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1、11456、22149、39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經林冠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灰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不詳之人招募,加入林冠霆、張盛凱(Telegram暱稱「(2個花圖案)」)、陸建燁、石宇帆(Telegram暱稱「Daniel」,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孔○辰(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索尼克」)、林○(00年0月生,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翱翔天際(控)」、「控B」、「橘子6%」、「虧卡阿嬤」、「飛龍」、「Porsche GT3」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述Telegram暱稱,以下均逕以其等暱稱代稱之,林冠霆、張盛凱、陸建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睿承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犯罪分工如下:由「橘子6%」、「翱翔天際(控)」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操縱或指揮者,透過Telegram「橘子6%」、「1」、「孫,龍和阿嬤」等群組,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將款項交付「收水」;由石宇帆、黃睿承、孔○辰、林○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林冠霆、張盛凱擔任「車手頭」,依上游指示指揮「車手」、「收水」,張盛凱、陸建燁、林冠霆並同時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或下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上手。謀議既定,黃睿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陳建致,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付提款卡,再由黃睿承持卡提領現金後,自行保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其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而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暨黃燕蓉、陳建致、蔡麗華訴由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致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黃睿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陳建致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030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11、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9、319、330至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15至22、23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0日上票字第113002064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建致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及該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共同被告林冠霆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孫,龍和阿嬤」群組對話紀錄及提領明細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林冠霆扣案行動電話相簿內告訴人陳建致遭詐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9030卷第41至44、45至85、86至87、117至119頁,少連偵卷一第129至2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同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將詐取財物金額降低至1百萬元部分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花田一路」、「虧卡阿嬤」、「飛龍」、「PorscheGT3」之人指示提款,人數合計為3人以上等情,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告訴人陳建致遭詐所提供之提款卡分別予以數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冠霆(即「花田一路」)、「虧卡阿嬤」、「飛龍」、「PorscheGT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雖稱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惟迄未繳回,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因欠缺父親住院醫療費之原因,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建致、取款轉交不詳上游,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使告訴人陳建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
⒉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
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稱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建致,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僅被告到庭,告訴人陳建致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迄未彌補告訴人陳建致所受損害之情狀,然尚不得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除本案外,其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從所提領之10萬元中抽取1萬元做為報酬,其餘9萬元轉交不詳上手等情(見偵39030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二第332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之報酬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⒉其餘轉交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至被告持告訴人陳建致提款卡所提領並轉交之9萬元(以10萬元扣除上開報酬1萬元),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全數款項依指示轉交不詳收水手。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或提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 車手頭 1 黃燕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燕蓉聯繫,佯稱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與林○。 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光客運轉運站 現金115萬元 林○ 陸建燁、張盛凱,取得款項後交付與林冠霆 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公園 不詳 2 陳建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建致佯裝檢調人員,因為涉及洗錢,需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古橋旁停車場,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本案不詳集團成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黃睿承,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51分許 提領左列帳戶4萬元 黃睿承 不詳 不詳 林冠霆透過不詳之人招募黃睿承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2分許 提領列帳戶4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 提領列帳戶2萬元 3 蔡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華聯繫,佯稱依照指示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與石宇帆。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前 現金35萬元 石宇帆 孔○辰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同榮國民小學後方步道 張盛凱招募石宇帆、孔○辰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並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孔○辰指示其至新北市永和區之統一超商北福門市列印假工作證、收據,交付與石宇帆。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少連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 偵417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 偵1145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 偵2214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9號卷 偵390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0號卷 聲羈29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