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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愷葳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愷葳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愷葳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夜問長安燒肉串串火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與同行友人用餐完畢後,在該餐廳門口抽菸聊天時,看到黃斌碩及數名拿棍棒等武器的男子朝餐廳方向奔跑前來,就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並向餐廳內方向後退,等到黃斌碩及數名男子進入餐廳內收銀櫃檯前時,林愷葳主觀上雖然沒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若手持利刃向胸部揮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胸部揮刺,黃斌碩因此受有左前胸一處單刃的銳器刺傷,而且刺穿左側肺臟及心臟,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心包囊積血和兩肺扁塌等傷害。黃斌碩被刺傷後雖立刻退出上開餐廳,走回他所搭乘的自用小客車內,再由同行友人駕車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送到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黃彬碩於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經送急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心臟和左肺損傷破裂、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子哲、林頤襄即黃斌碩之父母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愷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姳潔、陳映霖、陳奕庭、黃芷瑜、翁詣傑、張郡、李承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陳姳潔、陳映霖、陳奕庭、黃芷瑜、翁詣傑、張郡、李承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翁詣傑、張郡、李承翰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翁詣傑、張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一),下稱第4738號偵查卷(一),第317至322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此外證人陳奕庭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9至34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翁詣傑、張郡於偵訊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㈡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承翰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李承翰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承翰業經本案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賦予被告辯明機會以保障訴訟上之權利,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黃斌碩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59至167頁)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該勘察報告所記載之內容,乃係承辦警員於受理本案後,本於犯罪偵查權限至現場勘察後,依其勘察所見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係記載人員就個案之直接觀察、拍攝照片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所記錄之內容,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揭現場勘察報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火鍋店內及門口、附近路口、馬偕醫院附近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刑事蒐證照片14張、刑案照片12張、扣案折疊刀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之現場勘察報告卷所附之案發現場相片以外之文字記載部分,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案至多僅引用照片,而未將照片以外之文字記載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毋庸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頤襄、黃子哲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被害人生前信件、生日卡片、被害人之姊與被害人友人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家屬親筆信各1份,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適用刑事訴訟中所謂嚴格證明法則,即證據不僅須有法定之證據能力,且應在審判中經適法證據調查程序,始足證明並為判斷之依據,是量刑資料僅需以自由證明程序為已足,所使用之證據不需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庸經過法定調查證據的方式進行調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黃子哲、林頤襄之證述及其2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為供本院量刑審酌,