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君傑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李興順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君傑、李興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君傑明知其父即被告李興順所持有之「劉建益先生與
合勝堂蔘藥行李興順先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無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其親手取得及轉交被告李興順之事實存在,實係被告李興順早已持有多年之文件,惟為附和被告李興順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以原告身分提出之主張,竟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同院就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本案協議書係其於111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合勝堂蔘藥行店内,親手從劉坤尚之手中取得,再轉交予被告李興順等不實內容。
㈡被告李興順亦明知本案協議書係其長期持有保管,並無於111
年5月間自被告李君傑取得之事實存在,竟於本案偵查中,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偵查庭内,與被告李君傑隔離訊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本案協議書係其於111年5月底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店内,親眼目睹劉坤尚走路過來,交給被告李君傑,被告李君傑再轉交給其之不實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李君傑陳述內容比對,兩者迥然不同。
㈢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罰事由等情形。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本案及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建益之證述、證人劉坤尚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案協議書、客戶別收款明細、收款單影本、估價單影本、被告李興順另案民事訴訟之書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君傑坦承曾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二審具結作證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以:本案協議書是由告發人劉建益之弟劉坤尚,拿到合勝堂店內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李興順。在另案高院民庭作證時,本案協議書交付日期「111年5月24日」是被告李興順之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問我的,我沒有主動說出日期。我從頭到尾只有證述一次,證述一貫,確實是據實陳述,沒有偽證,至於被告李興順之書狀為何前後記載不一,則與我無涉。況且另案高院民事判決第9頁已敘明:「卷附本案協議書面之存否既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自無鑑定之必要」,可見我關於本案協議書之證述,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等語。
㈡被告李興順坦承曾於本案偵查中具結作證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以:本案協議書是被告李君傑於111年5月間拿給我的。我就「劉坤尚曾以牛皮紙袋包裝本案協議書,交給李君傑,李君傑再轉交給我」一情,證述與被告李君傑所述一致。就精確的交付時間(究竟是111年5月24日、或27日),因劉坤尚每月會來合勝堂店內遞送對帳單2、3次,我可能記憶有誤,並非故意虛偽陳述。至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記載:我在88年間拿到本案協議書等旨,是翁瑞麟律師聽錯了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㈠查被告李君傑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準備程序中,於112年5月2
3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等法院具結證述:我在合勝堂蔘藥行店内,親手從劉坤尚之手中取得本案協議書,再轉交予其父李興順等語;被告李興順於本案偵查中,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1偵查庭内,與李君傑隔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本案協議書係我於111 年5 月底某日下午,在合勝堂蔘藥行店内,親眼目睹劉坤尚走路過來,交給我兒子李君傑,李君傑再轉交給我等語,上開各情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0-43頁),且有上述2次證述筆錄及結文在卷足憑(見另案民事訴訟二審卷[下稱高民卷]第169-179頁、他卷第133-16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李君傑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證述部分:
⒈另案民事訴訟中,法官並未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規定:
⑴按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得拒絕
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款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如審判長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即難以偽證罪相繩,此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⑵被告李君傑為被告李興順之子,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然在另案民事訴訟二審中,被告李君傑證述前,受命法官諭知事項如下(見高民卷第169-170頁):
「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證人劉坤尚:有,我是被上訴人[即劉建益]兄弟。
證人李君傑:有,我是上訴人[即李興順]兒子 。法官: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無。我願意作證。
