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文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文(下稱被告)受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LINE暱稱:「如來佛祖」,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以暱稱「曾好借」在網際網路各大社群媒體刊登「資金需求、代辦房屋、汽車公司」等借款廣告,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前來借款,並以「竹聯幫龍堂」成員之身分對外行事)之指揮與蕭又榮(蕭又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暴力討債集團。自109年間起,曾冠程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鉅升融資公司作為集團成員據點,因瀏覽網際網路「易借網」,得知告訴人游超智(下稱告訴人)需錢孔急並留手機號碼提供願貸予款項之人聯繫之訊息,於110年5月間由曾冠程出面聯繫並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筆借款後經告訴人還款完畢。曾冠程又於110年11月25日10時許再度聯繫告訴人,稱得以「買賣回租」之方式,協助將房屋債務清空,再租給告訴人,可降低房租支出等語,告訴人遂簽立「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1張、本票3張(面額84萬元、142萬元、46萬8,000元,總計:272萬8,000元),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3張予曾冠程。後因告訴人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有共有人持分而無法買回,導致曾冠程無法「買賣回租」上開3間房屋而將該等權狀返還告訴人。詎曾冠程、蕭又榮、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9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曾冠程、蕭又榮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樓下埋伏,嗣告訴人欲出門時,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場有曾冠程、被告、蕭又榮、案外人鄭圓碩及另外2名身份年籍不詳之男子),曾冠程並揚言告訴人因「買賣回租」違約,需賠償272萬8,000元損失,要求告訴人交出其中2張房屋所有權狀及50萬元,否則不讓其離去,並恫稱:「叫你交出來就交出來,不然你就一直待在這邊,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我會每天去你家泡茶聊天」等語,現場並備有很多棒球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房屋所有權狀2張及50萬元現金予曾冠程,始得離去。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冠程及蕭又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110年11月25日面額84萬元本票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1月18日與曾冠程至告訴人前揭住處,並載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告訴人是曾冠程介紹的,我因為當時PS5剛上市沒有多久,當時告訴人家有PS5,所以我們經常去他家打PS5。111年1月18日案發日之前我們相處密切,我跟曾冠程就是去告訴人家或告訴人家的飲料店,我們常在一起,111年1月18日我們去告訴人家,告訴人請曾冠程載他去銀行,曾冠程請我開我媽的車,然後我們就載告訴人去板橋的銀行,告訴人就下車去辦他的事情,但辦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告訴人辦完事情從銀行走出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然後我們聊一下天,後來我有事情就先離開,所以我沒有載曾冠程跟告訴人回去,曾冠程、告訴人怎麼離開的,我不知道。我認識案外人鄭圓碩,我跟他認識很久,但我想不起來怎麼認識,鄭圓碩案發當天沒有在現場。案發當天只有我跟告訴人、曾冠程在我車上,我不清楚告訴人到銀行之後下車去找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就案發當天究竟發生什麼事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曾冠程、蕭又榮固然於另案(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下稱另案)法院審理程序中針對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有所陳述,但其等陳述內容參照被告之陳述,都是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其實亦有表明被告等人曾經在他家,甚至是他不在家時都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住所,這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在當時其實應該是有相當信任及熟識,且另案法院就曾冠程、蕭又榮被訴對告訴人的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犯行已判決無罪,檢察官也未上訴,至此更邊緣的被告針對告訴人之犯行也應諭知無罪。且在罪證不足的情況下,也難以推論被告有參與暴力討債集團之犯行,更何況起訴書也沒有針對被告是如何參與組織、何時參與組織、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內容進行論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1偵28232卷第391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核檢

察官所舉被告、曾冠程及蕭又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照片等卷內證據,查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111偵28232卷第297至304頁),而曾冠程及蕭又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前揭犯行(111偵12054卷一第25至31、33至45頁,111偵12054卷二第49至55,110他8973卷第218至223頁,110偵12055卷第267至276頁),又告訴人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照片(111偵28232卷第399至405頁),僅係告訴人依其警詢時之供述為人別之指認,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曾冠程、蕭又榮共同於案發當日強押告訴人上車及恫嚇告訴人交付款項及權狀之行為。故檢察官認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部分成立強制罪,而恫嚇告訴人交付款項及權狀部分則成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游超智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111偵28232卷第391至395頁)。而被告雖不否認111年1月18日有至告訴人前揭住處,開車載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然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補強證據亦僅告訴人簽署之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及84萬元之本票各一紙(111偵28232卷第407頁),依該等文書及本票之內容觀之,尚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一節之犯罪事實,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曾冠程、蕭又榮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或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難認卷內有何補強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單憑此等證據資料,尚無足使本院憑信告訴人所述為真。

⒉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雖以前揭曾冠

程、蕭又榮、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等件為證據,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曾冠程、蕭又榮、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綜觀曾冠程、蕭又榮於另案本院審理程序具結後之證述,其等均無證述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111訴1049卷第43至46、46至48頁),而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服務費給付報酬同意書(兼委託書)」及110年11月25日面額84萬元本票(111偵28232卷第399至407頁),經核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實屬有疑。

⒊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卻未遵期到庭,檢察官

雖聲請再傳喚其到庭作證,然如前述,因卷內就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均無補強證據,縱告訴人到庭作證,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並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性。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