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佑安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6號、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佑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愷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蔡佑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FUN」、「浩浩
」、「阿杰」等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FUN」負責管理,「浩浩」、「阿杰」則擔任控台,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鯊西米」帳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5時25分許前某時與曹鼎輝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曹鼎輝。蔡佑安則依「鯊西米」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曹鼎輝,並向曹鼎輝收取現金2,800元,蔡佑安因此獲取報酬200元。
㈡蔡佑安與少年曾○○(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UN
」、「浩浩」、「阿杰」等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浩浩」、「阿杰」使用「鯊西米」帳號指示蔡佑安於112年10月27日23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14巷內,向「浩浩」、「阿杰」拿取欲販售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隨時與買家面交毒品。曹鼎輝則於同日23時37分許,以微信與蔡佑安聯繫,約定以5,2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4公克。蔡佑安與少年曾○○遂於翌(28)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承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愷他命4公克予曹鼎輝,曹鼎輝則表示將以匯款予蔡佑安之方式支付價金(事後並未匯款)。嗣蔡佑安、少年曾○○於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㈢蔡佑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前某時,以微信與張聲孺聯繫,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予張聲孺。嗣蔡佑安於同日1時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4巷與環河南路2段130巷口,販賣哈密瓜錠10顆予張聲孺,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聲孺,張聲孺則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蔡佑安,又於同日3時2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知情少年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支付毒品價金。嗣張聲孺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903號房,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少年曾○○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少年曾○○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辯護人以書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73至81、8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1至38、247至250、277至284、389至391、399至402頁;偵6289卷第13至20、123至125頁;院一卷第71至83頁;院二卷第75至76、113至116、139至158頁),核與證人曹鼎輝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即少年曾○○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9至107頁)、證人張聲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6289卷第25至37、39至42、177至179、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40至152頁)、112年10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53至158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晝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161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935號鑑定書(偵40756卷第279至28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40756卷第283、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張聲儒(偵6289卷第47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7號鑑定書(偵6289卷第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6289卷第201至202頁)、少年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273至275頁)、張聲孺與暱稱「小安」微信對話紀錄(偵6289卷第77至87頁)、被告與張聲孺對話紀錄譯文(偵6289卷第97至99頁)、張聲孺與被告蔡佑安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偵6289卷第91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28日案件編號Z112109AWIPIM7Y刑案呈報單(少連偵卷第11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少年曾○○(少連偵卷第111至117頁)、少年曾○○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219至2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756卷第235頁;他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29354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院二卷第41至48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咖啡包、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83至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935號鑑定書(偵40756卷第279至281頁)等件附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其純質淨重分為21.7767公克,而達5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乙節,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就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主觀犯意部分,其於警詢時稱因為家裡生活需要負擔,想要規劃其他人生目標,所以有想要多赚點生活費,所以那時「FUN」就跟我說到這個工作,我覺得可以嘗試,他就把微信暱稱「鯊西米」之人分享給我,表示他會安排,所以大概從112年8月底開始我就有依照「FUN」或是「鯊西米」的指派去他家或是「鯊西米」指定的地方取得毒品之後,由我去接受他們指示將毒品送往他們的客人;從8月底到現在約獲利1至2萬,算法是看數量,一件毒品就是50元,今天客人買10包,就是500元,但當時客人買的價錢是以他們算,我會每天把賣的錢轉帳給「鯊西米」給我的帳號;愷他命是1公克50元或100元,賣家怎麼跟控台買毒品之價錢是由控台他們做決定等語(少連偵卷第29、31、36、283頁),於偵查時供稱獲利方式如前開警詢所述,又哈密瓜錠部分,張聲孺要買的那一批是我之前跟黃昭勛(按:指「FUN」)拿剩下的,張聲孺如果要直接跟黃昭勛買會是10顆4000元的價格,所以他向我砍價,變成用3500元買10顆,之後我再把帳回3000元給黃昭勛,等於我一顆只賺50元等語明確(少連偵卷第248頁;偵6289卷第124頁),足認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愷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㈢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
,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皆是「鯊西米」安排一個男生拿給我的。我是準備把毒品即溶包及愷他命做販賣冠群哥(按:指證人曹鼎輝)表示他要東西,所以我知道「鯊西米」請我找的人及拿的東西是要拿去工作的,因此當下我打開紅包袋將裡面一包冠群哥要的重量的愷他命放在口袋内,也跟冠群哥表示沒問題,就去了林森北路找他,後來我到了冠群哥的指定地點,並從我口袋拿出來(按:指愷他命)給冠群哥等語(少連偵卷第27頁),於偵查時陳述:事實欄㈡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是112年10月27日晚上,有個男生在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全家對面的巷子拿給我的;他是拿2個紅包袋給我,我知道裡面是毒品,那個拿給我東西的人有跟我說,裡面有東西是上班的東西,這樣我就知道了,上班的東西就是毒品,是我們講好的暗語等語(少連偵卷第27頁)。且酌以被告經查獲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確係置於紅包袋內,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甘凱宇於審理時證述歷歷(院一卷第145至146頁),應可認被告於遭警查獲時,該紅包袋內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即為被告同時自「鯊西米」處所取得而欲販售之毒品,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販賣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哈密瓜錠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與「FUN」、「浩浩」、「阿杰」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間
