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勉欽選任辯護人 温宏毅律師

陳宏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勉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勉欽、黃景坤均為黃沺禮(歿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之子,黃淑娟(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黃沺禮之秘書;黃沺禮原為設立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之其林全球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KILIN WORLDWIDE LTD.,下稱其林公司)之董事,黃勉欽、黃淑娟均明知黃沺禮於106年10月1日過世前,未曾明確指示將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為黃勉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勉欽於106年11月間,指示黃淑娟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黃勉欽,並由黃淑娟在其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任書(下稱系爭文件)上偽簽「黃沺禮」之署押即如附表所示,復將系爭文件之申辦日期倒填為106年9月1日(黃沺禮過世前1個月),表彰黃沺禮即日起辭去其林公司董事職務,並指派黃勉欽接任,復由黃勉欽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再由黃淑娟將上開申辦文件交付予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智公司)向BVI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沺禮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景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勉欽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見訴字卷第158至16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黃淑娟將申辦文件交付予商智公司向BVI 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沺禮及BV

I 管理公司之正確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其林公司的股東是黃則揚、黃韋凱跟黃天佑,告訴人黃景坤應該只是告發,無權提起告訴。被告就系爭文件都沒看過,黃淑娟已獲緩起訴處分,但同案被告的自白,亦需補強證據,告訴人指訴係聽聞被告黃淑娟,亦不可信。系爭文件上的署押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要求黃淑娟簽署的,李秀梅之證述也無證明力,其林公司的股東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都知道黃沺禮生前就同意被告擔任董事,黃沺禮也說會交代黃淑娟去辦,且若被告明知這樣做違法,被告也不會如同黃淑娟所述係在大辦公室跟黃淑娟交辦這件事。被告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被告擔任董事沒有好處,且BVI 公司的董事選任是由股東選任,若被告未得董事同意而擔任董事也會被股東會免職,若被告想要擔任董事,大可以使用公司決議的方式來做,不需要使用違法的行為來變更。再者,黃淑娟所簽署的「黃沺禮」三個字跟黃沺禮本人所簽署的三個字字跡完全不一樣。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也無動機找黃淑娟來做這件事情,黃淑娟顯然跟告訴人勾串,並有某種我們沒有證據的一個協議,黃淑娟是因為工作態度不好,所以才會被黃勉欽資遣,故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見訴字卷第166至173頁)。

二、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黃沺禮(歿於106 年10月1 日)之子,黃

淑娟為黃沺禮之秘書;黃沺禮原為設立登記在BVI之其林公司之董事,黃淑娟於106 年11月間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黃淑娟在系爭文件上偽造「黃沺禮」之署押,將申辦日期記載為106 年9 月1 日( 黃沺禮過世前1 個月) ,表彰黃沺禮即日起辭去其林公司董事職務;其林公司董事職務由被告接任、被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黃淑娟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商智公司向BVI 辦理其林公司之董事變更行使等情。此有告訴人黃景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他字第8701號卷第141至144頁、第319至320頁,審訴字卷第53至56頁)、證人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第8701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395至398頁,偵字第6581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吳佳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第8701號卷第145至148頁、第407至408頁)、證人游奉文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8701號卷第407至408頁)在卷可參,復有商智公司111年12月14日函附之其林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任書、願任董事同意書、變更董事申辦文件(他字第8701號卷第99至105頁)、黃淑娟於法院110訴3174號民事案件111年3月29日開庭筆錄節錄1份(他字第8701號卷第363至37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1年就進公司,做到108年

年底,李秀梅比我先進公司,主要幫黃沺禮處理海外資產。BVI的其林公司就是黃沺禮委託我設立的,只有黃沺禮一人在這間公司,股東分別是黃張彩桂的兒子黃則揚、被告的兒子黃韋凱、黃鐵達的兒子黃天佑,董事權力大過股東,因為公司是黃沺禮成立的,資金都是他給的。其林公司的董事後來有從黃沺禮改成黃勉欽,是因為黃沺禮過世後,被告於106年11月底在信義路的辦公室叫我處理,並且將黃沺禮的名字改成他的,又要把日期往前提到9 月1 日黃沺禮還沒有過世的時候,我跟商智講日期,代辦公司幫我們打文件簽名去辦,因為他在大辦公室講,所以旁邊員工都在。但黃沺禮10

