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林堯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不起訴處分)申辦、由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金知資訊有限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知公司中信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提領或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使用本案帳戶約至少1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不知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後約1年才被檢察官通知開庭,在這1年期間本案帳戶均可正常使用;我之前從事直播販賣衣服、鞋子之工作,當時團隊的收入均匯入本案帳戶,我原先猜測我母親林堯潔拿本案帳戶去抵押貸款,但我事後詢問林堯潔,她說沒有拿本案帳戶去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金知公司中信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提領或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業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金知公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卷【下稱偵23791卷】第2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791卷第27、121至131頁)、黃思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淇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3791卷第2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41號卷【下稱偵38341卷】第13至16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就其使用本案帳戶之前開辯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然被告就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經過,已有下列悖於常理之處:
⑴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自己的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偵23791卷第136頁),並自始均供稱本案帳戶為其使用,未曾交付任何人使用等語(偵23791卷第107、112、240頁;本院卷二第34頁);而林堯潔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除被告外並未交付任何人使用等語(偵23791卷第240頁),足見被告確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人。
⑵關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詢問林
堯潔後,林堯潔表示有抵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貸款等語(偵23791卷第111頁),但嗣又改稱不清楚林堯潔有無告知被告以本案帳戶存摺抵押貸款乙事(偵23791卷第24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事後詢問林堯潔,林堯潔表示沒有拿本案帳戶存摺抵押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然核以林堯潔於偵查中供稱並未以本案帳戶存摺去借錢,因為精神疾病緣故一直在住院等語(偵23791卷第240頁);再參以林堯潔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曾於112年1月4日至30日、同年2月7日至4月17日、同年112年7月12日至8月2日、113年6月18日至8月12日、同年9月10日至10月14日入院治療,有基隆維德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基隆維德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程紀錄、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23791卷第249、2
51、247、139至177、237頁),復觀諸林堯潔之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曾於113年8月3日表示:「我兒子前兩天跟我說法官說我銀行帳號多了34萬,我的卡都我兒子在用,他說沒有那34萬的帳,會不會是想騙我的錢…我昨天去中國信託看也沒有啊,之後兒子幫我去用就好…」、113年8月7日表示:「兒子通知我的帳戶突然多了一筆錢,我請兒子去幫我處理了,我害怕死了」(偵23791卷第209、173頁),林堯潔就本案被害人受騙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可憑(偵23791卷第253至255頁),堪信林堯潔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用作抵押貸款使用,故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保管及使用,均應係專由被告所掌控。
⑶關於本案帳戶之金流,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陸續經提領後,餘額僅餘27元,實與一般人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前之情狀相符;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後,則分別於①112年7月3日18時19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黃思淇合庫帳戶;②同日18時19分許轉入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同日18時24分許提領120,0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黃思淇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23791卷第121至13
1、29頁)。而上開③部分,係由車手周恆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所為,業經檢察官對周恆吉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起訴書可參(偵38341卷第13至16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通常會先確保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得以順利使用後,亦即得以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方會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已在詐欺集團掌控下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最早於112年7月3日13時36分許將受騙款項匯入金知公司中信帳戶前,即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並掌控、使用。
⑷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均在你
手上而為你使用?」被告僅答稱:「我提的話我會有印象。」(偵23791卷第240頁),完全未正面回應檢察官之問題。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說明本案帳戶何以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轉匯及提領紀錄,被告亦僅泛稱:「上開交易紀錄並非我所為,我不清楚是誰做的。」(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受酒店消費之代墊款項等語(偵23791卷第2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從事直播販賣衣服及鞋子之工作,有以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款項(本院卷二第42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反覆辯稱對於附表「備註」欄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320,580元款項沒有印象、非其所為(偵23791卷第240頁;本院卷二第4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在其掌控本案帳戶時收受及支出上開其所稱之款項,已難信實。據此,既然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卻可在112年7月3日13時36分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已可推知被告應有於112年7月3日13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⒋被告案發時係18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路行銷賣泰國蝦之工作(本院卷二第43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亦供承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乙節(偵23791卷第241頁),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不詳之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詞,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3日13時36分
前之不詳時間,可能橫跨兩次修法,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下列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層轉贓款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因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導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據以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賭博、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金額之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行銷賣泰國蝦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且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金知公司中信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款項,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收受、隱匿詐欺贓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各該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未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備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永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妮妮」、「澳門新葡京08號客服」向王永新佯稱:儲值後如欲提領,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金知公司中信帳戶 ⒈112年7月3日18時17分許,轉入320,580元至本案帳戶。 ⒉上開款項後續遭提領、轉匯: ⑴112年7月3日18時19分許,轉入100,000元至黃思淇合庫帳戶;復分別於112年7月3日20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21分許,經車手周恆吉提領20,005元、20,005元、19,005元、20,005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19分許,轉入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於112年7月3日18時24分許,經車手周恆吉在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20,000元。 112年7月3日 13時36分許 149,000元 ⑴王永新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23791卷第39至41頁) ⑵王永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截圖(偵23791卷第53至61頁) 2 謝智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0000000」向謝智義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城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金知公司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 ①14時10分許 ②14時12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⑴謝智義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23791卷第69至72頁) ⑵謝智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23791卷第81至85、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