;被告與少年曾○○、「FUN」、「浩浩」、「阿杰」等成年人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加重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而是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我知道少年曾○○未滿18歲,少年曾○○當時知道我要販賣毒品才跟我一起去等語(院二卷第155頁)。再細稽被告與少年曾○○於112年10月5日起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有警察」,少年曾○○則回應「為啥裡面不是沒東西嗎」等訊息,可認被告應曾告以少年曾○○其持有毒品,少年曾○○始會於被告告知有警察時,出言「為啥裡面不是沒東西嗎」等語,又被告另有傳送「2400無卡給浩浩」、「趕快回來我怕等等突然有單」等訊息(少連偵卷第219至224頁),可認被告曾告以少年曾○○關於回帳給「浩浩」,接單外送毒品之事,是以,被告既於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時間,知悉少年曾○○係未滿18歳之人,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事實欄㈢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輕罪即轉讓偽藥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於偵查時供陳本案共犯「FUN」、「浩浩」、「阿杰」
等人,並經警據被告所述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内容,調閱監視器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並通知被告到案指認,得知「FUN」即黃昭勛之真實身分,惟黃昭勛目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之槍砲通緝犯,並且已出境無法查緝到案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060號函、114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6260號函(少連偵卷第355至356頁、院一卷第1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5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2013號函(院一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之初被告是因為違反行政規則被攔檢,主
動向警方坦承有毒品也有向警方說明,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詞為被告辯護(院一卷第72至73頁)。惟查,證人甘凱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沒有開啟大燈便攔查他,我們核對證件時,因為他沒有攜帶證件,我們請他把車廂打開拿證件出來,打開車廂時我們看到沾有不明粉末之夾鏈袋,懷疑是沾有愷他命之夾鏈袋,又看到旁邊有2個紅包袋,一般來說紅包袋應該是平整的感覺,我們目視時有一部分是隆起的,懷疑裡面是不是裝什麼,後來我們用手觸摸時,以自己的經驗感覺裡面是違禁品,我們就詢問被告裡面東西是誰的,是不是自己要用的,他說車是他借來的,東西也不是他的;我們依照自己的經驗,跟被告說我們都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要不要老實講,被告就說裡面是愷他命。我們平常知道5公克要移送的重量是多少,所以我們摸的時候發現應該超過5公克,我們就跟他宣告權利,並附帶搜索另一個紅包袋,發現裡面是咖啡包;查獲後我們有先把被告的手機開成飛航模式,發現被告有用一些通訊軟體跟其他人在聊天,可能是上面指使他送毒品之類的訊息。一般來說,我們查獲到的毒品大多是幾公克,他帶那麼大量就有販賣的嫌疑,看到通訊軟體有人在跟他對話,手機當時也有開導航,也有從攔查被告前的形跡路線去調閱監視器,發現他在林森北路錢櫃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交付物品給他人,我們帶被告返所後有跟被告聊一下,跟被告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或供出上游可以減刑,後來被告配合我們,承認被告自己當時在林森北路的錢櫃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有拿毒品給買家;製作筆錄之前,都有跟被告確認過手機内的對話記錄,還有調閱的監視器晝面,被告至派出所後在製作筆錄前才承認等語(院一卷第144至154頁),是承辦本案之員警於查獲現場發現被告持有前述純質淨重逾量之扣案毒品當下,被告並未承認持有毒品,而是經過員警的勸諭後,才先承認持有毒品,另員警以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監視器畫面等確切之根據,發現被告曾經有交付物品給他人,並根據前開跡證綜合判斷,進而對被告販賣毒品之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始詢問被告,被告因而承認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等情,至為灼然。另稽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均係員警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監視器畫面予被告後,被告始坦認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少連偵卷第277至284頁)。因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陸續坦承本案犯行,應僅屬自白行為,而非自首,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⒍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且其正值青年又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轉讓偽藥,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係依「FUN」、「浩浩」、「阿杰」之指示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參與犯罪之分工層次較低。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所交易之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對象人數、轉讓偽藥之數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獲毒品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咖啡包、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93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且係被告販賣所持有,俱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綠色藥錠,為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
販賣予證人張聲儒之哈密瓜錠,鑑驗後檢出如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該哈密瓜錠雖為張聲儒另案施用毒品之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宣告沒收銷燬,然此為於本案查獲之絕對沒收之物,因而仍應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證人張聲儒所有,雖
鑑驗後檢出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於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向曹鼎輝收2,800元,匯款2,600元乙節綦詳(少連偵卷第401頁),是可認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得200元報酬;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張聲孺要買的那一批(按:哈密瓜錠)是我之前跟黃昭勛拿剩下的,張聲孺如果要直接跟黃昭勛買會是10顆4,000元的價格,所以他向我砍價,變成用3,500元買10顆等情歷歷(偵6289卷第124頁),又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該等款項不分成本或利潤,均屬於被告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曹鼎輝說會用匯款的方式,我就也傳匯款的帳號給他,並請他記得匯款等語(少連偵卷第28頁),而證人曹鼎輝於偵查時證述並未匯款(他卷第143頁),又依卷內證據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700元(計算式:200+3,500=3,7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坦認為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
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具關聯性,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部分 蔡佑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㈡部分 蔡佑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㈢部分 蔡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愷他命 1包 蔡佑安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776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咖啡包 10包 蔡佑安 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6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935號鑑定書 3 殘渣袋 1包 蔡佑安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隻 蔡佑安 5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隻 蔡佑安 6 OPPO A7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隻 少年曾○○ 7 愷他命刮盤 1個 張聲儒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8 愷他命 1包 張聲儒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餘重0.3155公克。 同上 9 香菸濾嘴 1個 張聲儒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10 哈密瓜錠 7顆 張聲儒 綠色藥錠。總淨重6.75公克,選取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7號鑑定書 11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隻 張聲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