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所用,屬量刑證據,並不需具有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件被告量刑參考之依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七、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愷葳固坦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傷害的直接故意,我只有間接故意,而且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係李承翰、童浩瑋等人在112年1月6日在凱悅KTV與被告衝突,而召集、指揮被害人黃斌碩等人向被告尋仇,李承翰自金山萬里一帶集結十餘人至「夜問長安燒肉串串火鍋店」,李承翰等人中若干人持球棒及刀狀物攻擊被告,我們認為這應該已經是殺人未遂罪刑,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在餐廳用餐,完全無法想像會遭受到突如其來的攻擊,因此當被告在餐廳外抽菸,看到一群人朝他衝過來時,第一時間是往餐廳內躲,被害人第一個衝進餐廳內追打被告,且我們主張被害人手上有拿伸縮刀具,刀具尾端附有金屬的車窗擊破器,被害人持該刀具打被告頭部,造成被告頂枕部鈍挫傷,這是屬於現在不法侵害,因此被告才持摺疊刀向被害人揮,被告是正當防衛,且被告沒有針對被害人的臟器刺入,被告在當下不到一秒的狀況下,不可能有時間思考怎樣做才是最小侵害手段,因此沒有防衛過當的問題,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自然也只有傷害的間接故意,被告屬於正當防衛,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友人陳啟容於112年1月8日案發前前幾日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基隆店,與李承翰、童浩瑋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使用IG帳號「hs_kai888」於112 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限時動態轉發與陳姳潔、陳映霖、陳奕庭、黃芷瑜、翁詣傑在本案火鍋店聚餐之貼文,陳奕庭之IG帳號為「_qqxnm」,其於112年1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IG限時動態發表在本案火鍋店聚餐之貼文,並標註被告,嗣該則限時動態貼文經黃芷瑜以IG帳號「trista0218」轉發,黃芷瑜與童浩瑋之妹妹童維婕(IG 暱稱「W」) 為IG好友,童維婕可以看見黃芷瑜之限時動態內容。童維婕並有將黃芷瑜限時動態以視訊方式告知童浩瑋,被告於112年1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本案火鍋店,與同行友人用餐完畢後,在該餐廳門口抽菸聊天時,看到被害人及數名拿棍棒等武器的男子朝餐廳方向奔跑前來,被告取出長褲口袋內之折疊刀並向餐廳內方向後退,當被害人及數名男子進入餐廳內收銀櫃檯前時,被告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被害人揮,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前胸一處單刃的銳器刺傷,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心包囊積血和兩肺扁塌等傷害,被害人被刺傷後雖立刻退出上開餐廳,走回他所搭乘的自用小客車內,再由同行者駕車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送到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急救,被害人於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0分經送急診,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心臟和左肺損傷破裂、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嗣員警於112年1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攔查由被告駕駛並搭載乘其女友陳姳潔及友人陳映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1把折疊刀等情,為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陳奕庭、黃芷瑜、翁詣傑、張郡、李承翰、陳姳潔、陳啟容、李孟荃於偵訊或本院之證述相符(見第4738號偵查卷(一)第311至315頁;第4738號偵查卷(二)第111至117頁、第135至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51頁、第89至150頁),並有本件火鍋店內及門口、附近路口、馬偕醫院附近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刑事蒐證照片14張、扣案折疊刀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人陳奕庭之IG截圖、證人黃芷瑜提供之被害人IG截圖、證人黃芷瑜與陳奕庭之IG對話截圖、證人陳奕庭與陳姳潔之IG對話截圖、證人黃芷瑜IG好友即童維婕(IG暱稱「W」)之截圖、證人翁詣傑與陳奕庭之IG對話截圖、童維婕透過手機與童浩瑋之視訊截圖1張、馬偕醫院於112年1月8 日開立被害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相驗照片(含解剖照片、扣案折疊刀照片、被害人衣物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2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1724號函所檢附被害人之馬偕醫院病歷(含會診報告單、護理記錄、手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黃斌碩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531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勘驗夜問長安餐廳、阿財羊肉、馬偕醫院門口、長安東路1段52號前、長安東路1段87號騎樓及新北市金山區道路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見第4738號偵查卷(一)第69至81頁、第83至90頁、第109頁、第133至134頁、第203至204頁、第287、289、323、327、32

