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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子杰

劉建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劉建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三、唐子杰、劉建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唐子杰、劉建亨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理應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且一般人自行透過金融機構轉帳或匯款等事務,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可預見收受並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唐子杰、劉建亨既能預見收受並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詎渠等仍與徐翊閔、謝竣翔、少年蔣○利(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唐子杰、劉建亨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起,建置虛假之「Ally Invest」股票投資平台,而曾繁勝瀏覽網路點擊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明珠」不詳之人好友,雙方聯繫後便向曾繁勝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繁勝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政新店(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3號,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繼而由謝竣翔指示自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林子翔」之蔣○利前往上址向曾繁勝收取前揭款項,隨後蔣○利並在上揭超商附近,將500萬元現金轉交與謝竣翔;嗣謝竣翔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柳堤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徐翊閔,後續徐翊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香奈爾汽車旅館旁(址設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號,下稱本案旅館)前騎樓內,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付與依唐子杰所指示前往上址之劉建亨,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劉建亨再轉交上開款項與唐子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子杰、劉建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24卷二第34至38頁;訴字326卷二第32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劉建亨固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在本案旅

館前騎樓向徐翊閔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出門買飯時,被告唐子杰請我幫其朋友拿錢,被告唐子杰並無跟我說這是什麼錢,我也不清楚這是詐欺贓款,而且我只有跟徐翊閔拿約30萬至40萬之現金等語。

㈡訊據被告唐子杰固坦承有指示被告劉建亨於112年11月30日19

時45分許在本案旅館旁前騎樓向徐翊閔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請被告劉建亨拿32萬6,500元去給溫鈺德之家人,並無拿到500萬之現金,而這筆現金是溫鈺德在柬埔寨工作之薪水,我是好心幫忙,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建置虛假之「Ally Invest」

股票投資平台,而告訴人曾繁勝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明珠」不詳之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政新店交付500萬元與蔣○利,而蔣○利旋即在該超商附近將500萬元現金交給謝竣翔;嗣謝竣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柳堤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付徐翊閔;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本案旅館旁騎樓內,被告劉建亨依被告唐子杰指示向徐翊閔收取某數額現金後即離開上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41頁;訴字24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119卷】第136至138頁)、證人謝竣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9卷第83至90、91至92、97至101頁;本院訴字326卷二第120至128頁)、證人蔣○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9卷第59至66頁、本院訴326卷二第115至120頁)、證人徐翊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9卷第115至116、117至1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149卷】二第21至25頁;本院訴字326卷二第128至1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Ally Inve

st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119卷第145至160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19卷第161至167頁)、本案詐欺照片簿(見少連偵字119卷第45至53頁)、本院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訴字326卷一第49至51、5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

⒈被告劉建亨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案旅館騎樓前向徐翊閔所收

取之現金數額為何?及款項之流向?⒉被告2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劉建亨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案旅館騎樓前向徐翊閔所收取之現金為500萬元:

㈠觀諸證人蔣○利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30日是謝竣翔用飛

機軟體聯繫我,請我去跟客戶領錢,我就搭計程車到本案超商,告訴人當時就在場,我就跟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現金,收完款就交給到場之謝竣翔,我交付完款項後,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119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30日在本案超商向到庭之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後,我就在超商外的巷子直接全數交給謝竣翔,並無從中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116至120頁)。

㈡徵諸證人謝竣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飛機軟體暱稱「普茲曼3

.0」指揮我們,「普茲曼3.0」就是楊宗旻,我是負責2號收水,1號面交車手「小蔣」完成面交後將500萬元現金轉交給我,後續「普茲曼3.0」說要把500萬元交給幣商,所以我就在同日17時至18時間到蘆洲區柳堤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交水給「普茲曼3.0」所指定之幣商,並與對方核對「普茲曼3.0」傳送照片中之鈔票編號,交水過程我都與「普茲曼3.0」透過飛機軟體通話,確定完成後我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149卷第121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與蔣○利至本案超商拿500萬現金,我知道蔣○利也是楊宗旻的一個車手,我跟蔣○利拿錢時,楊宗旻有請我看鈔票,當下我看是有綁起來,鈔票分別有用麻繩或是橡皮筋綁起來,而我直接原封不動在公園的公共廁所內交給楊宗旻所稱的幣商,並無從中抽取報酬,假設我去拿的話,之後有可能被楊宗旻毆打,當日之幣商就是監視器有拍到拿提袋走路的人,我有指認出的徐翊閔等語(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120至128頁)。

