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家彣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家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董家彣於民國113年4月間認識instagram帳號「LUCK」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不確定故意,與「LUC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由「LUCK」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洗錢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賴靖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賴靖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起訴書未載,應予更正補充)23日9時34分、9時52分,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5萬元轉帳存入董家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董家彣並隨即依「LUCK」之指示,將贓款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並轉至「LUCK」指定之電子錢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家彣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而上開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3日9時34分、9時52分,分別有30萬元及15萬元轉帳存入,嗣被告將該等款項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復轉至「LUCK」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23日前1個月左右認識「LUCK」,「LUCK」推薦我一個商城可以上架商品販賣,後來我的商城帳號被鎖住,需要入金到MAX虛擬錢包、華南銀行才解鎖使用,而113年5月23日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的款項,我會轉至遠東商銀帳戶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是因為「LUCK」說他在國外,他的商城帳號又被鎖住,要我幫他入金解鎖商城帳號,之後便匯入45萬到臺灣銀行帳戶,還要我拿出7萬1,000元,用這些錢購買USDT入金匯到商城的電子錢包解鎖,而且因為「LUCK」之前有側拍我的私密照,他就以此威脅我要配合,我才會做前開行為。我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之所以會為本案代收、轉付行為,是遭到「LUCK」話術誆騙及威脅,並不知道該款項是犯罪所得,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因為當時「LUCK」手中握有被告私密照片及隱私資料,被告擔心會被公諸於眾,才會配合,且「LUCK」對被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帳戶或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完成入金後可以上架商品至平台轉售獲利,被告遂依上開方式入金,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亦是告訴人賴靖穎遭騙後匯款之相同帳號,足證被告的確同為被害人。再者,被告113年間因憂鬱症病情加重,認知功能顯有障礙,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2年遭詐騙之報案紀錄等件可佐,且蒙受私密影像可能被公開之恐懼壓力,無法理性客觀判斷,被告斯時確無從預見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主觀上被告沒有本件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分別於前開時間將各該金額之款項轉至遠東商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復轉至電子錢包等事實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7至40頁;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23至127、136至139頁),復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08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14年10月27日萬華營密字第11400033371號函及附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968號函及附件(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9至41;訴字卷二,第31至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賴靖穎於前開所示時間遭詐欺者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靖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翻拍畫面(偵字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43頁),是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充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被告將錢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操作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高中畢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訴字卷二,第166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112年間亦有因遭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綁定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融帳戶,而該款項經詐欺集團購買USDT後轉至他處,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審訴字第285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可佐,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變換金流,以遂行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手法,自無可能全然未悉。