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禹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禹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張禹銘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詐欺集團掩飾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身分不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禹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87頁至第195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7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有關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之證據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9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報酬之動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合計受詐欺金額338萬元),又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35至108頁、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禹銘本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之70萬元、編號2之100萬元、編號3之168萬元,合計338萬元均為其洗錢行為之客體,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對被告諭知沒收,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時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占有,被告則未實際經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其交付帳戶每日可得2,500元,合計取得2萬元左右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93頁)。本院按照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在114年9月2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此有本院收據、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則就此部分已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詹麗達(提告) 於112年8月7日某時起,於LINE假投資群組「點股成金實戰群555」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又佯稱出金款項遭銀行管控,須另給付費用方可取回云云。 112年8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 70萬元 ⑴被害人詹麗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⑵告訴人詹麗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1份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2 沈智慧(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於LINE假投資群組「天諭課堂」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100萬元 ⑴被害人沈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⑵告訴人沈智慧委託其配偶吳龍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影本、開戶申請書、112年8月4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 3 謝瑞棠(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佯稱可註冊登入「六和投資平台」網站及下載應用程式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168萬元 ⑴被害人謝瑞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⑵告訴人謝瑞棠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