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編號4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
事 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盜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未經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取渠等如該編號之SIM卡後,插入黃志偉自身之行動裝置,以此方式盜用進行通信,再透過輸入驗證碼綁定、點選點數商品購買等不正交易指令並傳送而行使之,偽以表彰係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進行如該編號「消費資料」欄所示之各筆消費,黃志偉因而取得免付如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二、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盜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未經己○○同意,擅自取用其與乙○○共用之平板電腦(下稱本案平板電腦),並利用該平板電腦已綁定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APPLEPAY功能,透過輸入點選點數商品購買等不正交易指令並傳送而行使之,偽以表彰係經己○○或乙○○之同意進行如該表「消費資料」欄所示之各筆消費,黃志偉因而取得免付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該表之被害人與發卡銀行。
三、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竊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利用其與該編號被害人相約該處而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得手。嗣黃志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其竊得、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單之方式,進行如各編號「消費資料」欄所示之各筆消費,致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黃志偉因而取得免付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
四、案經庚○○、己○○、丁○○、戊○○、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志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259、26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68、305至306頁,訴字卷第270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台灣大哥大114年4月22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1577號函(訴字卷第141至142頁)、遠傳電信114年5月7日遠傳(發)字第11410
407288號函(訴字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持用之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獲得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進行如該編號「消費資料」欄所示之各筆消費而取得免付價金之利益,兩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故就被告盜用SIM卡上網之部分,仍應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本案被告係透過盜用SIM卡之不正方法暨未經授權即輸入驗證碼綁定、點選點數商品購買之不正指令,偽以表彰係經SIM卡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已認定如前,此部分自應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他人SIM卡插入自身行動裝置而獲得網路服務部分,亦應構成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述罪名,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訴字卷第265、2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被告擅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持用之SIM卡並插入自身行動裝置,係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手段暨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不正方法,且依被害人所述,被告後續將SIM卡取出放回,並未攜離現場(偵卷第191至193、201至204頁),應不另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被告依序各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3次、4次消費以非法取得免付價金之利益,各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5、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本案被告係透過盜用本案平板電腦之不正方法暨點選點數商品購買之不正指令偽以表彰係經SIM卡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已認定如前,此部分自應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而非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述罪名,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訴字卷第265、2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被告擅取如本案平板電腦使用並進行消費,係被告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不正方法,且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未將本案平板電腦攜離現場(偵卷第201至204頁),應不另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被告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之6次消費而非法取得免付價金之利益,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依序各進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5次、9次、4次、2次、16次消費以非法取得免付價金之利益,各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及5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應為裁判上一罪,亦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03至25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罪名雖與本案略有區別,惟犯案手法相似、罪質相近,前案係易科罰金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合法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手法獲取免付價金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目前尚未與任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庚○○表示希望被告出監後能用心關心他人之意見(訴字卷第27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03至257頁)所示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者);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餘元、已婚、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扶養母親、家中目前無經濟來源,子女需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及5次詐欺得利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迄今亦因涉嫌多件詐欺、竊盜,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03至257頁)可佐,本案或得與該等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編號4所示之簽帳金融卡,均為被告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同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於被告另案為警逮捕時扣案,嗣後已發還告訴人戊○○,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偵卷第160至1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訴字卷第143至148頁),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共計取得免付價金之利益,已認定如前,其總價值相當於各次消費金額加總即104,132元,依其性質無從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