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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志偉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王泯傑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5號、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成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貳、沒收部分

一、王泯傑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成志偉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成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土豆麵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羅新一(Telegram暱稱「黑鬼東」)、顏瑋伯(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曹文生(Telegram暱稱「Y

a Pink」)、劉俊佑(Telegram暱稱「Wsop」)、Telegram暱稱「鈔越錢面3.0」、「鈔速錢進」、「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新一、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下稱羅新一等4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志偉負責安排車輛、發放報酬,羅新一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及收水,顏瑋伯負責招募車手及收水、曹文生及劉俊佑分別擔任第二線及第一線取款車手。成志偉與羅新一等4人Telegram暱稱「鈔越錢面3.0」、「鈔速錢進」、「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警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該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范國燦」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將派遣專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嗣於當日至指定地點等待交付投資款,二線取款車手曹文生依羅新一指示,先使用顏瑋伯向「S」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聯繫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至統一超商萬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內等待,一線取款車手劉俊佑旋依羅新一之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並持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寬投資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其上貼有劉俊佑之照片、印有「陳齊瑋」之姓名,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紙,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現金500,000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足生損害於「宏寬投資公司」,復經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劉俊佑而未遂。

二、王泯傑(Telegram暱稱「S」)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案門號,並以4,0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予顏瑋伯並交付曹文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用以遂行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㈡於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前揭犯意,

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3,500元為代價,將附表一「接獲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合計3支,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成志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成志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成志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成志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成志偉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泯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泯傑部分:

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王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5號卷【下稱偵30905卷】第171至172、194至195、201至204、205至207、233至234頁),並有被告王泯傑與Telegram暱稱「河馬」聯繫之語音譯文(偵30905卷第9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相簿照片(偵30905卷第105至10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0905卷第121至136頁)、告訴人鄭秀枝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169至17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905卷第173至182頁)、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畫面截圖(偵30905卷第183至185頁)、告訴人吳忠諰之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905卷第188至189、192至19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190至191頁)、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5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賴育聖之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905卷第209至2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213至214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905卷第215至225頁)、告訴人鄭翎均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905卷第229至231、237至24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235至236頁)、③來電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5卷第241至245頁)可佐,足認被告王泯傑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成志偉部分:

⒈被告成志偉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

⑴訊據被告成志偉固坦承有為羅新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並借用APPLE ID「appl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APPLE ID)予羅新一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土豆麵筋」並非我所註冊並使用,「鈔速錢進」曾打電話請我拿錢給羅新一,但我拒絕,我不清楚羅新一有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成志偉辯護稱:被告成志偉與羅新一為多

年朋友,雖曾為羅新一租用本案租賃小客車並協助其還車事宜,然朋友間車輛租借稀鬆平常,羅新一亦未告知用途,無從證明被告成志偉為羅新一之共犯,不應以羅新一有詐欺犯行之結果反推被告成志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成志偉並未將本案APPLE ID用於Telegram,羅新一向被告成志偉借用本案APPLE ID用作傳遞、接收訊息,被告成志偉基於信賴而未詢問或查核羅新一如何使用本案APPL

E ID;此外,縱然被告成志偉為「土豆麵筋」,「鈔速錢進」於訊息中雖有提及要請「土豆麵筋」交付19,000元予羅新一,然此並無法推論該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羅新一已證稱被告成志偉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與「鈔速錢進」僅有一面之緣,羅新一與「鈔速錢進」談論詐欺犯罪時,被告成志偉並不在現場,故被告成志偉主觀上並不知悉羅新一與「鈔速錢進」從事詐欺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經查,被告成志偉有於113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3時2

3分許租用本案租賃小客車,本案APPLE ID為被告成志偉所註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成志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30905卷第251至252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下稱本案車輛出租單,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下稱偵6879卷】第307至311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偵30905卷第4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羅新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黑鬼東」,顏瑋伯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7788不要9」,曹文生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Ya Pink」,劉俊佑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Wsop」。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適刑事局警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該廣告,並以LINE暱稱「范國燦」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將派遣專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收取投資款500,000元,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嗣於當日至指定地點等待交付投資款,二線取款車手曹文生依羅新一指示,先使用顏瑋伯向「S」收購之本案門號聯繫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至統一超商萬連門市內等待,一線取款車手劉俊佑旋依羅新一之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並持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紙,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現金500,000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足生損害於「宏寬投資公司」,復經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劉俊佑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新一等4人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6879卷第227至234、247至254、265至274、285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並有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偵6879卷第219至2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6879卷第389至393、421、第397至401、423、405至409、425、413至417、427頁)、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偵6879卷第301至305頁)、本案車輛出租單(偵6879卷第307至311頁)、羅新一等4人另案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6879卷第313至342、343至356、357至370、371至379頁)可憑,又羅新一等4人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101至112、117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成志偉即為「土豆麵筋」:

⑴被告成志偉註冊使用之本案APPLE ID,與「土豆麵筋」所

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完全相同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偵30905卷第47頁)。又觀諸「土豆麵筋」與羅新一於113年8月10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6879卷第342頁),「土豆麵筋」:「你出門了喔」,羅新一:「剛出門」,「土豆麵筋」:「哥等你回來」、「喝酒酒」、「我想要忘記他」、「你在哪裡了」、「還有阿昶」;並核以羅新一於113年8月間跑去台東,被告成志偉於113年8月間與其女朋友大吵,因為其女朋友跑出去跟異性出遊沒告知被告成志偉,阿昶是被告成志偉之前的同事劉昶先,跟羅新一也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成志偉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偵30905卷第252至253頁)。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可推知即為被告成志偉前開供述之事,足認被告成志偉當時即係使用「土豆麵筋」與羅新一聯繫。

⑵而「土豆麵筋」即為被告成志偉,亦為證人羅新一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所供承(偵6879卷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62頁),且為證人羅新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232、249、255頁),羅新一除於歷次證述中對於「土豆麵筋」即為被告成志偉乙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外,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成志偉會使用Telegram聯繫及聊天,亦有跟「土豆麵筋」講過電話,可以確定對話的對象就是被告成志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48、255頁)、其沒有幫被告成志偉設定Telegram或使用其手機、信箱或個人帳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38、256頁)。衡以羅新一於另案遭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等人所各自使用之Telegram暱稱,其中亦包含被告成志偉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而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等人所實際使用之Telegram暱稱,均與羅新一之供述相符,羅新一既已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在其供出其他共犯時,刻意誣陷被告成志偉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羅新一上開關於「土豆麵筋」即為被告成志偉之證詞,應堪信實。

⑶準此,被告成志偉即為「土豆麵筋」。

⒌被告成志偉乃為本案詐欺集團安排車輛、發放報酬之人⑴觀諸羅新一與「鈔速錢進」之對話紀錄,多均在討論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有另案羅新一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偵6879卷第313至34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中(偵6879卷第330頁),羅新一曾傳送:「哥我跟阿偉再回去的路上」、「我等等回去拿錢然後去給你」,「鈔速錢進」:「好」。又證人羅新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本案發生之同一月份帶被告成志偉跟「鈔速錢進」見過一次面,我請被告成志偉載我,被告成志偉有下車、有跟「鈔速錢進」打招呼,我要跟「鈔速錢進」聊本案相關事宜時,被告成志偉就先回車上,因為我不想要讓被告成志偉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34、239、244、249至250頁);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之「阿偉」是成志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且亦證稱:見面後我有把「鈔速錢進」或「鈔越錢面3.0 」的帳號給被告成志偉,請被告成志偉聯繫,因為要介紹他們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再佐以被告成志偉有與「鈔越錢面3.0」之聯繫方式及通話紀錄,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可參(偵30905卷第48、51頁)。由此可見,羅新一帶同被告成志偉與「鈔速錢進」見面後,「鈔速錢進」即認識被告成志偉而至少知道其為「阿偉」,且被告成志偉亦因羅新一之介紹而認識「鈔速錢進」、「鈔越錢面3.0 」,並取得其聯繫方式。