9、407頁;相驗卷第37頁、第49至89頁、第123至1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390頁)及扣案之摺疊刀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對著被害人胸部揮刺之傷害行為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五、

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⒈左前胸壁有一道鈍器傷,魚口狀傷口長2.5公分,寬1.3公分,合攏後長度為3公分,距頭頂4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7.5到10.5公分處,創角鈍端在3點鐘方向、銳端在9點鐘方向,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經左前胸壁肌肉軟組織、刺穿左側第4肋間肌肉軟組織(4公分長)進入左胸腔內,穿過左上肺舌葉邊緣(3公分長)、心包囊左側(4公分長),刺穿右心室前壁(2.3公分)、心室中隔至左心室內,創徑深度約12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血塊、血水、止血棉紗約800毫升)、心包囊積血(血塊血水約40毫升)和兩肺扁塌。……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

⒈死者身上除醫療急救痕跡外,最主要的致死外傷在左前胸,有一處單刃的銳器刺傷……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前胸,引起心臟和肺臟損傷破裂、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171至182頁)。細譯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所持之摺疊刀並未在被害人身體表面造成大面積之磨損或擦挫傷,而僅有一魚口狀之傷口,此亦有被害人大體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8頁),然此單一傷口卻深達12公分,甚且穿過左上肺舌葉邊緣及右心室前壁,顯見被告持摺疊刀傷害被害人時,不僅有揮刀之動作,更有以刀精準刺向被害人左側胸部之情事存在。

⒉再查,被告所持摺疊刀長約22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

柄長約12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6公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黃斌碩遭殺害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扣案摺疊刀照片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163頁;第4738號偵查卷(一)第573至575頁),是以,在被告所持摺疊刀之刀刃僅有10公分之情形下,被害人所受左前胸壁之鈍器傷口創徑卻深達12公分,顯見被告傷害被害人時,摺疊刀之刀刃不僅是穿進更是整個沒入在被害人左前胸處,倘若被告僅係以揮刀之方式傷害被害人,理應在被害人身體正面造成大範圍的摩擦或淺層傷害,焉有可能使摺疊刀之刀刃整個沒入被害人左胸前處,由此益證被告持摺疊刀攻擊被害人時,不僅有揮刀之動作,更有大力刺向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另被害人身上僅有左前胸壁單一鈍器傷口之致命傷,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針對被害人左胸揮刺,而非漫無目的的揮刀,被告及辯護人無視上開事證,空言辯稱被告僅有揮刀,而無瞄準被害人以摺疊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依據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左前胸,引起心臟和左肺損傷破裂而休克死亡,是以,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臟和左肺損傷破裂,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被告持摺疊刀刺傷左前胸所引起,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附此敘明。㈣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直接故意

⒈證人李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召集黃斌碩等人去夜

問長安燒肉串串火鍋店,因為我和林愷葳先前在112年1月6日發生爭執,所以我召集大家去打林愷葳,當時我有攜帶棒球棒準備要打林愷葳,後來林愷葳躲入店內,我拉開門讓黃斌碩先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102頁、第106至108頁),由是可知,被告林愷葳係在李承翰等人之追打下,欲防範自身而持摺疊刀向被害人揮刺(正當防衛部分詳後述),則被告案發時處於緊張激動情緒下,自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⒉本院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前胸有一處單刃的銳器刺

傷,創徑深度約12公分,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揮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持刀揮刺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一節,自屬明知;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強調,被告有爬山習慣,案發當天恰好有登山計畫,才會攜帶本案摺疊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足見被告有攜帶摺疊刀之習慣,對於扣案摺疊刀之鋒利程度足以供登山割除雜草或清除其他障礙物,以及如何使用摺疊刀使其發生最大效用等節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持扣案摺疊刀朝向被害人胸部揮刺,銳利之刀刃將可能刺穿被害人心臟或肺部造成傷害,應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完全無視被告對扣案摺疊刀鋒利程度之熟稔,以及對於前胸內部即為心臟、肺部等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之基本認知,前開抗辯,難以憑採。㈤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⒉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以銳利之刀器刺入他人前胸,可能造成他人心臟或肺部等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係親自持摺疊刀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以摺疊刀向被害人左前胸揮刺,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㈥被告所為係構成正當防衛,惟有防衛過當之情,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又防衛行為只需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即足以構成;而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程度。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判斷;意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

