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豊凱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吳于安律師沈智揚律師被 告 陳侑慈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羅章誠
温聖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9內,記載「許馥葳」部分,均應更正為「許馥薇」。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告訴人許馥薇雖另聲請裁定更正附表二編號9「遭詐金額總計」欄之記載為「416萬元」等情。惟此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之實體內容,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與前揭法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