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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玹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李琦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被 告 呂逸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於法務部○○○○○○○○)彭靖驊

黃琝翔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黃泰傑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被 告 周紘瑋

蔣治豪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2號、第27810號、第33378號、第37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第2519號、第28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玹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黃琝翔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紘瑋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逸豪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彭靖驊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蔣治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泰傑無罪。

事 實

一、李承玹(原名:李昆霖)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擔任警員職務,於110年4月3日改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並於同年5月6日調派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服務,為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维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建置「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下稱智慧分析系統)及「車籍資料查詢」(下稱車籍查詢系統)等資料調閱平台供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偵查佐使用,以便利刑案偵查程序,而每位偵查佐均配有專屬之上開系統登入帳號及密碼,且專屬帳號、密碼依法不得出借他人使用,復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不得任意對外提供查詢所得之資料,且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亦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承玹可預見李琦蒐集民眾個人資訊將作為違法用途,基於有

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接續犯意,及與李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0年間某日至113年7月24日(即李承玹遭拘提當日)間,先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管道,獲取不知情之淡水分局偵查佐陳憬霖、三重分局偵查佐馮筠雯等人之資料查詢平台專屬帳號、密碼,利用慈福派出所內公務電腦,鍵入陳憬霖、馮筠雯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智慧分析系統及車籍查詢系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查詢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附表二編號14、15之張進益資料除外,理由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將之轉貼至電腦word檔以除去資料上之查詢員警姓名浮水印,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予李琦,足以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權益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資訊,李琦復將前開個人資料轉交給他人使用(此部分詳後述)。李琦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給李承玹,並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共3張(票據編號分別為:628376、628377、628378,均尚未兌現)作為積欠購買個資賄款之擔保。

㈡李承玹可預見彭靖驊蒐集民眾個人資訊將作為違法用途,基於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接續犯意,及與彭靖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2日19時36分許,利用慈福派出所內公務電腦,鍵入三重分局偵查佐馮筠雯專屬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系統,查詢姜耀閔之個人資料,並將其個人資料轉貼至電腦word檔以除去資料上之查詢員警姓名浮水印後,傳送予彭靖驊,足以損害姜耀閔之權益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資訊。

㈢李承玹可預見蔣治豪蒐集民眾個人資訊將作為違法用途,基於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接續犯意,及與蔣治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2日16時22分許、同年6月8日23時23分許、同年6月18日20時8分許,利用慈福派出所內公務電腦,鍵入馮筠雯專屬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系統,查詢徐珮綸、陳進復、嚴偉翔等人之個人資料;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慈福派出所內公務電腦,登入智慧分析系統及車籍查詢系統,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得知之附表三所示偵查佐專屬帳號、密碼,查詢如附表三所示民眾個人資料,旋即將上開個人資料轉貼至電腦word檔,以除去資料上之查詢員警姓名浮水印,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前開word檔予蔣治豪,足以損害徐珮綸、陳進復、嚴偉翔及如附表三所示民眾之權益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資訊。

二、李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和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與李承玹、黃琝翔及呂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透過李承玹以前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個資之賄款以現金交付或無摺存入李承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分別於112年8月13日後某日、113年4月17日後某日、113年5月6日後某日、113年7月6日後某日,接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藍胤杰、林宸皓、張惠茹、吳冠霖、馮日暐、黃芝珉之個人資料後,將藍胤杰、林宸皓、張惠茹、吳冠霖之上開資料,轉交給黃琝翔;將馮日暐、黃芝珉之上開資料,轉交給呂逸豪,足以損害藍胤杰、林宸皓、張惠茹、吳冠霖、馮日暐、黃芝珉之權益。

三、黃琝翔分別與李琦、周紘瑋及俞繼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後某日、113年4月17日後某日、113年7月6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向李琦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藍胤杰、林宸皓、張惠茹、吳冠霖等人個人資料後,將林宸皓、張惠茹之上開資料,轉交給周紘瑋;將吳冠霖之上開資料,輾轉交予俞繼森,足以損害藍胤杰、林宸皓、張惠茹、吳冠霖之權益。

