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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泰山

楊宗彬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謝建興

林許生

張光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7、30510、30511、35424、35802、41290、412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泰山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宗彬犯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謝建興犯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許生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張光遠犯附表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甲-1編號4、5、7,附表乙-1編號1、2,附表丙-1編號1、2、3,附表丁-1編號2,附表戊-1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甲-1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許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補充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至八行所載被告田泰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27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泰山(見訴卷一第276、284-286頁,訴卷二第363、371、445頁)、楊宗彬(見訴卷一第2

92、301頁,訴卷二第363、371、445頁)、謝建興(見訴卷三第106、118、153頁)、林許生(見訴卷一第330頁,訴卷二第363-364、371、445頁)、張光遠(見訴卷一第344頁,訴卷二第364、371、445頁)【下合稱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經查,被告田泰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8、23所為,及被告楊宗彬、謝建興、林許生本案所為,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洗錢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法,因上揭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楊宗彬、林許生所犯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均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田泰山、謝建興所犯部分,則因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現行法後,處斷刑之最高度刑(4年11月、5年)仍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於被告田泰山、楊宗彬、謝建興、林許生所涉上開犯行,均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五人所為:

1.被告田泰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8、9、1

0、1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宋逢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2.被告楊宗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謝建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呂淑玲),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林許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張光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阮虹兒),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犯關係

1.被告田泰山、謝建興、林許生、張光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楊宗彬申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楊宗彬有參與實施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或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

(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田泰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23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取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⑴被告田泰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8、9、10

、11、23所為,被告謝建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3所為,被告林許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為,被告張光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核犯欄所示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楊宗彬以單一交付公司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6所示各告訴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被告田泰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1、8、9、10、11、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建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光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五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宗彬、林許生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張光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獲有實際報酬,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認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田泰山、謝建興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張光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因未繳回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五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宗彬、林許生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張光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獲有實際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其等此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評價。至被告田泰山、謝建興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張光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因未繳回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並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3.被告田泰山、楊宗彬、謝建興、張光遠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楊宗彬、張光遠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並供述詳實,檢察官雖未具體訊問是否就參與組織犯行認罪,然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等,故應予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評價。

4.被告楊宗彬提供公司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五人於案發時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具有縝密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或提供自己申設之公司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自應嚴加非難,被告田泰山復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不是。惟衡酌被告五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田泰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醫院看護,目前在監執行,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46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楊宗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泥作師傅,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4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淑玲、許惠珊、郭育禎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完畢(見訴卷三第21-22、25-26、29-30頁本院調解筆錄、第231-235頁匯款單照片);被告謝建興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統包工作,須扶養家中1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153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林許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娃娃機服務人員,須扶養同住父母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46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張光遠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保全,目前另案在押,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4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阮虹兒達成調解(見訴卷三第33-34頁本院調解筆錄);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二第275-315頁,訴卷三第155-18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工作內容、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獲得報酬與否及報酬數額、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與否、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見訴卷二第372頁),並分別尚有前述(五)2.、3.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泰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謝建興、張光遠本案所犯各罪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手段、情節亦相類似,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權衡上開行為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五人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八)被告田泰山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田泰山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其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復審諸本案被告田泰山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田泰山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楊宗彬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楊宗彬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二第315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宗彬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助長上開犯罪風氣,並使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告訴人受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楊宗彬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賠償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田泰山供稱其犯罪所得約為所得款項0.7-0.8%(見偵29677卷第465頁),且臨櫃匯款沒有報酬等語(見訴卷一第286頁),依此以對被告有利之0.7%計算其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4,489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宋逢蘇1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李金益185萬元+1萬7,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潘麗秋12萬元+1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黎金祿2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黎翠柳1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陳利華90萬+4萬元)]×0.007】,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謝建興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1.5%等語(見偵30511卷第342頁),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合計為7,875元【計算式:52萬5,000元×0.015】,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張光遠供稱其就第二次收款(按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黎金祿部分)有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糖果姐姐」獲取車馬費1萬元等語(見偵41291卷第28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泰山供稱扣案如附表甲-1編號4所示手機是拿來聯絡本案詐欺事宜,編號5所示各物品則均係供本案詐欺使用等語(見訴卷二第418-419頁);被告楊宗彬供稱扣案如附表乙-1編號1所示手機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編號2所示各物品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設公司所用等語(見訴卷二第417-418頁);被告謝建興供稱扣案如附表丙-1編號1、2所示單據均係供本案詐欺使用,編號3所示手機有用來與共犯聯繫等語(見訴卷三第140-141頁);被告林許生供稱扣案如附表丁-1編號2所示各物品均係供本案詐欺使用等語(見訴卷二第420頁);被告張光遠供稱扣案如附表戊-1編號1所示手機有用來聯繫告訴人、編號2所示清冊是其作案筆記等語(見訴卷二第417頁),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五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相關部分

1.扣案如附表甲-1編號6所示煙草,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6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2504卷第92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甲-1編號7所示吸食器(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殘留),業據被告田泰山供稱係其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2504卷第12頁,偵29677卷第322頁),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田泰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業經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五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許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許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林許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3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業經該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230、2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一第381-390頁,訴卷二第281-284頁)。被告林許生供稱該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訴卷一第330頁),核與二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綽號「五條通」之人等情吻合,應屬可信。又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北檢力知113偵29677字第11490287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訴卷一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林許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林許生本案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田泰山所犯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田泰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8 田泰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9 田泰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0 田泰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1 田泰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3 田泰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田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持有大麻) 田泰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1(被告田泰山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筆電1台(廠牌:DELL,含電源線1條)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51-56頁) 2 手機1支(廠牌:VIVO,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2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平板1台(型號:iPad Air 2) 4 手機1支(型號: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傑斯面文創娛樂公司章4顆、私人印章2顆、鄭雲龍私章1顆、隨身碟3個、儲值卡60張、傑斯面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新光銀行外匯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傑斯面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新瑜實業行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聯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新光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1張、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1張、樂天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1張、基隆市農會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連線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傑斯面公司申登資料1包 6 煙草1包(送驗淨重:0.4191公克,驗餘淨重:0.3939公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青保字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221頁) 7 毒品吸食器1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225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231頁)附表乙(被告楊宗彬所犯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6 楊宗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乙-1(被告楊宗彬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84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45-47頁) 2 忠睿企業有限公司章2顆、私人印章2顆、財政部地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停營業函文1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問答集2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投保相關資料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權益告知書3張附表丙(被告謝建興所犯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謝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謝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丙-1(被告謝建興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匯款單據1批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84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41-42頁) 2 銷貨單據1張 3 手機1支(型號:iPhone,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黑莓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1Z00000000000)2本附表丁(被告林許生所犯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3 林許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丁-1(被告林許生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12 Pro,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85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59頁) 2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USDT買賣契約1本附表戊(被告張光遠所犯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0 張光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2 張光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戊-1(被告張光遠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84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二第37頁) 2 假交友詐欺被害人清冊8張 3 高鐵票6張、火車票2張 4 現金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保字第121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一第268頁)【附件】本案起訴書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