持摺疊刀為揮刺之行為⑴證人陳奕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2天即112年1

月6日,被告在凱悅KTV有和一些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本案發生當天即112年1月8日,我們一群人站在店門口抽菸,突然一群人拿著武器衝過來,被告就往店裡跑,案發當天我們聚餐時,我有將包含被告在內的合照上傳至IG的限時動態,並且標記被告的ID,這則限時動態有被其他朋友轉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34頁);證人陳啟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林愷葳是高中同學,112年1月6日我有和其他朋友去凱悅KTV,當天有遇到林愷葳,所以我就去林愷葳的包廂喝酒,進去包廂時,裡面已經有人在吵架了,後來我幫朋友助聲,就和包廂內的其他人起衝突,除了口角外也有打架,林愷葳當時有幫我一起打,之後我聽別人說林愷葳在1月8日的時候因為被尋仇而被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51頁);證人李承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6日我有去凱悅KTV,黃斌碩沒有去,當天有發生口角,我和童浩瑋都有被打,112年1月8日我召集包含黃斌碩等人去打林愷葳,到案發地點附近停好車後,我就衝第一個拿球棒去找林愷葳理論,他一臉不屑,所以我就拿棍子追打他,黃斌碩和我一起去,他是第一個追趕林愷葳進入餐廳,我因為這件事情被另案起訴妨害秩序(案號: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我在另案是認罪的等語(見第4738號偵查卷(二)第111至1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110頁);證人陳姳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店外抽菸時,看到一群人衝過來,其中一人手持球棒,他們衝過來餐廳後就開始打架,我沒有看到小的折疊刀、彈簧刀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至128頁);證人李孟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發生前幾天我有去凱悅KTV,當天有發生吵架的事情,開始吵架的人是童浩瑋,也有打架,林愷葳也在那些人之中,但我不確定他是勸架的人還是吵架的人,112年1月8日我也有去夜問長安燒肉串串火鍋店吃飯,吃完飯我們一群在門口抽菸,就有另一群人拿著棍子和長長的東西衝過來打林愷葳,我有看到李承翰在那一群人裡面,他們朝林愷葳的方向衝過來,我還聽到有人說「就是他」,因為當時我站在林愷葳旁邊,我怕被波及所以就往餐廳裡面跑,林愷葳被6、7個人圍著打,然後跌倒在地上,林愷葳有拿椅子出來擋,他都是被動的防守,我看到李承翰就知道他們是衝著林愷葳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50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李承翰、童浩瑋等人於112年1月6日在凱悅KTV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李承翰透過友人告知被告在夜問長安燒肉串串火鍋店聚餐,即號召童浩瑋、被害人等一干人至前開火鍋店欲教訓被告,李承翰等人至現場後,李承翰持棒球棒,其他人亦持棍棒等物品朝被告方向衝去,並追打被告進入餐廳內,此亦與另案準備程序中李承翰、張郡、簡勢翰、郭子僑、童浩瑋等人自陳有攜帶球棒及開山刀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第36至37頁)。

⑵卷附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截圖畫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390頁)。勘驗結果略以:

①(勘驗檔案名稱:2023_1_8上午 (UTC+08_00) 12_47_

59),畫面時間00:59:47至01:00:30,陸續有多名持棍棒的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至170頁;截圖畫面編號2至19)。②(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畫

面時間12:46:15至12:46:19,丁男打開A車的後車廂,丁男從A車的後車廂拿出棍棒;畫面時間12:4

6:40至12:46:42,乙男右手拿著如左圖所示之長形狀物品從畫面左側出現,乙男將附圖所示之長形狀物品放進左手拿的如前圖編號十九之一長形片狀、前端較細的套子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第182至183頁;截圖畫面編號12至13、19至20)。③(勘驗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畫

面時間12:55:40,丁男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辛男從A車右後車門下車,辛男(按即被害人)的左手五指張開放在車門上;畫面時間12:56:08,辛男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在騎樓的路人轉頭看向辛男方向;畫面時間12:56:11至12:56:12,辛男從畫面右下方的人行道往A車小跑步上車門,未見左右手有持物品,辛男以右手拉開A車後座車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17、219頁;截圖畫面編號23、34、36之1、36之2)。

