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0號、第125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佑前以不詳方式向他人購買取得Spotify、Disney+、YouTubePremium、KKBOX、Netflix會員帳號、密碼及使用權限,復以團購、分租、合購名義再將前述影音串流平台之會員帳號使用權限轉租予網友使用,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然吳佑因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資金周轉困難,而自112年12月2日起,即因未再付款給提供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使用權限之人,致使已無法繼續取得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使用權限。詎吳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2月3日起,於附表一一編號1至2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FB社團、Dcard社群網站、PTT看板,使用FB暱稱「陳李子」、「許倫」、「李雯雯」、PTT ID「brain70337」、「staronroof」、「Wen0101」及其他不詳帳號,散布團購、分租、合購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之不實廣告,並使用FB暱稱「陳李子」、「許倫」、「李雯雯」以Messenger傳訊聯繫或使用LINE暱稱「Allen」、「ya-yun」以LINE傳訊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欺方法實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誤信與吳佑及其所徵求之人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吳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復以前述未再付款但尚未遭終止使用權限之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予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因而未能及時發覺受詐欺,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自113年1月間起,陸續發現無法繼續使用吳佑提供之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要求吳佑退款又遭推諉拖延,始悉受詐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至2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表明需1次團購、分租、合購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資金足以支付大陸地區賣家,而可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且112年12月間我還有持續尋找其他賣家,只是因為大陸地區賣家自113年1月起不願給我延長使用期限,才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使用,但我都有跟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解釋,也願意退款,我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見被告在網路上散
布之廣告,認係與被告及其所徵求之人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內:
被告自112年12月3日起,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FB社團、Dcard社群網站、PTT看板,使用FB暱稱「陳李子」、「許倫」、「李雯雯」、PTT ID「brain70337」、「staronroof」、「Wen0101」及其他不詳帳號,散布團購、分租、合購Spotify、Disney+、YouTube Premium、KKBOX、Netflix等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之廣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欺時間,見附表一編號1至2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廣告,乃留下聯絡資訊而與被告所使用FB暱稱「陳李子」、「許倫」、「李雯雯」以Messenger傳訊聯繫或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Allen」、「ya-yun」以LINE傳訊聯繫,進而認係與被告及其所徵求之人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卷【下稱偵10820卷】一第18至25、416至41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下稱偵12505卷】一第28至34、37至44、46至50、53至55、57至5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下稱偵8874卷】一第24至25、33至39頁;偵12505卷二第466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820卷二第101至131頁;偵12505卷一第75至97頁)、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505卷一第99至1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820卷一第93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2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
年或2年為由,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
⒈被告在網路上散布之廣告,均表明係徵求團購、分租、合購S
potify、Disney+、YouTube Premium、KKBOX、Netflix等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之人,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LINE或Messenger通訊紀錄中,被告亦均係詢問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否要一起Spotify、Disney+、YouTube、KKBOX、Netflix,為期1年或2年,足見被告不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廣告中,或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私訊裡,均向公眾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傳達欲徵求一同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之人之訊息,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係指由徵求者即被告向Spotify、Disney+、YouTube、KKBOX、Netflix等影音串流平台申辦會員帳號,而就所應支付之1年或2年費用,則由徵求者及參與團購、分租、合購者共同分擔費用,並由徵求者將所申辦之會員帳號與參與團購、分租、合購者共享,此亦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認知者,並顯與徵求者實際上係向非影音串流平台官方申辦會員帳號而向他人價購取得會員帳號之情形有別。蓋一般理性參與他人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帳號之人,係信賴由徵求者自行向影音串流平台申辦會員帳號,並由徵求者共享會員帳號,如使用上有任何問題,方可即時洽由徵求者聯繫影音串流平台處理,從而方願意與徵求者平均分擔費用,然若徵求者實際上並未向影音串流平台申辦會員帳號,而係向他人價購取得,則該會員帳號之使用權限既非在徵求者所得掌控,在如此輾轉授權下,不能使用會員帳號之風險大為提升,自然會影響有意參與他人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帳號之人仍與徵求者平均分擔費用之意願,而屬交易重大資訊。
⒉惟被告始終均辯稱:Spotify、Disney+、YouTube Premium、
KKBOX、Netflix等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來源係向他人購買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所辯賣家是否真實,然依被告所辯,足見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團購、分租、合購Spotify、Disney+、YouTube Premium、KKBOX、Netflix等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費用之款項前後,均未曾以該等款項連同自己應負擔之費用,向Spotify、Disney+、YouTube、KKBOX、Netflix等影音串流平台申辦相應之會員帳號並支付費用,則被告在網路上散布之廣告,所表明徵求團購、分租、合購之旨,及向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私訊一起Spotify、Disney+、YouTube、KKBOX、Netflix,為期1年或2年之旨,均為不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藉由向他人價購影音串流平台
會員帳號,另徵求團購、分租、合購而平均分擔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費用,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等語(見偵8874卷一第39頁;偵12505卷一第58頁;偵10820卷一第416頁)。
足見被告確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以前,有意隱瞞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來源係向他人價購而得,此一交易重大資訊,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何義務告知此等訊息(見本院卷第56頁)自明。
