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2426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242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代號AW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臺北景美店」206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傳播公司指派男性傳播人員到場陪伴飲酒、唱歌,接獲派遣之乙○○旋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抵達現場,其後雙方互萌好感,進而合意於翌(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為性交行為,詎A女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偵詢室,向承辦員警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誣指乙○○於同年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向A女求歡遭拒後,隨即強吻A女,再以雙手及身體壓制A女並掐住A女頸部,同時講述不詳話語要脅A女配合,繼而強行以陰莖、舌頭進入A女陰道,藉此強暴、脅迫方式逼使A女就範而性交得逞云云;復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於同年8月2日19時21分許、同年9月18日15時52分許,在婦幼警察隊偵詢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第17偵查庭分別接受其申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下稱前案)之詢、訊問時,仍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乙○○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前案經甲○檢察官偵辦後,認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略以:112年7月10日當日在包廂中發生的事情,只有我與告訴人最清楚,當時我曾明確跟告訴人說我不要,告訴人仍將我壓制,掐住我脖子對我性侵;其實一開始我害怕被前夫知道這件事,本來沒有要告性侵,是朋友覺得我不對勁,我卻因為提出性侵告訴而被訴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案發的112年7月10日時被告跟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本諸常情,不太可能會跟第一次見面之陌生人發生合意性交之狀況,被告於前案中和盤指陳,無虛捏誇大、刻意渲染或捏造而構陷告訴人於罪之情事,故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並無誣告犯意及犯行;在案發後,被告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時,曾向醫生告知她有遭受性虐待,被告本身重症肌無力病情及用藥劑量也有加重之狀況,顯見被告確曾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情緒反應;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後的相關聯繫,是因為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被告才會透過LINE跟告訴人聯繫,目的是卸下告訴人心防以得到告訴人之姓名及基本資料,後續才能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且性侵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之差異極大,不能因雙方後續互動,反推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合意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
查筆錄指稱略以:我因被告訴人強暴至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告訴人總共侵害我2次,時間是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景美好樂迪包廂內;告訴人是男傳播,我因與前夫離婚、心情不好,依朋友建議找傳播陪我聊天、唱歌、喝酒,告訴人來了以後先喝啤酒,喝完說很喜歡我、直接表明要上我,我拒絕告訴人,告訴人就開始強吻我、用身體壓制我,直接掀開我裙子、拉掉我內褲,並解開他的褲子,告訴人還掐我脖子讓我快不能呼吸、只能小聲發生聲音,並用言語脅迫我配合,我持續反抗說不要,告訴人仍違反我意願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性器,過程約10幾分鐘,告訴人嘴巴還說好刺激,後來告訴人說要射精在我體內,我用腳把他頂開,告訴人沒有射精,我不記得告訴人何時穿上褲子;後來我想拿手機報案,告訴人將我手機拿走,並用我的LINE加他,告訴人再用雙手硬把我推上電視旁的櫃子,又把我的裙子掀開,硬打開我雙腳,違反我意願用舌頭伸入我陰道內,至少5分鐘,後來他要脫褲子,我趕快滑下櫃子回到座位,告訴人又過來用膝蓋壓在我腳被、雙手壓在膝蓋,我要求告訴人放過我,並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加LINE了,之後要怎樣都配合,告訴人就說會再約我出來;之後我們一起離開好樂迪,告訴人盯著我上計程車等語;被告又於同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我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至15時21分,所製作的筆錄均詳實等語(見甲○112年度他字7742號卷【下稱他7742卷】第137至151頁)。被告另於112年9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屬實,我要告強制性交,案發是在(112年)7月10日11點多之後,被告是男傳播,我先進去KTV的包廂,告訴人隨後就到,一開始好好喝酒聊天唱歌,告訴人就說喜歡我,用膝蓋壓住我的腳,目的是要我跟他交往,告訴人力氣很大,有掐我脖子,強迫拿我手機要加我的聯絡資料,我那天穿長裙,告訴人把手伸進我的長裙硬扯我的內褲取走、硬拉我的裙子說想上我,我說不要,告訴人把我裙子往上掀、自己脫褲子,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告訴人沒有射精,我沒有幫告訴人打手槍或口交,告訴人有幫我口交,性交大概幾10分鐘,口交大概5分鐘,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經過我同意碰我身體,我推他又擋,忘記後來是怎麼停的了等語(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均指述在112年7月11日凌晨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嗣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㈡被告固稱在112年7月11日凌晨,告訴人與其在本案包廂內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上午4時43分許係牽手離開本案
