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叡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叡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拾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壹張(發票日: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金額: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元,共同發票人:吳昀叡、吳商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租賃契約(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000)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偽造之「吳商豪」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昀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友人(下稱A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昀叡於不詳時間偽造其父親吳商豪之印章,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實際無支付租金意思,而佯與和運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112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租金給付方式:每月6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契約】,並由A友人在本案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吳商豪」署押,且由吳昀叡持前揭偽造印章在本案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用印,並交付予和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運公司及吳商豪,並致和運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本案契約1式2份,且交付前揭汽車予吳昀叡使用而取得使用汽車之利益。又吳昀叡、A友人於前揭簽約過程,未經吳商豪授權,由A友人在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16日,金額:193萬2,000元,共同發票人:吳昀叡、吳商豪,下稱本案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商豪」署押,且由吳昀叡持前揭偽造印章在本案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併與本案契約交予和運公司員工作為履約擔保。嗣吳昀叡於支付2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復於112年10月7日6時10分許由和運公司協尋而尋獲前揭汽車。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吳昀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林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及本票影本、協尋公司回報通知表影本及照片、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3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契約用印及與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本票上用印及與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見訴字卷第236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A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使用前揭汽車之利益的單一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1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運公司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復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字卷第193頁),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為身心障礙身分,本案當初應係思慮不周,且其正值青年,已有正當工作分攤家計,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態度良好,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拘役之刑度等語(見訴字卷第195-197、225-227頁),又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低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較為嚴峻,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原因與環境,認定本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向告訴人租賃前揭汽車,擇以施用詐術並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本案契約並交付前揭汽車予被告使用,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42頁之審判筆錄),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23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偽造的本案本票,依據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本票先前送強制執行,現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104號案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42頁),均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在留存於告訴人公司之本案契約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偽造之「吳商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本案契約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中1
份留存在告訴人公司,另1份則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訴字卷第33、188頁),是本案契約1份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1份(含偽造「吳商豪」之印文及署押)因遺失而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未扣案之「吳商豪」印章業據被告持以銷毀乙節,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88頁),倘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起使用前揭汽車迄至至112年10月
7日為告訴人協尋而尋獲前揭汽車,且期間曾支付2期租金等情,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實際詐得應為使用前揭汽車3月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共計9萬6,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2,200元×3月=9萬6,600元)的犯罪所得。
㈡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97萬4,448元乙節,業據告
訴人指訴在卷【參見訴字卷第195-197、225-227頁之刑事陳報㈡、㈢狀】,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