6 年10月1 日死亡之前,他從來沒告訴過我其林公司的董事要變更名字為被告,系爭文件黃沺禮生前都未簽署,被告有簽署新董事的就任書,我收到相關申請文件以後,我就拿了三張文件給被告,有一份是他要簽的,他就簽他的,然後叫我在另外兩份上面簽黃沺禮,總共三份文件,我就交給代辦公司去辦。被告是我老闆,我怕我不簽這個會沒有工作,當時我父親生病,我很需要這份收入,我們要請外勞,所以就簽。我有跟李秀梅說這件事,因為我怕像李秀梅一樣被被告辭退辭職,因為被告曾叫我及李秀梅簽一份放棄年假的拋棄書,我們想工作就簽了,這是違反勞基法,但是李秀梅不簽,沒多久他就被被告辭退了。公司的決策者大部分是黃沺禮,但是被告是總經理,他要叫誰不做都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38至157頁)。又證人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黃沺禮公司的員工,從81年到103年,中間有休息,最後離開是因為後來被告要我簽一份違反勞基法的文件,就是要員工放棄年假,他從來沒有給年假,我說你這個是違反勞基法,我不願意簽,所以他就直接把我解雇,當時黃沺禮還在,而被告與黃沺禮都有決定權,但主要決定者是被告,如果我不聽被告的,會對我造成很大的壓力,因為黃勉欽是總經理,黃沺禮是董事長沒錯,大事是黃沺禮決定,但是公司小事就是黃勉欽在做決定。大事像公司的經營方針,譬如買賣土地、投資都是黃沺禮決定,人事方面比較是黃勉欽在管,只要他覺得這個員工不合他的意的話,應該都被辭退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又證人吳佳蕙於警詢中證稱:其林公司於106年11月中旬找我做公司變更登記,要將董事變更為被告,被告不是股東,因為BVI沒有要求董事要是股東,當時黃沺禮也不是,系爭文件之簽名時我並不在場,也沒有核實等語(見他字卷第145至148頁、第408至409頁)㈢依上開證述觀之,證人黃淑娟及李秀梅均任職於黃沺禮所經

營之公司逾20年,對於公司之營運內容、組織文化及權力結構當知之甚詳。證人黃淑娟及李秀梅均證稱黃沺禮雖為公司董事,但被告是總經理,在公司有很大的影響力及決定權,甚至可以決定公司的人事,可以辭退任何員工;而證人黃淑娟及李秀梅並非黃沺禮之家族成員或高層經營管理者,公司之營運、人事之決策均仰賴黃沺禮或被告,其2人僅係黃沺禮所管理公司之資深員工,其對於是否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特定人,殆不可能有何自主決定變更董事之權力之空間,又逢黃沺禮過世,應認證人黃淑娟聽從其林公司最有影響力及最高權力者即被告之指示,方敢為本件犯行,否則身為其林公司員工,對於其自身職位去留與否都由被告決定,焉有權力逕自主張變更其林公司之董事,參以本件委由商智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時間,係在106年11月間,業據證人即商智公司員工吳佳蕙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7頁),被告黃淑娟既為黃沺禮所雇用之員工,實無怠於辦理之動機,亦無為黃沺禮代為簽名之必要。再者,被告亦自承黃沺禮生前確實有意由被告接任其董事之職位,且於證人黃淑娟辦理系爭文件完成後,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此有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5、119頁),而被告既為黃沺禮之子,且為黃沺禮指定之董事繼任人選,亦不可能對於系爭文件之內容、來源、日期或署押究竟為何人所簽毫無所悉;從而,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證人李秀梅證述黃沺禮及被告於公司之角色,即得做為證人黃淑娟證述之補強。應認被告確實於黃沺禮過世後,指示證人黃淑娟將其林公司董事變更為被告,並委由證人黃淑娟在系爭文件偽造黃沺禮之署押,復將申辦日期倒填為106年9月1日(黃沺禮過世前1個月)。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娟所為之被告自白或證言,無補強證據而不可信之理由,要無足採。且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淑娟之工作態度不好,所以才會被被告資遣等語,顯與證人黃淑娟自述其經歷為81年至108年受黃沺禮任用27年之客觀事實有違,故此部分被告僅以概括之工作態度不好,無具體事實之指摘,就對證人黃淑娟證言憑信性之質疑,即無所據。被告之辯護人指摘證人黃淑娟顯然跟告訴人勾串,並有某種我們沒有證據的一種協議,且從證人黃淑娟曾將相關資料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便對被告提出諸多民事訴訟來看,可能就是對於被告栽贓嫁禍的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所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證人黃淑娟之證言係遭告訴人指示或汙染,僅為主觀之臆測;且證人黃淑娟亦證稱其確實有經黃沺禮指示保管其林公司之重要文件,並曾提供部分文件予告訴人(見訴字卷152至154頁),而此部分資料之保管及將資訊分享予黃沺禮之子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其有何違法或證言不可採之處,均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對於證人憑信性之指摘或臆測為有理由。