㈢衡諸證人徐翊閔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旅館負責買賣

虛擬貨幣,跟老闆吳漢威有飛機群組,老闆會在群組中說交易數量,我會選擇交易地點,請客戶前往柳堤公園進行面交,我有印象與謝竣翔在公園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但金額我忘記了,群組裡面包含收款的人,而112年11月30日晚上我與騎乘EMH-6373號機車的人在本案旅館騎樓前,見面並核對鈔票號碼後,確定彼此身分就把錢給對方;此外,我是領月薪,老闆會再派人拿錢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149卷一第237至2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在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在柳堤公園公廁內向謝竣翔收取500萬現金,並於同日在本案旅館前騎樓交給2名男子,當日在飛機群組,對方在群組問我在何處,我回覆說我在本案旅館這邊,我有給對方看我的手機畫面,對方給我看鈔票互對序號碼,500萬現金就大概看一下而已,幣商要回去點錢,如果錢有少會說等語(見少連偵字149卷二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和謝竣翔在112年11月30日17時許在柳堤公園碰面,而且謝竣翔有給我500萬之過程,收到款項後會在飛機群組回報數字,如果群組有數字就是這個金額,而我確實有依老闆指示把500萬元交給取款的人,並無從中抽取報酬;於收錢當時我確實有入住本案旅館,是老闆吳漢威叫我去住,而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應該是我,至於現場收款的2人有無在庭被告2人,及提袋中實際上是否有裝500萬現金,因為時間有點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128至140頁)。

㈣依上可知,證人蔣○利、謝竣翔前後之證詞內容,有關蔣○利

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與謝竣翔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並且就轉交之數額並無歧異,亦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堪認渠等前揭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至證人徐翊閔之證述內容,鑒於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從而,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然證人徐翊閔前後有關向謝竣翔在柳堤公園收款及前往本案旅館騎樓前交款之證述情節並無重大出入,且與證人謝竣翔證稱之轉交過程互相吻合,況證人徐翊閔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達2年半以上,亦難單憑其對於紙袋中之具體數額及被告劉建亨之五官面容、身形已無印象,而全然否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

㈤又勾稽上開證人蔣○利、謝竣翔、徐翊閔之證述,足見蔣○利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在前開超商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後,隨即轉交與在場之謝竣翔,而謝竣翔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在柳堤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交付500萬現金與徐翊閔,又徐翊閔隨後在本案旅館騎樓前交付款項與被告劉建亨,且蔣○利、謝竣翔、徐翊閔均無從中抽取現金做為報酬,可徵於蔣○利、謝竣翔至徐翊閔之轉交過程中,並無人從中取出款項,堪認被告劉建亨向徐翊閔所收取之現金數額為500萬元。又觀諸本院勘驗本案旅館前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檔案19時44分41秒至50秒時,可見徐翊閔手中所提之白色立體提袋長寬大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訴字326卷第一第49至67頁)在卷足憑,參酌500萬元之仟元鈔票體積及重量亦非龐大,即畫面中徐翊閔手持之白色立體提袋確實得裝入500萬之仟元現鈔,益徵被告劉建亨所收取之款項數額為500萬元。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詐欺集團通常會緊密層層安排收款人員,並且為降低查緝風險,而使贓款並不會在同一人持有過長,而析之本案之犯罪計畫,乃由謝竣翔擔任監控蔣○利取款並收水之角色,又徐翊閔亦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前入住本案旅館,且5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不到3小時已從臺北市文山區移轉至新北市蘆洲區而由徐翊閔管領,復旋即轉交至劉建亨,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完整安排收取贓款之過程,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追訴之難度,以確保500萬元之贓款層層轉交。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證徐翊閔轉交予被告劉建亨之現金數額為500萬元。

㈥又被告2人辯稱於112年11月30日向徐翊閔所收取僅有約30多

萬元之現金等語,惟觀諸被告劉建亨於本院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徐翊閔將錢給我時,有用袋子把錢裝著,我看有幾疊的錢,沒有一張一張算,放在口袋裡剛剛好等語(見本院訴字24卷二第32頁),然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徐翊閔於被告劉建亨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待處碰頭後,徐翊閔將右手提著的白色立體提袋交給被告劉建亨,而後白色立體提袋已交由劉建亨以右手提著,繼而被告劉建亨左手持白色立體提袋自騎樓內走出,並騎上路邊停放之機車,並將白色立體提袋置於其腳上,又徐翊閔自騎樓步出時手中已無白色立體提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訴字326卷第一第49至67頁)在卷足憑,是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劉建亨上開所稱,顯見被告劉建亨乃自徐翊閔手中接取裝有500萬元款項之白色立體提袋,並未見有取出鈔票放置在口袋之舉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2人辯稱僅有向徐翊閔拿取約30萬餘元,不足以採信。