四、周紘瑋與黃琝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向黃琝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林宸皓、張惠茹之個人資料以供尋仇之用,足以損害林宸皓、張惠茹之權益。

五、呂逸豪分別與黃琝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Easo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9日間某日,向李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馮日暐、黃芝珉之個人資料後,並於113年5月9日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馮日暐、黃芝珉等人上開資料,傳送給綽號「Eason」之人,足以損害馮日暐、黃芝珉之權益。

六、彭靖驊與李承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要求李承玹利用智慧分析系統查詢民眾姜耀閔個人資料,李承玹於113年2月12日19時36分許,利用慈福派出所內公務電腦,鍵入三重分局偵查佐馮筠雯專屬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系統,查詢姜耀閔之個人資料,並將其個人資料轉貼至word檔傳送予彭靖驊,足以損害姜耀閔之權益。

七、蔣治豪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和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與李承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起,要求李承玹利用智慧分析系統查詢民眾個人資料,嗣李承玹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6時22分許、同年6月8日23時23分許、同年6月18日20時8分許,利用慈福派出所內公務電腦,鍵入三重分局偵查佐馮筠雯專屬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系統,查詢徐珮綸、陳進復、嚴偉翔等人之個人資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慈福派出所內公務電腦,登入智慧分析系統及車籍查詢系統,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得知之附表三所示偵查佐專屬帳號、密碼,查詢如附表三所示民眾個人資料或車籍資料,旋即將上開個人資料轉貼至電腦word檔,以除去資料上之查詢員警姓名浮水印,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前開word檔予蔣治豪,足以損害徐珮綸、陳進復、嚴偉翔及如附表三所示民眾之權益。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周紘瑋、呂逸豪、彭靖驊、蔣治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至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周紘瑋、

呂逸豪、彭靖驊及蔣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核與證人馮筠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4偵2114卷第19至20頁、113偵26052卷一第299至305頁)、證人何宗諭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偵26052卷一第309至315頁)、證人戴柏成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偵26052卷一第319至323頁)、證人沈羣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偵26052卷一第327至331頁)、證人林宏茂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偵26052卷一第327至331頁)、證人張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6052卷一第667至668頁)、證人潘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27810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311至313頁)、證人廖仲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27810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6頁、第357至359頁)、證人關強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7810卷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證人李仁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27810卷第367至372頁、第373至375頁、第439至442頁)、證人林宸皓於偵查中之證述(114偵2519卷第531至534頁)、證人俞繼森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6705卷第191至196頁)、證人陳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6154卷二第205至216頁)、證人陳憬霖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6154卷二第289至296頁)、證人陳財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6154卷二第305至30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承玹112年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113偵26052卷一第421至432頁)、被告李承玹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113偵字26052卷一第541至547頁、第717至741頁、第903至920頁)、廖仲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7304卷第81頁、第488至489頁)、廖仲寧與被告李琦之微信對話內容(113偵27810卷第47至51頁)、被告李琦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至各便利商店內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器畫面(113偵26052卷一第743至747頁)、查扣之本票3張(票據編號分別為:62837

