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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佩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預見如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間,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性交易等不法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承租房屋進行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之某日起,將其向許美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A4房(下稱本案房間)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以作為容留假觀光名義來臺應召之越南籍女子HO THI NGOC DIEP及DANG HA TRANG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等性交易行為之場所,HO THI NGO

C DIEP及DANG HA TRANG於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或1,6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其中400至500元以不詳方式交與應召集團業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承租本案房間,且於案發前將鑰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並辯稱:當時有一名越南籍女子向我借本案房間放行李,我因丈夫受傷回高雄照顧而不在,就賣淫之部分不知情,也沒有營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房東許美雲承租本案房間,並於114年10月8日前有將

房間鑰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年月8日至12日間HO THI NGOC DIEP及DANG HA TRANG於本案房間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證人HO THI

NGOC DIEP(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6號卷【下稱偵卷】第71-75頁、第98-102頁)、DANG HA TRANG(偵卷第158-162頁)、房東許美雲(偵卷第189-19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間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許美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60頁)、HO THI NGOC DIEP及DANG HA TRANG之相片(偵卷第127頁、第187頁)、查獲TRAN THI LUYEN之照片暨員警說明及手機採證畫面(偵卷第251-25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證人HO THI NGOC DIEP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由朋友介紹於112年10月8日抵臺至本案房屋,每天會有應召站的人來收取抽成,使用本案房間1天300元,不能使用別的房間等語(偵卷第73、74頁、第100頁),與證人DANG HA TRANG於警詢陳稱:我係越南的仲介介紹我至臺擔任應召女,並告知要來本案房間從事性交易,我於112年10月8日抵臺,不需要支付本案房間的房費,抽成費用是交與打掃阿姨等語(偵卷第132-134頁、第160頁),堪認本案房間係提供與來臺從事應召之HO THI NGOC DIEP、DANG HA TRANG為與客人從事猥褻、性交等性交易之場所。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本案房間係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使用等情,然查:

⒈被告對於借用本案房屋之越南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節均一無所悉,竟然願意將鑰匙交與陌生人,此與一般有償、無償借用房間或租屋之情形已大相逕庭。本案房間既為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被告需負擔本案房屋承租人之管理責任,縱使被告願意借與不詳之越南籍女子使用,理應要求其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方能掌握本案房屋之使用狀況而進行管理,以確保自身及租屋處環境之安全始能善盡承租人之責任,惟被告竟未要求其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將房間之鑰匙交與其,任其隨意出入使用本案房間,對於要如何使用、有無維護環境清潔等均不加聞問,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⒉被告自承承租本案房間,並居住在同一戶之A2房間,更於1樓經營生意,而本案房間所位處之「鑽石大樓」屢遭警方破獲應召站,迭經媒體報導,對於萬華區上開地段特殊之風俗文化,自當知悉,且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亦於制式契約書末段特別以手寫載明「僅限本人居住,不得從事非法工作,如賭博、色情、毒品等,如遭查獲甲方(按:房東)得終止租約,若有毀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乙方不得拒絕。」再由被告於該紙契約文末簽名,被告理當對於本案房間借與他人之使用目的更加謹慎,且應詳問用途,確認本案房屋並無房東所限制禁止之使用情形,以避免違約使用致遭提前終止租約。況且,短期承租房屋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合法之旅宿業者自行辦理,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並非經營旅宿之人,卻將承租之本案房間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女子以短期使用,且其於審理中更自陳該借用人亦係應召女(本院卷第90頁),當能預見其隱匿身分係用以逃避檢警追查之意圖,而有將被告短期承租之場所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必須利用一定處所進行,被告自可預見將本案房屋提供與並不熟識應召女子使用,常與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容任該名女子將本案房屋內,可能再提供與其他應召女子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願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無償借用本案房屋與越南籍女子乙節,與常情「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房間鑰匙無可能率然交與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大相逕庭,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將本案套房無償提供與越南籍女子使用,且HO THI NGOC DIEP、DANG HA TRANG從事性交易所得未朋分與被告,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自無可信。

⒊況證人TRAN THI LUYEN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擔任應召女等語(偵卷第223-235頁),而被告亦自陳:A2房我於111年12月31日即開始承租,本案房間則係於111年12月31日前2年就已經承租等語(偵卷第12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在本案房間之「鑽石大樓」1樓盤查TRAN THI LUYEN時阻撓員警,有員警相片暨相關說明在卷可查(偵卷第251-253頁),在在可見被告不僅知悉TRAN THI LUYEN係應召女,且不可能不知道與本案房間同戶之其他房間係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其仍心存僥倖,隨意將本案房間鑰匙交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房間會供他人為性交易使用,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競合、罪數:

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房間容留HO THI NGOC DIEP、DANG HA TRANG 2

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分別容留同一人之部分,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其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容任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為來臺逾10年之越南籍配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姪子、姪女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第92、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固容任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房屋為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向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報酬,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