⒋此外,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我與大陸地區賣
家的交易模式是1個月給他1次錢,他會給我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密碼等語(見偵10820卷一第417頁;本院卷第282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最後1次匯款給大陸地區賣家就是於112年12月1日,因當初在周轉資金而缺錢,有向大陸地區賣家表示下期繳錢需至113年1月農曆年後,但大陸地區賣家不同意,便陸續將112年12月以前提供的會員帳號停掉等語(見偵10820卷一第28、417頁;偵12505卷二第466頁);復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因為我有資金缺口,想說持續用徵求會員的方式補上資金,如果沒有人繼續買,就沒錢了,所以持續在網路上徵求會員,我有留一些之前大陸地區賣家提供給我的主帳號備用,我先拿出來給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見偵10820卷一第28、32、418至419頁)。先不論被告所辯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來源是否為真,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以共同團購、分租、合購Spotify、Disney+、YouTube Premium、KKBOX、Netflix等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為由,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1次匯款支付應分擔之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1年期或2年期之費用,被告自己卻是逐月向他人價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且被告於尋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一起團購、分租、合購前,已無資力再向他人價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卻欲藉由後參與團購、分租、合購者所交付作為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之費用,用以向他人價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而提供予前參與團購、分租、合購者,並先以前向他人價購而尚未遭終止使用權限之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予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前或匯款後之一定期間內未能察覺有異。
⒌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隱瞞影音串流平台申辦會員帳號並非自
行向影音串流平台申辦而係向他人價購取得之交易重大資訊,假意以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為由,誘使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係參與被告及其所徵求之人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前述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並先以前向他人價購而尚未遭終止使用權限之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予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以此方式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係以此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之事實,已堪認定。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既在網路上散布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會
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之虛偽不實廣告,復傳訊予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佯稱:共同團購、分租、合購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為期1年或2年云云,不僅隱瞞影音串流平台申辦會員帳號並非自行向影音串流平台申辦而係向他人價購取得之交易重大資訊,亦隱瞞當時已無資力再向他人價購取得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更係欲藉此取得資金再向他人價購取得影音串流平台會員帳號後先提供予先前參與共同團購、分租、合購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至被告空言辯稱:我的資金足以支付大陸地區賣家,還有持
續尋找其他賣家,我都有跟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解釋,也願意退款云云。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依上說明,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楊朝旭,先後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類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2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以言詞及書面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19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間,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且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並係於相近時間內反覆實行,故被告所犯22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22罪所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至2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6,027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820卷一第63頁)備考欄上記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文字,然既未記載扣得該等門號之SIM卡,亦難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交付財物 證據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民芳 112年12月3日 下午6時58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以FB暱稱「陳李子」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2年方案1,058元云云。 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18分許 1,058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民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820卷一第107至108頁)。 ⒉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Spotify電子郵件擷圖(見偵10820卷一第119至123頁)。 ⒊陳民芳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820卷一第117至1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20卷一第105、109、111、113至115頁)。 2 利晉霆 (告訴人) 112年12月4日 下午3時4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wuw682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再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團購2年云云。 112年12月4日 下午4時1分許 1,0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利晉霆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394至396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簡訊擷圖、Spotify頁面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401至404頁)。 ⒊利晉霆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40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05卷一第391至393、397至399頁)。 3 楊朝旭 (告訴人) 112年12月5日 下午10時59分起 在PTT以ID「brain70337」在「Chiayi」看板發文,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1年545元云云,復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團購2年云云。 112年12月6日 下午5時54分許 1,0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朝旭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191至194頁)。 ⒉PTT貼文及回信擷圖、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195至198頁)。 ⒊楊朝旭之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198至19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183、185、187至188頁;偵8874卷一第203至204、313頁反面)。 