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姬萬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姬萬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姬萬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前開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姬萬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在捷運上睡著,所以裝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的塑膠袋不見了,裡面同時也有裝著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這些東西是整袋在捷運上遺失,發現金融卡遺失當下,我就打電話去辦理掛失,過兩天還是沒有接到消息,所以我就接著去派出所報案,身分證及健保卡我也都有去申請補發。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是受害者,因為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是我家電話號碼,詐欺集團裡面是有工程師可以破解密碼,所以我的密碼是被破解的,集團把金融卡拿去利用,不是我主動提供給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於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⒈被告雖於偵詢及審理時均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密碼遭詐欺集團破解云云,然而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用。再者,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於案發前,在7月間皆無使用之情形,此有華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可知上開二帳戶對被告而言屬於鮮少使用之帳戶,被告既已很久未使用本案帳戶,為何要隨身攜帶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再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有遭他人破解之事實,亦無從合理說明金融卡倘係遭他人拾獲或竊取,詐欺集團何以於盜用帳戶前可充分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復觀諸本案帳戶之發卡銀行均函稱銀行端均無留存客戶申請之金融卡密碼,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8日一總數通字第003034號函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通清字第1140011196號函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3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973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若上開銀行皆無留存被告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亦無法駭入銀行端破解而獲得密碼。甚者,現今金融卡密碼通常為6至12位數,且若輸入3次錯誤,金融卡將遭鎖卡。是若非被告親自或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拾得或盜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猜得或試得被告設定之密碼,並據以提領各該款項之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甚至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辯稱遺失及密碼遭破解云云,無足憑採。

⒉再查,觀諸⑴本案一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進

凱於112年8月9日匯款前,本案一銀帳戶餘額僅有923元,自同日下午1時31分許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旋即遭提領而空之情形;⑵本案華南帳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志男於8月9日匯款前,本案華南帳戶餘額僅有1,059元,自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旋即遭提領而空之情形;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峰嘉於8月9日匯款前,本案中小企銀帳戶餘額僅有73元,自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開始有多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旋即被提領而空之情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9頁、第13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其存款餘額甚微,已如前述,則此種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僅剩甚低餘額之帳戶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此外,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觀諸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萬2,600元匯進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9日13時31分許,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在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不經意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有致使縝密之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11日或13日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立刻辦理掛失一情,不足採信。且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後,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取(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無信賴基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取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安及清潔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僅於112年8月15日就本案一銀及

華南帳戶辦理掛失,而未就中小企銀帳戶辦理掛失,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3日一民權字第00001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與交易明細共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1860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與交易明細共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5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57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共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127至131頁、第133至137頁),則被告辯稱其已就所有遺失的帳戶辦理掛失,與事實顯然不符。又被告最後一次身分證補發係於109年3月30日,而最後一次申請健保卡補發係於108年2月14日,由被告本人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臨櫃申辦補發,此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5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0110929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則被告所述其遺失之塑膠袋除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外,尚有身分證及健保卡,該二證件一併遺失後亦有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末以,關於被告有無於案發後向警方報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局函文略以:查無被告112年1月1日至114年5月21日間報案紀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9311號函暨附件案件查詢結果電腦畫面擷圖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被告前揭辯解,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應係其自行將本案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得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

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9人,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沒有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健康情形良好(見本院卷第2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卷證出處 1. 張進凱(未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暱稱「洪慧榕」之女子,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在做茶葉投資有獲利,有興趣可一起投資,並介紹LINE暱稱「李娜」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張進凱陷於錯誤,依「李娜」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6萬2,6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共6萬2,600元。 ①張進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7至48頁) ②被害人張進凱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64頁) ③被告姬萬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2. 吳峰嘉(有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某徵友訊息後,並加LINE暱稱「anita」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並介紹LINE暱稱「欣怡」協助云云,致吳峰嘉陷於錯誤,依「欣怡」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同(9)日下午2時36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小帳戶。 共10萬元。 ①吳峰嘉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9至71頁) ②被告姬萬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至137頁) 3. 陳志男(有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某販售茶葉獲利貼文訊息後,致陳志男陷於錯誤,即加貼文所附LINE群組,並依群組中LINE暱稱「欣怡」之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共3萬2,000元。 ①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9至100頁) ②告訴人陳志男與暱稱「欣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偵一卷第114至115頁) ③告訴人陳志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 紙(偵一卷第102頁) ④被告姬萬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4. 李梅菁(有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認識某暱稱「YEN Nhi」後,經對方佯稱:有狀況需要幫助云云,致李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2萬6,000元至本案中小帳戶。 共2萬6,000元。 ①李梅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19至123頁) ②告訴人李梅菁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一卷第159頁) ③被告姬萬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至137頁) 5. 王羽葳(有提告)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4分許,在臉書社團「包租人生×大台北房屋出租531」上看到暱稱「米米」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後,即加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傳屋況照片後佯稱:看房需先匯2個月押金3萬2,000元云云,致王羽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8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2,0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共3萬2,000元。 ①王羽葳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65至167頁) ②告訴人王羽葳與暱稱「kale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0張(偵一卷第181至185頁) ③告訴人王羽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紙(偵一卷第185頁) ④被告姬萬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6. 蔡森露(有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認識某網友後,即加對方LINE暱稱「Yan」為好友,對方佯稱:可至Shopccc網站及華強北跨境批發網投資代售商品獲利,但需先繳購買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共5萬元。 ①蔡森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3頁) ②告訴人蔡森露與暱稱「Ya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 張、詐騙網站「華強北跨境批發」、「Shopccc」網頁列印資料共2 張(偵一卷第283至286頁) ③告訴人蔡森露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221頁) ④告訴人蔡森露渣打銀行網路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一卷第278頁) ⑤被告姬萬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7. 楊玉禎(未提告) 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加LINE暱稱「浩」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加入名稱「亞博國際」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楊玉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3年8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元至本案中小帳戶。 共4萬元。 ①楊玉禎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99至301頁) ②被害人楊玉禎與暱稱「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2張(偵一卷第313至321頁) ③被害人楊玉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一卷第311頁) ④被告姬萬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3至137頁) 8. 黃裕盛(有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媒體抖音認識某網友後,對方佯稱:可至PGMAL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裕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219元至本案第一帳戶。 共3萬219元。 ①黃裕盛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27至328頁) ②告訴人黃裕盛與暱稱「PG-Mall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文字檔列印資料1份(偵一卷第381至403頁) ③PG-Mall網站網頁擷圖與訂單畫面擷圖共4張(偵一卷第379頁) ④告訴人黃裕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 張(偵一卷第374頁) ⑤被告姬萬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9. 黃召琴(有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Love Weaver」認識某網友後,即加其LINE暱稱「人生如茶」為好友,對方佯稱:幫其「金融中國」APP下倫敦金,並教伊如何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召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共3萬元。 ①黃召琴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09至413頁) ②被告姬萬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附件:卷宗代碼表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