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銘義務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98號、114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銘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家銘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銘因貪汙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於114年7月17日屆滿前之同年7月9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於114年7月9日經宣判完畢,但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未給付賠償金或返還犯罪所得,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各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進度為業已宣判完畢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之資力等情,准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4年7月17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