112年12月28日 下午1時7分起 前在PTT以ID「staronroof」在「Disney」看板發文,佯稱:揪團團購Disney+一年方案云云,復以LINE暱稱「ya-yun」傳訊:1年698元,2年1,200元云云。 112年12月28日 下午7時3分許 698元 4 王晨煒 (告訴人) 112年12月7日 下午10時31分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YouTube Premium家庭成員,1年798元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LINE暱稱「Allen」傳訊:1個人2年1,500元云云。 112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0分許 7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晨煒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206至207頁)。 ⒉Dcard文章擷圖、LINE通訊紀錄擷圖、Google電子郵件擷圖(見偵8874卷二第144至146頁)。 ⒊王晨煒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874卷二第144頁反面)。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203至205、208至210、213頁)。 5 蔡采璇 (告訴人) 112年12月8日 下午4時59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再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團購2年或1年云云。 112年12月8日 下午5時6分許 545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采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535至536頁)。 ⒉簡訊擷圖、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543、545至553頁)。 ⒊蔡采璇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5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527、529、531、533至534、539、555頁)。 6 黃筠筑 (告訴人) 112年12月8日 下午8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wuw682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再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團購2年或1年云云。 112年12月8日 下午8時57分許 545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筠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470至472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476至477頁)。 ⒊黃筠筑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47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467至469、473至475頁;偵8874卷二第157頁反面)。 7 黃愉婷 (告訴人) 112年12月9日 下午5時31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團購2年1,050元云云。 112年12月9日 下午5時52分許 1,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458至459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462至463頁)。 ⒊黃愉婷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46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453至455、457、460至461、465頁)。 8 游尚樺 (告訴人) 112年12月17日 以FB暱稱「陳李子」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KKBOX無損音質家庭方案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2年方案2,880元云云。 112年12月17日 下午8時34分許 2,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游尚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339至342頁)。 ⒉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KKBOX頁面擷圖、FB個人頁面擷圖、FB社團頁面擷圖、KKBOX電子郵件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347至352頁)。 ⒊游尚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35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05卷一第333、335、337、343、345至346頁)。 9 寸得堯 (告訴人)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1時45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分租Netflix云云,復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分租1年云云。 112年12月19日 下午11時54分許 1,1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寸得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151至152頁)。 ⒉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505卷一第154至155頁)。 ⒊寸得堯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2505卷一第15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05卷一第145至150頁)。 10 曾品媗 112年12月20日 下午2時3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復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團購2年或1年云云。 112年12月20日 下午6時50分許 545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品媗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二第56至58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69頁)。 ⒊曾品媗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6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505卷二第55、60至62、65至68頁)。 11 巫睿蓁 (告訴人) 112年12月22日 中午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wuw682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再以LINE暱稱「Allen」傳訊:一起團購2年云云。 112年12月22日 下午2時5分許 1,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巫睿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487至491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505頁)。 ⒊巫睿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505卷一第49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481、483、485、495、497至498、501頁)。 12 賴旭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 以FB暱稱「許倫」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KKBOX無損音質家庭方案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1年1,440元、2年2,800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時57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下午1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44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旭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339至342頁)。 ⒉FB個人頁面擷圖、FB社團頁面擷圖、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173至17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159、161、163、165至167、179至182頁)。 13 林獻文 (告訴人) 113年1月3日 上午10時3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前在PTT以不詳ID在不詳看板發文,佯稱:揪團分租Netflix云云,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再以LINE暱稱「ya-yun」傳訊:2年2,200元云云。