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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詠軒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留詠軒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留詠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經本院命其具保、限制住居外,且自停止羈押之日(民國114年6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6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22日屆滿,本院參

酌本院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後,審酌:

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佐以卷內各項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查緝時,將扣案行動電話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登出,且其所化名「何享健」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經其丟棄,又稱忘記「何享健」之Line帳號密碼,再斟酌被告供述與卷內證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尚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見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非微,且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通緝紀錄,其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再度萌生逃亡、脫免刑責動機,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核無不利於逃亡的身體健康因素,再酌以被告入出境甚為頻繁,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以逃亡之虞。復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之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