6、628377、628378,113偵26052卷一第687頁)、被告李承玹及被告李琦虛偽簽立之借款契約(113偵26052卷一第657至664頁)、警政署督察室提供之使用者帳號陳憬霖及馮筠雯之查詢紀錄表(113他145卷第227至235頁、113偵26052卷一第121至166頁、第451至4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各單位桌上型公務電腦IP清冊(113偵26052卷一第177至225頁、第265至267頁、第511至5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承玹部分,113偵26052卷一第35至41頁、第51至57頁、第671至677頁)、被告李承玹之行動電話內民眾個資存取資料(113偵26052卷一第115至119頁、第227至259頁、第433至449頁、第457至462頁)、被告李承玹與被告李琦(即暱稱「無止境氣泡水」)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113偵26052卷一第469至477頁、第549至5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琦部分,113逕搜30卷第29至35頁)、被告李琦與暱稱「一一南」微信對話內容(113偵27810卷第133至179頁)、被告李琦行動電話內民眾個資存取資料(113他145卷第275至282頁、113偵27810卷第133至179頁)、陳泰瑋扣案行動電話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及鑑識檔案(113他145卷第5至29頁、第35至70頁、第99至115頁)、被告黃琝翔與他人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一、二、三(114偵2114卷第185至293頁、114偵2519卷第119至262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379頁)、被告李承玹與被告彭靖驊之對話內容(113偵26052卷一第593至603頁)、被告李承玹與被告蔣治豪(即微信暱稱「H(熊貓)」)之微信對話內容(113偵26052卷一第605至6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逸豪部分,113偵26052卷一第81至87頁)、被告呂逸豪另案所查扣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鑑識檔案(113偵26052卷一第89至114頁)、被告呂逸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113偵26052卷一第813至833頁)、俞繼森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114偵16705卷第25至58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員警馮筠雯警政知識聯網帳號「VSJJY485」於113年4月17日警政資訊系統智慧查詢彙整一覽表(114偵16705卷第259至265頁)、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114偵16705卷第267至269頁)、蔣治豪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6154卷一第103至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IP位址所屬機關單位資料函文(114偵26154卷一第49至55頁)在卷可憑。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周紘瑋、呂

逸豪、彭靖驊及蔣治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查被告李承玹身為派出所警員,明知智慧分析系統及車籍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及使用,限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並需符合犯罪偵查、維護治安、交通管理、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目的,且查得之個人資料更不得任意洩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用不知情偵查佐陳憬霖、馮筠雯、陳財祥、陳俊言等人之帳號及密碼,查詢本案各該對象之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被告李琦、蔣治豪,是被告李承玹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獲得如附表一、三對價欄所示之對價,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李承玹收受前揭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李承玹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然刑法第213條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文書而言。而被告李承玹既使用不知情偵查佐陳憬霖、馮筠雯、陳財祥、陳俊言等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智慧分析系統及車籍資料查詢系統,縱有輸入不實事項,然被告李承玹既無權使用上開系統查詢資料,自難認此屬被告李承玹「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難認被告李承玹構成公務員不實登載準文書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被告李承玹部分:

1.核被告李承玹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2.被告李承玹分別與被告李琦、被告彭靖驊、被告蔣治豪,各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承玹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4.被告李承玹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承玹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李承玹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6.被告李承玹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被告李琦各與被告李承玹、被告黃琝翔、被告呂逸豪,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琦上開期約、交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李琦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琦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李琦所為,均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琦所為上開2罪(即分別轉交被告黃琝翔及被告呂逸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琝翔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被告黃琝翔各與被告李琦、被告周紘瑋、俞繼森,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琝翔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黃琝翔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琝翔所為上開2罪(即分別轉交被告周紘瑋及被告俞繼森),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周紘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周紘瑋與被告黃琝翔,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紘瑋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周紘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㈦被告呂逸豪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呂逸豪各與被告李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Eason」之人,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逸豪上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呂逸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㈧被告彭靖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彭靖驊與被告李承玹,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靖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被告蔣治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蔣治豪與被告李承玹,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治豪上開交付賄賂、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蔣治豪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蔣治豪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蔣治豪所為,均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玹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係慈福派出所警員,主要負責查緝毒品、聲請毒品、詐欺及賭博案件之搜索票及拘票等司法文書(114偵2114卷第174頁),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準此,被告李承玹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2.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承玹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李承玹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乃其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玹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14偵2114卷第317至320頁),復已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共30萬3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各1紙(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93頁)在卷可憑,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本案係因被告李承玹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李琦、蔣治豪(113偵26052卷第383頁、第765至766頁),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然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琦、被告蔣治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合於前開減刑或免刑規定。惟考量被告李琦、蔣治豪,竟無視公務人員公正廉潔性,以交付賄賂予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承玹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大幅降低量刑範圍,是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李琦、蔣治豪部分,其等所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李承玹行為時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本應