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38分許 2,2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獻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0820卷一第262至263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0820卷一第270至27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20卷一第261、264至269、409頁)。 14 陳韻旬 (告訴人) 113年1月4日 下午4時前之同日某時起 以FB暱稱「陳李子」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KKBOX 6人家庭方案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1年950元云云。 113年1月4日 下午7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下午6時29分許,應予更正) 95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韻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237至238頁)。 ⒉FB社團頁面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505卷一第245至246頁)。 ⒊陳韻旬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2505卷一第245至246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05卷一第231、233、235、241、243至244頁)。 15 劉俊廷 (告訴人) 113年1月6日 下午3時4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以FB暱稱「許倫」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2年1,080元云云。 113年1月7日 下午7時0分許 1,08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FB個人頁面擷圖、Spotify電子郵件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113至114頁)。 ⒊劉俊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1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05卷二第99、101、103、105、115至116頁)。 16 蕭若妘 (告訴人)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5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再以LINE暱稱「ya-yun」傳訊:一起團購云云。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52分許 1,088元 一卡通帳戶 ⒈告訴人蕭若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Spotify電子郵件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290頁)。 ⒊蕭若妘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29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05卷二第283至284、289、291、293至298頁)。 17 陳敏能 (告訴人) 113年1月10日 下午2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以FB暱稱「陳李子」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1年540元云云。 113年1月10日 下午2時22分許 54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敏能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二第120至121頁)。 ⒉Spotify電子郵件擷圖、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127至128頁)。 ⒊陳敏能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12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二第117至118、122至124頁;偵8874卷二第228頁)。 18 梁家菊 (告訴人) 113年1月10日 下午9時7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前以FB暱稱「李雯雯」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Spotify Premium Family方案,1年540元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1年或2年都可以云云。 113年1月10日 下午9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誤載為下午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54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梁家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二第85至88頁)。 ⒉FB個人頁面擷圖、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FB社團貼文及留言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91至93頁)。 ⒊梁家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9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二第75、77、79、81至82、89、95至98頁)。 19 楊順安 (告訴人) 113年1月10日 下午11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YouTube Premium家庭成員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LINE暱稱「ya-yun」傳訊:1個人2年1,500元云云。 113年1月10日 下午11時5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順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385至386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387至388頁)。 ⒊楊順安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3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05卷一第371、375、377至379頁)。 20 黃正昀 (告訴人) 113年1月11日 下午9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以FB暱稱「陳李子」在FB社團發佈貼文,佯稱:揪團團購YouTube Premium家庭成員云云,並以Messenger傳訊:1個人2年1,500元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下午9時51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正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一第359至360頁)。 ⒉黃正昀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36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一第357至358、361至364、367頁)。 21 黃品慈 113年1月12日 下午9時44分前之同日某時起 在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佯稱:揪團團購YouTube Premium家庭成員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LINE暱稱「ya-yun」傳訊:1個人2年1,500元云云。 113年1月12日 下午9時54分許 1,500元 一卡通帳戶 ⒈被害人黃品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二第330至331頁)。 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387至388頁)。 ⒊黃品慈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一第389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二第325至329、337、339、341、343至346頁)。 22 鍾武修 113年1月18日 在PTT以ID「Wen0101」在不詳看板發文,佯稱:揪團合購Netflix,1人1年1,170元云云,並提供Google表單供有意團購者留下聯絡資訊,復以LINE暱稱「ya-yun」傳訊:1個人1年1,170元,可以2年云云。 113年1月19日 下午1時9分許 1,1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武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505卷二第133至135、149頁)。 ⒉PTT貼文擷圖、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139、141至142頁)。 ⒊鍾武修之連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505卷二第14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05卷二第131、137至138、143、145、147、151、153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中信銀行金融卡 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12T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