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昭安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昭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莊昭安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至上賀租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上賀公司)租賃車輛時,因自己並無駕照,為向上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其胞兄莊昭翔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莊昭翔之同意或授權下,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偽簽「莊昭翔」姓名各1 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於上開簽名處,又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之還車部分「簽章」欄偽簽「莊昭翔」姓名1 枚,因而偽造「莊昭翔」之署名及指印(詳附表二編號1 、2 ),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填寫莊昭翔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在未記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書寫莊昭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簽「莊昭翔」姓名1 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1 枚於上開簽名處,因而偽造「莊昭翔」之署名及指印(詳附表二編號3 ),復分別與「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莊昭翔係承租A車之人,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交予上賀公司行使之,遂租得A車,足生損害於莊昭翔之權益、上賀公司辦理租車事宜之正確性。
二、莊昭安於112 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許至上賀公司租賃車輛時,因自己並無駕照,為向上賀公司承租車牌號碼RAS-101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其胞兄莊昭翔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得莊昭翔之同意或授權下,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欄偽簽「莊昭翔」姓名各1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於上開簽名處,因而偽造「莊昭翔」之署名及指印(詳附表二編號4 、5 ),並在「租用汽車切結書」填寫莊昭翔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在未記載發票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書寫莊昭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簽「莊昭翔」姓名1 枚,及按捺自己之指印1 枚於上開簽名處,因而偽造「莊昭翔」之署名及指印(詳附表二編號6 ),復分別與「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莊昭翔係承租B車之人,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交予上賀公司行使之,遂租得B車,足生損害於莊昭翔之權益、上賀公司辦理租車事宜之正確性。
三、莊昭安(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RM大師」、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少年廖○碩(99年11月下旬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拿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莊昭安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112 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RM大師」、少年廖○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RM大師」之指示將B車借給少年廖○碩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 分許去電向陳竹亭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其變為高級會員,導致其金融卡會被凍結,需交付金融卡以供更換晶片云云,致陳竹亭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家樂福之置物箱內,並透過LINE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合庫帳戶資料)、置物箱密碼後,少年廖○碩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駕駛B車前往家樂福拿取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合庫帳戶資料;其後莊昭安與「RM大師」、少年廖○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張舒婷、陳國華、張杏瑜、劉秉杰、丁友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少年廖○碩再持該等帳戶金融卡領出款項,並將該等帳戶金融卡連同提領之款項均放在指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竹亭、張舒婷、陳國華、張杏瑜、劉秉杰、丁友畯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竹亭、張舒婷、張杏瑜、丁友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廖○碩於被告莊昭安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廖○碩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本院卷二第191 至2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21卷第195 至199 頁,少連偵325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本院卷二第191
至205 頁),核與證人廖○碩、證人即告訴人陳竹亭、張舒婷、張杏瑜、丁友畯、證人即被害人莊昭翔、陳國華、劉秉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少連偵325 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6、27至29、31至32、33至35、37至39、41至44、45至49、179 至181 、239 頁,少連偵21卷第101 至
113 、123至127 頁),並有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害人莊昭翔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張舒婷之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丁友畯之轉帳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國華之轉帳明細資料、被害人劉秉杰之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杏瑜之轉帳明細資料、上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廖○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害人莊昭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等在卷可參(少連偵325 卷第51至61、63至68、63至68、73至75、83至
86、93、101 至102 、109 至110 、117 、217 至221 、24
1 頁,少連偵21卷第97至99、115 至119 、129 至135 、20
1 至204 、279 至281 、285 至287 、297 至299 、311至313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沒有駕照,才沒有經過莊昭翔的同意,就拿莊昭翔之駕照去租車,並偽造莊昭翔的簽名等語(少連偵21卷第196 頁);佐以,被害人莊昭翔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趁我出國時私自拿我的駕照去租車,我不知道被告租車的用途為何,也不知道為何會涉及刑案等語(少連偵21卷第125 頁)。職此,被害人莊昭翔既未將駕照借給被告使用,顯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租車,更遑論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代步使用,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卻不顧此舉恐使被害人莊昭翔面臨刑事訴訟之危險或其他不利益,在未得被害人莊昭翔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所定事由下,竟於租車時填寫被害人莊昭翔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而以被害人莊昭翔之名義租車,使被害人上賀公司及其員工得悉被害人莊昭翔之個人資料,且誤認租車者是被害人莊昭翔本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洵屬擅自「利用」被害人莊昭翔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莊昭翔,而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同此結論),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承租A車、B車,於未獲被害人莊昭翔之同意或授權下,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莊昭翔」署押各1 