㈣被告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林公司的股東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都知道黃沺禮生前就同意被告擔任董事等語言。此有證人黃則揚、黃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黃沺禮過世前的106年7、8月份之某日,有一次家庭聚餐,黃沺禮有與被告、黃則揚、黃韋凱討論,黃沺禮曾表示將由被告接任其董事職位,但並不知道後續是否交代何人做何辦理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6頁、第439至443頁);核與證人黃天佑證稱:我有聽過我父親說過,黃沺禮要變更董事,但是死亡後董事變更之事我不清楚(見他字卷第127至130頁、第439至443頁)相符。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其林公司的股東黃則揚、黃韋凱、黃天佑都知道黃沺禮生前就同意被告擔任董事,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黃沺禮有意使被告擔任董事,但其與董事變更之程序或簽署相關文件是否合法,係屬二事。易言之,縱被告擔任董事雖經黃沺禮授意,惟董事之變更依公司法及刑法之規定,亦需經由合法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沺禮曾同意被告擔任董事,並交代黃淑娟辦裡變更等情,業經證人黃淑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稱係被告指示其製作系爭文件並偽簽署押及倒填日期等語(他字第8701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395至398頁,偵字第6581號卷第49至53頁,訴字卷第143頁)。又證人黃則揚、黃韋凱及黃天佑上開證述,亦稱不清楚董事變更實際上辦理過程為何,即不能用反面推論證明被告並無指示證人黃淑娟對系爭文件為偽簽署押及倒填日期之行為;且依照被告之認知,縱使其認為黃沺禮有意使其繼任董事,與其是否另指示證人黃淑娟就系爭文件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倒填日期,係屬二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會如同黃淑娟所述,由被告在公司大辦公室跟黃淑娟交辦這件事,應該要低調進行,而不讓其他員工聽聞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針對被告動機之片面推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更可能因被告認為其在黃沺禮過世後,將為當然之董事,方不避諱在其他員工面前,指示證人黃淑娟為本件之犯行,而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種片面動機之推論,亦無所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被告擔任董事也無好處,且其林公司的董事是由股東選任,若被告未得同意而擔任董事也會被股東會免職,故不可能指示證人黃淑娟為不法之變更云云。惟股東會對於董事之選任亦有其法定程序,縱被告得股東會同意或前任董事同意,亦應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同意書等書面資料,而非不依法定程序,逕指示證人黃淑娟為偽造署押或不實日期之填載;且被告既然已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05頁),顯然當時對於其將就任董事,所經歷之程序或簽署之文件均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擔任董事並無領取報酬或有好處,雖與證人黃淑娟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148頁),惟被告擔任董事並無領取薪水或酬勞,涉及被告個人對於公司經營決策之選擇,且擔任董事之動機繁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多次提及被告即為黃沺禮屬意之董事繼任人選,被告即有動機及指示證人黃淑娟偽簽署押及倒填日期之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其林公司的股東是黃則揚、黃韋凱跟黃天佑,告訴人應該只是告發,無權提起告訴,證人黃淑娟所簽署的「黃沺禮」三個字跟黃沺禮本人所簽署的三個字字跡完全不一樣等等。惟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即告訴人告訴資格與否,尚與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且證人黃淑娟既偽簽「黃沺禮」之署押,自無與黃沺禮本人所簽之署押相同之理。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所辯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查被告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娟在系爭文件上為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用以表示「黃沺禮」之相關證明,屬私文書,自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均足以使「黃沺禮」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受有損害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系爭文件上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娟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11至12頁),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娟共同所為,使「黃沺禮」及BVI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沺禮係父子關係,黃沺禮業已過世,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淑娟在系爭文件上所偽簽之「黃沺禮」署押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系爭文件,固為被告所偽造,然均交由他人收執或保管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名稱 內容及數量 1 董事會議事錄 偽簽之「黃沺禮」署押1枚 2 董事辭任書 偽簽之「黃沺禮」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