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伍張上關於偽造「黃玟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黃玟瑜」之印章壹個沒收。
事 實陳彥佐明知自己未取得母親黃玟瑜之授權,然為向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藝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黃天澤借款,竟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11月間,先偽刻黃玟瑜之印章(未扣案),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黃玟瑜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而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黃玟瑜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5張(下合稱本案5張本票),並交付常在公司人員、黃天澤而行使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黃玟瑜同意負本案5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27元予陳彥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彥佐、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4698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6頁至第180頁),且與證人黃玟瑜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事件中之證述(見137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告訴代理人李建宏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於偵查中之陳述(見4698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本案5張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第3535號、第2226號、第1210號、第1211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民事判決(見4698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137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6頁)、上開民事判決中法官勘驗本案5張本票之勘驗筆錄(見1374號偵查卷第88頁)、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天澤之對話紀錄、被告持附表編號
2、4本票之合照(見4698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7頁、1374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常在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見137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5張本票上偽造黃玟瑜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簽發黃玟瑜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5張本票,再向常在公司、黃天澤行使作為擔保,而使常在公司、黃天澤誤信黃玟瑜願意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因而同意將款項貸與被告。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基於偽造簽發本票以向常在公司、黃天澤行使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黃玟瑜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5紙本票,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偽造黃玟瑜之印章,並於本案5張本票上偽造黃玟瑜之印文、署押各1個,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偽造本案5張本票之動機、目的,係供擔保自己借款使用,對於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有限,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此牟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已清償其因行使本案5張本票而借得之款項325,027元,此有常在公司(由黃天澤代理)、黃天澤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之下,顯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向常在公司、黃天澤借用款項,在本案5張本票上偽造黃玟瑜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簽發本案5張本票,並因此詐得借款325,027元,對常在公司、黃天澤之財產權、有價證券之信用性,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清償借款,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張數、票面金額,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全數清償其以行使本案5張本票而向常在公司、黃天澤借得之款項,堪認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2、經查,未扣案之本案5張本票上,僅黃玟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說明,本院應就本案5張本票上關於偽造黃玟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5張本票上偽造黃玟瑜之印文、署押,屬於上開宣告沒收範圍之一部分,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偽刻黃玟瑜之印章1顆並曾自行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該印章銷毀云云,卻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因此,其偽刻黃玟瑜之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5張本票向常在公司、黃天澤詐得借款325,027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清償該筆借款,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不再享有犯罪之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偽造署押、印文) 裁定案號 1 陳彥佐 黃玟瑜 空白 臺北市○○區○○路000號34樓 111年6月6日 空白 84,000元 本票1張(含偽造「黃玟瑜」署押、印文各1枚,見1374號偵查卷第51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見1374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 2 陳彥佐 黃玟瑜 空白 臺北市○○區○○路000號34樓 111年9月8日 空白 108,000元 本票1張(含偽造「黃玟瑜」署押、印文各1枚,見1374號偵查卷第49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26號民事裁定(見1374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 3 陳彥佐 黃玟瑜 空白 臺北市○○區○○路000號34樓 111年11月4日 空白 48,000元 本票1張(含偽造「黃玟瑜」署押、印文各1枚,見1374號偵查卷第50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見1374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 4 陳彥佐 黃玟瑜 空白 臺北市○○區○○路000號34樓 111年11月9日 空白 108,000元 本票1張(含偽造「黃玟瑜」署押、印文各1枚,見1374號偵查卷第47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見137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5 陳彥佐 黃玟瑜 空白 臺北市○○區○○路000號34樓 111年11月23日 空白 108,000元 本票1張(含偽造「黃玟瑜」署押、印文各1枚,見1374號偵查卷第48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第3535號民事裁定(見137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