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焯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張景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後交付第三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向簡豪廷(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佯裝為「李美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誧垣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 APP買賣外匯獲利等語,再由不詳成員佯裝為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其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致葉誧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張景焯復指示簡豪廷於同日11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葉誧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誧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之簡豪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4頁),性質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張景焯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簡豪廷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簡豪廷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證人簡豪廷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同意作為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向簡豪廷借用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葉誧垣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後,指示簡豪廷於同日11時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另一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柬埔寨經營超市,上開款項是客戶給付之貨款,我不知道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我請簡豪廷提領後轉交給另一個廠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柬埔寨經營家鄉味冷凍食品公司及全家超市,原本係以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收受與客戶之往來款項,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將國泰銀行帳戶作為第三方詐欺之收付帳戶,以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之貨款,導致國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被告因仍有收受貨款之需求,遂向簡豪廷借用本案帳戶收受上開款項,被告並不知道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與詐欺集團將國泰銀行帳戶作為第三方詐欺收付帳戶之期間相近,可認被告於本案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又被告同時向簡豪廷借用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收受貨款,如確實有利用簡豪廷名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該帳戶亦會因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然並無此情;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本案所付出之成本已遠高於告訴人被害之40萬元之金額,被告於柬埔寨經營上開公司及超市之收入亦遠高於40萬元,被告並無動機為本案犯行,可以證明被告並未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向簡豪廷借用本案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4日0時7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指示簡豪廷於同日11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再前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誧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豪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5、37至41、251至2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1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7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1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401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109年9月4日於仁愛分行臨櫃取款憑條(見偵卷第55至7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匯入他人提供之帳戶即可,殊無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之必要,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他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之需,且直接將款項匯入他人提供之帳戶,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卻容任結果之實現,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再透過車手取款之犯罪態樣,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收受大額款項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逃避追查,而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簡豪廷領款時,年齡為35歲,且已於柬埔寨經商20餘年,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嗣將匯入之款項轉交他人取走之行為,均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㈢且查,被告曾於109年8月21日前之某時、109年8月24日前某
日,將不知情之傅嘉威所申設並交由不知情之吳聖郁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自己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遭詐欺集團匯入詐得之贓款,而為檢警偵辦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58、2259、2260、2261、2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33至138頁)。
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供稱係因客人欲匯貨款予其,方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嗣後國泰銀行帳戶即遭凍結,且其曾因朋友匯款之款項涉及詐欺案件,而需向其他公司負賠償責任,可見被告在向簡豪廷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前不久,才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他人而涉詐欺犯罪,其本應對於將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再由自己或委由他人提款再轉交他人之行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等情,有所預見,卻仍向簡豪廷借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再指示簡豪廷提款並轉交第三人,容任結果發生,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固辯稱係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貨款後,指示簡豪廷提領並
轉交給另一個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訴字卷二第129頁),惟如欲給付鉅額之貨款予其他廠商,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廠商之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他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之必要,且直接匯入他人提供之帳戶,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被告卻捨此不為,率爾指示簡豪廷提領款項後將現金轉交第三人,顯已悖於一般常識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是從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直接透過手機以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帳貨款給往來之各大廠商,例如統一、愛之味等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足證被告向來亦習慣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然本案卻未以轉帳之方式給付廠商之貨款,反而逕指示簡豪廷將款項轉交於第三人,益徵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並由簡豪廷領出轉交他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贓款乙節早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證人簡豪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台灣健康