④(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0:56

:22被告從餐廳走出來;畫面時間00:57:26丁男持棍棒與辛男朝監視器鏡頭方向跑來,被告轉頭看向來人方向,右手握著門把;畫面時間00:57:28,被告右手拿著某物品,丁男雙手拿著棍棒面向被告,被告背對著餐廳站在打開的門後,右手拿著刀狀物,丁男雙手舉起棍棒,丁男雙手將棍棒舉高過頭,辛男在丁男身後,辛男右手握著某物,被告倒退著進入店內;畫面時間00:57:30,辛男最先進入店內,辛男舉起右手;畫面時間00:57:37,辛男推開門從店裡走出來;畫面時間00:57:38辛男抬起右手,左手放在胸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261頁、第266至268頁、第273至274頁、第281、283頁;截圖畫面編號2、9、18至22、33至34、48、52)。⑤(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0:57

:28至00:57:33,被告倒退著進入店裡,被告左手拿著包包,被告提著包包放在身前,右手握著某物品,被告站在門邊,被告的兩名女性友人朝餐廳內部跑去,店門被打開,有一支棍棒伸向店內,被告向後退,辛男進入店裡,辛男伸出左手向被告的方向,丁男與穿黑色帶白色直條紋衣物的男子跟在辛男身後,辛男的左手抓住某物,被告的左手肘抬高,辛男的右手由上至下,並朝被告的方向,辛男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右手搥被告的頭部左後側一次,手部並未持物品。被告以倒退的方式往餐廳內部移動,被告從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中,丁男用雙手舉起棍棒過頭至背後並朝向畫面左側,辛男靠在櫃檯旁的木樁,辛男的左手在胸前;畫面時間00:57:35,辛男右手有個黑色的陰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至312頁、第316頁;截圖畫面編號8至41、47之1)。

⑶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李承翰等人分別搭乘不同車輛

至案發現場附近,停好車輛後,李承翰及部分同夥之人即從後車廂內拿出棍棒、開山刀等器械,斯時,被告用餐完畢站在店外與友人聊天,突有一群男子朝被告衝過來,其中有人拿球棒欲攻擊被告,被告因此拿出折疊刀,並轉身進入店內,被害人係第一個追趕被告至店內,且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右手搥被告的頭部左後側一次,其餘同夥則陸續進入店內,繼續持武器追打被告,是以,觀諸整個案發過程,被害人及其同夥持續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甚且被害人搥打被告頭部之行為,亦造成被告受有頂枕部鈍挫傷,此有臺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第4738號偵查卷(一)第191至195頁),益證被告之身體遭受被害人傷害,堪認對被告而言,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為排除該不法侵害,被告乃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實施以折疊刀揮刺之反擊行為。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害人及李承翰等人係基於殺人

故意,對被告為攻擊行為云云,然則,李承翰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此外,本院尚無法僅憑李承翰等人有攜帶武器自金山一帶集結至案發現場之情事,即率認其等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⑸被告及辯護人又稱,被害人於出手攻擊被告時,手中持

有伸縮刀刀具,且該刀具尾端附有金屬的車窗擊破器,是以被害人在打被告時,才會以拳輪敲擊被告云云。惟查,由前開本院卷附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害人下車時,左手五指張開放在車門上,攻擊被告時,被害人手部並未持物品,嗣被害人返回車上時,未見左右手有持物品,被害人以右手拉開後座車門,此核與證人李承翰於偵訊時證稱:我上車拿棒球棍時,黃斌碩就跟我下車,他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第4738號偵查卷(二)第115頁)、證人陳姳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小的折疊刀、彈簧刀之類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足認被害人攻擊被告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監視器畫面中雖有幾幕拍攝到被害人手中握有物品或有黑影,然此究竟係拍攝角度之陰影,抑或被害人確有手持物品,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有限,尚無從認定,更遑論被害人有持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伸縮刀具,況且,果若該伸縮刀具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尾端為金屬的車窗擊破器,亦未見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任何金屬反光;至於被害人選擇以拳輪或是拳頭敲打被告頭部,此應與個人慣用姿勢有關,尚難逕以此推論被害人係因手持伸縮刀具方以拳輪敲打被告頭部。基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無所憑據難以採信。⒊被告持摺疊刀向被害人前胸揮刺之防衛行為客觀上已逾越