⑵復細觀羅新一與「鈔速錢進」之對話紀錄(偵6879卷第325至326頁),羅新一:「人員 一號車馬費五千 二號車馬費五千 三號車馬費三千 人頭卡兩張六千」、「哥這樣會太多嗎」,「鈔速錢進」:「人頭卡不能算我的吧」、「到時候從薪水扣吧」,羅新一:「哥我是跟你借」、「對的哥」,「鈔速錢進」:「車馬費廠商補貼」,羅新一:「好 謝謝哥 我以為是我這邊扣」,「鈔速錢進」:「人頭卡你跟誰拿的 怎麼這麼貴」、「台灣卡對嗎」,羅新一:「前陣子還到五千 我現在問最便宜得的了」,「鈔速錢進」:「嗯嗯」、「我叫土豆麵筋跟你約」,羅新一:「謝謝哥」,「鈔速錢進」:「19000正嗎」,羅新一:「是的」,「鈔速錢進」:「你跟他聯絡」,羅新一:「哥有了」,「鈔速錢進」:「嗯嗯」,羅新一:「謝謝哥」,「鈔速錢進」:「收到跟我講」,羅新一:「哥收到了」,「鈔速錢進」:「好」。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羅新一向「鈔速錢進」索取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車馬費19,000元,「鈔速錢進」主動表示要請「土豆麵筋」跟羅新一約,並請羅新一與「土豆麵筋」聯絡,羅新一收到該筆款項後,即向「鈔速錢進」回報已收到。而羅新一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上游綽號「小牛」之Telegram暱稱為「鈔速錢進」,我都叫他「哥」,我跟他借19,000元要給車手、收水坐車用的錢,「小牛」透過被告成志偉把錢拿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鈔速錢進」因為沒辦法拿錢給我,就叫「土豆麵筋」拿19,000元給我,我後來有收到,「鈔速錢進」與被告成志偉應該也認識,所以才叫被告成志偉拿19,000元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3頁)、另證稱:我於8月30日有把押金交給「土豆麵筋」,因為我要拿給「鈔速錢進」,我請「土豆麵筋」幫我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63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人員之車馬費或報酬等相關款項,事涉相關人員之控管及款項之分配,乃詐欺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為避免透過轉帳方式留下金流紀錄,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毋寧較可規避檢警查緝,應為常見之手法,而此款項之交付,詐欺集團首腦交由其所信任、且具指揮監督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之,應較合乎常理,斷無可能輕率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第三人轉交,否則毋寧將產生款項轉交過程之諸多不可控風險,例如該第三人最終因故未能順利轉交款項、或於轉交過程察覺有不法情事而向檢警報案等。依前開羅新一與「鈔速錢進」之對話紀錄,「鈔速錢進」直接主動表示要請「土豆麵筋」跟羅新一聯繫交付19,000元事由,顯然「鈔速錢進」對於「土豆麵筋」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指揮監督關係,否則如羅新一未能順利取得該款項,導致未能給付詐欺集團人員相關車馬費或報酬,將可能影響後續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分工及詐欺犯行之實行。

⑶再者,被告成志偉於偵查中供稱:羅新一叫我加「鈔越錢

面3.0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門號為黑莓卡,是羅新一叫我掃一個QR code,並表示如果聯絡不到他本人,可以聯繫「鈔越錢面3.0 」,後來「鈔越錢面3.0 」打給我要我拿1萬多元給羅新一等語(偵30905卷第251頁)。又「黑莓卡(Blackberry Card)」乃未實名登記、可跨境使用之預付型SIM卡,其具備高隱私、難追查之特性,因而常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有插入黑莓卡,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可參(偵30905卷第47至48頁)。據此可推知,「鈔速錢進」與「鈔越錢面3.0 」可能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而「鈔速錢進」係該人與羅新一聯繫之帳號,「鈔越錢面3.0 」則為該人與被告成志偉聯繫之帳號。羅新一介紹「鈔速錢進」給被告成志偉認識後,為避免被告成志偉與「鈔速錢進」聯繫易留下紀錄而遭查緝,即提供黑莓卡予被告成志偉使用,用以與「鈔速錢進」或「鈔越錢面3.0 」之人聯繫。

⑷甚者,羅新一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沒有駕照,也不會

使用Uber或LINE GO等叫車服務,我跟「鈔速錢進」見面之後決定要租車,因為我們做這件事要用到車,我要去找人,我請被告成志偉幫忙租車,他就用其iRent APP幫我租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42、251至252頁)。

被告成志偉亦坦承有為羅新一租用本案租賃小客車,業經說明如前。然而,現今透過手機網路預先叫車、在路邊攔車均已非常便利,如欲搭乘計程車前往某處,並無任何任何困難,羅新一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如有使用車輛需求,應可自行叫車或委請其他共犯租車、開車即可,倘若被告成志偉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犯行,羅新一委請被告成志偉租用本案租賃小客車,並帶同被告成志偉去找「鈔速錢進」談論詐欺事宜,甚至介紹被告成志偉與「鈔速錢進」認識,更使其留下聯繫方式,毋寧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鈔速錢進」)遭第三人認識,提高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及詐欺犯行曝光之風險,在被告成志偉事後一旦問起租用車輛目的、「鈔速錢進」聊天內容等節時,羅新一實難自圓其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僅有百害而無一利。被告成志偉雖供稱羅新一並未告知其租車目的,協助租用車輛僅為朋友間稀鬆平常之事等語,然此益徵被告成志偉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羅新一、「鈔速錢進」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均有所知悉,並以為本案詐欺集團安排車輛、發放報酬為其工作,方可解釋羅新一、「鈔速錢進」前開諸多作為之合理性。

