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佳恩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A03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思汀商務會所,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下逕稱綽號)購買如附表所示、共計120包之咖啡包而持有並待價而沽。嗣於113年2月1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A03的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乙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初是因為快過年,怕找不到藥頭所以1次購買共計120包,且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我使用咖啡包的頻率為1週1至2次、每次3至5包;如果我真的是要販賣,我會與以前一樣有眾多產品供客戶購買,本案只有查獲咖啡包是因為我只喝這個東西,而不是為了客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不無可能是被告在前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扣得的咖啡包;依據證人A02所述,其於本案查獲前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惟被告本案持有之咖啡包係以2萬5,000元購買120包,可認被告有可能只是轉讓而不是為了販賣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13年3月1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398號鑑定書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有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準此,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3日20時5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購買毒品咖啡包,當天以3,0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咖啡包外觀為招財貓與不倒翁;我與對方交易應該有10次,交易頻率約為1至4個月1次,我原本係與對方的上游購買毒品,後來對方自己出來做,我們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有實際見面接觸,在警察局時有指認對方即為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23-23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卷(下稱偵6579卷)第267-272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是我女友,但是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6579卷第18頁),堪認證人所述屬實,足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3日20時50分許與證人交易毒品咖啡包(外觀為招財貓與不倒翁包裝)等情,至為灼然。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無法回覆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實際

次數、時間,存有記憶不清之可能等語。惟查,證人就113年1月3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已證述綦詳,且指認販售者為被告並指明購入的毒品咖啡包外觀,並有前揭客觀證據可佐,足認證人所述可信且屬實,自難僅以證人無法敘明該次以前的交易情形,遽認證人所述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先於113年1月3日晚間販售招財貓與不倒翁外觀的

咖啡包予證人後,旋即於同月中旬與「小偉」再購買含有同外觀包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咖啡包,復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然被告本案係1次大量購入120包毒品咖啡包,並自承於本案查獲前曾販賣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3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本案查扣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等語。惟依據被告

供稱施用毒品咖啡包的頻率,以每週施用2次、每次5包之頻率計算,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足供被告施用12週【計算式:120包/(每週2次×每次5包)=12週】,顯已超出被告個人施用之情形,且實難想像有何需要一次購買足施用3月毒品咖啡包數量之因,反而徒增保存困擾,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販售毒品者依據上游貨源、購買者使用情形、自身保存狀況等情調整備貨,尚難僅以本案僅查獲2種咖啡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復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係於113年1月中某

時許向「小偉」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咖啡包等語,時間上足以與被告前案於112年8月1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區分。辯護人辯稱可能是前案未遭查獲而遺留的咖啡包等語,要難採認。

㈢再查,前揭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A02之毒品咖啡包的單包售價

為300元(計算式:3,000元/10包=300元),顯高於本案被告向「小偉」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單包價格約208元(計算式:2萬5,000元/120包≒208元),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便宜轉讓等語,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向同一來源購買而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咖啡包,因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查

,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可資認定本案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基此,本案並無以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含有戕害身心健康之毒品,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含有3種毒品種類,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為已有助長毒品散布之虞,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僅坦承單純持有之態度、持有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與種類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前於112年12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215-218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40頁之審判筆錄、第243至267頁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與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13年3月1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39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6579卷第129、133-135頁)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另扣案之手機2支(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1277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咖啡包(招財貓及不倒翁的外包裝,含包裝袋) 6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2 公克(包裝總重約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2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褐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2.69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推估純質總淨重4.42公克)。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 2 咖啡包(白色包裝,含包裝袋) 6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5公克(包裝總重約2.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鑑定,內含淡綠色粉末,淨重1.44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0.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⑶微量意指毒品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1260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