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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113年度偵字第3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到「業務」之徵才廣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鄭維謙」(下稱「黃煜翔」、「鄭維謙」)之成年人聯繫後,獲悉依「黃煜翔」指示,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報酬。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黃煜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允諾依「黃煜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張瑛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張瑛瑛即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黃煜翔」、「鄭維謙」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敬齡謊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9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投資款100萬元。張瑛瑛遂依「黃煜翔」之指示,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再於上述約定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鄭敬齡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鄭敬齡,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張瑛瑛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黃煜翔」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瑛瑛固坦承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應徵外派業務之工

作,而依「黃煜翔」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鄭敬齡收取100萬元,並依「黃煜翔」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就是求職,我一直都相信「黃煜翔」講的話,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是被詐欺集團利用,沒有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4日9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及自被告領受「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61至66頁、81至86頁),並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收款收據1張(收款單位欄蓋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張瑛瑛」簽名及印文各1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煜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被告與「鄭維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112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分述如下: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之對話紀錄,被告

與「黃煜翔」間確實有應徵工作之對話,固足認被告辯稱為應徵工作而與「黃煜翔」、「鄭維謙」聯繫,並依其指示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惟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自陳專科畢業(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②再者,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非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然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告自陳受僱之阿爾法公司不符。且縱認係阿爾法公司與其他投資公司合作,代為收受投資款項,則亦應以阿爾法公司之名義對外收受款項,應無由被告持其他投資公司之單據向客戶收款之理。況如阿爾法公司與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合作,各投資公司為保障自身利益及客戶權益,並釐清投資款流向及責任歸屬,應在收據上註明委由阿爾法公司代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惟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並無相關註記,足認被告並未受僱於阿爾法公司,且阿爾法公司亦未與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由被告為阿爾法公司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違反常情之僱傭方式自難諉為不知。

③再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係由「

黃煜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據圖檔之QR-CODE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並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及簽名後交給告訴人(偵卷第25頁)。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金額甚鉅,其所交付之收據卻僅係自超商列印而取得,顯然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認證並授權予員工向投資人收款之程序不符;且依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每次前往收取款項前,「黃煜翔」或「鄭維謙」均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後,再由被告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各次列印之收據所記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均不相同(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112頁),被告就此反於一般常情之舉動,未有絲毫懷疑此與正當合法之流程與工作相違悖,實匪夷所思。

④又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僅須前往超商列印資料後向他人取款,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即可獲得2000元之高額報酬,顯然悖於現今社會合法職業報酬計算方式。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⑤復現今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

司、銀行如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實無需命外派業務親自前往特定地點與客戶面交取款,不僅耗費人力資源,且使現金取款之過程中徒增遺失或遭竊取、搶奪等各種預料不到之風險;況被告亦自承取款後係依照「黃煜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黃煜翔」指定之車輛之輪胎內側,「黃煜翔」會再派人來取云云(偵卷第222頁),依此交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回公司之方式觀之,任何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均可察覺此一方式有違常情,蓋被告雖有將款項依指示放置妥當並拍照回傳,惟此舉之後,究係何人前往取款仍存在許多變數。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前一、二天有問對方放在車子輪胎內側安全嗎,「鄭維謙」他說不用擔心,每個公司都有業務主管,只要拍照回傳,這樣任務就算完成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亦對於此等與常情不符之交付款項方式有所懷疑。且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並不相識、從未謀面,雙方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而本案之收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何以「黃煜翔」、「鄭維謙」竟可放心讓甫前來應徵、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而不擔心被告收取款項後拒不交還。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如此隱蔽、迂迴且風險甚高之方法為之。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⑵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與阿爾法公司不符,復依「黃煜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黃煜翔」亦表明被告係應徵「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之年歲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難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空言所稱,阿爾法公司因與很多公司均有配合,即可以別的公司名義去收款云云(偵卷第26頁),便遽信自己有代表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格。更遑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均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以此流程之草率,實難認被告可合理相信其有獲得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故被告應知「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屬未經「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而被告明知上情,依然不違背其本意而選擇配合「黃煜翔」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後,執之為取款之證明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同與「黃煜翔」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從事偽造行為,並持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有高度可能係屬於詐欺集團之車

手,其向被害人收受款項,極可能使被害人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當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酬勞之利益,仍執意為之,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被告上述所稱其無主觀上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詳如下述: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適用之餘地。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偽造之私文書即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末該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自承實際獲取未扣案且迄未繳回之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100萬元,僅係短暫收取後

即依指示轉交上手,並未實際取得處分權。雖該等財物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出面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