亞洲公司,於被公司外派到柬埔寨工作期間,在柬埔寨之某間超商認識在該處工作之被告,後來我要放假回臺灣,被告請我提供帳戶並在臺灣期間幫忙收款,向我表示收取之款項是被告自己的錢,但並未說明款項數額,我回臺灣後,被告透過手機號碼自動加入我的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並用於與我聯繫上開收款事宜,後來告訴人將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當天,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我,請我提領上開款項並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帶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來跟我收款之人,然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不久,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於我的假期結束回柬埔寨時,我就發現被告已將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資訊及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我在柬埔寨期間,與被告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為LINE,是我上開假期期間回臺灣時,被告才突然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6至119頁),堪認被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刪除聯絡人資訊並清除聊天紀錄,對話之另一方之對話紀錄也可以同步清除之特性,特意選擇使用該通訊軟體與簡豪廷聯繫收取並轉交告訴人匯付款項之事宜,並於簡豪廷轉交款項完畢後,即刪除上開對話紀錄,以避免留下紀錄,益徵被告早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上開匯款,並指示簡豪廷提領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被告固辯稱:我每年都會換手機,換完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更換手機均會將舊手機之通訊軟體內之資訊及對話紀錄匯入新手機內,且被告從事商業活動20餘年,手機內留存之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等資料至關重要,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與簡豪廷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資訊及對話紀錄已遭全數刪除等語,礙難採信。
㈥參諸證人葉誧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渠係
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美臻」之人,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認識,「李美臻」即誘引渠下載名稱為「MeTa Tra
der 4」之應用程式,嗣即由另2人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T5FXTRADING-vipl06」、「Mt5vipl02」佯裝客服人員,對渠稱可以將款項存入上開應用程式之虛擬帳戶內,用於投資貴金屬及外匯,除可以每月分紅外,另可以於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獲利等語以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等語(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且據證人簡豪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指示我轉交款項之人為不詳之第三人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4頁),顯見本案實施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簡豪廷、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向簡豪廷收取贓款之人等,足見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㈦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得以預見其所指示證人簡豪廷提領及轉
交之款項可能非合法資金,然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簡豪廷提款後交付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收受40萬元貨款所訂購之貨物
,係以運送貨櫃之方式運進柬埔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而就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及能否提出運送貨櫃之相關資料乙節,被告先辯稱:換了手機之後,就沒有相關資料等語,復又辯稱:我們每次進貨櫃就會開一個群組,在貨櫃運輸進來後,就會把群組刪掉,所以所留存之資料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則被告就為何未留存訂購40萬元貨物之貨櫃運送資料乙節,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本是超市之基層員工,後面發現超市有擴展經營之潛力,就向前老闆買下整間超市之經營權,我把整間店買下後,這些貨運資料才會在我手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28頁),參諸被告與超市前任經營者陳蕙美簽訂之協議書,記載雙方於108年7月1日起即正式合作營運超市(見偵緝卷第161頁),則迄至本案案發時之109年9月4日,被告已經營超市1年有餘,自能取得本案買賣貨櫃運輸之相關資料,且從事運輸貨櫃之商業行為,衡諸常情,必會取得商業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以及報關用之出口及進口報單等單據,凡此均能持以向貨運公司調取運輸貨物之紀錄,再者,若確有第三人向被告訂購40萬元之貨物,被告再持告訴人匯付之40萬元款項另向廠商購入貨物之事實,自會留存相關買賣之契約、對話乃至交易紀錄,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紀錄等證明確有此筆貨款及貨物,空言辯稱主觀上僅認為上開款項是貨款等語,所辯礙難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其有向簡豪廷借用元大銀行帳戶收取貨款,然縱
使被告確有借用簡豪廷之元大銀行帳戶收取貨款之事實,惟與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否係詐欺款項、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無涉,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於柬埔寨經
營上開公司及超市之收入遠高於40萬元,為本案所付出之成本亦甚高,被告並無動機為本案犯行等語。惟被告於被訴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乃其犯後之行為,要與其是否構成犯罪無涉,又犯罪之動機及緣由多端,非僅繫於是否獲有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於柬埔寨經營公司及超市之收入多寡、為本案所付出之成本是否高昂等節,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是亦無足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固有提出114年6月13日與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25頁)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柬埔寨經營超市乙節,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未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此證據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聲請本院函調簡豪廷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109年5月1日
至109年9月4日之交易明細,及是否存有109年8月1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向簡豪廷借用上開帳戶收受其他貨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4頁)。惟被告前揭所欲證明之事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必要性,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聲請。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曾自白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法予以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被告先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指示簡豪廷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㈡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係基於前揭罪名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指示簡豪廷提領贓款及轉交不詳之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循線追查上游,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7萬元,此有和解契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05至21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本案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市之負責人,月入200至300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施以入監服刑之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此等審酌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自本案後,即未有因其他詐欺案件而受刑事追訴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衡諸被告素行、本案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等情狀,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尚屬偶發之犯行,且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有改善可能,尚無執行監禁必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證人簡豪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洗錢財物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