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仿軒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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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黎仿軒、王順德、HO THANH PHU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NGUYEN THI MINH AN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NGUYEN THI MINH ANH(下稱
阮氏明英)、HO THANH PHU(下稱胡清富,下合稱被告黎仿軒等5人),均涉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黎仿軒、王順德、胡清富部分)、114年3月29日起(周日豪部分)、114年3月30日起(阮氏明英部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均已延長限制出境1次,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分別於115年7月26日(黎仿軒、王順德、胡清富部分)、115年7月28日(周日豪部分)、115年7月29日(阮氏明英部分)屆滿,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胡清富、阮氏明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經給予被告黎仿軒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黎
仿軒及辯護人固稱:被告黎仿軒需回馬來西亞處理子女身份問題,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金等語。被告王順德及辯護人稱:被告王順德無外國國籍,可限制住居,但無法提供任何具保金等語。被告周日豪及辯護人稱:被告周日豪沒有出境、出海之動機以及財力,且本身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請斟酌是否以其他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措施,且無法提供具保金等語。被告阮氏明英及辯護人稱:被告阮氏明英現在仍在就學當中,目前在經濟上有固定打工,生活上並沒有太窘迫或者是急需歸國情形等語。被告胡清富及辯護人則稱:被告胡清富離開家裡很久,在這期間,因為父親過世,沒辦法回去探望,願意交保5萬到10萬等語。
㈢審酌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其中6人食物中毒死亡,27人有
食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黎仿軒等5人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償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黎仿軒為餐飲公司經營者,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馬來西亞,縱其子女有出境至馬來西亞辦理國籍身分之需,然被告黎仿軒並未釋明有何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又被告王順德為店長,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而被告周日豪出生於香港;另被告阮氏明英、胡清富均為越南籍,分別來臺就學、工作,其等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又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黎仿軒等5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黎仿軒等5人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不影響上開逃亡可能性。綜上,堪認依被告黎仿軒等5人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黎仿軒等5人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聽取被告黎仿軒等5人、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意見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黎仿軒等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