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中)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114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中)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LANG VAN CHUNG(中文姓名凌文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至114年3月25日止,並於114年3月17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其效力延長至114年4月16日止;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裁定自114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
1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LANG VAN CHUNG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應繼續延長等語;被告LANG VAN CHUNG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LANG VAN CHUNG有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且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另被告LANG VAN CHUNG子女於今年0月出生,希望可以回國探視等語。
㈢審酌被告LANG VAN CHUNG涉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對話紀錄、包裹查詢結果、簽收紀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LANG VAN CHUNG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LANG VAN CHUNG為外籍移工,本對我國並無特別之聯繫因素等情。考量被告LANG VAN CHUNG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其有高度逃亡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審酌目前電子通訊設備發達,被告LANG VAN CHUNG可透過視訊方式與其子女互動,或由其配偶攜其子女來臺會面交往,無任被告LANG V
AN CHUNG回國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LANG VAN CHUNG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5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