四、被告劉建亨乃將50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唐子杰:㈠衡諸被告劉建亨於113年4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2年11月30日

19時許被告唐子杰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本案旅館旁拿錢,我就騎被告唐子杰之機車前往領取,拿到錢之後再給被告唐子杰,但其並無說是什麼錢,但我在現場時有清點金額等語(少連偵149卷一第17至23頁);113年6月18日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唐子杰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去買飯,所以就請我去幫他收錢,到現場後徐翊閔有看車牌號,並對我的鈔票號碼,買完飯就我就把錢當面給被告唐子杰等語(少連偵149卷二第35至37頁);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唐子杰電話給我,要我順便去本案旅館前跟其朋友拿錢,到場後我就與徐翊閔核對手中鈔票號碼,拿錢之後是拿給被告唐子杰等語(見本院訴字24卷一第57至59頁);於本院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提示被告唐子杰偵查中筆錄後改稱:我把錢交給不是被告唐子杰,亦非溫鈺德的人,被告唐子杰事後跟我說這是溫鈺德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24卷一第8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被告唐子杰打給我時,就請我拿錢後轉交給溫鈺德的家人,在本案旅館拿錢後,我就到環堤大道的全家,當時店內只有1個人在座位區,我就上前確認是不是溫鈺德家人,確認身分後無誤後就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24卷二第185至191頁)。

㈡依上被告劉建亨之歷次供述,被告劉建亨於偵查、警詢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明確稱其受被告唐子杰指示而前往本案旅館取款,並於取款後當面轉交與被告唐子杰,惟於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經提示被告唐子杰偵查中之筆錄後,方改稱並非將款項交付被告唐子杰,鑒於警詢、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採一問一答,未見被告劉建亨有經誘導訊問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尚未見有配合被告唐子杰答辯方向而更改說詞之情狀,堪認被告劉建亨於本院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前有關將500萬元轉交與被告唐子杰一節,應堪採信;至於,於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後被告劉建亨供述其將款項交付至蘆洲區環堤大道某超商內之不詳之人,其供述內容係已配合被告唐子杰答辯內容,又衡以被告劉建亨乃親自向徐翊閔收款並轉交鉅額現金之人,對於將該筆款項轉交對象、地點等重要事項,理應記憶較為明確,況且自警詢至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此部分情節之供述均屬一致,可證被告劉建亨於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前之供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是被告劉建亨將500萬元交付與被告唐子杰乙節,應堪認定。

五、被告2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法律適用及審查標準之說明:

刑法上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見)。㈡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主觀上已有預見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

詐欺集團透過安排諸多人士層層轉交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倘如該款項為正當或合法款項,於目前健全金融體系下尚可經由金融機構匯入銀行帳戶,不僅於轉匯過程有安全之保障,更無庸擔心於輾轉交付過程而遭私吞侵占,是以此種迂迴方式交付款項,甚至互相核對鈔票號碼等悖於常情方式,無非證明被告2人知悉所收受之款項具有高度不法性。此外,被告2人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其等國中肄業,又被告唐子杰自陳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業等情,顯見渠等非完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層層轉交犯罪所得此情非無預見可能性。從而,其等於對方向其表示協助轉交不明款項之際,主觀上應已知悉並仍容任對方係欲進行不法詐騙行為。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對於款項用途方式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⒈徵諸被告唐子杰於113年4月10日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11月30日我在家,由於被告劉建亨騎乘我的上揭機車要來我家,並請其順便買飯,剛好溫鈺德要賣虛擬貨幣1萬顆泰達幣,要請我幫買幣客戶收錢,溫鈺德就用飛機軟體傳本案旅館地址給我,請我協助完成交易,拿完錢我就請被告劉建亨拿到永樂街與環堤大道交岔路口給溫鈺德之家人等語(見少連偵119卷第25至32頁);於本院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請被告劉建亨拿錢去給溫鈺德之家人,因為溫鈺德在112年11月時透過飛機軟體聯繫我,請我幫忙其柬埔寨賭場工作之薪水回家,我好心就請被告劉建亨幫忙拿現金,這件事就不是虛擬貨幣交易,從頭到尾我就不認為是虛擬貨幣交易,不過只是幫溫鈺德轉交錢與其家人,如果一開始就抱著要進行虛擬貨幣,因我也不懂,所以不會去幹這種事情,而當時是溫鈺德要求我向對方核對鈔票等語(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255至257頁),依被告唐子杰前後之供述,先前係說該款項乃溫鈺德出售虛擬資產之價金,並稱對方是客戶,然於本院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至審理程序時否認所收受之款項為虛擬資產買賣價金,並改稱為單純幫溫鈺德收取款項而轉交與其家人,由被告唐子杰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唐子杰就款項來源及用途等節,已前後翻異不一,是其供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衡諸被告劉建亨於113年4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2年11月30日

