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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得人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2號、第33630號、第35003號、第39802號、第37083號、第42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得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湯得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 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案經起訴,本院復裁定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並審核全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然考量被告本案遭起訴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驗上伴隨較高逃亡可能,且本案多名共同被告及檢察官均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故被告遵期到庭對於後續審判程序顯然不可或缺。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基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認確有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認罪,且歷次開庭均有到庭,

認無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本院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故辯護人主張,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