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振豪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振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呂振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限制期間:民國114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乙情,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存卷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4年11月9日屆滿,本院業於同年10月2日之調查程序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利。
㈡本案被告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坦承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仍
否認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犯行,然勾稽卷內之各該證人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復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涉及跨國(即
美國)之犯罪,且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高達美金49萬2,550元,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未來面臨刑事制裁,同時亦將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審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是被告實有規避本案面臨之刑責及刑事沒收,進而潛逃海外之誘因。況且依照我國過往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獲得高額犯罪所得之情節下,嗣後潛逃害海外,以致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無法進行者,所在多有;從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尚未完成前,被告仍有隨訴訟程序進行,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經權衡被告憲法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個人權利保障,為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並考量國家刑罰權及犯罪所得追徵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⒋被告另稱其因工作需求會前往澎湖等語。惟徵之被告並未提
出定期須至澎湖從事工作之相關計畫或契約等證據,尚難認其有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如有維持生活必要及急迫性,而須至澎湖從事工作,亦可即時提出相關工作計畫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