包廂,並曾站立在櫃檯前對話,最後係被告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過程中被告並無亟欲逃離或迴避告訴人之舉動,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侵害後之反應有異。且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案發後,直到同年8月1日13許始至婦幼警察隊報案提出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是其指訴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亦有可疑。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本件案發
之112年7月11日時的職業是男傳播,工作內容就是陪客戶喝喝酒、唱唱歌,有時會與客人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我你在本件案發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當天我進本案包廂後幫被告買了一包煙,基本就是聊天,但沒有告訴被告我的真實姓名或其他基本資料,我們在本案包廂內待了共3小時,那天感覺蠻好的,加上喝點酒,後來就自然發生性行為;他7742不公開卷第173至199頁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後來婦幼警察隊突然持搜索票來我家裡把我帶上警車,請我提供手機,員警將我手機內與被告的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至104頁)。互核對照被告與告訴人自被告於前案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當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翌日即12日間,告訴人先是主動以LINE傳送圖片訊息向告訴人打招呼,並於7月11日4時47分搭乘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後之同日5時3分,傳送某餐館照片並回覆告訴人之關心,表示自己已回到店裡,旋即傳送穿著比基尼之照片予告訴人並稱:「給你看養眼一點」,之後更主動提及「要去做比基尼除毛」、「連女生朋友面前都不大敢脫光」、「就說了我很冤枉我是豪邁不是豪放」、「自己習慣裸睡」、「我聊天都可以濕濕的是真的」、「我現在只想享受戀愛的過程」等私密話語予告訴人(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73至199頁),顯示被告並非單純呼應告訴人之話題,而係主動向告訴人挑起私密話題;再參酌被告係在112年7月11日凌晨與告訴人分開後不足半小時之時間內,旋即傳送上開話語至翌日,主動誘使告訴人持續與其談論私密話題,堪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繼續保持親密接觸,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於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之相處及互動過程感受良好,而未存在爭執情事。
⒊又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年7月11日12時12分至21時47分間以LI
NE傳送之話題回應如下(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173至183頁):告訴人 被告 (12:12)喜歡我昨天的表現嗎 不喜歡?好 (12:13)喜歡 酒醒會害羞 你還問 (12:17)你是真的喜歡上我嗎 (12:17)是啊 (12:18)我覺得我好像要耽誤一個年輕人 (12:24)所以你不只喜歡 還愛上我 是嗎 (12:24)嗯 (12:25)生理反應最直接 (13:27)我好想欺負你 (13:29)哈哈哈 為啥感覺出來 (13:30)意思是 你可以給我欺負嗎 (13:27)非常感覺得出來 (13:28)欺負我你似乎很快樂 (13:29)你快樂就好 (13:30)對啊,我(這)是我唯一想到對你好的方式 剛剛邊走路邊想 (13:31)你是S 可能越欺負越喜歡 (18:21)不懂你愛我什麼 (18:22)才認識不到1天 (18:23)一見鍾情吧,因為100 我喜歡很MAN的男生 (18:27)你等下 想上我嗎 (18:28)是你想 (18:28)是你想上我吧 幹嘛老是不坦白 我聊天都可以濕濕的 (18:29)不否認 (18:31)我不是好男人 (18:31)你愛上我 會受傷 (18:31)我知道 (18:32)所以現在是勸退 快刀斬亂麻?我是很厲害 不過,我現在只想享受戀愛過程 (18:45)嗯~有時我在林森一帶 喝醉 我會先回中山區的家睡覺洗澡 (18:45)我可以光溜溜在那裡等你 (18:48)你真的要過去? (18:49)你要我過去我就過去,只要我走得開 男友不就是這樣嗎? (18:51)你不是等下要上我嗎 (18:51)你在這樣說我就不去了 (18:52)那叫做愛 做,愛 分開來 (20:16)一句話 要不要做愛 跟我 (20:16)要 你來接我 (20:37)等下可以洗 (20:38)我這邊 (20:38)在別人床上做愛嗎 (20:39)等車中 (20:40)沒關係啊 你昨天什麼樣子 我都看過了 (20:38)我今天都再做沒做過的事 天啊 (20:38)對啊 (20:39)好 (20:40)我沒有打扮誒 女兒會起疑 (20:42)我剛算了 坐過來250-300 白牌 (20:42)有 但要走3分鐘 你要買啥 (20:43)不用啦 我的牙刷給你 (20:43)好 (20:42)那邊有便利商店嗎? (20:42)牙刷啊 (20:43)你整個人都給我才對吧 (20:43)我覺得你衝精上腦 (20:44)感覺我等一下死定了 (20:49)而且你是一個需要釋放壓力的人 (20:50)是你要的 我第一次在包廂恩愛 很變態好嗎 (20:51)嗯是的 (20:50)蝦毀啦 你才需要 KTV都直接給我來了 (20:51)我嗎 是這樣嗎 (20:52)我到底是瘋魔了