⑸此外,綜合觀察羅新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卷一第2

29至257頁),只要問到關於被告成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或「鈔速錢進」之關聯性、何以「鈔速錢進」會請「土豆麵筋」拿19,000元給羅新一、羅新一介紹被告成志偉與「鈔速錢進」、「鈔越錢面3.0 」認識之目的等涉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情節,其多均證稱不知道、不記得、不清楚,但關於被告成志偉使用「土豆麵筋」之帳號,在與「鈔速錢進」見面後決定租用車輛以利本案犯行之實行,並請被告成志偉協助租車事宜,更負責為「鈔速錢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19,000元予羅新一等客觀事實,均已證述詳實,可見羅新一上開關於被告成志偉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等證詞,顯有袒護被告成志偉、避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曝光而語帶保留之情事,羅新一此部分證詞,應非可採。

⑹準此,被告成志偉乃為本案詐欺集團安排車輛、發放報酬之人。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成志偉並非「土豆麵筋」,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羅新一有從事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成志偉即為「土豆麵筋」,且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安排車輛、發放報酬之人,均經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泯傑、被告成志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泯傑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泯傑以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主觀想法,將本案門號、附表一「接獲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泯傑先後提供本案門號、附表一「接獲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本院卷一第95頁),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王泯傑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泯傑無正當理由,將

本案門號、附表一「接獲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不僅侵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王泯傑除本案外,尚有因提供帳戶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0、129至131頁),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王泯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之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有與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135頁),但迄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王泯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搬運工,每月收入約33,000元至3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泯傑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訴卷第90頁),然被告王泯傑前因提供帳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王泯傑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此類幫助詐欺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王泯傑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幫助詐欺犯行之悔悟之心,且被告王泯傑亦尚未賠償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1、2、4所示之人,本院認若對被告王泯傑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被告王泯傑正視己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被告成志偉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成志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內容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成志偉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

,000,000元,且被告成志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因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全部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較重,惟最低度以行為時法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規定論罪科刑。

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警員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警員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成志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在Facebook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並於喬裝被害人之警員點擊後,施以如事實一欄所示之詐術,然被告成志偉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安排車輛及發放報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成志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吸收關係:

被告成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寬投資公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想像競合:

被告成志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共犯關係:

被告成志偉就本案犯行,與羅新一等4人、「鈔越錢面3.0」、「鈔速錢進」、「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⒏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志偉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之實行,惟警員僅係假意交付投資款,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交付投資款真意,因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志偉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負責安排車輛、發放報酬,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成志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成志偉除本案外,尚有妨害秩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成志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因未遂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再參酌被告成志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成志偉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路局電纜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壹、二項所示之刑。

⒑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成志偉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成志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成志偉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成志偉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成志偉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王泯傑部分:

⒈犯罪工具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王泯傑所有,用以聯繫

販賣本案門號、附表一「接獲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所用,此為被告王泯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手機核屬供被告王泯傑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王泯傑販賣本案門號之價格為4,000元、販賣附表一「接獲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價格為每支3,500元,合計14,500元【計算式:4,000+(3,5003)=14,500】,此為被告王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66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成志偉部分:

⒈犯罪工具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成志偉所有,用以聯繫羅新一、「鈔越錢面3.0」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手機核屬供被告成志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被告成志偉因警員誘捕偵查而遭查獲,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成志偉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八、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接獲行動電話門號 1 鄭秀枝 鄭秀枝於113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接獲佯稱係中國石油客服人員之來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以:信用卡遭盜刷、需驗證儲值等語,致鄭秀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584,498元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2 吳忠諰 (起訴書誤載為吳思諰) 吳忠諰於113年8月28日18時許接獲佯稱係中國石油客服人員之來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以:需確認金流、轉帳驗證等語,致吳思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29,997元 ⑴0000000000 (同編號1之⑴) ⑵0000000000 3 賴育聖 賴育聖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接獲佯稱係中國石油客服人員之來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以:因個資外洩、需操作驗證等語,致賴育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52,248元 0000000000 (同編號1之⑴) 4 鄭翎均 鄭翎均於113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接獲佯稱係中國石油客服人員之來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以:信用卡遭盜刷,需轉帳操作等語,致鄭翎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219,944元 0000000000 (同編號1之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王泯傑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成志偉

裁判日期:2026-01-29