被告唐子杰請我拿錢時,其並無說是什麼錢,但在現場有清點金額等語(少連偵149卷一第17至23頁);113年6月18日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唐子杰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去買飯,所以就請我去幫他收錢,在現場拿到約100萬、200萬左右,被告唐子杰是說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等語(少連偵149卷二第35至37頁);於本院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就把錢交給溫鈺德的家人,因為他人在柬埔寨,我只是幫被告唐子杰收錢,因為一開始被告唐子杰就不是跟說此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我就大概看一下錢有多少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257至263頁),可知被告劉建亨對於當時所收取之現金數額及款項用途,前後之供述明顯相互矛盾,已無法確認被告劉建亨向徐翊閔所收取之款項實際用途。再互核被告唐子杰之供述,就款項後續之流向等節,從先前被告2人均稱該筆款項為買賣虛擬資產之用,至後渠等均改稱無涉於虛擬資產,顯見被告2人對於該筆款項用途無法明確說明,甚至前後完全歧異,可徵被告2人對於該筆款項無法合理化其來源及使用目的。

⒊再者,不論是從事買賣虛擬資產或是委託轉交款項,倘如正

當交易或是確實受他人委託收取合法款項,確認數額之正確性及雙方真實身分無非係重要轉手過程,但被告劉建亨供稱其僅有稍微查看現金數量等語,卻未與徐翊閔清點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並確認徐翊閔之真實身分,反而是藉由在飛機群組核對鈔票號碼之方式,如此曲折方式豈能確保交易數額之正確性及轉交對象,顯然與正當商業交易模式有悖,益徵被告唐子杰指示被告劉建亨向徐翊閔所收取之款項係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已有預見,猶仍容任其發生。況且證人溫鈺德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唐子杰前往本案旅館收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少連偵緝字第6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溫鈺德僅有被告唐子杰之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憑信性,而以114年少連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少連偵緝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足憑,可見溫鈺德否認有請被告唐子杰收款,是被告唐子杰辯稱單純替溫鈺德轉交款項等語,尚無從依溫鈺德之證述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縱被告2人所稱協助溫鈺德領取來自柬埔寨賭場薪水一

事為真實,由於我國刑法目前仍存有賭博罪章,嚴禁聚眾賭博或以此牟利,而被告2人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針對我國仍禁止賭博行為一事,理應知悉為非法行為,對於該筆款項可預見具有高度不法性,何況近年諸多不法詐欺集團在柬埔寨當地設置詐欺電信機房、水房(亦即洗錢處所),且不乏有青少年於該國遭限制人身自由而被迫配合從事犯罪行為,為避免國人配合而參與詐欺集團,警政機關已於報章媒體,甚於機場報到櫃台多加宣導,是被告2人於收受所稱之來自柬埔寨之款項時,反而應有更高之警覺性,能夠判斷該不明款項即有可能係詐欺款項,竟在渠等已預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之不法性風險下,仍做出轉交該款項之判斷。是以,被告2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2人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再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2人本案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㈢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徐翊閔、謝竣翔、蔣○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蔣○利為少年,是難認被告2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審認: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該當上開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確認:

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配合詐欺集團向中下游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且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上端之角色,於本案犯罪計畫已是第4層之取款者,顯非需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面交或提領車手,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高之角色。再者,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達500萬元,財產損失數額甚鉅,並以迂迴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造成後續司法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中至偏低區間內不等。

㈡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再審酌被告唐子杰除本案犯行外,前有因強制罪、妨害公務、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劉建亨除本案犯行,前有因數度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均有被告2人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24卷二第199至207頁;訴字326卷二第273至277頁),可見被告2人素行均非屬良好,難作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再者,被告唐子杰自陳國中肄業、現經營洗車場、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劉建亨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菜市場生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267頁),均屬於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無從為責任刑下修之因子。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2人之責任刑並無從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人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中至偏低之區間內不等。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2人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326卷二第267頁),認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中至偏低之區間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又另衡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復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調節機制,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予以審認。

二、被告劉建亨依被告唐子杰指示於本案旅館前向徐翊閔所收受之500萬元,隨後再交付與被告唐子杰,該筆款項係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而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係先由蔣○利向告訴人所收取而經由謝竣翔、徐翊閔層層轉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詐騙所得財物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2人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況且該500萬元之現金最終由被告唐子杰所管領,是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立法目的,認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洗錢財物500萬元並無過苛之虞。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