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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里

張瑋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3號、第2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里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張瑋宸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里、張瑋宸、李沅儒(通緝中)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萬里、張瑋宸、李沅儒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萬里提供其母親黃淑芬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張嫚青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對張嫚青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以匯款或面交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張嫚青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萬里再依李沅儒指示於112年4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台中陝西店」內之ATM,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後,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李沅儒,受陳萬里招攬之張瑋宸復依李沅儒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嫚青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李沅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陳萬里、李沅儒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陳小燕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在群組內對陳小燕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以匯款或面交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陳小燕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而陳萬里即依李沅儒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張嫚青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李沅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張嫚青、陳小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陳萬里、張瑋宸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9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萬里、張瑋宸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陳萬里部分:見偵字第10673號卷二第225-227頁、本院訴字卷第292-293頁、第469-470頁;張瑋宸部分:見偵字第23090號卷一第619-623頁、本院訴字卷第292-294頁、第469-47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嫚青、陳小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張嫚青部分:見偵字第10673號卷二第21-35頁;陳小燕部分:見偵字第10673號卷一第472-478頁),並有告訴人陳小燕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嫚青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79669號鑑定書、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4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0673號卷一第155頁、第163頁、第494-498頁、卷二第65-132頁、第408-412頁),足認被告陳萬里、張瑋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萬里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00萬元者,分別設有「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其後同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將法定刑分別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上12年以下,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設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陳萬里本案參與對告訴人陳小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然被告陳萬里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陳萬里、張瑋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被告陳萬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瑋宸。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③是以,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時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萬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陳萬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陳萬里行為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關於其等所為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陳萬里、張瑋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萬里、張瑋宸與李沅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及被告陳萬里、李沅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參與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萬里、張瑋宸所為犯罪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陳萬里、張瑋宸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萬里就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萬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萬里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因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萬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萬里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里、張瑋宸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嫚青、陳小燕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陳萬里、張瑋宸犯後承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陳萬里、張瑋宸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萬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七)被告陳萬里於警詢時供稱:我能獲取之報酬就是收取金額的1%等語(見偵字第10673號卷一第157頁),是被告陳萬里為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1,0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報酬1,500元等語,然被告張瑋宸面交收取之款項高達45萬元,倘僅取得報酬1,500元,則其報酬成數實遠低於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及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陳萬里,自屬不合情理而不可採,是本院即認定被告張瑋宸於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為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陳萬里、張瑋宸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1 張嫚青 112年4月6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淑芬) 陳萬里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面交款項時、地 面交金額 招募面交車手者 指示面交車手收款者 面交車手 收水(向面交車手收款者) 1 張嫚青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嫚青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李曉月」聯絡人,即向告訴人張嫚青佯稱:下載「豐裕」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張嫚青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35萬元 陳萬里 李沅儒(另行通緝) 張瑋宸 李沅儒(另行通緝)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萬元 陳萬里 李沅儒(另行通緝) 張瑋宸 李沅儒(另行通緝) 2 陳小燕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刊登元大銀行董事長胡睿涵介紹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小燕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聯絡人,再介紹其助理即LINE暱稱「陳雅玲」即向告訴人陳小燕佯稱:下載「豐裕」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小燕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100萬元 李沅儒(另行通緝) 李沅儒(另行通緝) 陳萬里 李沅儒(另行通緝)附表三:宣告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