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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具保人 MAI QUANG ANH(中文姓名梅光英)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114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QUANG ANH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MAI QUANG ANH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MAI QUANG ANH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MAI QUANG ANH釋放等情,有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卷第180、189、191頁)。

㈡嗣被告MAI QUANG ANH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外籍人士資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MAI QUANG ANH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