再者,依被告供述並不知「LUCK」的真實姓名,迄至113年5月23日也僅與「LUCK」認識1個多月等情(偵緝字卷,第39頁;訴字卷二,第137頁),雙方應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然被告卻將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且容任他人恣意以該帳戶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轉為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具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兌換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所為顯屬詐欺者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係與詐欺者「LUCK」通力合作,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下,與「LUCK」相互利用彼等行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與「LUCK」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遭到「LUCK」持私密照片及隱私資料威脅才會配合云云,惟:參酌被告提出其與「LUCK」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6/4】(「LUCK」):我現在就報警。(被告):去吧我知道你是在騙我錢。(被告):我已經報警了。(「LUCK」):我騙你什麼錢。(「LUCK」):你講清楚。(被告):因為已經有另一個說這是詐騙法了。……(「LUCK」):(被告):這個是詐騙。(「LUCK」):他從你要錢 妹妹。(被告):對呀。(「LUCK」):你給他看隱私部位了吧。(「LUCK」):所以用你要錢 對吧。(被告):我現在都不知道怎麼思考會相信。(被告):或。(「LUCK」):你是不是給他看隱私部位了。(「LUCK」):從你要錢。(「LUCK」):對不對。(「LUCK」):
我可以破解。(「LUCK」):你給他們多少錢了。……(被告):3萬多。(「LUCK」):別給了。(「LUCK」):這是敲詐你。(「LUCK」):不會曝光你的。(「LUCK」):我朋友都把錢匯給你。(「LUCK」):你說沒有。(被告):
我沒有給了。(被告):真的沒有啊。……(被告):我可以給你看紀錄。(「LUCK」):沒事。(「LUCK」):不用我相信你。……(被告):給我完整的哥哥。(「LUCK」):
對啊,我怕你被騙。……(被告):我已經直接不跟他聯繫了。(被告):買好機票給我看嗷。……」,有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至37頁)可佐,稽諸上開對話紀錄,「LUCK」於113年6月4日間仍有因被告是否因隱私部位影像外洩遭到他人威脅乙事出言關心,倘依被告所辯「LUCK」於113年5月23日前即有執私密照及隱私資料威脅,則「LUCK」於113年6月間只需要求命令被告就範配合即可,根本無須顧慮被告之感受及處境,甚而出言關心並主動提出協助解決方式,況且,依被告後續與「LUCK」之對話內容,亦未見到被告對於同樣以此等脅迫手法之「LUCK」表露不滿、痛恨之情緒,反而卻向「LUCK」解釋回覆,並主動要提供事證取信「LUCK」,綜觀上開情節,顯然核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稽。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係遭「LUCK」以商城入金名義詐騙,且被告匯入之華南銀行帳戶亦同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帳號,更足徵被告確實是遭「LUCK」所欺騙云云,惟: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不記得商城的名字,但用不到一天商城帳號就被鎖住了,我有很多生活用品、電器用品都要賣,像是衣服、手機之類的,「LUCK」說他在一個月內可以用這個商城賺到5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透過這個方式賺到錢,我以前沒看過這個商城,商城系統上面有顯示東西有賣出去,但我不記得賣了什麼東西,我也不記得賣了多少錢,商城的東西我不用自己寄出去,商城說他們會處理,但他們沒有來跟我拿東西云云,嗣又改稱:生活用品跟電器用品也是在商城上選購,我重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商品,賣掉得錢都顯示在系統上,我都沒有領過這些錢,我當時在使用商城也沒有看要怎麼樣把在商城賣掉東西的錢拿出來,我跟商城客服的對話不見了,商城APP也不見了,APP不見是因為我移除了,APP名字是什麼我不記得了云云(訴字卷二,第125至126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對於商城之交易獲利模式、後續利潤如何提取等事項均不清楚,倘被告係誤信「LUCK」之詞欲自商城獲利才聽從「LUCK」指示匯款及入金,何以對於如何獲利及將利潤變現該等重要事項均會不知情,是被告之辯詞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執被告匯入款項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帳戶相同,而辯稱其亦係被「LUCK」所誆騙云云,然被告辯稱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緣故亦係因入金商城之需求,惟被告所辯商城是否確實存在,已屬有疑,且被告亦全無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辯詞,本以無從覈實被告之辯詞,況且,被告匯款至華南銀行之緣故,亦非無可能係基於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而再層轉至華南銀行帳戶,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3、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時有認知功能顯有障礙,無法理性客觀判斷,並無預見匯入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其與「LUCK」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用語自然、語意明確,對話脈絡完整,回應具邏輯性,互動模式符合一般社交常態,未發現任何足以顯示精神異常、認知障礙或情緒失序之情形,且被告對於「LUCK」之問題、要求,亦能針對具體事項進行適當回應,內容前後一致,且對話過程中,「LUCK」曾有要求被告先將虛擬貨幣先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反向「LUCK」表示:「不可以 我要先收到台幣再轉」(偵字卷,第47頁),更見被告具備正常判斷能力與溝通能力,顯無精神異常之可疑跡象。
4、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佩真、調閱被告於臺大醫院之病歷,以佐證其所述內容屬實,且其並無犯罪意圖云云,然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所辯之情節已足認顯然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方交付上開帳戶,而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對話紀錄實僅佐實其辯詞內容,當屬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應認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LUCK」與詐騙告訴人者為不同之人,亦無事證證明確有「LUCK」以外之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董家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後續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審訴字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LUCK」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共同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