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而屬防衛過當⑴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勘驗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至310頁),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以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再以右手徒手槌被告的頭部左後側1次,兩人近身對峙、拉扯,被告若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毆打,自可抓住被害人之右手或以刀刺傷被害人之肢體,即得讓被害人停手,已足排除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惟被告卻持刀刺入有臟器器官之左前胸,致被害人因心臟和肺臟損傷破裂、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顯見被告之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程度,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屬過當。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整個過程僅約1秒鐘,被

告無從在瞬間選擇最小防衛手段,事實上也沒有其他侵害較小的防衛行為云云。然查,依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之截圖畫面編號25之1至33,案發當下,被告因左手被被害人抓住,且被被害人槌打頭部,而呈現低頭向下、右手持摺疊刀垂放在身側的狀態,依照被告之身高及當下情勢,其大可持刀順勢向前方即被害人左大腿揮刺,以掙脫被害人之攻擊,然而,被告卻舉起持刀之右手,並出力使右膝蓋彎曲幅度變大,直接朝被害人左前胸揮刺,此完全與一般人進行防衛時係以最便捷、最有效之情形迥異,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客觀上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

⑶基此,被告既有持刀向被害人揮刺之行為,雖有防衛之

意思,但仍有傷害之故意,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因有緊急狀況,被告為防衛自己之生命,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然其防衛過當,自仍成立傷害致死犯行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然因防衛行為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跟隨與被告曾有過

節之李承翰向被告尋釁,被告即持銳利刀械對被害人揮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對法益侵害甚深,且為重大犯罪,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需經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本案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已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㈣科刑部分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

認責任刑範圍⑴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而言,本件

係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日與李承翰等人發生糾紛,被害人隨同李承翰向被告尋釁,被告為防衛始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⑵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

識,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第4738號偵查卷(一)第172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⑶就被告之犯罪手段而言,被告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左前

胸1下,引起心臟和左肺損傷破裂、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⑷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的器

械是銳器,攻擊位置是胸部,即使只刺入左前胸1下,其危險性仍甚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⑸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而言,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

亡,並使被害人之父母承受喪子之痛,此生難以再享天倫之樂,且需終身承載莫大的心理傷害及悲痛,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與家人之生活照、被害人家屬親筆信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738號偵查卷(二)第23至29頁、第73至85頁),是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⑹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

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

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⑴就被告生活狀況而言,被告之母親在其國中時即已過世

,其生父從未扶養過被告,被告係由外婆照顧,被告並未在健全家庭中成長;又被告之外婆於111年間過世後,被告即與阿姨同住,被告必須跟著阿姨一起承作工程,以維持其自身開銷。是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特殊與一般健全家庭相異,亦須自行承擔經濟責任,其為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⑵就被告之品行而言,其有包含傷害、毀損、妨害秩序、

於服役期間侮辱上官等前科紀錄;且於本案112年1月8日發生後,被告仍於112年2月13日因逼迫他人承認詐賭而要求賠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又於112年9月10日與他人發生口角,而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又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7分許因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基隆地院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秩字第51號),由是足見被告之遵法意識低落,容任自己為傷害、妨害秩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不法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本案犯行之模式相似,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⑶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其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且被告能與阿姨一同承作工程,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非低,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正常,卻放任自己從事違法之行為,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⑷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⑴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其於案發後與友人一同離開現

場,未能於第一時間自首或將被害人送醫;另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迄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承認有間接傷害故意,但仍爭執是否有「刺」被害人之客觀傷害行為,被告尚非全面承認犯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同年4月17日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被告均未親自到庭而委由辯護人出席,嗣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而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國審訴字卷(一)第221、343、345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類工作

,家中有奶奶,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足認被告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⑶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致其餘扣案之棒球棍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iPhone 1

0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藥丸1包(含鐵盒,總毛重47.9公克、總淨重46.8公克)、短袖黑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黑色外套1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配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