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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依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依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6、60、68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我向我之前的藥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哈娜」之人借錢,「蕾哈娜」說他朋友會拿錢去我家借我,當天晚上有一男一女來找我,我被名為「康建凱」、「林鈺婷」的一對情侶駕車帶去彰化的美儷閣汽車旅館,他們偷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我的手機,後來在停車場時,我馬上去ATM更改本案帳戶密碼,並打給客服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關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來又帶了兩三個人,我接著被帶到臺中的飯店,並趁他們在吸毒、幫他們買東西時逃跑,不清楚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等節,已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二第56、60、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本案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信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

開辯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偵卷第221至309頁;本院卷一第67至143、173至182頁)。

然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部分為片段之對話紀錄,無從判

斷各該對話之連續進程,部分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名稱為暱稱(如「黑妞」、「彌勒」、「Fan」、「寶寶兒」、「$&@?)($&」等),無從辨識各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雙方為何人,其餘證據則為街景、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或截圖,尚難證明被告所辯之前開情節屬實。

⑵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①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係其遭「蕾哈

娜」之朋友(一男一女)帶上車載至彰化,中途有去蘆洲,該2人在車上施用K他命及安非他命,並未下車,該2人在車上向被告拿錢包,遭被告拒絕,到彰化之旅館後,被告便在旅館睡覺,被告之房間僅有自己一人,隔天早上被告自行離開,即發現手機、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便與銀行聯繫處理等語(偵卷第202頁)。

②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係其自113

年3月25日被朋友的朋友帶至彰化,後又帶到臺中,無法逃離,他們偷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且有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亦有告知,但被告又馬上更改密碼,他們可能又用手機更改密碼,被告逃出後就去莒光派出所報案,亦有掛失本案帳戶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卷第34頁)。

③被告於114年6月5日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係其沒有交

付提款卡,事後該2人去停車場時,被告馬上去ATM更改密碼及掛失,並向客服反應,該2人先帶被告至彰化,後來則到臺中的飯店,該2人離開後,被告趁其吸毒、幫他們買東西時跑走,該2人得知被告逃跑後主動聯繫被告,也有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威脅被告,後來被告因感到不好意思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4,000元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④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係該2人不讓被告離

開,要載被告前往某處,被告大吵大鬧後就直接去莒光派出所,並告知其位在三重區之據點,在彰化時被告之手機遭拿走,在臺中時被告偷跑去另一間飯店,被發現後,「葉大利」跟被告聯絡,後來被告又被押去三重正義中央北路16巷3號頂樓,被告在該處大鬧,並趁他們不知道要跟誰聯絡之際,去夜市攔計程車坐到莒光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

⑤被告上開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手機如何遭竊、被告行

動自由如何遭限制、被告如何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時地等先後順序及經過均交代不清,且於歷次偵、審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6日22時56分以文字進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反映卡片、手機遺失及網銀密碼有誤,另有相同IP進線服務紀錄,但輸入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末1碼不同,該戶詢問變更網銀密碼後無法登入網銀乙事,客服人員回覆說明網銀密碼申請方式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42014463號函暨客服中心服務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

然而,被告自陳已立即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密碼變更等事宜,倘若屬實,本案帳戶理應無法繼續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卻又能於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各該款項提領,可徵本案詐欺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掌控權,被告對此僅以「我也很納悶」、「我也不清楚」等語帶過(本院卷二第68頁),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有悖,並不可採。

⑥再者,被告所指遭「康建凱」、「林鈺婷」妨害自由、

竊盜等節,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所知之嫌疑人姓名及據點(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卻自陳不知道可以提告(本院卷二第69頁),且經警方多次聯繫未果,警方並於114年4月9日寄發通知書,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4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9381號函暨通知書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有萬華分局114年6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47954號函暨報案紀錄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則被告在其所稱本案帳戶遭竊、妨害自由狀態解除後之反應,實亦與常情有違。

⑶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前述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3月26日

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應堪認定。

⒋被告案發時係35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可參(本院

卷一第23頁),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股東、理貨員之工作,亦知悉帳戶資料均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70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此外,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與認識,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因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全部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導致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據以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之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有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但自陳目前僅有給付5,000元,而未繼續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70頁),且尚未與附表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且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收受、隱匿詐欺贓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各該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未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將來帳戶 3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帳戶【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巧琪 (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16時54分許,以Facebook暱稱「羅紫」向李巧琪佯稱:要購買門票,但賣場未完成升級,須配合客服人員驗證賣場資格等語。 113年3月26日21時39分 49,108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⑴李巧琪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2 張錦益 (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以World Gym健身房名義電聯張錦益,向張錦益佯稱:電腦操作錯誤致信用卡重複扣款等語。 113年3月26日22時14分 29,967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張錦益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4頁) ⑵合庫銀行交易ATM明細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3 王莉迎 (未提告) 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許,以Facebook買家名義向王莉迎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6日21時48分 46,066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2分 4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王莉迎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⑵轉帳截圖(偵卷第91頁) 4 林祐如 (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17時許,以Facebook暱稱「吳聰德」向林祐如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6日21時54分 3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林祐如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偵卷第109至112頁) 5 吳珊 (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20時14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暱稱「官方通知」、「Playone在線客服」向吳珊佯稱: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 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吳珊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7至128頁) ⑵手機轉帳及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2頁) 6 王慧慈 (有提告) 113年3月26日6時48分許,以Facebook暱稱「Dayanne Suerez Mujica」向王慧慈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26日22時33分 6,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37分 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43分 1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王慧慈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51頁) ⑵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4至16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