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當庭朗讀結文後具結。」受命法官僅詢問被告李君傑「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李君傑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旨,與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法官既未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具結程序即不合法,不生具結效力,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李君傑之證述與另案民事訴訟案情並無重要關係:
⑴按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
⑵被告李君傑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中證述略以(見高民卷第170-171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翁瑞麟律師,下稱翁律師):請問
劉坤尚於111年5月24日送貨的時候,是否曾在貨品中夾帶一個信封,請你交給李興順?李君傑:我記得,在貨款的請款單裡面夾了一個信封,他說請轉交給我父親。(李君傑當場拿出一個黃色牛皮紙袋)翁律師:你是否知道信封裡面的文件是什麼?李君傑:我有打開看,是一張A4影印紙,裡面有寫協議書這三個字,我就交給我爸爸。
法官:有看到裡面內容嗎?李君傑:我沒有看內容,我就交給我爸爸了。
翁律師:這張A4紙的紙質是泛黃還是純白的?李君傑:白色的,看起來是新的。
翁律師:李興順看過文件之後有什麼反應?李君傑:這我不知道,我轉交後就離開了。
翁律師:(提示[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卷(下稱地民卷)]第120頁)這一份協議書你是否見過?李君傑:這張就是我當時看到的,但我只有看到標題,我沒有看到內容。」⑶惟劉建益於另案民事一審中,曾提出被告李興順批覆擲回之
本案協議書,該文書經法官當庭勘驗,其中協議書同意人、身分證字號書寫位置背面未出現書寫痕跡,無法確認是否為原本(見地民卷第145頁),而李興順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亦無從認定係屬原本,故一審法官諭知:「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協議書均無法認定係屬原本,故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見地民卷第198頁)。在另案民事二審中,劉建益再度提出被告李興順批覆擲回之本案協議書,受命法官勘驗後諭知:「黃紙[即被告李興順批覆添附之紙條]看起來是原本,但A4的紙張[即本案協議書]看不出來是否是原本」(見高民卷第88頁),而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書理由欄三㈡⒊亦記載:「至於[李興順]聲請鑑定[地民卷]第150頁[本案協議書]之紙張、油墨及所屬年分…;然卷附「本案協議書]之存否既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見他卷第32頁),則本案協議書存否既不影響另案民事法院之判斷,本案協議書之交付時間為何亦與案情並無重要關係。況被告李興順、劉建益均僅提出之本案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之原本何在已難以稽考,則被告李君傑證述其取得之本案協議書究係原本或影本?亦無從判斷。若其所指僅屬影本,則影本之交付日期與原本之製作日期本屬二事,亦無從憑以認定李興順、劉建益間之約定內容。是以,在前述諸多前提無從確定,事實曖昧難明之下,被告李君傑之證述尚難遽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應認其證述與另案民事訴訟之案情並無重要關係。
⑷另案民事二審判決並未採取被告李君傑之證詞,亦未認定本
案協議書之交付時間為何,而是以「依本案協議書所載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與[李興順、劉建益]多年來生意往來之給付貨款模式、支票目前仍由[李興順]保管之情形,暨[李興順]長達20餘年就2,400萬元債權無任何擔保、從未向[劉建益]請求返還,甚至支付貨款予[劉建益]等情綜合以觀」,認定被告李興順、劉建益「雙方確有依本案協議書處理系爭借款之實」(見他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李君傑之證述於案情尚無重要關係。
㈢被告李興順本案偵查中證述部分:
⒈檢察官未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規定:
⑴按證人現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
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此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李興順為被告李君傑之父,在本案偵查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然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李興順前,諭知事項如下(見他卷第134頁):
「檢察官:你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李興順:我與李君傑是父子關係。
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181條,證人恐因證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同法第180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你是否瞭解?李興順:我瞭解。
檢察官:是否願意作證?李興順:我願意。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於訊問前僅告知被告李興順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規定,並未告知同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規定,與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不合。檢察官既未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具結程序即不合法,不生具結效力,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⒉又被告李君傑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證述時,法院既未依法告
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具結程序即不合法,不生具結效力,且其證述與另案民事訴訟案情亦無重要關係,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君傑本無論以偽證罪之餘地。本案偵查中,被告李興順不論證述內容如何,亦不影響偵查之結果,足認被告李興順之證述於本案之案情亦無重要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君傑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證述、被告李興順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因法官、檢察官並未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規定,其具結程序均不合法,不生具結效力,且該2次證述於另案民事訴訟、本案之案情亦無重要關係,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