戮力從公,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接受被告李琦、蔣治豪交付賄賂,為被告李琦、蔣治豪、彭靖驊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且被告李琦、蔣治豪、黃琝翔、周紘瑋、呂逸豪及彭靖驊復為己私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均欠缺法治觀念,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兼衡被告李承玹等7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承玹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李承玹等7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詢個人資料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被告李承玹受賄及被告李琦、蔣治豪行賄之金額,考量被告李承玹等7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暨被害人量刑意見,暨李承玹等7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琝翔、周紘瑋、呂逸豪及彭靖驊,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就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李承玹、李琦緩刑,惟考量被告李承

玹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被告李琦向公務員行賄,為己私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可見其等均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承玹、李琦、蔣治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1、2、7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玹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共30萬3000元(計算式:26萬7000元+3萬6000元=30萬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被

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呂逸豪、彭靖驊、蔣治豪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為被告李承玹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及黃泰傑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被告李承玹於113年6月27日,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4、15所示方式,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被害人張進益之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資料轉交予被告李琦,被告李琦再轉交予被告黃琝翔,被告黃泰傑復向被告黃琝翔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以供討債之用,足以損害張進益之權益。因認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黃泰傑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承玹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查被害人張進益已於112年10月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即便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及黃泰傑於113年6月間有上開蒐集、利用張進益個人資料之行為,然斯時被害人張進益已經死亡,並非自然人,其資料自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四、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李承玹、李琦、黃琝翔及黃泰傑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就被告黃琝翔、黃泰傑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李承玹、李琦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交付賄款方式 交付地點 對價 (新臺幣) 1 113年1月23日 李琦持現金至自動櫃員機存入李承玹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承玹中信帳戶)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京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統一松京ATM) 1萬元 2 113年2月11日 同上 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昂分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統一金昂ATM) 2萬元 3 113年4月9日 同上 統一松京ATM 3萬元 4 113年4月10日 同上 統一松京ATM 3萬元 5 113年5月17日 同上 統一金昂ATM 3萬元 6 113年6月19日 同上 統一松京ATM 3萬元 7 113年7月10日 同上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陽光店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3萬元 8 113年7月12日 同上 統一松京ATM 3萬元 9 113年4月4日 李琦指示不知情之廖仲寧(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廖仲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仲寧中信帳戶),匯款5萬元、7000元至李承玹中信帳戶 5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個資內容 查詢所使用之系統 民眾個資出處 1 112年8月13日 藍胤杰 智慧分析系統 黃琝翔與他人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2 113年4月17日 吳冠霖 智慧分析系統 黃琝翔與他人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3 113年5月6日 馮日暐、馮世宏(馮日暐親友) 智慧分析系統 呂逸豪與暱稱「Eason」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4 113年5月6日 黃芝珉、黃堯銘(黃芝珉親友)、吳佳珍(黃芝珉親友) 智慧分析系統 呂逸豪與暱稱「Eason」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5 113年5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呂逸豪與暱稱「Eason」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6 113年5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呂逸豪與暱稱「Eason」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7 113年5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呂逸豪與暱稱「Eason」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8 113年5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呂逸豪與暱稱「Eason」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9 113年6月4日 曾珮緹 智慧分析系統 李琦行動電話內存檔畫面 10 113年6月4日 陳鴻鉎 智慧分析系統 李琦行動電話內存檔畫面 11 113年6月7日 曹鈺貞 智慧分析系統 李琦行動電話內存檔畫面 12 113年6月7日 陳秀芸 (應為陳秀吟) 智慧分析系統 李琦行動電話內存檔畫面 13 113年6月7日 劉慶華 智慧分析系統 李琦行動電話內存檔畫面 14 113年6月27日 張進益 智慧分析系統 黃琝翔與他人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15 113年6月27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黃琝翔與他人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16 113年7月3日 溫博顯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與暱稱「龍五」(即李琦)113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17 113年7月3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李承玹與暱稱「龍五」(即李琦)113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18 113年7月3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李承玹與暱稱「龍五」(即李琦)113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19 113年7月3日 林亨源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與暱稱「龍五」(即李琦)113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20 113年7月4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李承玹與暱稱「龍五」(即李琦)113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21 113年7月6日 林宸皓、張惠茹 智慧分析系統 黃琝翔與他人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22 113年7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00、NCX-9132 車籍查詢系統 黃琝翔與他人之微信對話中所傳送之檔案 23 113年7月23日 邱基欣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24 113年7月23日 郭盈雨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25 113年7月23日 郭國印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26 113年7月23日 蕭雯文 智慧分析系統 ①李琦與暱稱「一一南」之對話內容 ②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27 113年7月24日 黃文元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28 113年7月24日 謝凱名 智慧分析系統 ①李琦與暱稱「一一南」之對話內容 ②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29 113年7月24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①李琦與暱稱「一一南」之對話內容 ②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30 113年7月24日 王健誌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31 113年7月24日 鄧鴻吉 智慧分析系統 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32 113年7月24日 劉承旻 智慧分析系統 ①李琦行動電話內存檔畫面 ②李承玹行動電話內傳檔截圖 33 113年7月24日 戰秀玲 智慧分析系統 李琦與暱稱「一一南」之對話內容 34 113年7月24日 謝采芳 智慧分析系統 李琦與暱稱「一一南」之對話內容 35 113年7月24日 車牌號碼000-0000 車籍查詢系統 李琦與暱稱「一一南」之對話內容附表三:

編號 查詢時間 帳號、密碼所有人 查詢內容 不實登載內容 對價 1 111年2月20日17時37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陳財祥 民眾周永祐個人資料,延伸查詢周天來、許安麗、周慈馨個人資料 無 3000元 2 112年9月12日17時36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陳憬霖 車牌號碼000-0000及3C-038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主莊子康個人資料,延伸查詢莊文源、陳美玲、莊芳芳個人資料 在車籍系統輸入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不實輸入案由為刑案類 9000元 3 112年9月19日13時39分 陳憬霖 文瑞工程行宋俊宏遭詐騙之被害筆錄,延伸查詢民眾陳韋均、羅賴堂、彭秀菊之報案筆錄 無 3000元 4 112年9月23日17時4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佐陳俊言 許芮梵遭詐騙之被害筆錄,延伸查詢民眾林俞君之報案筆錄 無 3000元 5 112年9月26日10時35分 陳憬霖 民眾鄭學璟個人資料,延伸查詢鄭富達、蔡宛芸、鄭學鴻個人資料 在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不實輸入案由為偵辦他人過失傷害案件 3000元 6 112年9月26日14時47分 陳俊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延伸查詢吳秉顥個人資料 在車籍系統輸入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不實輸入案由為刑案類,隨意輸入他人案件 3000元 7 112年9月26日16時51分 陳俊言 吳O顥個人資料,延伸查詢王O宸、吳O婕、吳O歆、吳O蓁個人資料 在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不實輸入案由為偵辦毒品案件 3000元 8 112年10月19日8時48分 陳俊言 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筆錄,延伸查詢林曉蓉、詹汶錡、呂萍芳、許哲榮、吳幸芬報案筆錄及165平台基本資料截圖照片 無 6000元 9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 陳俊言 王O元個人資料,延伸查詢魏O芳、王O芯、歐O雲、王O賓、王O然、王O佑個人資料 無 3000元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PRO-MAX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承玹 為被告李承玹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IPHONE-XR(A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琦 為被告李琦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IPHONE-15-PRO(A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琦 4 IPHONE-15-PRO(A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琦 5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呂逸豪 為被告呂逸豪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6 IPHONE-14-PRO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彭靖驊 為被告彭靖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7 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蔣治豪 為被告蔣治豪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8 IPHONE-14-PRO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琝翔 為被告黃琝翔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9 借款契約(112年12月6日) 2張 李承玹 為被告李承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0 本票(20萬元) 1張, 李承玹 11 借款契約(112年7月31日) 1張 李承玹 12 本票(10萬元) 1張 李承玹 13 借款契約(112年7月31日) 1張 李承玹 14 本票(50萬元) 1張 李承玹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