年的股東往來股東在108年12月30日已還款,在109年前翰彤公司的股東往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因為國稅局以股東借款應設算利息為由,有裁罰翰彤公司補稅,所以109年後都有約定利息,目前翰彤公司跟股東間已沒有股東往來的借款關係。會計師那邊在資產負債表上針對股東借款的記賬是列在「其他應收款」科目,不是列在「股東往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44頁)。

㈡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吳生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翰彤公司的帳務處理是我經手,流程是由客戶提供文件,我們就依照客戶提供的文件,比如說單據或是銀行資料,或是相關的費用單據就入帳,然後做成各自的傳票,然後形成報表,我跟翰彤公司的聯繫窗口是洪瑋伶。翰彤公司108年4月22日的2張轉帳傳票是我製作,係依存款條、有簽收的支付或是收款憑證。當洪瑋伶提供單據給我,我會核銀行資料,比如說存摺或是明細,如果我有不清楚的,會跟她詢問。翰彤公司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一般實務上的話如果說是股東往來,公司向股東借款,貸方我們就做股東往來,如果是股東向公司借款,借方我們會做其他應收款這個科目。我有提醒過翰彤公司說股東年底要還款,是因為國稅局調查時,有提到其他應收款應該要設算利息的事項,所以我有跟洪瑋伶說國稅局認為應該要計算利息,所以後來就開始算設算利息的部分。我們做完報表會有數字、有餘額,我們就會提醒客戶說這個科目有什麼餘額,要記得還款,像其他應收款會提醒客戶要催收一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68頁),由上開兩位證人證述,可知於證人洪瑋伶處理翰彤公司內部金流後,會將相關單據給予證人吳生惠製作帳務報表,而證人吳生惠亦會再次核對存摺或憑證確認是否有該筆往來金流存在,再記入帳目,且證人吳生惠有提醒翰彤公司應向股東催收借貸款項等情。

㈢又互核108 年4月22日翰彤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其他應收款-借予股東-琪仕130萬」、「其他應收款-借予股東-十兆 240萬」、「其他應收款-借予股東-邱春香 80萬」、「其他應收款-借予股東-邱春香 120萬」、「其他應收款-領現借予股東-邱春香 49萬」,108年4月23日翰彤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其他應收款-領現借予股東-邱春香 49萬2,000元」等情(偵卷第389、397頁),且翰彤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於108年4月22日有619萬30元之支出(30元為手續費,偵卷第389頁),則翰彤公司帳務處理上確於108年4月22日、23日有以股東借款為由而有相關之帳務記載,且依翰彤公司102年至107年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其上均有編號1129項之「其他應收款」科目之記載,金額有所消長、並非單一,而於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欄位記載為0元,(本院訴字卷第160、162、164、166、168、170頁),堪信翰彤公司自102年107年間實有股東借貸之情事,且於107年底時清償完畢,呈現有借有還的客觀情狀。兩位證人證述及被告3人提出之翰彤公司108年4月22日、23日傳票,非臨訟編撰而來,是被告3人辯稱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匯出款項之目的係為借貸予股東,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㈣從而,依證人吳生惠、洪瑋伶所述內容及比對翰彤公司交易

明細資料及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可知翰彤公司108年4月22至25日、同年5月3日匯款至十兆帳戶、琪仕帳戶、邱昀希名下帳戶及領現金交付邱昀希等交易之原因於記帳科目上係列「其他應收款」,即公司借款予股東等情。

㈤檢察官雖稱製作帳款之原因係由被告3人告知證人洪瑋伶 後

,證人洪瑋伶向證人吳生惠告知原因及轉交憑證,以製作轉帳傳票,無從單就傳票上記載之原因認定確為股東借貸云云。惟股東於108年12月30日有償還借款,109年後再借款,10

9、110年有給付利息,此有108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股東償還借款-10,000,000」 、「銀行存款-股東償還借款-33,000,000」、存款憑條、109年1月1日借款協議書補充協議、10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參(偵卷239至245、355、357、359、415、417、419、421頁),均係在本案被告3人113年5月份遭調查之前所製作,則被告3人以股東十兆公司、琪仕公司、邱昀希名義向翰彤公司借款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而得遽認確屬虛假(詳情參後三、說明)。

三、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22至25日、同年5月3日自翰彤帳戶以匯款、提領現金借貸予股東邱昀希、琪仕公司、十兆公司,金額加總後固與先前增資數額雷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公司借款與股東之情節為虛假:

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1日核准翰彤公司以774萬970元辦理

增資登記後,翰彤公司固有於108年4月22日至25日、同年5月3日自翰彤帳戶匯款、提領數額不等之款項係以領現金借貸予股東邱春香、琪仕公司、十兆公司,該等匯出及領現借出之金額共774萬2,770元(扣除手續費30元),是該等匯出及領現借出之金額加總後固與先前增資數額雷同。

㈡惟琪仕公司、十兆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0萬、3

,300萬元予翰彤公司,用以清償借款,有轉帳傳票、匯款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5至425頁),即股東清償對翰彤公司債務計4,300萬元,顯然已超過前述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22日至25日、同年5月3日借貸予股東邱春香、琪仕公司、十兆公司之加總金額774萬2,77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復觀諸翰彤公司108年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款」為0元(偵卷第353頁),則被告3人辯稱於108年間翰彤公司雖因借款與股東而有「其他應收款」,但於108年12月31日時該等「其他應收款」均已收帳完成。

㈢檢察官固以108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利息收入僅為99

0元,認被告3人所稱翰彤公司貸與股東乙事為假,然關於翰彤公司將款項貸與股東之帳務計列係載於「其他應收款」科目,且因過去計帳作業,就其他應收款即貸予股東部分未設算利息,故曾經國稅局調查及裁罰等情,業據證人吳生惠證述如前,是尚難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而認翰彤公司實質上並未認列借款利息之事實。又被告3人於本案遭調查前之109年起,股東海樂源公司、十兆公司、琪仕公司、邱昀希均與翰彤公司簽立書面借款契約,並給付利息,並如約給付利息,有借款協議書補充協議4紙、109年利息計算表暨存款憑條、110年利息計算表暨存款憑條(偵卷第239至249頁),則被告3人所謂股東向翰彤公司借款乙事,並非全然無據。基前,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翰彤公司借款與股東之情節為虛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㈣至於翰彤公司於108年4月11日經驗資後辦理增資登記完畢,

被告3人指示證人洪瑋伶將翰彤帳戶內存款轉出分別借款予被告3人之舉,縱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非係有業務往來者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始為例外,然若違反者,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而已,並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行為,且同項後段所規範之行為係「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而依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繫公司資本之充實,本案被告3人係向翰彤公司借貸,故其對翰彤公司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如其無法還款,亦為對翰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亦應非公司法同項後段所規範者;另翰彤公司將款項以匯款、領現方式將款項貸與被告3人,客觀上時間雖與增資時間確屬接近,惟依年度實際債務額、被告3人於108年12月30日已有匯款清償債務及於109年度後均有給付利息,渠等主觀上亦承認股東十兆公司、琪仕公司、邱昀希對翰彤公司負有債務,自已與公司法第9條所謂發還股東有間,而關於公司借貸與股東之行為,本非法所禁止,是本案被告3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情,仍不能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推翻被告3人所辯借款情事為假,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係待驗資完成後,再將資金款項轉出以返還股款予股東,顯係未釐清金流整體而有所誤解,故被告3人指示證人洪瑋伶將翰彤帳戶匯款及領現交予被告3人之行為,自無從以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