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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昆育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昆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出面領取大額款項後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葦和」、「鄭維謙」等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昆育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3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錢文瑩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信匯客服065」等名義,陸續向錢文瑩佯稱:下載佰匯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錢文瑩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維謙」即指示宋昆育於113年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其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涂旭平」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錢文瑩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錢文瑩索款之際,惟錢文瑩查覺上開收據記載有異而不願付款,宋昆育始未詐欺得逞,致無法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錢文瑩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及持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取款項,因前開偽造之收據未蓋公司印章,故未能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公司主管「鄭維謙」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投資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網路上應徵工作,經即時通訊軟體自稱「陳葦和」之人面試,並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並依主管「鄭維謙」指示從事收款業務;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其主觀上認為工作内容就是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且案發時被告年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不足,再因家庭經濟窘迫,為社經地位低下之弱勢,對於資訊掌握有所落差,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鄭維謙」指示,以「鄭維謙」提供之QR Cord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因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無德勤公司之大章,告訴人覺查有異而未交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4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拍攝之偽造德勤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稽(偵卷第36至45、17、18、25、

35、49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其雖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葦和」、「鄭維謙」、「阿謙」等人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1、53、105至249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高中肄業,曾在112年1月至同年1

0月任職於微笑單車擔任維修腳踏車及停車柱人員,該次工作有人面試,伊並提供個人資料予公司辦理勞健保(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約2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綜合前情以觀,被告除有一定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伊在FB還是IG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

,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伊就填寫基本資料應徵,並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之後,對方即以LINE聯繫伊,告知已無洗衣機收幣人員的工作職缺,但有其他的收款人員職缺,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伊,向伊詢問基本資料,對方沒有開視訊鏡頭,面試後就派工作予伊;伊沒有實際到該公司,面試的人也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之後就以Line傳送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之QR Cord,伊自行到超商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給對方;伊先試做第一單後,才正式簽署勞動契約等語(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至35、99、100頁)。依被告前開述,其未曾與「陳葦和」、「鄭維謙」等人見面,被告對該等人員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一無所知,從而,即時通訊軟體「陳葦和」、「鄭維謙」大頭貼照片內之人是否確為與其對話之人,恐有疑義;被告既未曾與該公司員工實際接觸、面談,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而連公司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再者,倘於面試後欲聘僱該名求職者,亦會提出已記載前開公司址地、勞動條件等内容之契約,供求職者閱覽簽名,縱因未能於面試後當場簽署契約,亦會將用印後之契約寄送予求職者,要求求職者簽立正本後再寄回公司,要與被告須自行至超商列印契約,自行填寫,僅以拍照方式回傳之情,迥不相同。更遑論合法的公司會將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工作,交付予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新到職員工,此等程序均悖於一般常情,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其所從事者要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預見。

⒊再者,被告另供稱:伊試做的第一單是依「鄭維謙」指示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和收據向被害人收款,收到的款項也是依「鄭維謙」指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前輪輪胎上;伊記得有一次依「鄭維謙」指示去刻某公司的大章;本案係主管「鄭維謙」指示伊前往告訴人家收款,並傳送QR Cord予伊,伊至7-11 iBon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等語(偵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至35、99、100頁);再勾稽「鄭維謙」指示被告勿在大庭廣眾下裁切列印所得之文件、工作證,須到廁所或無人之處裁切,也不要在公眾場合拍攝相關文件之照片等訊息(本院卷第134、138頁);被告既係受僱於公司向客戶收款高額款項之員工,其竟需自行至超商列印執行業務所需之工作證、收據文件,且必須在四周無人處製作前開文件、證件,此節已非屬尋常;且被告工作既僅係負責收取款項,衡以常情,為免帳務不清致生爭議,本應將所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並簽領相關文件以證確有完成工作,然被告非但未將取得款項繳回公司,亦非親自交予公司人員,反而將之置於某汽車車底下以為交付,諸此種種,更可徵被告應知悉所領取款項確涉不法,其上手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刻意規避真實身分而不與被告或被害人見面甚明,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被告已然預見。

⒋復佐以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完成第1次收款行為後,即獲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其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第6條工資為「按作計酬,每件2000元(本院卷第142、51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從未曾至其實際工作之公司,甚而無法提供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且係以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方式取得工作證及文件,於取得現金後竟係置放在汽車底下以為交付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然被告未曾質問其上手,且係依其等指示為之,此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屬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警詢時供稱:工作群組共有三個人,一個是「陳葦和」、一個是「鄭維謙」;「陳葦和」負責面試,「鄭維謙」負責指派工作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佐以被告與「陳葦和」、「鄭維謙」之訊息記錄(本院卷第111至249頁),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是被告對於「鄭維謙」委由其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告訴人錢文瑩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鄭維謙」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鄭維謙」、「陳葦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1、10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有偽造德勤

公司收訖章及涂開平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德勤公司收據及偽造德勤公司工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惟因其提出

之上開德勤公司收據未蓋用德勤公司大印,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姓名之印章,係被告依「鄭維謙

」指示雕刻,並蓋用於上開德勤公司收據,以偽造上開德勤公司收據之用;另附表編號2、3之德勤公司收據係被告填寫後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及提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前開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德勤公司、涂開平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收據(記載:繳款人錢文瑩、金額200萬元)) 未扣案;詳偵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宋昆育工作證 未扣案;詳偵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 3 印文為「宋昆育」之印章1枚 未扣案:詳偵字卷第25頁照片所示收據上「宋昆育」印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