枚、書寫被害人莊昭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該等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欠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不能認係有價證券,然仍可彰顯係被害人莊昭翔本人租車之意,應屬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陳竹亭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本院卷二第192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填寫本票部分各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情節非屬偽造有價證券,而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192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告訴人張舒婷雖有轉帳數次之舉,且被告推由證人廖○碩就告訴人張舒婷、被害人陳國華、劉秉杰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張舒婷、被害人陳國華、劉秉杰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轉帳,並由證人廖○碩分次提領該等贓款(詳卷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行使「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行使「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RM大師」、證人廖○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知悉證人廖○碩係欲駕車拿取詐騙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仍將租得之B車提供給證人廖○碩代步使用,堪認被告與「RM大師」、證人廖○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告訴人陳竹亭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八、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由被告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各次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於犯罪行為著手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被告前揭所犯2 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6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碩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廖○碩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廖○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就其前揭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就其前揭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就其前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一般洗錢罪,即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與原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莊昭翔之同意或授權,為承租A車、B車,即偽造該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行使之,實不可取;又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詐欺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竹亭、被害人莊昭翔、上賀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7至61、65至69、71至78頁),惟未與告訴人張舒婷、張杏瑜、丁友畯、被害人陳國華、劉秉杰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二第215 至23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與胞兄及母親同住、無人須扶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竹亭、張舒婷、張杏瑜、丁友畯、被害人陳國華、劉秉杰因遭詐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被告偽造之「莊昭翔」姓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上賀公司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B車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罪時所用之物,然此係被告向被害人上賀公司租賃B車後擅自交給證人廖○碩使用,倘予沒收,不僅無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目的,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上賀公司財產權之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陳竹亭寄出之該等帳戶金融卡係由證人廖○碩所取走,即非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故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張舒婷、張杏瑜、丁友畯、被害人陳國華、劉秉杰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係遭證人廖○碩所提領,證人廖○碩並將該等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租B車後,即將該車輛交由證人廖○碩等人,而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1 分許,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竹亭,致告訴人陳竹亭陷於錯誤,將名下中信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家樂福之置物箱內,並透過LINE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置物箱密碼,證人廖○碩再駕駛B車前往家樂福收取告訴人陳竹亭之該等帳戶金融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告訴人陳竹亭遭詐騙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莊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竹亭於警詢時之指訴、中信商銀帳戶、華南商銀帳戶、合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竹亭,致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即推由證人廖○碩依指示前往拿取,復於提領告訴人張舒婷、張杏瑜、丁友畯、被害人陳國華、劉秉杰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事由,而該等帳戶資料係何人所申辦,祇須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即可明瞭,亦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進行相關調查、沒收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陳竹亭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舒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透過LINE對張舒婷佯稱想購買臉書上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6123元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 4萬997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 2萬9985元 2 陳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下午6時31分許,透過iopen Mall對陳國華佯稱其未簽署安全認證云云,復透過LINE聯繫、來電通話時向陳國華誆稱須依指示轉帳,致陳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杏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透過臉書、LINE對張杏瑜佯稱想以賣貨便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商品,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云云,致張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秉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透過臉書對劉秉杰佯稱想以賣貨便購買其在臉書上販售商品,須處理系統交易錯誤云云,致劉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81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友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臉書對丁友畯佯稱想購買臉書上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至全家客服認證云云,致丁友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 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姓名、指印 出處 1 「汽車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莊昭翔」姓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19頁 2 「租用汽車切結書」 偽造之「莊昭翔」姓名2枚、指印1枚 偵卷第219頁 3 本票 偽造之「莊昭翔」姓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19頁 4 「汽車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莊昭翔」姓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17頁 5 「租用汽車切結書」 偽造之「莊昭翔」姓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17頁 6 本票 偽造之「莊昭翔」姓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2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莊昭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莊昭翔」署押(即姓名、指印)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莊昭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偽造之「莊昭翔」署押(即姓名、指印)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陳竹亭遭詐騙部分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1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2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3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4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5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