亦見被告在112年7月11日凌晨與告訴人分開後之當日,被告明白回覆告訴人喜歡其在本案包廂內之表現,在告訴人表達係被告主動有意在本案包廂內進行性行為時,被告未有任何否認之表示,反而自嘲自己瘋魔;被告亦回覆告訴人喜歡其本人、生理上也對告訴人有好的反應,更願意與告訴人繼續保有肉體上接觸以維持2人的親密關係;最後2人持續對話聊天至當晚,被告欲與告訴人再發生性行為而出門等情,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確曾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無違反被告意願之強迫情事。
⒋誠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於112年7月10日當日在
本案包廂中發生之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而依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無違反被告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仍提出前案之強制性交告訴,其所為顯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㈢被告抗辯其因遭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情緒反應,且係為
取得告訴人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才與告訴人聯繫云云,因有下列事證,自不足採:
⒈查被告原於112年7月30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分院驗傷
時,係描述:「與不太熟的朋友在龍馬會館樓梯間,嫌疑人(即告訴人)欲侵害被害人(即被告),被害人抵抗,抵抗中的過程被掐脖子,掐胸、腳、腿。右手有抓痕,右腿挫傷,左手挫傷」等語,且指涉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2日7時00分」,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7742不公開卷第39頁),完全未提及112年7月11日在本案包廂內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卻於翌日即112年8月1日13時24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時,方指稱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本案包廂內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他7742不公開卷第137至147頁),是上開診斷證明中記載枕部血腫,按壓疼痛;脖子有壓痛感,無外傷;右手上肢多處抓痕,左手一處挫傷指痕,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指痕等傷害,即無從作為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性侵害之證明。
⒉被告雖抗辯於112年7月11日之後前往木柵身心診所就診時,
曾告知醫師遭受性虐待,且其原來重症肌無力之病情有加重之狀況等節。然依木柵身心診所回覆本院之被告病例以觀,僅有於113年6月6日之就診紀錄開始載明:之前有因性侵案(112/9)影響,已勝訴但因"判太輕"上訴;最近body weig
ht loss 10kg;很需要rivotril壓抑情緒 耳鳴;stilnox才有效等語,在此之前並無關於任何訴訟案件之記載(見本院訴字不公開卷第10至27頁)。另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之門診病例紀錄,則僅有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前往就診之紀錄:最近於木柵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為適應障礙,去年離婚(但會一同照顧案女),同時有司法案件(與前夫無關),出現食慾差、頭暈等情形,最近與前夫有爭執等情(見本院訴字不公開卷第62頁),並未提及被告曾受性侵害之記載。
至於被告辯稱重症肌無力之病情加重一節,參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函本院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後來本科(神經內科)門診共5次,113年1月8日、7月15日、12月23日、114年2月10日、3月24日,沒有規則服藥。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有其他醫療機構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規則服藥及情緒因素都可能會加重病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亦見被告縱有病情加重之狀況,亦可能係其未規則服藥所造成,無從逕以認定被告病情加重與112年7月11日凌晨於本案包廂所發生之事相關。
⒊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聯繫,係為取得告訴人姓名及相關資
料云云。然細觀被告係於112年7月11日9時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本名,告訴人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即傳送其本名予被告,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以LINE互傳訊息,甚至於當晚欲與告訴人再發生性行為而約定見面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取得告訴人姓名及相關資料而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只須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
112年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往婦幼警察隊誣指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復於同年8月2日19時21分許及同年9月18日15時52分許,在婦幼警察隊詢問及甲○偵訊時,仍指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其先、後所為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
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審判權之公正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